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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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及交易场所的总和,是指各类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场所和商业网点、商业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商品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商品市场以及进行经营、管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适度、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和经纪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品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市场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管理;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监督管理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商业、供销、卫生、医药、烟草、畜牧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经批准可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市场治安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市场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场登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立足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坚持统筹规划、节约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开办商品市场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商品市场的开办应符合城镇建设规划,不得妨碍交通。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在指定的位置摆摊设点,不得乱搭乱盖,不得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文物、公用设施和树木、绿地。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申请开办商品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国家禁止自由买卖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场。
烟草批发市场和中成药、西药市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
第十五条 开办商品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规划、设计、用地、施工等审批手续;设置防火设施,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商品市场的开办、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国有、集体商场、商店的开办应当依法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商品市场,未经市场登记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拆毁市场设施和强行关停市场,不得占用市场场地。

第四章 经营者资格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申请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一)各类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
(三)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村村民;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商品交易、营利性服务以及中介活动,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二十条 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商品,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报经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照经营。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工业消费品,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规定应当进入指定场所交易的,必须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条 生产资料,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国家对生产资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和旧农机具等,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可以在指定的场所上市销售。
第二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销售: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四)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五)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
(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

第六章 交易行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交易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办、变更、停业、歇业的申请;
(二)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依法签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五)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的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九)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十)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销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提出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不得采用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诈销售等违法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和监审管理的,应当依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商品市场销售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据。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三十六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章 税费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税款义务,并接受税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按商品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成效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

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生产资料市场,经营性服务和中介服务的市场管理费缴纳标准,按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向经营者收费,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经营者征税、收费、摊派的,市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租赁市场设施的,应当向市场开办单位缴纳设施租赁费。市场设施租赁费标准应当接受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应当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开展宣传话动,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聘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关闭市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未办理市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企业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或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强制收购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物品、销货款,并处物品收购价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文物,可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视情节轻重,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五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项规定,责令其补足缺少部分,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并执行。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过程中,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证上岗,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凭证,经营者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让或擅自复印。”
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没收走私物品和销货款,处走私物品等值百分这二至百分之二十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四)项规定,没收物品和销货款,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分别情况,对企业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至两万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四、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公开更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项规定,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罚款。”
五、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区别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到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七、删除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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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999.04.01]

《邯郸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计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城市住宅区的管理,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安全和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区、住宅组团及其它物业的管理(以下统称住宅区)。

住宅区规模,为新建住宅区2万平方米以上,旧城改造区为1万平方米以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能、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现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自治组织

第五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科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内 物业来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 法权益,对住宅区物业实施群众性自治管理的组织.

管委会由业主代表为主组成(不低于60%),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管委会委员数额一般为5-15人,应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担任,可以兼职.

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从管委会委员中产生,并可聘请执行秘收1-2人,负责处理管委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或交付使用满两年的均应及时成立管委会;原有的住宅区在实施物业管理时要成立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业主代珍大会选举产生,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首届管委会在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原管理单位牵头,吸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及居委会人员,成立管委会筹备级,微首届业主代表大会的筹备,起草管委会章程,推荐管委会委员候选人.

管委会全体会议每季度如开一次,经管委会主任提议或有三分之一以一的委员建议,可随时召开会议.涉及本住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由管委会过半数以上组成人咒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制度.管委会决定事项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管委会换届工作,在住宅区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上届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上一届业主代表大会负责下一届业主代表的产生.由每幢(单元)以户为单位选举建立3人左右的业主小组,并产生组长一人,参加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单位可直接派代表,也可委托承租人或其他人参加,并由业主出具委托证明.

第九条 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应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三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临时召开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略)

第十条 管委会选举产生后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办理登记:(一)成立管委会登记申请书;(二)住宅区基本情况及业主情况;(三)管委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四)管委会章程;(四)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议。

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登记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收面通知申请人.

管委会应办理登记后一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住宅区业主代表大会的监督下,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督促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自觉遵守《业主公约》,服从和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二)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舍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到期右续签或重新签订;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年度计划、服务预算和决算;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高的大中修理和更新改造公用设施的报告;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召集并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七)直辖市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划出使用面积不低于十平方米的管委会管理用房,原有的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后,应在的有配套用房划新建项目中统筹解决.

管委会的活动经费来源,已经建立物业管理专项基金的,可从增值部分中列支,未建立专项基金的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适当补贴.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其成立前应持有关文件到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进行资 质审查,领取资 质证书后,到工商行下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方可接受管委会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管理.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物业管理企业庆在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十五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第托管理全同和有关的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全同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来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企业或聘用专人承担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七)其它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物业进行有关服务;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监督,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管委会,重大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它依法诮尽的义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十五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各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承租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的验收与接管

第十八条 住宅区的房屋及化共配套设施,必须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规划配套设施中应增加物业管理企业和管委会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等.

第十九条 住宅区峻工后,在市建委主持下,会同市规划部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及建设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和交接工作.其中物业管理单位、资金、用房等事项均已落实,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住宅区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管理,所签全同日期至管委会成立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止.

公有住房出售后,未成立管委会前,仍由售房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须一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住房清册;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及道路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违章建筑的;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划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房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出租合同的附件,并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进行装修,应当报物业管理企业登记备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征得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市房屋安全部门审批: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的;

(三)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其它影响房屋的。

第二十四条 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另人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的共用部位、设备和公用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用由责任人承担。

住宅共用部位、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予以配合,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维修、装修给相邻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从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六条 宅区内绿化建设施工由小区建设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资金由建设单位支付.绿化建设的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日常养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七条 住宅区内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分工:

(一)清扫保洁.住宅区内住用户室外的公共环境和清扫保洁,由物业管理企业.

(二)住宅区内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运至环卫部门的中转丫,从中转 站向外清运,由环卫部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收费.

市直管公房住宅区(庭院)实行物业管理涉及垃圾由住宅区(庭院)运至中转站的,环卫部门免收费用.

(三)住宅区内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道,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消杀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交通安全、治安、消防管理职责:

(一)住宅区交通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并按规定对进入车辆收费,专业管理部门的工程作业车辆和住户搬家车辆进入住宅区的应免收停车费、过路费.在住宅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保安工作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对管理区域的安全巡视工作.

(三)消防工作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住宅区内道路和排水设施的管理,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及排水设施与住宅区内的道路及排水设施的连接处为界;住宅区内的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三十条 会计室区供水设施、供热设施管理职责分工,以产权归属为界,界限以外的供水管道及设备、供热管道及设备,分别由供水部门、供热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界限以内的,由业主或非主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仍由市煤气公司管理、维修,并以产权为界,界限以内的设施维修管理费用由业主或埋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按产权归属确定,界限以内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界限以外的由供电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中属共用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属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线路及高压下户线,以用户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内有线电视、电信及相关设备、设施、线路等土均分别由有线电视、电信等专业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内的路灯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新建住宅区,设立居委会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报批,经营性的管理服务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或逐步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其经营收应用于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房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成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小区建设总投资2%的比例,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该项基金计入建设成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交易手续时代收.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并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房款中预提取高层30%,多层20%的资金,作为公用设施、共用部位设备的维修基金,其管理和使用按照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共用部位、设备维修基金不足时,超出费用,由产权人(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按其所有房屋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不同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环境卫生清扫、绿化维护、保安、 车和自行车等车辆存放等服务,实行政府定价;对于室内设施维修、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及住宅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实行政府指导价;对于未进住前房屋的管理及业主、使用人个别要求提供的特殊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四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住宅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服务项目、内容及各项费用开支情况确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应向市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受理申报后,应当片求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并以城市住宅区为单位化别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报市物介部门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

(一)物业管理企业职工的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城市住宅区公用设施和设备的运行、维修费;

(三)城市住宅区绿化、清洁卫生和保安服务所需的资损耗补偿费;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费;

(五)物业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六)法定税费;

(七)利润。

凡物业管理企业已收到的费用,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1%的比例,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不超过200平方米),产权归国家所有,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住区总建筑面积的0.5%比例以建筑成本是供物业管理商业用房,产权归管委会所有,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经营。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化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 企业、单位为单位建设的,而且没有商品房的住宅生活区,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中所说的物业管理所需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由该企业、单位统一管理,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物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违反第二十二条(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四)、(五)、(六)、(七)、(八)项,情节严重,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或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未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十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划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戾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它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现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千分这一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信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就按本办法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峰峰矿区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及全市范围内写字、商住、别墅等楼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364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你局《关于调整PCT专利国际申请费的函》(国知发规函字[2008]171号)收悉。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PCT)大会调整PCT专利国际申请收费的决定,我们对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按附件《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规定执行。今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由你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PCT)大会的决定及时调整,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二、你局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你局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4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PCT国际申请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097号)同时废止。

  附件:PCT专利申请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九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