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1:07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粮食部 公安部


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1981年5月30日,粮食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防止火灾事故,保卫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工厂)安全生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工厂应确定厂长或副厂长一人为消防负责人,具体领导全厂的消防工作,车间、班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以加强对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工厂应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加强全体职工的责任心,做到人人防火,班班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大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消除。
第四条 工厂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在工厂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消防人员应从职工中选拔政治思想好、工作积极、热心消防工作和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并有计划地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
第五条 消防负责人必须做到:
一、贯彻执行有关防火的指示和规定,并根据本企业的特点拟定消防工作计划和防火措施,坚决贯彻实施。
二、组织宣传教育和消防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定期进行消防演习,提高职工消防技术,养成经常注意防火的习惯。
三、经常与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厂邻近居民治保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组织联防,发动职工参加护厂防火工作。
四、指定专人负责对消防设备、器材、用具的管理和保养,经常保持良好有效;对带有技术性的消防设备,应由了解其技术和性能的人员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寒冷季节要对消防储水池、消火栓、灭火机等,采取防冻措施。
第六条 工厂应设置消防通讯和信号,以便一旦发生火警,立即集中力量扑灭。车间、仓库及固定的生产场所,均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备,以便发生火情后,立即扑灭。
第七条 车间、仓库和生产场所内严禁吸烟(不包括指定场所),职工进入车间、仓库,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八条 工厂应设门卫,建立严格的出入厂登记制度。外来人员非经许可,不得进入厂内;进车间必须经厂长批准,并有专人陪同。工厂临时工作人员由工厂发给佩带符号,以便识别。
第九条 工厂应建立值班、巡夜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和交接班手续,在假期、节日更要加强。
第十条 工厂应经常对厂内职工进行思想教育,提高警惕,防止坏人纵火破坏。
第十一条 粮油加工厂、橡胶滚筒厂、综合利用车间,应特别注意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副产品的管理,对一切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如溶剂油、汽油、酒精、纯苯、甲醇、丙酮等,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各种化学物品的性能隔离保管,任何人非经准许不得触动。
第十二条 油脂浸出工厂(车间),必须认真执行粮食部粮油工业局《油脂浸出工厂(车间)建筑、安装、生产安全防火规范》的规定,切实防止溶剂“跑、冒、滴、漏”。
第十三条 美式磨粉机用作第一道皮磨时,应装置粉尘隔离器,防止粉尘爆炸。粮食、油料、饲料加工,在货料进入碾轧、粉碎等设备前,应有去除金属物质的设备,以防止摩擦、打击起火。机械厂及机修车间应防止油类与氧气瓶接触。
第十四条 为了防止自燃起火,沾油的工作服,油抹布、油棉纱、沾油的手套、油布、雨衣等,应该储存在安全通风地点。严禁炽热饼粕直接装包码垛。饼粕垛要通风良好。
第十五条 工厂区域内一般不得搭建临时工棚,如因生产需要必须搭建时,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对原有不合乎安全要求的临时工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改进。
第十六条 一切高、低压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和运行,必须由正式电工进行。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维修和运行,必须合乎安全要求。对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排除。
第十七条 无电灯照明的工厂、车间、仓库和生产场所一律禁止使用蜡烛和普通的油灯照明,只准使用安全风灯、手电及其它保险灯具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工厂应根据生产区域划分消防责任区,确定负责人,分片包干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本区域内的生产设备、电气线路及易燃物品,应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改进消防工作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表扬奖励;对消防工作不负责任而招致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工厂对造成的一切大小火灾事故,均应按照“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粮食部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和工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研究制订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农字〔1998〕70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是财政支农工作的一项新举措,是实现科技兴国战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客观要求。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成效,我部制定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
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的若干意见
为了贯彻中央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提高农业科技含量,我部决定1998年在部分省(区、市)建立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示范园区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支持建立的示范园区,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的农业生产中,综合配套地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农业科技成果,通过科学规划,科学管理,实现各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和配置,提高农业的科技含量和劳动生产率。
(二)财政支持建立的示范园区必须具有四个基本特点:
1、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经营模式代表了一定时期内我国现代化农业发展的方向,并对其它地区能够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
2、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实现了多种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成果的组装配套应用,有利于多种农业科技综合效用的最大化;
3、示范园区农业生产技术明显进步,生产能力显著提高,农业增产,农民增收;
4、示范园区建立了科学规范的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实现了各生产要素的最佳组合。
(三)示范园区的内容要围绕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的优质、高产、高效,进行先进实用农业科技成果的综合配套应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条件和农业生产特点,建立多种多样的示范园区,但应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一是示范园区内要以一项或多项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为主,其它成果和技术配套利用,从整体上提高农业生产科技含量;
二是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生态农业的发展相结合,实现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立体农业发展相结合,为种、养、加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产业化发展创造条件。
二、示范园区的选择条件
(四)省(区、市)财政部门在选点建立示范园区时,必须充分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条件:
1、所在地政府领导重视,财政部门和农技推广主管部门及农民对农业科技进步的积极性高;
2、所在地财政支农工作基础好,并且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保证示范园区建设所需的配套资金投入;
3、农业自然资源条件、农业生产水平在本省(区、市)或至省在本省(区、市)的几个地区有代表性。同时,有可供建立示范园区的相对集中连片的土地面积,农民的科技意识和运用科技的能力较强,农业生产的基础设施等条件较好;
4、有可供综合配套推广应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先进实用技术,所在地农技推广组织健全,农技推广队伍素质较高;
5、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利。
(五)省(区、市)财政部门在选点过程中,要会同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农业科技专家按照上述条件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发扬民主,确保示范园区的选点公正、科学。
(六)省(区、市)财政部门根据示范园区选点的条件要求,选择确定示范园区。我部届时将进行抽查。
三、示范园区建设的要求与目标
(七)财政部门要以农业科技部门或农业院校为依托,依靠农技推广主管部门的力量,开展示范园区建设的各项工作。省(区、市)财政部门对示范园区推广应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技术,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确保其先进性和实用性。
(八)示范园区的建设要与发展和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结合起来。要充分发挥示范园区内国家农业事业单位的职能作用,调动科技推广人员的积极性,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提供全方位的优质、高效的服务。
(九)财政支持示范园区建设,既要加强政策引导,还要建立有利于示范园区自我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利益驱动机制。
1、示范园区建设的承担主体是指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承担者,可以采取招标的办法确定。国家农技推广事业单位、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联合组织或其它企事业单位,都可以通过投标的办法成为示范园区建设的承担主体。
2、示范园区的经营管理方式由承担主体自行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尝试、探索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建立起示范园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利益驱动机制和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
3、建设示范园区承担主体的确定办法由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有关部门共同研究选择。
(十)示范园区的建设,无论其承担主体是谁,采取何种经营管理方式,都必须达到以下目标要求:
1、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实现了农业科技成果和技术的综合配套应用,农业科技含量和科技贡献率均明显高于其它地区;
2、示范园区的农业生产方式和生产水平代表了现代化农业生产的发展方向;
3、示范园区的建设实现了内容和形式的有机结合,真正做到了出效益、出经验、出影响;
4、示范园区的作法和经验具有示范效果和普遍指导意义,能够在较大范围内推广,对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作用。
四、制定示范园区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十一)省(区、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农技推广主管部门,按照示范园区建设的要求和目标,根据财力可能,量力而行地制定出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规划。规划的内容包括:示范园区的地域范围及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规模大小、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期限、投资规模、实施步骤、目标
要求等。
(十二)省(区、市)财政部门制定的规划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未来,具有先进性和可操作性。
(十三)省(区、市)财政部门在制定规划的同时,要相应制定包括组织领导方式、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筹措办法、示范园区推广应用科技成果的实施办法及具体要求、示范园区建设的考核办法等。
(十四)省(区、市)财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园区建设规划和措施报送到我部,由我部批复后实施。
五、切实加强示范园区建设资金的管理
(十五)省(区、市)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示范园区建设规划认真做好所需资金的筹措工作,明确各项资金来源渠道及投入数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
(十六)示范园区建设所需的资金,要坚持“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补助为辅”,“农民投入为主,财政投入为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式广泛筹措,从总量上保证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需要。省(区、市)财政部门对中央财政补助用于建设示范园区的资金要按1∶1以上的比例落实好
配套资金,示范园区所在地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十七)示范园区建设的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办法。资金拨付原则上采取报帐制的办法。资金的使用可以采取以奖代补、以物代资等方式,要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补助的示范园区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业科技成果的引进、试验、示范以及必需的培训、咨询等,不得用
于人员机构经费开支、基建支出以及其它与示范园区建设无关的支出。
(十八)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制定示范园区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资金使用范围、支持重点和环节,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六、加强指导,确保示范园区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九)财政支持建立示范园区是深化财政支农工作,贯彻科教兴国科技兴农战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的重大举措,是推动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的客观要求。目的在于探索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的新模式;探索提高财政用于农技推广资金使用效益的新途径;探索我国高科技农业、现代化
农业的发展方向,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务必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后三年财政支农的一个重点,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十)省(区、市)财政部门要组织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深入示范园区进行调查研究,解决示范园区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指导示范园区建设工作。
(二十一)示范园区建设工作启动后,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我部反馈信息,反映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资金落实到位情况、示范园区建设的成果、作法和经验。一个年度终了后,省(区、市)财政部门要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示范园区建设年度工作总结

(二十二)省(区、市)财政部门要随时向农业有关部门、政府通报和反映示范园区建设的情况,积极利用各种新闻媒介宣传示范园区建设的成果,扩大示范园区建设的影响,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更好地促进我国农技推广事业的发展。
(二十三)示范园建成后,我部将组织开展示范园区的总结验收。具体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四)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在建立示范园区的工作中,达不到上述要求或违背有关规定,我部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示范园区建设资格。
(二十五)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制定示范园区建设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抄报我部。



1998年5月1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已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
1994年4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维护我国生产和出口企业的合法利益,保持我国出口产品的市场,做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控倾销时,应诉人应为:
(1)在调查期间内向指控国或地区出口(包括转口)被控产品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和
(2)生产第(1)款所指出口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各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商会或协会)等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反倾销的应拆工作,并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
当被控倾销产品只有少数企业生产或出口时,商会或协会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对外应诉。但商会或协会应随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建立必要的档案。
第四条 当某一产品被控倾销后,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在《国际商报》上发布通知,应诉人应立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委)和有关商会或协会报名应诉。
第五条 应诉人应及时按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供被调查期间有关产品的价格、生产和出口数量、生产成本等数据和资料,并应指派专人负责应诉、核查以及复审工作。
第六条 在应诉期间应诉人应服从地方外经贸委及商会或协会的协调与安排。
第七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将应诉人的名称、电话、地址、传真号以及联系人名单报告外经贸部。
第八条 应诉人应按调查期间内被调查产品的出口比例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
第九条 经应诉人委托,商会或协会负责组织对外应诉,并可聘请了解中国情况、专业能力较强的外国律师进行应诉。
第十条 商会或协会可就反倾销案件聘请有此项专长的国内律师参与应诉,包括填写问题单、准备有关法律文书与证据。
第十一条 如有必要,商会或协会可组织应诉人参加国外听证会或进行案件的具体交涉,但须事先征求外经贸部主管反倾销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应诉人可与外国主管部门谈判、签定“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并应认真执行。应诉人尚应随时或定期向商会或协会报告协议执行情况。商会或协会对协议的执行应予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商会或协会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反倾销应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条 商会或协会以及应诉人应对反倾销案件归档立案、保持完整的资料,并监视被调查过的每种出口产品的出口变化情况。商会或协会每半年应就反倾销案年应诉等情况做一次总结,并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对有证据表明将发生国外反倾销的出口产品或被反倾销后仍可出口的产品,商会或协会为避免遭到反倾销或再次出现反倾销,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提出改进出口管理办法的建议,包括实行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等建议。对于出口价格掌握好的、积极主动应诉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由商会或协会提供名单,外经贸部在分配配额、颁发许可证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商会或协会应做好市场调研,采取必要措施,争取避免发生国外反倾销诉讼。
第十七条 各地方外经贸委在商会或协会受托组织对外应诉的情况下应负责配合商会或协会协调本地区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包括督促本地应诉人按时应诉、交纳应诉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地方外经贸委经指定亦可负责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各地方外经贸委尚应调查了解本地区反倾销案件的发生情况,分析其对出口贸易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各驻外经商机构应调查了解驻在国反倾销法律、法规以及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的调查与裁决情况,并及时将上述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贸易管理及应诉的意见报告外经贸部。对可能以及新发生的反倾销案件要及时通报外经贸部和有关商会或协会。驻外经商机构可建议聘请律师,并监督其抗辩情况。应诉或参加听证的出国团组应接受驻外经商机构的指导,并及时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负责指导全国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制定修改反倾销应诉工作管理办法,负责与进口国政府磋商有关案件的处理,以使中国出口产品取得公平待遇。
第二十条 对于明知本公司、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指控倾销而不参加应诉或不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或在应诉中不予配合的公司或企业,商会或协会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并有权提出批评或通报。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不及时应诉、不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或在反倾销调查中不予配合的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可进行通报批评或取消其部分或全部申领出口配额与许可证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部分或全部外贸经营权,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亦适用于外国政府依据“反补贴”、“市场扰乱”以及“保障措施”等法律所提起的调查案件。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指定条约法律司为主管反倾销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