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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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的通知》,现对我市国营工业企业按销售收入一定比例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财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转换经营机制试点协议书中允许按产品销售收入1%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企业,可以按协议条款规定在承包期内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已经按照市财工(1991)1989号、(91)京银发字第279号文件执行按产品销售收入1%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12户大中型
骨干企业,不再重复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
二、转换经营机制试点协议中规定,需要根据企业承受能力报经批准才能提取补充流动资金的企业,需由企业提出申请,提取年限和比例,由财政分局核转市财政局批准。
三、企业提取补充流动资金在企业销售收入中列入,做增加国家流动资金处理。借(减):销售——产品销售(销售及其它费用)贷(增):流动基金——国家流动销售基金,并在会工表16行内反映当期及累计提取的数额。
四、承包期间实行承包上交财政收入的企业,如因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而减少上交或影响企业未完成当年承包指标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视同完成不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实行双率挂钩和减亏承包企业除外),因此减少实现利润,使工资总额下浮或减
少新增效益工资的,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可部分或全部视同(具体考核办法另定)。
五、根据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91)财工字第4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转换经营机制试点企业,在承包期内,如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定额流动资金的比重达45%时,应立即停止执行按产品销售收入提取补充国家流动资金的办法。
六、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本办法后,要抓紧落实,积极帮助企业切实加强流动资金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199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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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2011年5月1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道路交通组织管理、道路交通容量、道路通行条件、道路交通出行结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适时进行

综合评价,对大型建设项目、较大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公共交通线网的调整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作为有关审批与决策的依据。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市政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

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机动车累积记分制度,记分标准参照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执行。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机动车所有人未按前款规定备案,应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车辆管理相关信息无法及时通知

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法定标准,并经本市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检测,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实行限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准予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禁止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二条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实行统一设计、统一验收。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保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照明等设施的完

好和正常使用。交通信号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控。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采取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小的施工方式。需要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同意。 出现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特殊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排除妨碍。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开辟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事先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

动车通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施划,其他任何机关不得施划停车泊位。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

人和非机动车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十七条 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设或者设置保障公交车辆通行的专用车道、交通信号。
第十八条 隧道、桥梁、城市快速路等划设的应急专用车道,只准许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路政执法车、污染事故应急处理车等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通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或者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车辆类型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二)按号牌尾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三)按实际承载人数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四)按环保标识限制、禁止通行时段、路段、区域;
(五)按道路设计流量、路网情况等实行总量控制;
(六)其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下列机动车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
(一)低速载货汽车;
(二)三轮汽车;
(三)摩托车;
(四)拖拉机;
(五)轮式专用机械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办理摩托车号牌、加设特别标识后,方可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除因公安执法确需使用的公务摩托车外,其他已批准在用的摩托车报废后,不

再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但用于环卫作业的人力三轮车、清扫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持有相应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禁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情况,规定限制、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时段、路段、区域。
第二十四条 除成年人驾驶可以搭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外,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迅速报警,致使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按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法用于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及特殊情形下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
对于垫付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或者其主管部门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依法扣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申请继续扣留事故车

辆至垫付费用追偿完毕或者达成偿还协议。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通事故当事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与赔付: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财产损失事故。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执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纠正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高峰期或者容易拥堵的路段,应当加强指挥疏导。接到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的报警,应当

迅速出警,及时疏导交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当事人对录入的信息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并

作出答复。信息有误或者违法行为已经处理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删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综合信

息记录,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警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
(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十二个月的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二十四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作出禁止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决定,停驶期限为十日。机动车

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决定停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延长停驶期限至二十日。因执行停驶决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借道或穿越道路不按规定让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进入城市快速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八)无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予以收缴号牌,并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外形尺寸、最高时速等参数的,注销车辆登记,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醉酒驾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当事人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车辆;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暂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造成交通阻塞或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应急专用车道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夜间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会车时不按规定改用近光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借道或变更车道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八)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九)遇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或者借道超车、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十一)逆向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三)在桥梁、隧道、城市快速路发生轻微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不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在思明区、湖里区上道路行驶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无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五)在思明区、湖里区驾驶摩托车载客营运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载人数未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超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一百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未达百分之二百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二百以上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以一万元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处以五千元罚款,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以八千元罚款,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外地机动车办理转入手续的;
(二)擅自办理摩托车特别通行标识的;
(三)不在规定时限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鼓浪屿风景名胜区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婚约解除后彩礼纠纷若干问题的探讨

王明水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按照传统习俗和习惯,订立婚约时往往要求一方或双方给以对方一定的财物,这里将按习俗、习惯给付的财物称为“彩礼”。然而,订立了婚约,不等于双方将来就一定会结婚,一旦双方结婚不成,就会对此期间的财产往来形成纠纷,且诉讼到法院的也越来越多。对婚约财物纠纷如何处理,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对这类案件的认识迥异,适用法律不尽相同,尽管今年四月一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返还问题作了的规定,但要做到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和把握此类案件的处理仍有很多问题需要明析,本文试就作点浅薄的探讨,以请教于同行。
一、彩礼的由来及现状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但当时在1934年4月8日中央苏区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已有了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对婚约和聘礼作出规定,且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但目前我国很多地方仍存在把订婚作为结婚的前置程序,在农村尤盛。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小到金银首饰,大到上万元的现金、汽车、住房等。一旦双方最终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问题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逐渐增多。
二、婚约关系的法律效力
关于婚约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婚约的效力较大,认为婚约是以婚姻为目的的契约行为,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可追究毁约的违约责任。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 在我国结婚登记是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由此可见,在我国男女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是唯一条件。婚约,只是男女之间愿意成为夫妻的一种愿望,是以日后缔结婚姻的一种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不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可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也可一方向对方提出解除。一方毁约的,对方不能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能要求毁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彩礼的性质
关于彩礼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认为是赠与行为,也有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还有人认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不正确:
首先,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外,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一旦交付受赠人,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人不得要回赠与物。而婚约中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是赠与,其实与民法上的赠与存在差异,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其次,接受的彩礼不是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习惯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即有合法依据,因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
再次,接受彩礼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确应属于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因此,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条件不成就(婚约未解除),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婚约解除),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
四、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实际生活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并不是仅在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直接发生,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婚约财物纠纷诉讼,诉讼主体如何确定?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婚约财物纠纷案件,诉讼主体有的列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父母,有的列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统一。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彩礼的给付、接受,只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2)、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象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产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已于2004年4月1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对婚约过程中的彩礼处理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因婚约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的,原则上收受的彩礼应是全额返还。
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婚约过程中男女双方所给付的财物时,必须把握:(1)、“彩礼”是按风俗、习惯给付的,并不是真正出于心甘情愿赠送的,往往是出于行情和压力不得不给;(2)、完全出于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接受人可不予返还;(3)、平时逢年过节的人情往来,属于正常的交际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