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1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建立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益,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免收服务费用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自愿对经济困难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处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或经证明确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三)申请事项确有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刑事案件;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受理的,由受援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免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不得在法律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一条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资金采取多渠道方式筹集,主要来源包括市、区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法律服务机构不支持所属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由于重大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人员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责令受援人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费用。
第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本市法院受理的其它诉讼案件,当事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应持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25日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土地有效利用,依法处理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改革、规划、监察、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土地闲置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土地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自合同生效或者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12个月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2个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因延迟交付土地、城乡规划调整(因土地使用权人申请调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除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文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受影响时段不计入土地使用权人土地闲置时限。
第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监察部门应当就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调查;有未依法履职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以宗地为单位。
已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达到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达到25%的建设项目,因土地使用权分户、分割登记后未开发的土地重新登记土地使用权的,以重新登记的宗地面积认定闲置土地面积,其土地闲置时间自重新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
(二)告知当事人已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闲置土地处理方案。闲置土地处理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理方案的拟订工作;
(五)作出闲置土地处理决定;
(六)送达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使用情况、闲置原因及土地后续利用意见报送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18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7%-10%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土地时间满18个月不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2%-15%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闲置土地满24个月的,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7%-20%征收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重新约定的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接到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后5日内未选择处理方式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时间满24个月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外,还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使用权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采用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处理闲置土地的,不得改变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容积率、限高等规划指标。
第十七条 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闲置土地处理决定书的要求移交土地。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依法予以处理;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库,由市、县(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二十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总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权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已投资额:是指土地使用者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等实质性建设。
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有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土地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入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闲置集体建设用地,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日施行的《长沙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