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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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本市负责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审计、建设、规划、监察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坚持合法、公正、效率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和审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的合法性、真实性;

(四)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合法性、真实性;

(五)项目单位项目建设管理绩效、项目建设环境、项目投资效果;

(六)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七条 稽察办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其部委授权稽察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制定稽察计划,组织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实施经常性和专项性稽察,也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所发生的费用由稽察办承担。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联合进行检查。

第九条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二)组织召开或参加项目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三)查阅项目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项目合同、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工程进度等有关情况;

(五)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向金融机构了解项目单位的资金情况。

第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与项目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报告相关事项,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稽察特派员应当认真听取项目单位的意见,并对陈述、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应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发现项目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认为需要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及时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其内容如下: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专项事项。

稽察报告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稽察报告对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商有关部门后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项目单位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送其处理。

稽察中发现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应当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备案;重大问题的处理结果,还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项目单位的违法行为拒不处理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重大建设项目稽察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不得由项目单位开支。

第二十三条 群众举报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以及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稽察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自治县、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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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9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九日



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

转移就业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的决定》(粤发〔2008〕4号),激励梅州籍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帮助企业解决招工难问题,为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提供劳动力资源支撑,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的重大意义

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是改善发展环境,破解发展难题,实现我市新一轮大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扩大招商引资、促进工业园区发展和解决企业“招工难”的有效手段;是改善和提高农村生活水平、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做好此项工作,对促进城乡统筹就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推动绿色崛起、建设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安定团结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高度,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过硬措施,千方百计组织引导农村劳动力向市内工业园区、新兴产业转移就业。

二、加快发展经济,增加就业岗位

(一)提高吸纳能力,增加就业岗位。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推进产业和劳动力“双转移”的重大战略决策,结合产业升级和承接产业转移,积极培育产业集聚群,大力发展县域经济和特色产业,把产业转移园作为吸纳农村劳动力的重要载体。各个产业转移园区,要制订吸纳本地农村劳动力的具体办法,确保产业转移园区的企业吸纳本地劳动力的比例达到用工人数的80%以上。

(二)抓好招商引资,扩宽就业渠道。突出抓好招商引资和基础项目促建工作,吸引更多项目落户梅州,加快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投资和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经贸、招商、发改部门要积极配合,把安排本地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列入产业转移计划和方案,确保招商引资与安排本地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同步进行,并将其作为检验招商引资成效的一项重要评价标准,列入年终责任考评。

(三)抓好民营经济,增强创业能力。积极营造“崇商重企”的良好氛围,加强政策支持服务等综合措施,推动民营经济快速发展;鼓励和扶持个人自主创业,积极发展多元化创业主体和多种创业形式,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四)抓好灵活就业基地建设,方便就地就近就业。每个县(市、区)要以中心镇为依托,建立若干个灵活就业基地。基地要加强与企业的合作,承接企业部分生产加工环节,开辟生产车间或村居作坊,让更多的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

三、结合产业需求,培养实用技能人才

(一)加强技能培训基地建设。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结合产业布局,着力加强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等现有职业培训阵地的基础建设;健全公共实训基地,认定一批劳动力培训定点机构;开发建设覆盖全市的远程职业培训网络,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职业技能培训体系,以培训更多的实用技能人才。

(二)分类实施技能培训。根据我市产业需求和劳动者意愿,充分利用技工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两个主阵地,加快实施“一户一技能”培训计划。对本市每年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半年至3年的技工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使其取得初、中级以上职业资格;对35周岁以下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失地农民开展3个月左右的单项或初级技能培训;对农村大龄劳动力、留守妇女劳动力开展1个月左右的适应性就业技能培训;对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农村劳动力开展创业培训;对在岗农民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使其进一步提高技能等级。

(三)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培训。积极组织实施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工程、创业富民工程、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整合优化现有培训资源,采取工学结合、校企合作、顶岗实习、订单培训、远程培训和在企业建立培训基地等形式,开展多层次、多形式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模式,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能水平。

四、加强就业服务,促进稳定就业

(一)建立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产业发展与劳动力需求相协调的统计分析和评估决策机制,实行转移产业岗位申报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劳动力供需对接,促进劳动力有效转移。

(二)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大普查。迅速开展农村劳动力资源大普查,摸清劳动力基本情况,建立农村劳动力数据库,分类建立劳动力资源档案。

(三)强化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按照省“六到位”(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和“八统一”(统一工作职责、业务流程、资料台帐、服务规范、管理制度、信息系统、标识设施、人员和经费保障)的要求,加快完善市、县、乡镇(街道)、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2008年底前,全市2040个村均要建立劳动保障服务站。县(市、区)以下级就业服务机构由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垂直管理。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按照劳动力转移规模,充实工作力量,完善服务设施。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和互联互通的人力资源信息网络与远程见工系统,利用现代化手段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

五、优化就业环境,增强企业吸引力

(一)丰富企业文化。鼓励企业建设“以人为本”的企业文化,加强劳动保护,改善生产生活环境,吸引和留住人才。真正做到以待遇留人、以感情留人、以事业留人,以精神凝聚人,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为企业服务。

(二)规范劳动用工。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用工单位要与农民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和备案手续。

(三)提高工资水平。企业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严格执行法定休假制度,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规范工资支付行为。

(四)鼓励企业吸纳本地劳动力。引导企业根据岗位特点选择用工,在年龄、学历、性别上适当降低“门槛”,做到不唯学历论素质,不拘年龄论能力。对普通岗位,鼓励企业更多地吸收使用本市农村劳动力和非专业技术人员。

六、建立市直企业就业财政激励机制,鼓励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

(一)鼓励本地劳动力创业。市政府设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财政每年安排250万元,用于鼓励本市劳动力进行创业,通过竞标方式选出优秀创业者,并给予创业扶持。

(二)激励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凡本市45周岁以下的农村劳动力愿意在市直企业就业的,可优先安排享受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由政府给予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如属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培训期间还可给予每人每天20元的生活补贴。

(三)激励中职学校为当地培训技工人才。

1、凡公办中职学校推荐实习生或毕业生在市直企业顶岗实习或就业时间满一年的,推荐人数超过当年实习生或毕业生总数30%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100元,给予中职学校奖励。

2、凡入读本市中职学校的梅州籍智力扶贫学生,毕业后愿意留在市直企业就业,并能服务2年以上的,优先安排入读。在入学时均应与学校签订协议,保证第三年在市直企业实习。

(四)激励公共培训机构加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市直公共培训机构实行“订单式”培训转移农村劳动力在市直企业就业并办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的,一次性培训转移农村劳动力100人以下(含100人)的,按实际人数给予培训机构每人50元补贴;超过100人的部分给予培训机构每人80元补贴。

(五)激励企业吸纳使用农村劳动力。对当年新招用梅州籍农村劳动力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依法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市直各类企业,给予企业下列补贴:

1、一次性新招用50人以上100人以下(含100人)的企业每人补贴50元,超过100人的部分每人补贴80元。

2、市直企业当年新招用农村贫困户劳动力就业,在合同期限内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企业按规定实际缴纳社会保险金额50%的补贴。

(六)激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就业服务。市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输送农村劳动力在市直企业就业,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的,一次性介绍50人以上100人以下(含100人)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50元,给予就业服务机构补贴;一次性介绍100人以上的部分,按实际人数计算每人80元,给予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以上激励措施从2008年起施行,至2012年止。此前我市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财政激励实施办法。

七、加强领导,保障经费

各级政府必须成立领导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将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严格检查考核。财政部门要根据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需要,编制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补助专项资金,加强经费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附件:梅州市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市直企业就业财政激励办法资金测算表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呼尔查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包头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下列政府规章:

一、《包头市民用管道煤气管理办法》(1989年2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二、《包头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规定》(1989年4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三、《包头市城市建设管理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89年5月3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四、《包头市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7月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五、《包头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8月1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六、《包头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1989年8月3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七、《包头市砂、土、石采掘用地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9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八、《包头市节约能源管理办法》(1989年12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九、《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执行〈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第十六条的具体规定》(1990年3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十、《包头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0年3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十一、《包头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1990年7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十二、《包头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0年10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十三、《包头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1991年1月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十四、《包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十五、《包头市街道办事处组织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6月1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十六、《包头市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优惠办法》(1991年6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十七、《包头市食品标签管理办法》(1991年7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十八、《包头市宗教活动及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11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十九、《包头市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办法》(1991年12月1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二十、《包头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6月2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二十一、《包头市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二十二、《包头市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

二十三、《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2年12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二十四、《包头市控制严重智力低下及遗传病患者生育暂行规定》(1993年4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二十五、《包头市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二十六、《包头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3年5月1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二十七、《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实施细则》(1993年5月24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二十八、《包头市收费、罚没、集资管理规定》(1993年9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二十九、《包头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3年12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三十、《包头市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规定》(1993年12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

三十一、《包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三十二、《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4年4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三十三、《包头市专利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三十四、《包头市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7月1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三十五、《包头市商贸计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7月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三十六、《包头市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8月2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三十七、《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11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三十八、《包头市三废资源综合利用规定》(1994年11月23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三十九、《包头市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四十、《包头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1995年2月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四十一、《包头市部分地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5年9月1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四十二、《包头市经纪活动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

四十三、《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四十四、《包头市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四十五、《包头市生猪屠宰和检疫管理办法》(1996年6月2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四十六、《包头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1996年9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四十七、《包头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办法》(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

四十八、《包头市反不正当竞争若干规定》(1996年12月20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四十九、《包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7年1月2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五十、《包头市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1997年3月1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五十一、《包头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1997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五十二、《包头市实行综合财政管理规定》(1998年3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五十三、《包头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8月25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五十四、《包头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实施办法》(1998年11月2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