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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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18667-2002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Assessment for body impairment of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2002-3-11发布 2002-12-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在充分总结吸收1992年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A35-1992)执行的经验和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基础上起草形成。本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伤残等级10级分类法。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GA35-1992。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C为规范性附录,附录B为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志维、赵新才、黄小七、王世其、宋鸿。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 the injured in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impairment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assessment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assessor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assessment conclusion
评定人根据检验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assessment report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制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treatment finality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I级(100%)到第X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植物状态;
b) 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 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 双侧眼球缺失;
b)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 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 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 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 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 完全性失语;
c) 双眼盲目5级;
d)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 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 双眼盲目5级;
d)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碍障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 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 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2.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4.3 Ⅲ级伤残
4.3.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 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 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 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 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 双眼盲目4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 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 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 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 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 双眼盲目3级以上;
d) 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 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 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 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 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 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 单瘫(肌力2级以下);
g)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 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 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 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 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 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 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 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 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 膀胱切除;
c) 尿道闭锁;
d) 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 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 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 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 单瘫(肌力3级以下);
e) 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 双眼低视力1级;
d) 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 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 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 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 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 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 严重构音障碍;
e) 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 单瘫(肌力4级);
g) 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侧眼球缺失;
b) 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 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cm2以上;
i)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 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 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 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 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 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 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l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 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 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4级以上;
b) 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 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 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 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cm2以上;
h) 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 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 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 脾切除;
c) 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 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 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 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 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 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 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 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 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 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 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盲目3级以上;
b) 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 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 舌尖缺失(或畸形);
h) 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 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 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 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cm2以上;
m) 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 严重声音嘶哑;
b) 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 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 肺叶切除;
d) 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 胆囊切除;
c) 脾部份切除;
d) 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 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 尿道狭窄;
d) 膀胱部分切除;
e) 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 子宫部份切除;
g) 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 一足足弓构破坏;
f) 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 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 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 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 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 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 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 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 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 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 一眼低视力1级;
b) 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 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 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 眼内异物存留;
f) 外伤性白内障;
g) 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 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 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 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 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 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 鼻尖缺失(或畸形);
o) 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 面部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 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 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 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 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 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 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 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 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 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 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 肺破裂修补;
d) 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 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 胆囊破裂修补;
c) 肠系膜损伤修补;
d) 脾破裂修补;
e) 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 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 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 骨盆畸形愈合;
c) 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 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 子宫破裂修补;
f) 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 膀胱破裂修补;
h) 尿道轻度狭窄;
i) 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 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 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 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 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 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 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 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 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 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 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 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 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 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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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199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4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5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六号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进一步完善军官军衔制度,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第二款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第三项修改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五、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将;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巴多斯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巴巴多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巴多斯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一致决定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巴巴多斯政府奉行的不结盟政策。

  巴巴多斯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立的建馆及其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       巴巴多斯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特命全权大使

          陈楚(签字)          唐纳德.乔治.布莱克曼(签字)


                          一九七七年五月三十日于纽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