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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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公安部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村民委员会印章,是村级公共权力的象征,在办理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农村村民委员会在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对农村的社会管理造成了不良影响,有些甚至给村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为切实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规范农村基层管理,促进村民自治健康有序发展,现就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
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为圆形,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县(自治县、旗、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在五角星下自左而右横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今后,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发。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并到指定的厂家刻制。对不按程序刻制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合并,被撤销或合并前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不得继续使用,制发机关应予及时收缴。村民委员会因故需要更换印章,制发机关应在颁发新印章的同时收缴其旧印章。村民委员会印章丢失,应及时向制发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应予补发的由制发机关登记并办理补发。制发机关应以适当方式公布新印章启用和旧印章作废。使用已作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按私刻公章行为处理。
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管理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的指导。要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之中。村民委员会印章要有专人保管,保管人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提名,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为防止乱用印章,一般情况下,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凡涉及贷款、承包、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问题需使用印章时,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经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对违反印章使用管理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印章和印章使用的管理,既要严格遵守印章管理规定和印章使用审批程序,又要方便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不得以欠交税费等为借口,在村民办理参军、婚姻状况证明、外出务工证明等手续时,拒绝使用印章,也不得借机吃、拿、卡、要,增加农民负担。
三、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换届选举工作结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10天内向本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拒不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由制发机关负责追缴,并追究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届内被集体罢免的,印章由乡级人民政府暂时代管。乡级人民政府应在重新选举工作结束后及时将印章发给新的村民委员会。
各地应结合正在推行的村民自治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情况和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以往做法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城市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刻制、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200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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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范围内,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在土地占用面积未进行全面测量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条例》发布前形成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计算土地使用面积。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书和标志的,由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实后,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五十万以上的为大城市;二十万至五十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二十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三元至五元,二等一元至三元,三等五角至一元。
二、中等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二元至四元,二等一元至二元,三等四角至一元。
三、小城市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一元五角至三元,二等一元至一元五角,三等三角至一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一元至二元,二等五角至一元,三等二角至五角。
贫困县土地使用税税额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划分土地等级,确定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全部或部分事业经费的单位,免缴土地使用税。经费全部白给的事业单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缴纳土地使用税单位的厂区、宿舍区内部道路、小花园、绿化区等公共用地,均应计征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经批准专门用于耕地、林池、畜禽饲养场、鱼塘渔场等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经批准整治和改造的废弃土地,持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从使用之月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次缴纳:上半年于六月份征收入库,下半年于十二月份征收入库。
房产管理部门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月缴纳。
第十一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和《条例》同时施行。



1988年11月16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工商合〔2002〕434号


各分局:
现将《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3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听证程序,保护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听证,是指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对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规定要求其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有异议,根据《条例》规定提出听证要求,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提供方的陈述、申辩的程序。
第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
听证由市工商局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听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提供方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市工商局负责人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是否回避;
(五)询问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作出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八条 (听证员的范围)
听证设听证员2-6名,由听证主持人提出建议名单,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可以由市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以及消费者代表担任。
第九条 (记录员的指定)
听证设记录员1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的制作及其他工作。
第十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次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二)听证参加人的近亲属;
(三)与听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提供方及其代理人、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
第十二条 (提供方的权利)
提供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
(五)对听证记录进行修改和补正。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并提交陈述、申辩的相应证据。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四条 (听证的告知)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规定要求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条款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提供方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应当告知提供方必须在三日内作出是否要求听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提供方,也可以委托提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提供方。
第十六条 (听证的提出)
提供方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工商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自提供方签收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方没有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提供方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听证的受理)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且《条例》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市工商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 (不予听证)
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根据《条例》规定市工商局决定不予听证的,或者提供方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的,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提供方不予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 (听证的通知)
市工商局决定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供方的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听证参加人准备证据等事项。
第二十条 (听证准备)
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市工商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提供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二)提供方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召集听证员进行评议;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评议意见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进行表决,形成听证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记录。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合同格式条款审查人员提出要求修改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六)提供方进行陈述、申辩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的核实)
听证结束后,听证记录员应当把听证记录交听证参加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记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听证评议记录)
听证评议应当制作评议记录,听证人员应当在评议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的制作)
听证主持人应根据听证结果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评议和表决的情况;
(六)听证结果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果的告知)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七日内将听证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提供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听证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市工商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