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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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二、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当增加离
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四、各地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驻京外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由人事部组织协调,各部门具体实施。
五、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要严格执行政策,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把好事办好,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
六、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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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 件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质检执联[2002]204号

  



关于印发《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贸委(经委),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经济秩序的决定》的指示精神,为从源头上加大打击“黑心棉”的力度,管住“黑心棉”原料,从根本上遏制公开的、成规模的制售与人体直接接触的、危及人体健康的“黑心棉”违法犯罪行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了《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卫   生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管理,杜绝禁止使用原料流入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环节,保障广大消费者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是指符合《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 18383-2001)的产品。本办法所称絮用纤维制品禁止使用原料(俗称"黑心棉"原料,以下简称禁用原料),是指用其加工的产品不符合GB 18383-2001要求的物质,一般包括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物质。

  前款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再生纤维状物质、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具有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一律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

  (一)杂质或16mm以下短纤维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二)含有未洗净的动物毛或者绒的;

  (三)含有漂白过的纤维或者其他物质的;

  (四)不符合国家标准中有关卫生要求的;

  (五)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是指纤维加工、纺织、服装加工及其他纤维制品(含絮用纤维制品,下同)生产加工中产生的下脚料。主要包括:棉短绒、不孕籽回收棉、落地棉、废纱、边角料等。

  本办法所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已使用过,且不应当再重复使用的各类纤维制品。主要包括:已使用的脱脂棉、脱脂纱布等医用敷料;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是指因穿着、使用或存放一定时间后,已丧失或降低原使用价值,被淘汰、丢弃的服装服饰、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

  本办法所称再生纤维状物质是指将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等进行斩碎、开松、漂洗等方式简单加工的絮状纤维物质。

  第四条 凡销售工业下脚料、处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或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医疗卫生机构、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的企业、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企业、回收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业下脚料的销售管理

  第七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对工业下脚料实行分类管理。不得将属于禁用原料的工业下脚料用于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

  第八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对用于销售的工业下脚料必须进行包装,并按下列要求标注标识:

  (一)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内容;

  (二) 纤维性工业下脚料有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包装上须注明“不得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警示语。

  第九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工业下脚料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的名称、销售数量、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记录。工业下脚料的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条 纤维加工企业、纺织企业、服装及其他纤维制品加工企业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属于禁用原料的纤维性工业下脚料。

第三章 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置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收集、运送、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制度。严禁丢弃、转让、销售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购买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原料生产加工的絮用纤维制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用于服务,必须予以淘汰,按照医用纤维性废弃物进行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应当予以淘汰的医患人员的衣物、絮用纤维制品及其他纤维制品进行翻新,并再次用于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用纤维性废弃物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处理的品种、数量、时间、方式等情况。登记记录应当制成档案存留。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用纤维性废弃物流入社会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已流入社会的医用纤维性废弃物。

第四章 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回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站(点)(以下简称单位)必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严禁絮用纤维制品生产加工者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从医疗卫生单位、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回收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严禁销售国外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十八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对用于销售的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标识,并明示以下内容:

  (一)废旧服装、废旧纤维制品的警示标志;

  (二)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三)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销售的废旧絮用纤维制品,必须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

  第二十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应当建立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回收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的数量、加工数量、销售数量以及购买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用途等内容。经营台帐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回收的单位,不得向拒绝提供真实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用途的购买者出售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

第五章 再生纤维状物质的加工、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用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以及殡葬机构处理的、传染病疫区处理的、国外的废旧服装或者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加工再生纤维状物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上款规定的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以外的再生纤维状物质加工、销售的单位应当保证加工或销售的再生纤维状物质有包装,并在包装物上标明以下内容:

  (一)加工者的名称、地址、加工日期;

  (二)产品名称、原料来源、成分和含量、单位包装重量;

  (三)执行标准编号、批号、包(件)号;

  (四)严禁用于生产加工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语。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再生纤维状物质销售的单位,必须建立台帐,如实记录销售数量、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用途等内容。销售台帐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加工者销售再生纤维状物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及其他废旧纤维制品、再生纤维状物质等产品的集中交易市场或者集散地,省级经贸管理、卫生、工商、质检等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联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 絮用纤维制品禁用原料的检测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有权进入实地检查,有权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产品标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所销售废旧絮用纤维制品不符合絮用纤维制品国家标准要求,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不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不合理因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会同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1999年3月18日,中国证监会


为进一步做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请材料的核准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证监发字〔1996〕422号)作了修订。今后,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A股)申请材料报我会核准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封面后应附发行人及所有与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联系表。
材料侧面必须标注企业名称。
(三)份数
申请材料首次报送三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发审会召开之前,根据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材料。发审会通过后,除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留我会存档外,其余申请材料退该企业。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企业申请发行的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或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化运行的文件
2—2 发起人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
4—1 公司章程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的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5—1 招股说明书
5—2 招股说明书概要
5—3 招股说明书附件
5—3—1 审计报告
5—3—2 盈利预测报告
5—3—3 资产评估报告
5—3—4 法律意见书
5—3—5 验资报告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分析
6—1 有全体董事签字的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6—3 被收购兼并企业或项目情况
第七章 发行方案及发行定价分析报告
第八章 公司改制方案及原企业有关财务资料
8—1 公司改制方案、非经营性资产的处理及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关联关系及其交易
8—2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原企业会计报表
8—3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原企业会计报表与申报会计报表各项目数据及主要财务指标的差异比较表
8—4 设立不满三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前年份的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剥离标准和损益表各项目的确认方法
8—5 前三年及最近一期的纳税资料及其法律依据
第九章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还须提交的文件
9—1 定向募股发行情况的报告
9—2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9—3 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件
9—4 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9—5 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该公司职工内部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第十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10—1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10—2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如果土地单独评估,还需提供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10—3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10—4 关联交易的重要合同
10—5 各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员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