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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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外币业务会计处理中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1995年4月1日起只公布人民币对美元、日元、港币等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人民币对其他货币的基准汇价不再公布。为便于企业进行外币业务折合的会计处理,现对有关折合汇率问题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如无法直接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的,应按下列方法进行折合:
1.除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根据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的汇价=-----------
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2.美元对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汇价,直接采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
3.美元、人民币以外的其他货币之间的汇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套算公式为:
美元对货币B的汇价
货币A对货币B的汇价=---------
美元对货币A的汇价

有关外币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仍按我部印发的“关于外汇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5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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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的采购、屠宰和生猪产品的采购、销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监管部门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农委、市经委、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负责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区县政府职责)
  区县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机制,协调、监督区县食品药品、农业、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原则)
  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实行“源头控制、全程监督、预防为主、跟踪溯源”的原则。
  第六条(临时限制措施)
  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相关监管部门可以对生猪和生猪产品的采购、运输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七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导会员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生猪的采购和屠宰

  第八条(生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采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
  生猪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定点许可、动物防疫许可、环境保护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生猪采购来源)
  本市推行生猪产销对接制度。生猪经营者应当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从其他生猪养殖场采购生猪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本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确定。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名单,由市农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生猪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
  第十二条(生猪采购合同)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的,应当签订生猪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农委、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十三条(外省市生猪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十四条(生猪运输要求)
  生猪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生猪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的生猪,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六条(屠宰查验)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查验生猪检疫证明、畜禽标识、违禁药物检测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屠宰外省市生猪的,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查验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证明、标识、签章,或者发现生猪已死亡、患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宰前检测)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前,应当进行违禁药物检测。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或者转移,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屠宰检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生猪屠宰厂(场)派驻动物检疫人员实施屠宰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检疫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品质检验)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配备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猪产品的品质状况进行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生猪屠宰厂(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预包装)
  生猪肝、肾、肺等内脏和肉糜由生猪屠宰厂(场)进行预包装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进行预包装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屠宰记录和信息报告)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可溯源的屠宰记录,屠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以及生猪产品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生猪产品的采购和销售

  第二十二条(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许可和工商登记)
  从事生猪产品采购、销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卫生许可和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生猪产品采购来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从本市依法设立的生猪屠宰厂(场)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采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立生猪产品溯源系统的,该市场的场内经营者或者该企业可以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提前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告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
  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经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猪产品采购的质量安全要求)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采购具有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并经违禁药物检测合格的生猪产品。
  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是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预包装的分割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猪产品采购合同)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签订生猪产品采购合同,并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当包括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容。
  生猪产品采购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委会同市工商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计划的报告)
  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县经贸部门报告下一年度的采购计划。
  第二十七条(生猪产品运输要求)
  生猪产品承运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经核对无误后方可运输。
  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并取得装载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八条(生猪产品的道口检查)
  从外省市运输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经指定的道口接受检查。
  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记录采购、运输的相关信息。
  经查验符合规定的,道口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应当在生猪产品检疫证明上加盖道口检查签章、注明通过道口的时间;对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以外的生猪产品,还应当在检疫证明上作出标记,并及时将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和运载目的地等信息报告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二十九条(进场查验)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外省市生猪产品,还应当查验道口检查签章。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证明、检疫验讫标志、肉品品质检验证明和购货凭证。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查验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查验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采购的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做好检测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销售、转移或者用于生产加工;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确定。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购销台帐制度,并将购销台帐以及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至少保存2年。
  第三十二条(销售行为规范)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购买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上应当标明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场内经营者销售成片生猪产品或者批发销售分割生猪产品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生猪产品检疫合格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
  (五)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处理)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指定专人每日统一收集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存放于专用容器内,进行着色标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生猪产品相关信息报告)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大型超市连锁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企业责任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的责任)
  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其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来源合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识、标志和签章,并对采购、销售的生猪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七条(生猪屠宰厂(场)的责任)
  生猪屠宰厂(场)应当保证其屠宰的生猪经检疫和违禁药物检测合格,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真实,并对出厂(场)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三十八条(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责任)
  肉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其进行生猪产品违禁药物检测的项目、方法和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保证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具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志和签章,并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内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凭有关购货凭证向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予以先行赔偿。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本市推行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险。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但因违法生产加工、采购、运输、销售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四十一条(投诉处理)
  生猪产品购买者发现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有权向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投诉。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和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举报)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
  市农委应当会同区县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未经指定道口运输生猪或者生猪产品进入本市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生猪屠宰厂(场)、生猪和生猪产品经营者以及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检查记录和违法行为记录。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当采取重点监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处置措施)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发现生猪或者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暂停该批次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检测方法进行复检后,确认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有权依法查封、扣押。
  列入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和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的单位,发生两次以上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从名单中除名。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责令生猪屠宰厂(场)、生猪产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动物卫生等监管部门应当向公众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的查阅服务,并通过有关媒体公布违法行为记录。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会同市农委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本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发布评估结果、消费提示、安全预警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知识等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生猪和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处罚)
  生猪经营者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合同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从外省市采购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未按规定报告采购计划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经营者采购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或者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养殖场以外采购生猪,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或者采购外省市非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告知相关采购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生猪屠宰规定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违禁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违禁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三)未按规定出具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的。
  生猪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猪肝、肾、肺等内脏或者肉糜进行预包装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屠宰查验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检测记录、屠宰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生猪查验、检测、屠宰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生猪产品查验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接收不具备相应证明、标志、签章的生猪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进行查验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相关查验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生猪产品检测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违禁药物检测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检测记录的,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生猪产品检测、销售等相关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生猪产品销售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违禁药物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变质、注水等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购货凭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证明等单据的,或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生猪的产地、屠宰厂(场)等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未按规定进行预包装的生猪产品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不可食用生猪产品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或者大型超市连锁企业未按规定收集、存放不可食用生猪产品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着色标记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投诉处理规定的处罚)
  生猪产品经营者或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不及时予以答复的,或者未按规定记录投诉、处理情况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非法屠宰行为的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或者区县经贸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或者知道、应当知道生猪屠宰活动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其他许可而未取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决定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五十四条(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证照的处罚)
  生猪屠宰厂(场)、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经营者、生猪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食品药品、农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生猪采购,是指为屠宰而采购生猪的经营活动。
  生猪产品采购,是指为生产加工、销售而采购生猪产品的经营活动,不包括个人消费的采购行为。
  违禁药物,是指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及其替代品等国家有关部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药物品种。
  不可食用生猪产品,是指生猪的甲状腺、肾上腺和病变的淋巴结,以及伤肉、霉变肉等有毒有害肉品。
  第五十六条(外省市生猪产品采购规定的其他适用)
  本市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集体伙食单位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等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大型超市连锁企业从外省市采购生猪产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
  对牛肉、羊肉等其他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本市对清真牛肉、羊肉等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法》的贯彻实施,根据《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厦门市总体规划)及其它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规划范围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和私有房屋修建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同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上述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厦门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六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七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八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九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用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末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领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厦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二)、(三)、(四)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此规划设计指控规、修规、城市设计及总平面设计等)。尚无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二)、(三)、(四)执行

第十六条 表(二)、(三)、(四)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
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之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
│序│ 用地类别 │ 居 住 用 地 │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
│ │ ├─────┬─────┬─────┼────────┬────────┤
│号│建设项目 │第一类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科教文卫C3C4│
├─┼──────────────────────────────┼─────┼─────┼─────┼────────┼────────┤
│⒈│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O │ × │ O │
├─┼──────────────────────────────┼─────┼─────┼─────┼────────┼────────┤
│⒉│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O │ × │ O │
├─┼──────────────────────────────┼─────┼─────┼─────┼────────┼────────┤
│⒊│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O │
├─┼──────────────────────────────┼─────┼─────┼─────┼────────┼────────┤
│⒋│高层居住建筑 │ × │ O │ √ │ × │ O │
├─┼──────────────────────────────┼─────┼─────┼─────┼────────┼────────┤

│⒌│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⒍│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⒎│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O │ √ │ √ │ √ │ √ │
├─┼──────────────────────────────┼─────┼─────┼─────┼────────┼────────┤
│⒏│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O │ √ │ √ │ √ │ √ │
├─┼──────────────────────────────┼─────┼─────┼─────┼────────┼────────┤
│⒐│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⒑│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⒒│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⒓│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O │ √ │
├─┼──────────────────────────────┼─────┼─────┼─────┼────────┼────────┤
│⒔│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O │ O │ O │
├─┼──────────────────────────────┼─────┼─────┼─────┼────────┼────────┤
│⒕│小型农贸市场 │ × │ √ │ O │ × │ × │
├─┼──────────────────────────────┼─────┼─────┼─────┼────────┼────────┤
│⒖│小商品市场 │ × │ √ │ O │ O │ O │
├─┼──────────────────────────────┼─────┼─────┼─────┼────────┼────────┤

│⒗│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⒘│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⒙│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O │ O │ O │ √ │
├─┼──────────────────────────────┼─────┼─────┼─────┼────────┼────────┤
│⒚│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⒛│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O │ × │ × │ √ │
├─┼──────────────────────────────┼─────┼─────┼─────┼────────┼────────┤
│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O │ O │ × │ √ │
├─┼──────────────────────────────┼─────┼─────┼─────┼────────┼────────┤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O │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O │ O │ √ │ O │
├─┼──────────────────────────────┼─────┼─────┼─────┼────────┼────────┤
│24│一般旅馆 │ × │ O │ O │ √ │ O │
├─┼──────────────────────────────┼─────┼─────┼─────┼────────┼────────┤
│25│旅游宾馆 │ × │ O │ O │ √ │ O │
├─┼──────────────────────────────┼─────┼─────┼─────┼────────┼────────┤
│26│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O │
├─┼──────────────────────────────┼─────┼─────┼─────┼────────┼────────┤
│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O │ O │ O │ √ │
├─┼──────────────────────────────┼─────┼─────┼─────┼────────┼────────┤
│29│科研设计机构 │ × │ O │ O │ O │ √ │
├─┼──────────────────────────────┼─────┼─────┼─────┼────────┼────────┤
│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O │ × │ × │ O │
├─┼──────────────────────────────┼─────┼─────┼─────┼────────┼────────┤
│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3│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34│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36│社会停车场、库 │ × │ O │ O │ √ │ O │
├─┼──────────────────────────────┼─────┼─────┼─────┼────────┼────────┤
│37│加油站 │ × │ O │ O │ O │ O │
├─┼──────────────────────────────┼─────┼─────┼─────┼────────┼────────┤
│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39│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注:√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O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表(一)之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
序│ 用地类别 │ 工 业 用 地 │ 仓 储 用 地 │市政公用 │ 绿 地
│ ├─────┬─────┬─────┼────┬─────┤ ├──┬──
号│建设项目 │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设施用地U│G1│G2
─┼──────────────────────────────┼─────┼─────┼─────┼────┼─────┼─────┼──┼──
⒈│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 │ ×
─┼──────────────────────────────┼─────┼─────┼─────┼────┼─────┼─────┼──┼──
⒉│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⒊│多层居住建筑 │ O │ × │ × │ × │ × │ × │ × │ ×
─┼──────────────────────────────┼─────┼─────┼─────┼────┼─────┼─────┼──┼──

⒋│高层居住建筑 │ O │ × │ × │ × │ × │ × │ × │ ×
─┼──────────────────────────────┼─────┼─────┼─────┼────┼─────┼─────┼──┼──
⒌│单身宿舍 │ √ │ O │ × │ O │ × │ O │ × │ ×
─┼──────────────────────────────┼─────┼─────┼─────┼────┼─────┼─────┼──┼──
⒍│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O │ × │ × │ × │ × │ × │ × │ ×
─┼──────────────────────────────┼─────┼─────┼─────┼────┼─────┼─────┼──┼──
⒎│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O │ × │ O │ × │ × │ × │ ×
─┼──────────────────────────────┼─────┼─────┼─────┼────┼─────┼─────┼──┼──

⒏│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O │ × │ × │ × │ × │ × │ × │ ×
─┼──────────────────────────────┼─────┼─────┼─────┼────┼─────┼─────┼──┼──
⒐│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O │ × │ × │ × │ × │ × │ × │ O
─┼──────────────────────────────┼─────┼─────┼─────┼────┼─────┼─────┼──┼──
⒑│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O │ × │ × │ × │ × │ × │ × │ ×
─┼──────────────────────────────┼─────┼─────┼─────┼────┼─────┼─────┼──┼──
⒒│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O │ √ │ O │ √ │ × │ O
─┼──────────────────────────────┼─────┼─────┼─────┼────┼─────┼─────┼──┼──
⒓│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O │ × │ O │ × │ O │ × │ ×
─┼──────────────────────────────┼─────┼─────┼─────┼────┼─────┼─────┼──┼──

⒔│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O │ × │ O │ × │ × │ × │ ×
─┼──────────────────────────────┼─────┼─────┼─────┼────┼─────┼─────┼──┼──
⒕│小型农贸市场 │ √ │ O │ × │ O │ × │ × │ × │ O
─┼──────────────────────────────┼─────┼─────┼─────┼────┼─────┼─────┼──┼──
⒖│小商品市场 │ √ │ O │ × │ O │ × │ × │ × │ O
─┼──────────────────────────────┼─────┼─────┼─────┼────┼─────┼─────┼──┼──
⒗│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O │ × │ × │ × │ × │ × │ ×
─┼──────────────────────────────┼─────┼─────┼─────┼────┼─────┼─────┼──┼──
⒘│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O │ O │ × │ O │ × │ × │ × │ ×
─┼──────────────────────────────┼─────┼─────┼─────┼────┼─────┼─────┼──┼──

⒙│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 ×
─┼──────────────────────────────┼─────┼─────┼─────┼────┼─────┼─────┼──┼──
⒚│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O │ × │ × │ O │ × │ × │ × │ ×
─┼──────────────────────────────┼─────┼─────┼─────┼────┼─────┼─────┼──┼──
⒛│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O
─┼──────────────────────────────┼─────┼─────┼─────┼────┼─────┼─────┼──┼──
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O │ × │ × │ × │ × │ × │ × │ ×
─┼──────────────────────────────┼─────┼─────┼─────┼────┼─────┼─────┼──┼──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 │ × │ O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O │ × │ × │ O │ × │ × │ × │ ×
─┼──────────────────────────────┼─────┼─────┼─────┼────┼─────┼─────┼──┼──

24│一般旅馆 │ √ │ × │ × │ O │ × │ × │ × │ ×
─┼──────────────────────────────┼─────┼─────┼─────┼────┼─────┼─────┼──┼──
25│旅游宾馆 │ O │ × │ × │ × │ × │ × │ × │ ×
─┼──────────────────────────────┼─────┼─────┼─────┼────┼─────┼─────┼──┼──
26│商住综合楼 │ O │ × │ × │ × │ × │ × │ × │ ×
─┼──────────────────────────────┼─────┼─────┼─────┼────┼─────┼─────┼──┼──
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O │ × │ O │ × │ × │ × │ ×
─┼──────────────────────────────┼─────┼─────┼─────┼────┼─────┼─────┼──┼──

29│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O │ × │ √ │ × │ O │ × │ ×
─┼──────────────────────────────┼─────┼─────┼─────┼────┼─────┼─────┼──┼──
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O │ √ │ × │ O │ × │ O │ × │ ×
─┼──────────────────────────────┼─────┼─────┼─────┼────┼─────┼─────┼──┼──
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33│普通储运仓库 │ √ │ O │ × │ √ │ × │ O │ × │ ×
─┼──────────────────────────────┼─────┼─────┼─────┼────┼─────┼─────┼──┼──

34│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O │ × │ √ │ × │ × │ × │ ×
─┼──────────────────────────────┼─────┼─────┼─────┼────┼─────┼─────┼──┼──
36│社会停车场、库 │ √ │ √ │ O │ √ │ × │ √ │ × │ O
─┼──────────────────────────────┼─────┼─────┼─────┼────┼─────┼─────┼──┼──
37│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O
─┼──────────────────────────────┼─────┼─────┼─────┼────┼─────┼─────┼──┼──
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 │ ×
─┼──────────────────────────────┼─────┼─────┼─────┼────┼─────┼─────┼──┼──

39│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O │ × │ ×
─┼──────────────────────────────┼─────┼─────┼─────┼────┼─────┼─────┼──┼──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O │ O │ √ │ × │ O
─┼──────────────────────────────┼─────┼─────┼─────┼────┼─────┼─────┼──┼──
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O │ O │ √ │ O │ √ │ × │ O
─┴──────────────────────────────┴─────┴─────┴─────┴────┴─────┴─────┴──┴──
注:√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O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表(二) 一类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
│用地面积平方米│ 500以下 │ 500 ~ 2000 │ 2000 ~ 5000 │ 5000 ~ 10000 │ 10000 ~ 15000 │ 15000 ~ 20000 │
│ 控 制 指 标 ┼──┬──┬──┼──┬──┬──┼──┬──┬──┼──┬──┬──┼──┬──┬──┼──┬──┬──┤
│用地类型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
├───────┼──┼──┼──┼──┼──┼──┼──┼──┼──┼──┼──┼──┼──┼──┼──┼──┼──┼──┤
│ 低 层 住 宅 │0.5 │22%│48%│0.50│22%│48%│0.50│22%│48%│0.5 │22%│48%│0.48│20%│50%│4.5 │18%│52%│
├────┬──┼──┼──┼──┼──┼──┼──┼──┼──┼──┼──┼──┼──┼──┼──┼──┼──┼──┼──┤
│ │多层│ │ │ │1.8 │30%│40%│1.6 │28%│42%│1.5 │25%│45%│1.5 │25%│45%│1.4 │24%│46%│
│居住建筑├──┼──┼──┼──┼──┼──┼──┼──┼──┼──┼──┼──┼──┼──┼──┼──┼──┼──┼──┤
│ │高层│ │ │ │ │ │ │3.0 │25%│45%│3.0 │25%│45%│2.8 │24%│45%│2.5 │22%│48%│
├────┼──┼──┼──┼──┼──┼──┼──┼──┼──┼──┼──┼──┼──┼──┼──┼──┼──┼──┼──┤
│一般办 │多层│ │ │ │2.4 │38%│32%│2.5 │38%│32%│2.5 │38%│32%│2.4 │36%│34%│2.2 │35%│35%│
│ ├──┼──┼──┼──┼──┼──┼──┼──┼──┼──┼──┼──┼──┼──┼──┼──┼──┼──┼──┤
│公建筑 │高层│ │ │ │ │ │ │5.5 │35%│35%│5.5 │35%│35%│5.2 │34%│36%│5.0 │33%│33%│
├────┼──┼──┼──┼──┼──┼──┼──┼──┼──┼──┼──┼──┼──┼──┼──┼──┼──┼──┼──┤

│公寓式办│多层│ │ │ │1.8 │30%│40%│2.0 │33%│36%│2.2 │35%│35%│2.0 │33%│36%│1.8 │30%│40%│
│公建筑、├──┼──┼──┼──┼──┼──┼──┼──┼──┼──┼──┼──┼──┼──┼──┼──┼──┼──┼──┤
│旅馆 │高层│ │ │ │ │ │ │5.0 │33%│36%│5.0 │33%│36%│4.8 │32%│38%│4.5 │30%│40%│
├────┼──┼──┼──┼──┼──┼──┼──┼──┼──┼──┼──┼──┼──┼──┼──┼──┼──┼──┼──┤
│ │多层│ │ │ │2.2 │35%│35%│2.5 │38%│32%│2.8 │42%│28%│2.5 │38%│32%│2.2 │35%│35%│
│商业建筑├──┼──┼──┼──┼──┼──┼──┼──┼──┼──┼──┼──┼──┼──┼──┼──┼──┼──┼──┤
│ │高层│ │ │ │ │ │ │5.5 │36%│34%│6.0 │40%│30%│5.5 │36%│34%│5.0 │33%│36%│
├────┼──┼──┼──┼──┼──┼──┼──┼──┼──┼──┼──┼──┼──┼──┼──┼──┼──┼──┼──┤
│商 住│多层│ │ │ │1.8 │30%│40%│2.0 │33%│36%│2.2 │35%│35%│2.0 │33%│36%│1.8 │30%│40%│
│ ├──┼──┼──┼──┼──┼──┼──┼──┼──┼──┼──┼──┼──┼──┼──┼──┼──┼──┼──┤
│综 合 楼│高层│ │ │ │ │ │ │4.5 │35%│40%│4.5 │30%│40%│4.2 │28%│42%│4.0 │25%│45%│
├────┼──┼──┼──┼──┼──┼──┼──┼──┼──┼──┼──┼──┼──┼──┼──┼──┼──┼──┼──┤

│ │低层│ │ │ │0.7 │35%│35%│0.8 │40%│30%│0.9 │45%│25%│0.8 │40%│30%│0.7 │35%│35%│
│工业建筑├──┼──┼──┼──┼──┼──┼──┼──┼──┼──┼──┼──┼──┼──┼──┼──┼──┼──┼──┤
│ │多层│ │ │ │1.6 │32%│38%│1.8 │35%│35%│1.8 │35%│35%│1.6 │32%│38%│1.5 │30%│40%│
│普通仓库├──┼──┼──┼──┼──┼──┼──┼──┼──┼──┼──┼──┼──┼──┼──┼──┼──┼──┼──┤
│ │高层│ │ │ │ │ │ │2.7 │30%│40%│2.7 │30%│40%│2.5 │28%│42%│2.3 │25%│45%│
└────┴──┴──┴──┴──┴──┴──┴──┴──┴──┴──┴──┴──┴──┴──┴──┴──┴──┴──┴──┘
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表(三) 二类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
│用地面积平方米│ 500以下 │ 500 ~ 2000 │ 2000 ~ 5000 │ 5000 ~ 10000 │ 10000 ~ 15000 │ 15000 ~ 20000 │
│ 控 制 指 标 ┼──┬──┬──┼──┬──┬──┼──┬──┬──┼──┬──┬──┼──┬──┬──┼──┬──┬──┤
│用地类型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
├───────┼──┼──┼──┼──┼──┼──┼──┼──┼──┼──┼──┼──┼──┼──┼──┼──┼──┼──┤
│ 低 层 住 宅 │0.5 │22%│48%│0.52│24%│45%│0.55│25%│45%│0.55│25%│45%│0.5 │22%│48%│0.45│20%│50%│
├────┬──┼──┼──┼──┼──┼──┼──┼──┼──┼──┼──┼──┼──┼──┼──┼──┼──┼──┼──┤
│ │多层│ │ │ │2.0 │33%│36%│1.8 │30%│40%│1.8 │30%│40%│1.7 │28%│42%│1.6 │26%│44%│
│居住建筑├──┼──┼──┼──┼──┼──┼──┼──┼──┼──┼──┼──┼──┼──┼──┼──┼──┼──┼──┤
│ │高层│ │ │ │ │ │ │3.5 │28%│42%│3.5 │28%│42%│3.3 │27%│43%│3.0 │25%│45%│
├────┼──┼──┼──┼──┼──┼──┼──┼──┼──┼──┼──┼──┼──┼──┼──┼──┼──┼──┼──┤

│一般办 │多层│ │ │ │2.5 │38%│32%│2.8 │42%│28%│2.8 │42%│28%│2.5 │38%│32%│2.4 │36%│34%│
│ ├──┼──┼──┼──┼──┼──┼──┼──┼──┼──┼──┼──┼──┼──┼──┼──┼──┼──┼──┤
│公建筑 │高层│ │ │ │ │ │ │6.0 │40%│30%│6.0 │40%│30%│5.5 │38%│32%│5.0 │35%│35%│
├────┼──┼──┼──┼──┼──┼──┼──┼──┼──┼──┼──┼──┼──┼──┼──┼──┼──┼──┼──┤
│公寓式办│多层│ │ │ │2.4 │36%│34%│2.5 │38%│32%│2.5 │38%│32%│2.2 │35%│35%│2.0 │33%│36%│
│公建筑、├──┼──┼──┼──┼──┼──┼──┼──┼──┼──┼──┼──┼──┼──┼──┼──┼──┼──┼──┤
│旅馆 │高层│ │ │ │ │ │ │5.5 │38%│32%│5.5 │38%│32%│5.3 │36%│34%│5.0 │35%│35%│
├────┼──┼──┼──┼──┼──┼──┼──┼──┼──┼──┼──┼──┼──┼──┼──┼──┼──┼──┼──┤
│ │多层│ │ │ │2.8 │42%│28%│3.0 │45%│25%│3.0 │45%│25%│2.8 │42%│28%│2.5 │38%│32%│
│商业建筑├──┼──┼──┼──┼──┼──┼──┼──┼──┼──┼──┼──┼──┼──┼──┼──┼──┼──┼──┤
│ │高层│ │ │ │ │ │ │6.5 │45%│25%│6.5 │45%│25%│6.0 │40%│30%│5.5 │38%│32%│
├────┼──┼──┼──┼──┼──┼──┼──┼──┼──┼──┼──┼──┼──┼──┼──┼──┼──┼──┼──┤

│商 住│多层│ │ │ │2.4 │36%│34%│2.5 │38%│32%│2.5 │38%│32%│2.4 │36%│34%│2.2 │35%│35%│
│ ├──┼──┼──┼──┼──┼──┼──┼──┼──┼──┼──┼──┼──┼──┼──┼──┼──┼──┼──┤
│综 合 楼│高层│ │ │ │ │ │ │5.0 │35%│35%│5.0 │35%│35%│4.8 │33%│36%│4.5 │33%│46%│
├────┼──┼──┼──┼──┼──┼──┼──┼──┼──┼──┼──┼──┼──┼──┼──┼──┼──┼──┼──┤

│ │低层│ │ │ │0.9 │45%│25%│1.0 │50%│20%│1.0 │50%│20%│0.9 │45%│25%│0.8 │40%│30%│
│工业建筑├──┼──┼──┼──┼──┼──┼──┼──┼──┼──┼──┼──┼──┼──┼──┼──┼──┼──┼──┤
│ │多层│ │ │ │1.8 │35%│35%│2.0 │40%│30%│2.0 │40%│30%│1.8 │35%│35%│1.6 │30%│40%│
│普通仓库├──┼──┼──┼──┼──┼──┼──┼──┼──┼──┼──┼──┼──┼──┼──┼──┼──┼──┼──┤
│ │高层│ │ │ │ │ │ │3.0 │35%│35%│3.0 │35%│35%│2.8 │33%│36%│2.5 │30%│40%│
└────┴──┴──┴──┴──┴──┴──┴──┴──┴──┴──┴──┴──┴──┴──┴──┴──┴──┴──┴──┘
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表(四) 三类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
│用地面积平方米│ 500以下 │ 500 ~ 2000 │ 2000 ~ 5000 │ 5000 ~ 10000 │ 10000 ~ 15000 │ 15000 ~ 20000 │
│ 控 制 指 标 ┼──┬──┬──┼──┬──┬──┼──┬──┬──┼──┬──┬──┼──┬──┬──┼──┬──┬──┤
│用地类型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
├───────┼──┼──┼──┼──┼──┼──┼──┼──┼──┼──┼──┼──┼──┼──┼──┼──┼──┼──┤
│ 低 层 住 宅 │0.75│40%│30%│0.70│35%│35%│0.65│30%│40%│0.6 │28%│42%│0.55│25%│45%│0.5 │22%│48%│
├────┬──┼──┼──┼──┼──┼──┼──┼──┼──┼──┼──┼──┼──┼──┼──┼──┼──┼──┼──┤
│ │多层│ │ │ │2.5 │40%│30%│2.4 │38%│32%│2.2 │35%│35%│1.8 │30%│40%│1.7 │28%│42%│
│居住建筑├──┼──┼──┼──┼──┼──┼──┼──┼──┼──┼──┼──┼──┼──┼──┼──┼──┼──┼──┤
│ │高层│ │ │ │ │ │ │4.5 │33%│36%│4.0 │32%│38%│3.8 │30%│40%│3.5 │28%│42%│
├────┼──┼──┼──┼──┼──┼──┼──┼──┼──┼──┼──┼──┼──┼──┼──┼──┼──┼──┼──┤

│一般办 │多层│ │ │ │3.5 │50%│20%│3.2 │48%│22%│3.0 │45%│25%│2.8 │42%│28%│2.5 │38%│32%│
│ ├──┼──┼──┼──┼──┼──┼──┼──┼──┼──┼──┼──┼──┼──┼──┼──┼──┼──┼──┤
│公建筑 │高层│ │ │ │ │ │ │7.0 │48%│22%│6.5 │45%│25%│6.0 │40%│30%│5.5 │38%│32%│
├────┼──┼──┼──┼──┼──┼──┼──┼──┼──┼──┼──┼──┼──┼──┼──┼──┼──┼──┼──┤
│公寓式办│多层│ │ │ │3.2 │48%│22%│3.0 │45%│25%│2.8 │42%│28%│2.5 │38%│32%│2.4 │36%│34%│
│公建筑、├──┼──┼──┼──┼──┼──┼──┼──┼──┼──┼──┼──┼──┼──┼──┼──┼──┼──┼──┤
│旅馆 │高层│ │ │ │ │ │ │6.5 │45%│25%│6.0 │40%│30%│5.5 │38%│32%│5.0 │35%│35%│
├────┼──┼──┼──┼──┼──┼──┼──┼──┼──┼──┼──┼──┼──┼──┼──┼──┼──┼──┼──┤
│ │多层│ │ │ │3.6 │52%│18%│3.6 │52%│18%│3.5 │50%│20%│3.2 │48%│22%│3.0 │45%│25%│
│商业建筑├──┼──┼──┼──┼──┼──┼──┼──┼──┼──┼──┼──┼──┼──┼──┼──┼──┼──┼──┤
│ │高层│ │ │ │ │ │ │7.5 │50%│20%│7.0 │48%│22%│6.5 │45%│25%│6.0 │40%│30%│
├────┼──┼──┼──┼──┼──┼──┼──┼──┼──┼──┼──┼──┼──┼──┼──┼──┼──┼──┼──┤

│商 住│多层│ │ │ │3.2 │48%│22%│3.0 │45%│45%│2.8 │42%│28%│2.5 │38%│32%│2.4 │36%│34%│
│ ├──┼──┼──┼──┼──┼──┼──┼──┼──┼──┼──┼──┼──┼──┼──┼──┼──┼──┼──┤
│综 合 楼│高层│ │ │ │ │ │ │6.0 │40%│30%│5.5 │38%│32%│5.0 │35%│35%│4.5 │33%│36%│
├────┼──┼──┼──┼──┼──┼──┼──┼──┼──┼──┼──┼──┼──┼──┼──┼──┼──┼──┼──┤
│ │低层│ │ │ │0.9 │45%│25%│1.0 │50%│20%│1.2 │60%│15%│1.0 │50%│20%│0.9 │45%│25%│
│工业建筑├──┼──┼──┼──┼──┼──┼──┼──┼──┼──┼──┼──┼──┼──┼──┼──┼──┼──┼──┤
│ │多层│ │ │ │1.8 │35%│35%│2.0 │40%│30%│2.4 │45%│25%│2.0 │40%│30%│1.8 │35%│35%│
│普通仓库├──┼──┼──┼──┼──┼──┼──┼──┼──┼──┼──┼──┼──┼──┼──┼──┼──┼──┼──┤
│ │高层│ │ │ │ │ │ │3.2 │36%│34%│3.6 │30%│40%│3.2 │36%│34%│3.0 │35%│30%│
└────┴──┴──┴──┴──┴──┴──┴──┴──┴──┴──┴──┴──┴──┴──┴──┴──┴──┴──┴──┘
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第十七条 对未列人表(二)、(三)、(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文、教、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三)、(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市中心、地区性中心地段及市区内建筑较密集的棚屋区,其建筑容量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10-20%。
第十九条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末超出其规定值,但申请扩建、加层对原总平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末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9层至15层);
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6层以上);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小于50米);
高层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三类地区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五)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
│建设项目的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
│ <1.2 │ 1.0平方米 │
├────────┼────────────────────────┤
│1.2~2.5 │ 1.5平方米 │
├────────┼────────────────────────┤
│2.5~4.5 │ 1.8平方米 │
├────────┼────────────────────────┤
│4.5~5.5 │ 2.2平方米 │
├────────┼────────────────────────┤
│ 5.5以上 │ 2.8平方米 │
└────────┴────────────────────────┘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