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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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整顿国民收入分配秩序,严格预算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促进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1994年,财政部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
发〔1993〕19号)精神,明确规定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以下简称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但是,从今年我部组织的对中央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检查情况看,截留、挪用和拖欠收费收入的问题比较严重,有些部门和单位没有认真贯彻中办发〔1993〕19号文件的
有关规定,擅自用收费收入购买宿舍、汽车和投资经营,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为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确保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费收入及时上缴中央财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门的收费收入,凡国家明确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无论是主管部门直接收取还是基层单位收取后汇缴中央主管部门的,都属于应缴中央财政的预算收入,中央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拖欠,更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二、中央主管部门上缴收费收入,要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取得收费收入三日内上缴中央国库。零星收入需要延长缴款期限的,报经财政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未经财政部同意,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缴款的规定。
今后,凡过期不缴应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将不予批准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有预算拨款的收费单位拖欠收费收入的,财政部将从当年尚未拨付的预算拨款中扣款,不足部分,抵扣下年预算经费;对无预算拨款的收费单位拖欠收费收入的,财政部等部门将依法处罚并强
制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或监制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管理制度。作为过渡措施,中央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不得使用本部门印
制的收费票据。中央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手段,加强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年终应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当年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财政部。
四、建立收费收入缴款情况报告制度。为便于财政部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中央主管部门按时上缴收入,今后,中央主管部门除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编制报送收费收入预、决算报表外,还应按季向财政部报告本部门应缴收费收入收缴情况。即应于每季初10日内,以文字材料的形式
,向财政部报告上季度应缴收费收入的收入情况及每次的缴款数额。告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
五、各中央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行政性收费缴入国库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要在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下发有关单位执行。制定的各项办法要报请财政部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要经常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纠正。检查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财经纪律的,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确保行政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中央主管部门和驻地方的中央执收单位的应缴收费收入进行检查,中央主管部门和驻地方的中央收费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七、中央主管部门应缴收费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后,与此相关的业务支出,一律纳入主管部门的经费预算,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解决。财政部将根据各部门应缴收费收入的上缴情况,结合部门开展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拨经费。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凡不按规定时间上缴应缴收费收入,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财政部将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从严处理。
九、中央主管部门应结合这次预算外资金检查,对本部门应缴收费收入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对应收未收的,要及时收回,各项不合理开支,要予以剔除。清理结束后的应缴收费收入收支结余,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一次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对于动支的1996年应缴收费收入,中央主管部门应将其坐支收入的原因和情况详细向财政部提交书面报告,财政部将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以上通知,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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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乡、镇,最多不超过十五人。
第三条 主席团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地点和列席人员;
(二)决定划分代表团,提出各代表团召集人的建议人选;
(三)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
(四)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开会时间、地点的决定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以及拟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稿送达代表;
(五)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名单草案,以及需依法提请预备会议或者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的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和其他议题草案;
(六)主持代表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七)依法需由主席团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至二人;设立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并为本届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检查了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对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听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镇单位的工作;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助代表组成代表小组并开展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主席团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组织办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汇报;
(五)做好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汇报处理情况;
(六)依法组织选区选民办理罢免或者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有关事项,掌握各选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变动情况;
(七)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工作;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应邀列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代表和选民的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接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导,并承办其委托的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经主席团确认后,印发给全体代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正、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5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
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依法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但是,本决定施行前已依法订立的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
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为执行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章 外国合同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必须订立合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签订合同的外国企业(以下简称外国合同者)单独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勘探风险;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承担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方石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接替生产作业为止。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收益汇往国外。
外国合同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应得的石油,一般由中方石油公司收购,也可以采取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销售,但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石油产品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外国合同者的投资,应当采用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七条 外国合同者应当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代表机构。
前款机构的设立地点由外国合同者与中方石油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地、准确地向中方石油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九条 外国合同者执行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照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在其投资按照合同约定得到补偿或者该油(气)田生产期期满后,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二十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制订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并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后,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农田、水产、森林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陆地其他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石油作业中使用土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所有权属于中方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的当事人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对外合作区块进行石油勘查活动或者与外国企业签订在对外合作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合作协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向中方石油公司及时、准确地报告石油作业情况的,未按规定向中方石油公司提交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实施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或者将其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陆上石油资源”,是指蕴藏在陆地全境(包括海滩、岛屿及向外延伸至5米水深处的海域)的范围内的地下石油资源。
(三)“开采”,是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五)“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六)“开发作业”,是指自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七)“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外国承包者。
第三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