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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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务〔1997〕178号 一九九七年五月七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件一)转发给你们,自文到之日起,对《监控化学品名录》(附件二)内第一、二、三类进出口商品,一律实行凭证报验制度。凡未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进出口许可证的,不得受理报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二、监控化学品名录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已取得国家其他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再进行产品质量考核,只对监控化学品管理要求部分进行考核);

  三、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接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及时组织审核;

  四、经审核,凡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各项条件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五、经审核不符合生产监控化学品条件的,不予批准;申请人可以在6个月内进

行整改,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核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资格。

  第十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标记和编号统一规定为:

  HW—LXXX  XXXX

  其中;L代表产品分类号

  XXX代表发证产品序号

  XXXX代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编号。

  第十一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采取分期、分批发证的办法,有效期为五年,具体发证产品和时间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将对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复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 已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收回或取消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一、经复查或抽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的;

  三、“三废”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将生产特别许可证书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五、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生产该产品的;

  六、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

  第十四条 被收回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并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向发证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复查不合格的,注销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收费办法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批准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实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第十七条 进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业务由被指定单位经营,未被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被指定从事监控化学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正式报送下列文件,以备查验:

  一、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工作的主要领导名单;

  二、被指定单位负责此项业务的专门机构名称;

  三、被指定单位对外签署进出口合同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的复印件(如发生变更,须及时申报)。

  第十九条 进口审批程序

  一、进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进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二)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需进口的申请报告,其中包括化学品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保证不转口等内容,以及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被指定单位进口申请报告;

  (四)上批同类产品进口许可证、报关单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进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条 出口审批程序

  一、出口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出口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由被指定单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被指定单位凭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

  二、被指定单位出口的监控化学品,必须来自生产企业自产产品。

  三、被指定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二)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监控化学品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注明所需化学品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以及最终使用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国外客户资料(客户名称、经营范围、地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五)被指定单位出口申请报告;

  (六)上批同类产品出口许可证、报关单位复印件,并退回因故未能出口的许可证原件。

  第二十一条 被指定单位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进出口实际执行情况。被指定单位每批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报关单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单位和有关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有关监控化学品进出口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中国监控化学品协会根据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监控化学品的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监控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控化学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二十六条 监控化学品的安全和储存保管应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化学工业部和国务院经贸办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七条 储存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出库、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其他各类监控化学品中的剧毒化学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帐、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发现丢失、被盗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丢失、被盗应同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及时制订处理方案,采取妥善的办法予以安全处理,处理方案在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后,报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监控化学品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应遵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于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禁止任何非指定单位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经营监控化学品申请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经营,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和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每隔2—3年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指定单位复查一次。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取得当地县级以上工商、税务部门批准证书;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三、有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接受监督检查工作的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权的单位,必须依法经营,产品只能出售给持有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购买或使用文件的单位,不得售给未经批准的非经营单位及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必须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销售记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以出口为目的的非被指定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准收购和销售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批准的企业生产出的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申请目的和用途使用,不得转售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统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的单位,均应填报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发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必须按填报说明和要求按时、据实填报,不得拒报、虚报、漏报和瞒报,也不得擅自变更统计范围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或实验合成)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统计表要求,直接向批准单位报送有关文件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外,全国的数据统计实行区域管理、逐级上报汇总的原则。

  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均须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指定专人负责报表的填报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大型企业和单位(联合企业、总公司)的二级单位(分公司、分厂、联营厂等),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以避免漏报、重报。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的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含实验设施),必须在试运转前30天按统计表要求,向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统计表中的有关内容。

  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应在试运转前按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申报统计表中有关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凡储存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报告期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凡经营、储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应按第三十九条申报程序,每半年报告一次监控化学品的来源、数量、销售量、消耗量及结余库存量。

  第四十三条 需要进口或者出口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代理进出口单位负责统计,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报送此类监控化学品的进口或出口统计表。

  第四十四条 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及其参与数据收集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的工作人员,均应认真遵守国家保密法的有关规定,按监控化学品资料和数据的密级,采取妥善的保密措施,并为填报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机密。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有权力公布全国监控化学品的部分资料和数据,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五条 全国监控化学品数据收集网络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有数据报表、数据软(光)盘、计算机通信文件传送、电子邮件或其他任何介质、任何方式的监控化学品数据,都必须集中传递到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设备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收、窃取和破坏。

  数据收集网络的接收端和发送端都必须配备专门的计算机和通信设备,并设专人管理。凡储存监控化学品数据的计算机不允许与国际交互网络及国内非禁化武数据网络联机。

        第六章 监控化学品的现场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的企业和单位包括:

  一、经国务院指定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一小规模设施及为防护目的之外使用、消耗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二、生产、加工、消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三、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四、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设施;

  五、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

  六、涉嫌进行违反《条例》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七条 现场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核实该现场进行的生产活动的目的及性质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生产活动内容是否一致;

  二、核实该现场对所涉及的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数量以及加工、消耗第二类化学品的数量与该企业或单位向各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的数量是否一致;

  三、核实销售监控化学品的帐目及最终用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第五十条 接受监督检查的生产企业的现场检查范围包括:

  一、运送或储存原料化学品(反应物)的区域;

  二、在反应物加进反应器之前对反应物进行处理的区域;

  三、上述第一、二款中所指区域到反应器之间的进料线以及任何有关的阀门、流量计等;

  四、反应器及其辅助设备的外部;

  五、从反应器通向长期或短期储存地点或通向对宣布的监控化学品做进一步加工设备的运输线;

  六、与第一至五款所指任何项目有关的监控设备;

  七、处理废物和废水的设备和区域;

  八、处理不符合规格的化学品的设备和区域;

  九、必要时,可对上述第一至八款所列区域进行取样分析。

  第五十一条 接受现场监督检查设施的单位,应向检查人员提供下述文件:

  一、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地理位置的区域地图;

  二、可显示被监督检查企业或单位的监控化学品车间、原料预处理区、产品加工区、储物区、三废处理区、中心实验室等需接受视察地点的厂区平面图;

  三、可显示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设备相对位置、物料管线、对监控化学品进行采样的采样口的车间平面布置图;

  四、可简略说明被监督检查车间的监控化学品生产途径的工艺流程图;

  五、自接受监督检查之日前溯三年中被监督检查车间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每年产量,或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加工、消耗量,或如有对监控化学品的直接出口的出口量以及对监控化学品生产、或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加工、消耗的日生产记录、领料记录、储存记录、发货(包括出口)记录、废物处理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任何现场监督检查的进行均不应被扩大到如下数据和文件:

  一、财务数据和文件;

  二、除化学工业部颁布的《监控化学品名录》第一、二、三类监控化学品以外的其它产品销售及市场数据和文件;

  三、产品价格数据;

  四、个人档案和数据;

  五、科研数据和研究报告;

  六、专利数据和文件;

  七、为履行环境保护或职业劳动保护所保存的数据和文件。

  第五十三条 当我国政府正式批准《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且该《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在国际上正式生效之后,我国将正式履行其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并且将接受禁止化武公约组织派遣的国际视察组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监控化学品的国际视察,将由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人员带领国际视察组抵达被国际公约组织指定的视察现场进行,其视察程序将遵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的规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执法人员必须出具授权证书,并使用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

  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

  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第五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

经营额2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违反监控化学品经营的有关规定,除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外,处罚款2万元;非法进出口

,除没收进出口的化学品和非法所得外,处罚款20万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被指定的进出口企业,不按程序办理手续,以虚假合同、政府保函骗取进出口批文,造成严重后果的,停止受理该指定企业进出口申请6至12个月。

  第六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

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员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请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监控化学品名录

  第一类: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A.

  (1)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氟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

的碳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沙林:甲基氟膦酸异丙酯

  梭曼:甲基氟膦酸频那酯

  (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氰膦酸烷(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

链,包括环烷)酯

  例如:

  塔崩:二甲氨基氰膦酸乙酯

  (3)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硫代膦酸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0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S-2-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VX:甲基硫代膦酸乙基-S-2

  -二异丙氨基乙酯

  (4)硫芥气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芥子气:二(2-氯乙基)硫醚

  二(2-氯乙硫基)甲烷

  倍半芥气:1,2-二(2-氯乙硫基)乙烷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氧芥气: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

  (5)路易氏剂

  路易氏剂1:2-氯乙烯基二氯胂

  路易氏剂2:二(2-氯乙烯基)氯胂

  路易氏剂3:三(2-氯乙烯基)胂

  (6)氮芥气

  HN1:N,N-二(2氯乙基)乙胺

  HN2:N,N-二(2-氯乙基)甲胺

  HN3:三(2-氯乙基)胺

  (7)石房蛤毒素

  (8)蓖麻毒素

B.

  (9)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膦酰二氟

  例如:

  DF:甲基膦酰二氟

  (10)烷基(甲基、乙基、正丙基或异丙基)亚膦酸

  烷基(氢或少于或等于16个碳原子的碳链,包括环烷基)-2-二烷(甲、乙、正

丙或异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例如:

  QL:甲基亚膦酸乙基-2-二异

    丙氨基乙酯

  (11)氯沙林:甲基氯膦酸异丙酯

  (12)氯梭曼: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第二类:可作为生产化学武器前体的化学品

A.

  (1)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2)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又名:全氟异丁烯;八

氟异丁烯)

  (3)BZ: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

B.

  (4)含有一个磷原子并有一个甲基、乙基或(正或异)丙基原子团与该磷原子

结合的化学品,不包括含更多碳原子的情形,但第一类名录所列者除外

  例如:

  甲基膦酰二氯

  甲基膦酸二甲酯

  例外:地虫磷:二硫代乙基膦酸-S-苯基乙酯

  (5)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酰二卤

  (6)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膦酸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酯

  (7)三氯化砷

  (8)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9)奎宁环-3-醇

  (10)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化盐

  (11)二烷(甲、乙、正丙或异丙)氨基乙-2-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例外:二甲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二乙氨基乙醇及相应质子化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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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签订新的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协定。

  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所述边境口岸系指位于中塔边界两侧,由双方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第二条

  一、双方同意开辟卡拉苏(中)—阔勒买(塔)边境口岸为国际公路客货运输口岸。该口岸为常年开放口岸,允许双方及第三国(地区)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境。

  二、该口岸两侧分别为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穆尔加布区。

  第三条

  一、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程序和相关建设后,另行通过外交途径确定卡拉苏(中)—阔勒买(塔)边境口岸的正式开放日期。

  该口岸虽为常年开放口岸,但考虑到当地自然环境和天气状况,其每年开放的具体时间以及开放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间由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政府根据各自国内法及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二、该口岸在双方法定节假日闭关。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塔吉克斯坦戈尔诺—巴达赫尚自治州政府每年不迟于12月31日之前相互通报本国下一年度的法定节假日的时间安排。

  三、该口岸每周日常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

  第四条

  双方如需设立新的边境口岸、关闭现有边境口岸、改变边境口岸种类或变更边境口岸地点和开放时间,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达成一致。双方就此达成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补充文件。

  第五条

  双方及第三国(地区)人员出入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边境口岸,须持有效护照或可替代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需要办理签证的按相关协议执行。

  第六条

  双方跨境公路汽车运输相关事宜,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七条

  通过边境口岸出境的双方公民及第三国(地区)人员在对方境内时,应遵守所在国的国内法。

  第八条

  一、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考虑,或由于发生严重的自然灾害和疫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一方可临时关闭边境口岸或限制口岸通行。但应提前5天,或在紧急情况下提前24小时通知另一方。

  二、除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关闭或推迟开放边境口岸,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

  第九条

  双方应同步加强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监管设施建设,完善口岸通行条件,提高口岸通行能力。口岸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考虑口岸未来发展需求。

  第十条

  一、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根据各自国内法和双方有关协议行使职权。必要时,双方或者双方检查检验部门可在依法获得授权后,商定简化有关程序等事宜。

  二、双方口岸检查检验部门之间可建立会谈、会晤及业务联系制度。

  第十一条

  为有效实施本协定,双方口岸管理部门及地方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可牵头建立相应合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研究制定提高口岸通关效率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问题。

  第十三条

  如有必要,双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有关文件作为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四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二〇〇三年九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塔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五条

  双方完成协定生效必需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5年,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塔吉克文、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范先荣                         哈基莫夫

       (签名)                        (签名)

刑事不起诉制度初探


摘要: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笔者对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性质的界定、概念的表述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刑事不起诉制度的理论价值和意义,对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利弊提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不起诉制度 立法缺陷 完善意见
中图分类号:D 文献标识码:A

  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一项符合诉讼发展规律和方向,具有极大的实践意义的制度。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带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不起诉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同时检讨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刑事不起诉制度的本质、概念的再认识
  在新刑诉法颁布了四五年后的今天,当前一些实际部门的同志仍认为不起诉制度里的“有罪不诉”与免予起诉没有什么本质性的差别,只不过是换了个说法而已。正因为持这种看法的同志并非少数,使得我们很有必要重新界定不起诉的性质和概念。
(一)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三种情况中除了绝对不起诉规定的六种情况(刑诉法第142条第一款和第1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外,在另两种情形中(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都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拥有自由裁量权,它是通过免予起诉制度体现出来的。对于免予起诉制度所含有的裁量主义的功效,无论学术界、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持肯定态度。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期间,立法机关采纳了关于取消这一制度的立法建议,同时将其部分纳入不起诉范围,使其所包含的起诉裁量的精神得以通过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得到发挥。
  应当看到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诉法定原则,即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但事无巨细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诉讼往往是不经济的;容许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则反之。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因此正确理解不起诉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证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的首要条件。
 (二)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
  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检察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
 (三)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因此不起诉的处分决定就表明刑事诉讼将不会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审判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根据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的观点,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失,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之证言,鉴定以证明其为虚伪,或所凭之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或参与侦查之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者,得再行起诉。〖1〗
  因此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是有区别的,法院生效的实体判决,也意味着对诉讼案件程序上的终局性处理。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显然不具备即判力的法律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第2款、第140条第4款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不起诉的概念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处分决定。

  二、刑事不起诉的价值所在
  法律的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对于作为客体的法律内涵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识,是法律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种价值含有两个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二是精神价值。前者指法是实现一定目标的手段,后者指人类对自己生存发展的秩序、条件和规则的意识,是一种社会化了的理性和理智的法需求。简言之,价值是指事物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不起诉的法律价值,应指其在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中的用途或者积极作用。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诉讼价值与刑事诉讼的价值有着密切的联系。目前学术界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存在着诸多争论,甚至在具体操作时,还有价值冲突。那么,不起诉制度究竟价值何在?
  首先,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他手段来代替 〖2〗。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现代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程序中赋予检察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上的体现。
  其次,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3〗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不起诉是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后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过滤”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构成刑事犯罪但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能终止诉讼,从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而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第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力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尽早使之脱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樊篱,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对被害人来讲,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符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现行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应该承认和肯定,修改后的刑诉法对我国公诉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扩大不起诉范围,具体明确了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其所产生作用和具有的意义是积极的、不容置疑的。但是,不起诉制度也非尽善尽美,随着司法的实践,其不足逐渐暴露出来,这种不足既表现于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缺陷,也反映于不起诉制度中公诉转自诉改革所带来的问题。
(一)、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设定不够周密,存在漏项。
1、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类似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无公诉权,对这样的案件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来终止公诉的程序为宜。但由于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尽吻合,因此,检察机关在作绝对不起诉决定时往往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上无所适从。
2、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案件曾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对这两类案件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只能退回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或部门,从而形成程序倒流。
3、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属于完全无辜,既无犯罪行为也无违法行为的,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而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过小,抑制起诉便宜主义功效的发挥。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中,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时受到两方面的制约:一是法律严格限制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强调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必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两方面制约虽对遏制滥用起诉裁量权的倾向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又是以压缩检察机关本就有限的自由裁量权为代价的,特别是后一制约措施,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转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后决定是否给予实体处罚。这又使法院成为不起诉决定有无实际效力的最终裁决者,使法院审判成了最终解决的唯一途径。这无疑有异于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之本意,也使不起诉制度的立法所追求的诉讼经济原则大打折扣。
(三)、不起诉案件转诉不可避免地产生一定法律关系冲突和矛盾。
1、被害人的自诉权与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冲突。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论是绝对的或是存疑的、或相对的,客观上实际承认了犯罪嫌疑人不再处于被追究的地位。据此,按照刑诉法第143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立即释放,使其重归社会享有自由之身。但是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决定法律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权,这使得公诉转自诉后,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到法庭决定受理被害人自诉案件这一段时间内,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首先,犯罪嫌疑人人身仍处于一种被追究被起诉的地位,仍有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其此时在精神上、思想上所受到的压力是显而易见的。其次,犯罪嫌疑人因可能被追究、被起诉,其原则上不能离开居住地、不能外出,这必然在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其自由活动。就此而言,赋予被害人自诉权虽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但是被害人在享有自诉权的同时却也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两者权益对抗的格局。
2、被害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矛盾。
赋予被害人自诉权,以自诉制约不诉,于防止裁量权滥用有利。但凡事均有利弊,凡事均应“二分法”来看待、评断。刑诉法第3条、第136条分别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由此不难看出,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允许被害人不受不起诉决定法律效力的约束,而向法院行使起诉权,实质上代替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分割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权。这不仅与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相矛盾,还与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归属的法理相违背。尽管自诉权与公诉权在主观上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权惩罚犯罪,可客观上检察权与自诉权在案件性质认定上已存在不可回避的矛盾,在一定意义上讲,被害人行使自诉权是单方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放纵犯罪。

四、完善刑事不起诉制度的一些建议
针对上列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完善不起诉制度,我们可以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笔者认为,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所存缺陷是多方面原因作用的结果。这之中,既有认识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因此要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宏观上首先必须解决好两方面问题:
第一、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
第二、不起诉适用条件应全面包容和体现司法实践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不能因为某种情形在实践中仅仅是可能或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予以舍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