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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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2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日


锦州市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
用水资源,保障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地
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锦州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
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
、保护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市城市水资源办公室
负责城市地下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地下水管理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好城市
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城市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
测网络,掌握地下水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城市地下水的开
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年度用水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
确定,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并由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
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审核
,经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
水许可证》:
(一)取用城市地下水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设书;
(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意见;
(四)取水区域的1/500地形图和相关的水文地质图;
(五)其它涉及用水或取水的有关资料。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
核意见。
第九条 新凿水井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在工程竣工后,凿井
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接受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直接饮用城市地下水的,必须提交市一级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化
验报告单。
第十条 申请取用城市地下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城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同意:
(一)城市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
(二)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40%的;
(三)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四)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六)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七)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
源发展区;
(八)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
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搞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封隔工
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向市城市建设主管部
门缴纳水资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
按提引水量计算。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
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算。
第十四条 各取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城市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管理,实行月计划、季考核。对使用公共设施超指标
用水的单位,按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
规定实行加价收费。
第十五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用水指
标。对不严格执行用水指标造成浪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限制用水。
第十六条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比照《辽宁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加价收费。
第十七条 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服从城市水资源
工作人员的管理,对阻碍水资源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锦州市房产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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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



  (1993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共绿地水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等绿化义务,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各自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便民、利民为原则,广植树木,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依照绿地系统规划审批权限一并报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按年度有计划地组织绿化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山体、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建筑密度一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零点五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二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零点八平方米;在建筑密度三区内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公共绿地按居住人口规模人均不少于一平方米;
  (二)商业中心、仓储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交通枢纽、工业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宽度五十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科研机构、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机构、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降低比例,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本地段内安排绿化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安排绿化经费,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建设和维护。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旧区改建按照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新区开发按照建筑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安排用于本单位配套的绿化建设,并纳入工程总概算。市政工程的绿化建设投资按照绿化规划实际预算列支,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单位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内的临时设施,清理现场。
  绿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铺设通讯电缆、输电、燃气、供水、排水管道等管线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时和施工前,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公共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居住区项目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负有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投资,多渠道发展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促进生产绿地的产业化经营,确保生产绿地的面积占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并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业务的指导,逐步提高城市绿化用苗自给率。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合理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管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管理;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城市绿化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绿化养护标准进行养护管理,及时补栽枯死的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管理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对引进的绿化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防止危害生态平衡的植物传播蔓延。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林业、公路、铁路、堤防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五)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房屋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该产权所有人所有。
  单位或者个人对树木所有权有争议的,可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规定期限归还;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造成树木花草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严禁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用地范围内绿化现状的,须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砍伐、移栽审批手续:
  (一)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下,并且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十株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移栽树木干径在二十厘米以上,或者一处一次砍伐、移栽数量在十株以上的,以及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的树木,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清除用地范围内的树木,能够移栽的应当移栽。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砍伐一株补植五株的标准预先交付相应的保证金,并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补植;补植符合要求的,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应急砍伐树木的,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市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补种。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管线设置在先的,修剪费用由树木管理单位承担;树木种植在先的,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和损伤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靠的迁移方案,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人工强光照射树木、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对树穴硬覆盖;
  (八)借树搭棚或者擅自在行道树上悬挂物品;
  (九)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十)在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排放污水污物、停放车辆、焚烧物品;
  (十一)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的经费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参加植树绿化、园林建设、管理维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功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没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的;
  (二)未按期完成绿化工程或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退还的,依法强行拆除;
  (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按照绿化补偿费标准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按规定的标准建设绿地;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绿化工程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责令改正,并从应当归还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砍伐、移栽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建设、林业、水务、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从无权处分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

吴亚楠


【内容摘要】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此概念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不当得利类型化基础上。而在该种无权处分的概念上,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其特殊性。尽管不当得利类型化是建立在非统一说的基础上的,但是学理上对于统一说的相关研究并非一概不能适用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关键词】无权处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

(一)无权处分的含义

  何为无权处分,我国 与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项规定: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谓的处分系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第2项规定: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对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或处分人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
  仅从法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并无太大差别。对于无权处分来讲,二者都规定了权利人的追认或事后处分人取得标的或所有权后,该处分发生有权处分的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奠基于物权行为理论之上。由德国学者概括并发展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对法学的一大突出贡献,依其理论,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和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其中负担行为典型代表为合同。民事主体为负担行为是无需具备处分权的,即是否为权利人并不是负担行为成立的要件;处分行为典型的为转移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债权人为履行合同债务而实施的旨在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与其基本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相对独立的特殊法律行为,概括为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中,处分行为仅指行为人实施的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行为,无权处分是以这个概念为出发点的。因此,德国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系指无处分权人实施的与债权合同相分离而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在其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处分行为一经生效即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为权利人计,确有以处分能力作为处分行为生效要件之必要,其无权处分制度亦确实肩负着权利人保护的使命。 相较之下,我国民法中的无权处分的范围较之德国的要广泛的多,学者通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型和独立型,立法上,也刻意回避这一内容。
  另一方面,从立法体例安排来讲,也体现出上述内容,《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安排在总则的第三章第六节的允许和追认中,这一节用四个条文描述了追认和允许的效力。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种体制的安排,进一步表明:在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行为为债权合同。故在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无权处分中的“权”进行界定。《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是在狭义的合同概念上规制合同行为,即《合同法》中的合同仅指财产型合同,将婚姻家庭中的合同排除在外。而《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处,合同的概念为广义的合同概念即私法合同。故《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的“权”限于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性的权利。即我国的无权处分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人身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本人享有处分权、维护权,本人当然可以处分和利用其隐私、肖像获得利益,如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的肖像,而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不可再将所得隐私告知第三人,或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这些情形同样可以界定为无权处分,是最广义范围的无权处分。故本文所讨论的无权处分以《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即狭义的无权处分为主,也不排除在广义概念上使用无权处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还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将他人的食物吃掉。

(二)无权处分案例

  根据上文描述可知,我国的无权处分含义不同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故台湾地区民法规制的出租他人之物、违法转租和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有效,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赁契约亦属有效。盖此二者,均属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惟在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者(参阅第761条 ), 系属处分行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者,构成无权处分(参阅第118条、第801条、第948条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者, 则旨在履行租赁契约之义务,非属处分行为,斯应注意。
  通过案例或实例,更容易对无权处分有具体的认识。这里借用王泽鉴先生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中提到的案例加以说明,某甲赴外国进修1年,留有房屋无人居住,乃将钥匙交其邻居乙保管,以便处理紧急事务。乙为图谋私利,伪称该屋为其所有,出租于丙,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为期10个月。 前面说道,根据台湾地区的民法的规定,此情形不成立无权处分,只成立出租他人之物的行为。甲于返回后查知其事,若丙仍占有其屋时,除请求返还外(第767条) , 并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乙请求损害赔偿。盖乙擅自出租甲屋,系故意不法侵害甲之所有权也(第184 条第1项前段) 。所谓损害,系指甲因乙擅自出租其屋所受之不利益, 例如房屋及家具之毁损,甲向丙请求返还其物所生之费用。至于乙擅自出租甲屋所受利益(租金),因甲外出期间并无出租之计划,原则上不得认系其所失利益,应不在请求之列。 因此,存在的问题是,甲是否能依不当得利为请求权进行救济。此种情形的不当得利同别种情形下,有何特殊型。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类型划分基础

  不当得利制度是大陆法系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罗马法时代,并无不当得利的概念,但是却存在不当得利的对人诉讼制度,针对不当得利提起的诉讼一般被称为“返还不当得利之诉”,后世的不当得利即源于此。 “不论任何人均不能基于他人损害而受利益”这一古老的格言体现了古罗马时代对与公平和正义的把握和认识。经过大陆法系的继承和发展,成为民法中重要的理论。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也就是说,我国关于这一民法上的重要制度的明文规定仅限于此。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可以将不当得利定义为无法律上的依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事件。
  不当得利既可因给付行为而发生,也可因给付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发生。因此,学理上可以将不当得利分为“基于给付而受利益”和“基于给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两个类型,即“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王泽鉴教授指出:“不当得利类型化,可以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各种不当得利的功能与其成立要件,尤其是最具争议型的直接损益变动关系,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解释适用,具有助益。”
给付型不当得利以非债清偿为典型 ,如甲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进行交易,其之间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甲不知买卖契约不成立,而支付价金于乙,乙受领价金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符合《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
  基于给付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实例颇多,如因为雨水冲击使得甲家池塘中的鱼冲入下游的乙家池塘,乙所获得的利益就并非基于甲的给付而得,而是基于自然事件而获得;上文中讲述的关于出租他人房屋的案例,乙的获利亦非基于甲的给付。二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均构成不当得利。与非债清偿不同的是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概括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发生原因有二:(1)基于行为;(2)由于自然事件。因此,非给付不当得利在客观行为上可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即受益人积极实施某种行为使本人受益他人受损。但非给付不当得利不具有给付性,这是它与给付不当得利的根本区分。而给付不当得利,是因为受损人的错误给付。受益人只是给付的被动接收者,其本身是一种不作为而非作为。

(二)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概念界定
  根据上文的叙述可知,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并非源于自己的行为,受益人只是被动的接收者。只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才有可能基于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发生。分析上文无权处分提到的案例,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甲乙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二是乙和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是甲和乙之间基于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一种法定的债的关系。
  分析这种法定之债产生的原因,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甲由于种种原因将房屋交予乙保管,甲将房屋钥匙交予乙之时保管合同即成立,之后,乙将房屋出租给丙,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乙所得的租金,并无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系不当得利,产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甲因此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不当得利的发生系基于乙的无权处分行为,甲固然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乙的违约责任或是基于侵权追究乙的侵权责任,亦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乙获得不当利益系基于自己的无权处分行为,该种行为侵犯了所有权人甲的权益,学理上将其称为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可以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概括为行为人无法律上的原因或根据,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致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有学者认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就狭义而言,是指仅发生于因受益人的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而受益;就广义而言,亦可包括基于第三人的行为(甲以乙之饲料喂养丙之牛),基于法律规定(加工属于他人的动产、依添附而取得所有权),基于自然事件(甲牛误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内。 但是笔者认为,其他情形可以列入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类型,至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以狭义的含义解释为优。本文的对其也实在狭义的概念上使用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实例很多,如为了自己之利益未经授权处置或使用他人之财产,以及对他人肖像、姓名或其他无形财产的擅自利用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容易出现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任何人以可归责的方式实施这种行为,一般都构成侵权行为。尽管如此,不当得利发生于某人未经授权(不以可归责的方式为必要条件)介入他人之权利并进而获取利益的情形, 而侵权行为经常需要可归责作为要件,这是二者的不同之处。在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没有过错之情形,必须决定的事:缺乏过错是否为允许其全部或部分保留其行为之成果的充分理由。 显然,这里适用侵权法救济发生困难。另外,二者不同之处还表现为,性质不同(侵权行为为事实行为;不当得利为事件)、功能不同(法律对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规定不当得利是出于对衡平的考量,是对受益人的所受利益的再分配)、损失或损害是否为必备要素不同。 所以,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受损人选择不当得利的救济方法更为有利。

(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般而言,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要件,即(1)没有合法根据;(2)一方受有利益;(3)他方受有损失;(4)收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特殊型和上文关于该种不当得利概念和相关案例的描述,认为其亦具备四要件:(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2)致他人受损;(3)获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依据。
1、因侵害他人的权益而获得利益
  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较之一般的不当得利其特殊型即表现于此,引起不当得利的原因为受益人的侵害型行为。与侵权行为这一事实行为不同,作为事件的不当得利不以可归责为要件,即受益人或加害人的主观状态如何在所不问。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具备构成要件即成立不当得利。侵害他人权益既有恶意(故意或过失)行为,如故意占有他人之物,也有善意(不知自己侵犯他人权益)行为,如误以为他人之物为自己所有而予以处分。
  这是界定和认识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首先应当注意到的。恶意的侵害行为实例如上文提到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无权处分的案例(出租他人房屋)。善意时亦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实例,如甲因出国而将一古董交予(古董收藏家)乙保管,在其在国外期间,乙得急症不幸去世,乙子丙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乙的遗产,丙不知该古董不为乙所有,其后乙因事业滑坡不得以将继承其父的遗产变卖,该古董被丁(丁不知情且无过失)以40万人民币(市场价即为40万)购买。此案例中,丁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取得古董的所有权,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
  其次,需要讨论和注意的是如何界定侵害他人的权益中的“权益”, 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只要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应当认为,并非受损人的全部权益的侵害,在具备其他条件的情形下均可成立不当得利。举例说明,甲作为散户听信传闻某只股票价格近期将上涨,每股10元上涨至每股50元,于是购买了10万元的股票,购买后风云突变,股票价格由每股10元下跌致每股1元,甲损失惨重。后证监会查明此情形系该公司某股东散播虚假消息所致,且该股东从中获利甚丰,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进行救济。
  相似情形存在于市场中竞争行为中,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竞争者应当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优胜劣汰。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取得不正当利益。例如甲饭店原来宾客满门,后在其对面新开一家饭店乙,乙店通过散播虚假消息称甲饭店卫生不合格、以次充好如此云云,致使一些甲店的老主顾不愿光临甲店转而光临乙店,甲饭店销售额同期减少,甲能否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救济。答案笔者认为为否。因为“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 以饭店的例子说明,乙店所侵害的“权益”并非甲店专属之权益,是否为甲店取得并不确定。即使没有乙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店的销售额也有可能骤减。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
  第三,如何认识“受有利益”。仅有侵害行为并不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还需要行为人取得相关利益,这一点非常重要。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 这也是为什么法律将不当得利的性质设计为事件的原因。
  受有利益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为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其二为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前者典型的表现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如所有权、他物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的取得等;占有的取得。占有为一种法律状态,标志着享有一定财产利益的法律地位,因此,无权占有他人之物有可能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财产权利的扩张或效力的增强。例如,共有人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对共有物进行使用收益,使自己所有权的范围扩张;财产效力的增强,如第二顺序抵押权先于第一顺序抵押权受到清偿。 后者表现为财产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如租赁期满不顾出租人的反对继续居住在出租人的房子里的行为。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这种情形是认定为占有的取得即作为财产的积极增加还是认定为应当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即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学者意见并不统一。王泽鉴先生认为“就此判决理由观之,似认为承租人所受之利益,系以出租人所可得之租金而计算之款,或可解释为系占有使用他人之物通常所应支出之代价。此项以节省之费用作为得利之客体,亦有所据,自不待言。惟依本文见解,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系指就损益变动过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无权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无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系“物之使用本身”(参阅第179条) 。惟此项利益依其性质不能返还,故应返还其价额(第181条) ,此项价额应依对于此种物之使用通常所须支付之对价(租金)计算之。” 笔者认为,纠结于此意义不大,如何具体确定利益大小才具有重要意义。如何确定“占有的取得”之利益,归根到底还要考虑受益人(承租人)因此种行为所节省的费用。
  还应该注意的是,受利以金钱或者说财产型利益为限,精神上的受利并不在不当得利考虑范围内,如受益人除了获得财产利益以外,还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对于此,相对人无权请求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