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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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提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
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6〕109号)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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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新区劳动关系的发展趋势及对策研究

李凌云 姚岚秋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中小企业的蓬勃发展,外资企业的大量涌入,新区的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而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内贸易政策的逐步统一,新区原有的开发开放的政策优势将逐步丧失。我们已经看到,与周边地区相比较,新区的土地和劳动力成本已不具优势。在这种情况下,研究和解决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问题,调解劳资矛盾、和谐劳动关系,一方面能够稳定生产秩序、保障社会安全,另一方面也可以优化新区的投资环境,增强新区的综合竞争力,在国际化、现代化的挑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从这一目的出发,我们以近年来新区的开发开放为研究背景,以大量详实的数据、资料为研究基础,以调查走访、座谈交流、资料分析为研究手段,以新区在劳动关系调整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为研究对象,拟就了这份报告,以期对新区劳动关系的协调和稳定有所裨益。

一、当前新区劳动关系的新问题、新趋势
在当前的体制转轨时期,浦东新区也面临着国有企业改制及下岗职工进(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过程中潜在的问题和矛盾,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但浦东作为承担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外开放政策的“先行先试”的试验田,与其他地区相比,外资企业多,民营企业多,中小企业多,新建企业多,由此决定了浦东新区的劳动关系在建立与运行上遇到了一些新问题,表现出与众不同的特征。从近年来新区的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情况即可深切感受到这一点。
随着劳动法的颁布实施及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的深入,随着新区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案件涉及劳动者的人数也呈大幅增长势头。1993年,新区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仅为75件,《劳动法》颁布实行之初的1995年也仅为234件,1997年上升为378件,基本上翻了一番,而1999年的703年,则又翻了一番。2001年,上升到 1072件,比上年增加315件,增幅为41.6%。据浦东新区法院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仅2001年该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即较2000年同比上升89.8%,而民事案件的同比上升仅为20.01%,劳动争议案件的增幅位居民事案件的前列。在仲裁和诉讼两的程序中表现为上诉多、申诉多、上访多。2001年仲裁结案的983件争议案件中不服裁决结果的近500件,人民法院受理的748件劳动争议案件中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判决结案的近80%,而判决案件中有近90%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或到法院上访的,占法院接待上访人数的30%。上述只是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决的劳动争议,还不包括大量由新区总工会、劳动监察大队、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外来劳动力管理所、各级信访部门通过调解和行政监察化解的争议。
从1993年至今的劳动争议案件统计数据看,浦东新区企业的劳动关系在建立和运行中遇到的问题主要有:
1、 转制国有企业矛盾依然突出
许多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出现不规范操作。有些企业在没有经过职代会讨论的情况下,单方提出改制方案,而改制方案中有许多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内容。如企业强制性买断工龄。在“买断”过程中,职工的命运掌握在少数经营者手中,“去留之间”全凭与领导的关系。另外,买卖双方不具平等地位,价格多少,工人没有发言权,所以工人能拿到的常常大大低于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企业效益不好,买断时工人所得甚少,会引起工人不满。企业效益好,减员以后企业效益更好,也会引起离开企业的工人不满,因此群体性事件相当多是在效益好的企业里发生的。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如果采取不当的管理办法,就会引发更大的争议。例如,拥有44年历史的张江高科电机厂由于连年亏损在2001年5月进行资产拍卖改制,而员工认为企业不符合改制条件,于是发生了停产、闭厂、集体上访的严重事件。据了解,引发时间的直接原因是对改制分流人员的补偿标准完全对老职工的利益考虑不够,员工不能接受,后经采取增发2年待工生活费等措施才平息了纠纷。
2、外资企业的劳动关系不稳定程度较高。
从1993年至今,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占争议案件总数的近40%。以个别年份为例,涉及外资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2000年为212件,2001年增长到424件,增幅达100%,占2001年案件总增量的67.3%,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新区外资企业(以中小型外资企业为主)的劳动关系不稳定的现状。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派遣来的员工之间的关系,以及外国人擅自到外资企业打工和外国企业办事处没有经过对外服务公司擅自聘用职工而引发的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一旦发生争议,很难处理。从加入WTO后市场竞争导致国际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分析,在今后若干年内,新区类似的劳动争议案件将会继续增长。
3、征地农民工安置问题突出。
浦东开发产生了大量的征地农民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对征地农民工安置的程序,在征地农民工安置就业过程中只能依据相关的政策逐步摸索,由于操作不规范,实践中暴露出大量的问题和矛盾。如劳动力的初始登记不真实,造成当事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安置协议签署的要求不严格,大量安置对象的签名由他人代签,以致引发争议;具体安置时规避法律,致使安置对象因单位违法而被牵连失业等。
过去大量征地人员由征地企业包下来、养起来的做法是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劳动制度的改革,这种违背经济规律的做法必然要向市场化的就业机制过渡。但在市场化就业的背景下,上述问题若处理不当,也会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大量的集体上访和集体争议,成为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的又一热点和难点。
4、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的劳务关系不稳定,劳资纠纷多。
浦东新区新建企业多,外来务工人员也多。与其他劳动者群体相比,外来务工人员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更容易受到侵害。在实践中,外来务工人员与劳务输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往往没有理顺,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也不健全。用工单位随意克扣工资、延长工时、发生工伤不负责任以及随意招用外来人员、不规范用工事情时有发生,工伤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处于混乱的状态。
浦东开发开放的速度越来越快,就会有越来越多的外来务工人员涌入新区就业,如果不能建立起符合外来人员管理特点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由此引发的劳资纠纷也逐年增多。
5、企业管理层与单位的纠纷增多,关系难以确定。
据统计,自1995年至今,新区企业高级技术、经营管理人员,甚至法定代表人与单位的劳动争议案所占的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部门经理以上的由2000年的6件上升到2001年的14件。管理层人员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已由作为商事法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但二者又有劳动合同,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从属关系的劳动合同关系难以认定。而法定代表人起诉自己的单位是否按劳动争议处理,理论界亦一直存有争议。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内容已从前几年传统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发展为涉及保护商业秘密、竞业限制、退工赔偿、提前退休、报销费用、劳务输出、住房基金等新的类别。
6、矛盾易激化,化解难度大,群体争议有大幅度上升趋势
劳动争议案件除集体争议和少数涉及管理人员的案件外,争议标的金额一般不大,有的甚至不涉及金钱给付。但是这类纠纷因为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和尊严,也涉及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威,往往相持不下,不易调解,稍有不妥就容易激化。另外,新区群体性劳动争议的上升趋势也非常明显,不断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关注。2001年春节前新区劳动保障局处理群体性欠薪60件,长期拖欠社会保险金的区属企业有28家,不稳定因素长期存在。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4起,同比增长133%。新区总工会在2001年间会同有关部门或单独处理的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争议9件,最大的一起争议涉及2000多名员工。其中包括某些著名外资企业如上海飞利浦元件液晶显示系统有限公司2001年9月,2000多名员工因不满公司长期安排超时加班加点,工资待遇低,加班工资不按国家规定发放,并且不同意建立工会等问题而发生罢工。
由于上述问题涉及的劳动关系大多具有辐射面广、影响力大的特点,如果不能有效协调和解决,极易形成群体性争议大幅上涨的趋势,引发社会动荡。据统计,2001年新区法院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4件,同比增长133%。新区总工会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会同有关部门或单独处理的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争议也有9件,最大的一起争议涉及2000多名职工,问题的严重性可见一斑。

二、新区劳动关系不稳定的原因剖析
新区在开发开放过程中遇到劳动关系上的新问题、新挑战,既有内因,也有外因,既有直接原因,也有深层次的体制上的因素。
从表面来看,外资企业劳动关系不稳定是由于浦东新区处于开发开放的最前沿,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合资企业不断增加,外商不熟悉中国的国情,企业和劳动者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也相对较强的缘故。征地农民工安置问题突出是因为过去大量征地农民工由征地企业包下来、养起来,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劳动制度的改革,这些企业和其他企业一样要面临产业结构调整、企业改制,征地农民工也无法回避待岗、下岗问题所致。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纠纷不断,则是出于企业多形式用工、不规范用工,外来人员的依法维权意识不强的原因。另外,当前相应的劳动法规不完善,政策法规缺少衔接、相互冲突,社会保险制度不统一,“一裁二审”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科学性,仲裁及法院法律适用不统一等制度上的缺陷也是造成许多新矛盾接踵而来的直接诱因。
但从深层次上探究,新区企业劳动关系的不稳定其实根源于体制上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缺失与断裂。
劳动关系协调就是劳动权利义务的设定和维护,劳动关系协调的基本目的是既要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劳动关系协调不但是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不可取代的平衡仪、减压器,而且是促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重要基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经验与现代工人运动史告诉我们,只有协调、才能使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增加沟通,获取信息交流,达到最可能的利益平衡。
劳动关系具有层次性、系统性,涉及多方主体,牵扯多方利益,因此构建多层次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显得极为重要。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主要可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前者是劳动争议发生的“第一道防线”,很多劳动争议都应是在这一阶段消化掉的,此时劳动争议还处在“隐形状态”。后者是劳动争议的“第二道防线”,此时是劳动争议经第一道防线过滤,浮出水面后的解决机制。新区的稳定劳动关系的机制之所以说不完善,其原因就是这两道防线没有发生作用。
就内部机制来说,其主要是劳动者、工会和雇主组织之间的互动或者说是博弈。但:
1、 相当部分企业或多或少存在违反和规避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其中有些企业是因为管理者缺乏劳动法方面的知识,而多数企业故意不执行或变相降低国家的本市规定的最低劳动标准,手段五花八门。许多企业在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很少甚至不听取工会、职工的意见,单方制定,强制执行。平时行政与职工、与工会缺乏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机制。发生矛盾后,许多企业态度强硬,完全没有经过企业内部的协商来化解矛盾,而是放任劳动争议的发生。
2、 新区企业工会的作用远远没有得到发挥。企业工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尤其是集体劳动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企业工会客观上作了大量工作,但在新区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近90%的案件在纠纷发生后没有工会的协调,甚至很多企业没有设立工会,即使设立工会的,有些却成为企业的管理机构,完全听命于企业,而没有真正成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使得企业行政与职工缺少沟通的载体,没有建立固定的沟通机制。
3、 新区的雇主组织的职能也很不到位,它们往往把自己定位于替代政府的“二政府”,几乎不涉及劳动关系协调。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处在瘫痪状态。
外部机制即调解、仲裁、诉讼和监察等也没有很好地发挥作用:
1、现行的调解制度过于“企业化”。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于受雇于雇主,经济上不自由且缺乏权威,调解工作很难公正开展,协调作用几近丧失。而劳动者对于企业内部调解已经抱以非常不信任的态度,出现纠纷的苗头或者发生争议后,也不会主动找企业内部调解委员会来解决。
2、仲裁制度过于“诉讼化”、“复杂化”。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以司法制度为蓝本建立起来的,实行“一裁两审”的强制仲裁制度,存在严重的诉讼化倾向。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劳动仲裁缺乏自身的特点,仲裁庭的组成没有真正体现“三方原则”。虽然法律规定仲裁庭由企业、工会和劳动行政部门的三方代表参加,但是实践中企业和工会的代表常常由于各种因素无法召集,现行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基本上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充当。二是劳动局与法院对同一法律法规产生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使用不同的口径。由于法院可以纠正仲裁的错误,但是法院如果犯错却无人纠正,使仲裁不得不向法院看齐。
3、法院司法不规范,过于“随意”。 这一方面是因为许多新型劳动争议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规之间相互脱节。同时,在实践中又存在大量在劳动用工体制改革过程中的政策性规定,如下岗、协保等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因此,法院只能根据公平的原则来判决。另一方面也与仲裁及法院的各自为政、法律适用不统一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的最后解决手段、劳动关系的最终裁判者,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者僵化地适用法律的规定,出现所谓“一边倒”的倾向,将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干预企业自主的经营管理,使劳动关系丧失应有的活力。这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
4、 劳动监察的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强。近几年来,2002年上半年18个区县的劳动监察案件只占新区监察数量的三分之二。虽然劳动监察的力度不断加强,劳动监察的执法水平也不断提高,但监察不力的现象还有一定程度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许多企业还大量存在着违反法律、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但是由于劳动监察人员数量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鉴定上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劳动行政部门仅从形式上对于劳动合同予以审查,但对其中是否存在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约定不明、文字有企业的内容不予审查,为日后产生纠纷留下隐患。二是对于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加班工资且隐瞒相关证据时,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的力度不够。这样不仅不能作出对用人单位罚款并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行政裁决,而且即使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因无法举证而败诉。三是对于企业资不抵债、经营困难而处于瘫痪时,企业投资方往往听之任之,劳动行政部门对此也不能主动干涉,或者企业故意搞“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通过变换企业名称来逃避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劳动者为追索工资、办理退工手续而大规模的集体上访、申诉、诉讼,而因企业不到庭,事实难以查清,给争议的解决带来困难。
5、信访部门处理问题缺乏原则,带来负面效应。许多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走正常的仲裁、诉讼程序,或者经过仲裁、诉讼程序后不满裁决或判决结果,或者仲裁诉讼与信访双管齐下,当事人同时或分别向有关部门重复上访的占75%,经常引发群体矛盾不断发生。部分案件当事人还采取围哄政府机关、堵塞交通、请愿示威等方式要求解决自身利益,造成一定社会影响及行业、区域的相互效应,引发不安定因素。正是面对这种十分棘手的情况,有些部门就对劳动者进行“法外施恩”,搞“体外循环”,尤其在重大事件的重大时刻,往往不按法律办事,甚至已经有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推翻判决另搞一套,负面影响很大。这些做法其实变相鼓励劳动者不按正常的司法程序解决劳动争议,虽然一件争议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了,但是可能带来更多的争议。
除内外部机制弱化外,社会架构不全,缺乏综合协调机制也是新区劳动关系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目前,劳动关系的社会协调架构不全,企业调解、行政仲裁与司法诉讼各部门自行其事,缺乏综合协调机制,社会有限的协调资源不能得到有效整合,社会协调原则不能相对统一,社会应急处理措施缺乏规范,社会协调功能不能完整体现,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三、完善浦东新区劳动关系机制的法律及政策建议
为了解决现存的问题,引导新区的劳动关系朝健康的方向发展, 避免新的不稳定因素出现,在我国现行劳动法规政策无法及时完善的情况下,针对新区劳动关系的普遍性问题,首先可以通过改善相关部门的工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来解决。
就完善劳动关系协调的内部机制而言,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企业内部建立完善的劳动管理制度,形成良好的沟通渠道。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字第24号“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情况补充说明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我局反映。
一、代理记帐机构。鉴于代理记帐业务是个新事物,为保证其健康开展,并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北京市代理记帐业务统一由已加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待将来此项业务发展起来后,视工作量的大小再考虑扩大审批机构问题。
二、凡符合上述规定承办代理记帐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北京注协将此项工作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的年检内容。
三、未经批准而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一经发现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收入并予以曝光。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财会字第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帐业务的管理,促进小型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应当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社会咨询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代理记帐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代理记帐机构开展代理记帐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三名持有会计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兼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帐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健全的代理记帐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四)机构的设立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四条 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帐资格,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帐许可证书后,方能从事代理记帐业务。
颁发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财政机关负责对其发证的代理记帐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代表记帐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等;
(二)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提供会计报表;
(三)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六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应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凭证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会计报表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帐机构代理记帐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帐记机构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帐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八条 代理记帐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帐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
第九条 代理记帐机构根据委托合同约定承办本办法第五条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代理记帐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报表,经代理记帐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审阅并签名或者盖章后,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报送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会计报表使用者。
第十一条 代理记帐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依法履行职责;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帐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帐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代理记帐机构在执行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由财政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帐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帐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帐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