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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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婚姻案件办法的通令

1950年9月18日,

各级人民法院:
接中央人民政府厅秘字第853号公函,邓颖超等委员在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第一届第二次会议上,提出提案,提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凡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审查意见:建议中央人民政府核办。经大会通过,转送本院核办,兹经本院第七次委员会议议决:“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婚姻案件,凡遇案件对社会有重大影响,或有教育意义,或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请求或者其他必要原因时,应请当地民主妇联,派代表陪审”。以上决议,希各级人民法院照办,并于本年10月15日前,将办理情况,函报本院,以便收集整理,准备向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提出报告。

附:提案第十一号
案由:提议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凡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陪审或协助处理。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已公布施行。我们认为各地各级民主妇女联合会,一方面应协助执行中央人民政府的婚姻法,贯彻婚姻政策;一方面应保证妇女权利,故有义务帮助法院处理婚姻案件,以收通力合作之益,而使新婚姻法能够更好的贯彻执行。
办法: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凡遇审理婚姻案件时,应请当地民主妇女联合会派代表参加陪审或协同处理。
提案人:邓颖超
副署人:李德全
张琴秋
陈少敏
沈兹九

审查意见:原则同意;但应删去“协助处理”或“协同处理”一句。建议中央人民政府核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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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闵涛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广播合作协定

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法国国家广播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广播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3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和法国国家广播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巴黎签订的一九八0--一九八一年文化交流计划的精神,为促进广播方面的合作,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并根据对方的要求,相互提供有关本国政治、社会、经济、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以及重大周年纪念日和有关重大事件的时事新闻材料,专题节目、报道、评论和短篇新闻电讯。

  第二条 双方将交换对方感兴趣的文学广播的文字材料和广播剧,以及有关本国文化生活的其他材料(例如文化艺术界人士的广播谈话等)。

  第三条 双方将交换古典音乐、轻音乐和民间音乐的录音材料以及音乐节、音乐比赛和其他音乐活动的录音材料。

  第四条 双方将赞助广播乐团乐队的指挥、独唱、独奏小组,以及广播剧导演、录音师的互访活动。
  有关这些互访活动的条件和细节,双方将每次通过书信商定。

  第五条 双方在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进行正式访问、会晤以及文化活动时,将在本国广播中组织特别节目。为此,双方除了交换上述各条中所列举的材料外,还将交换有关本国生活其它方面的节目。

  第六条 双方将互派采访报道组,以报道对方国家的情况。

  第七条 双方相互为对方准备和播出广播节目、进行采访报道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技术帮助。一方将为另一方在本国工作的记者和采访人员提供广播节目材料。
  经预先商定,并根据各自的可能,双方将相互接待对方正式代表团自费或免费来访。

  第八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的可能,交换广播工作材料和刊物。

  第九条 音乐资料和其他材料的交换将免费进行,所交换的一切材料应附有法文或中文说明书和评论。
  交换材料的邮费由寄出一方负担,广播材料的海关税和其他接收费由接收一方根据本国法律负担。

  第十条 双方互相提供和交换的节目、作品和材料应是不存在播出版权问题的,即寄出一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所寄材料的版权负责,允许接收一方免费在电台播出,如涉及费用或其他附加条件,必须在材料寄出前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

  第十一条 双方将自由使用所接收的材料,但任何删剪都不得改变愿意。
  双方保证,在没有得到寄出一方的书面许可前,不得将所收材料转让与第三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月三日在巴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国国家广播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              公    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             董 事 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姚  广                雅克琳·博德里埃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