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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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国务院1987年5月4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一)维修人员:本规定中的维修人员是指民用航空器维护人员、修理人员和维修检验人员。
(1)维护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系统和零部件等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修(包括小修理、小改装)的人员。
(2)修理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零部件等进行修理、翻修或机体结构检修、重大改装的人员。
(3)维修检验人员:指对民用航空器按本条(一)项(1)、(2)目所列的维护或修理进行检验的人员。
(二)直接维修管理人员:指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质量保证和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下属各级在技术文件上有签署权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从事民用航空器维护、修理、维修检验和直接维修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照种类
(一)维修人员执照;
(二)检验人员执照。
第五条 执照的主管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颁发、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认可及外籍维修人员管理
(一)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者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和所持证件的审查、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二)不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持有该人员所在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等效证明,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任何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均可按本规定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试合格后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四)任何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外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执照的存放
持照人必须随时携带执照或将执照存放在其通常行使执照权限的工作区域内,以便接受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执照的有效期
(一)执照在其被暂停吊销前长期有效。
(二)外国维修人员证件认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原外国证件的有效期。
第九条 执照的遗失、损坏及内容变更
(一)执照遗失,持照人应立即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办理遗失手续,并提出申请,说明原因,由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补发。
(二)执照损坏,持照人要求更换时,应将原执照交回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请更换。
(三)变更执照上的姓名、通讯地址时,由持照人所在单位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
(1)所在单位的证明;
(2)原颁发的执照。
第十条 费用
执照的颁发、补发、更换须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执照的类别及专业
(一)维修人员执照类别分为维护类和修理类。维护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及其专业部分;修理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专业部分。
(二)专业区分及代号: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三)维修人员执照的类别和专业,可以一项或几项签署。
第十二条 申请资格
(一)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者必须:
(1)年满21岁,身体检查合格;
(2)具有中专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或同等学历)或维修上岗合格证;
(3)具备民航局要求的航空维修基础知识,掌握有关适航规章的内容。
(二)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者必须:
(1)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近四年内具有从事维修工作累计三年以上的经历;
(3)对所申请的机型、专业进行过专门培训并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一)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均可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提交如下文件:
(1)正确填写的“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书”;
(2)申请日之前60天内的健康证明;
(3)学历证明或所在单位的上岗合格证复印件。
(三)申请书自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后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
(一)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必须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委任主考代表执考。
(二)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三)考试不合格者,六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考试。
(四)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五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颁发
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委任主考代表签署的考试成绩单,对申请人办理和颁发执照。
第十六条 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与签署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二)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可由该人员所在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推荐并给予培训。
(二)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认可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按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
(三)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四)考试合格,由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将申请人的机型、专业部分考试成绩,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签署批准。
(五)在国内、外航空产品制造厂或有关培训部门进行机型、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维修人员,不需要另行考试,其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由所在单位直接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签署批准。
第十七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只通过执照基础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具备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资格。
(二)通过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在其执照上签署相应机型、专业后,方具有从事执照上注明的维修工作的资格。持照人对其维修工作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具有对其执照上所注明维修工作的签署放行资格。
整机放行人员须经所在或委托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批准,并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备案后,才具有合法的整机放行权力。
(四)只有取得执照的人员,才能担任直接维修管理工作,并承担适航责任。
(五)未取得执照的人员,必须在持照人的指导或监督下工作。
第十八条 执照暂停或吊销
(一)执照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暂停或吊销:
(1)持照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2)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检查或抽查时不合格;
(3)连续中断与执照相对应的工作(业务培训除外)二年以上;
(4)涂改或转借执照;
(5)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二)执照在暂停期限届满后,方可恢复其效力。
(三)执照一经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原持照人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执照。重新申请执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执照类别
(一)维护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其机载设备、各系统的各级维护(含小修理、小改装)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民用航空器型号及其检验专业。
(二)修理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翻修、结构检查、改装以及机载设备、零部件修理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专业。
第二十条 申请资格
(一)持有维修人员执照。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维修工作的经历和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四)熟悉适航法规内容和本单位质量控制及检验制度,具备质量管理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与颁发
(一)执照申请人应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请书”,报申请人所在单位质量管理部门。
(二)质量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按本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质量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报表”和“考试或考核成绩单”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接到“申报表”和“成绩单”后,按本章第二十条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进行适航规章方面的考试或考核,对符合要求者颁发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持照人按检验人员执照注明的维护机型或修理专业实施维修检验或监督工作。
(二)持照人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在权限范围内有行使质量否决的权力。
(四)持照人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执照的暂停或吊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执照即被暂停或吊销:
(一)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持照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业务培训除外);
(三)调离执照上注明专业的工作岗位;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人员印章
(一)检验人员应有代表本人的专用检验印章和规定的代号。
(二)检验印章的格式由维修单位确定并刻制。检验人员的印记及签名应载入本单位《检验程序手册》或《维修管理手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的“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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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和管理。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的工业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商省经贸委及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条 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才能生产和销售;销售者不得经营销售没有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六条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
(二)具有按规定制定并能正确指导生产的图纸及工艺技术文件。
(三)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四)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和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质量检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向县(含县级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填写书面申请报告,经市、州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州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报送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下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材料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行业的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对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核,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检验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指定的法定质量监督
检验机构负责。
第九条 企业的生产必备条件、质量保证体系和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均符合要求的,经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会同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颁发《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整改,并在六个月内申请复查,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申报资格,不予发证。
第十条 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制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发证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组织对发证企业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全省采用统一格式、统一标识和编号。
第十二条 凡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编号。
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向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冒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颁发与生产许可证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证件。
第十五条 省外企业生产的属本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同类产品,需在本省销售的,须出具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市级以上或本省市级以上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生产者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省级以上组织的质量监督抽查、统检中质量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产品质量下降,一年中省级以上组织的监督检查二次不合格的;
(三)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转让他人使用的。
凡被注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将证书交回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一年之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擅自生产,或者销售者进行销售,以及伪造、涂改、冒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产品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逾期未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手续的,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缴纳生产许可证费。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已经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第11届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第一条 为保守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其范围包括:

(一)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

(三)不宜公开的规划、计划和总结,以及财务预算、决算;

(四)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

(五)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

(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

(七)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

(八)不宜公开的计算机系统网络总体方案、安全保密实施方案;

(九)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

(十)国家有关规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称不宜公开的事项,是指公开后会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会使保护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会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的事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工作秘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国家保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监督、检查辖区内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有利于加强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障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按政务公开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事务,不得定为工作秘密。

第六条 保守工作秘密应当与行政管理工作相结合,实行业务工作谁主管、保密工作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及时确定本单位工作秘密的具体事项。

上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具体事项,对其下级部门具有约束作用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秘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承办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围拟定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

(二)承办人将拟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和保密期限意见草案提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者交本单位的综合机构审核后,再提交主管领导批准;

(三)承办人对经主管领导批准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作出正确标示。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确定为“X X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确定为“X X月”;

(二)保密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十年。确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确定为“长期”;

(三)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实施前”、“公布前”、“执行前”等形式确定保密期限。

第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应当在载体上标示“内部(保密期限)”,其标示位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文件类,在文件首页右上方标示;

(二)资料、书籍类,在封面或者扉页右上方标示;

(三)图表、图纸类,在首页右上方或者标题下方标示;

(四)其他类,在明显的位置标示。

第十一条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确定部门应当及时变更:

(一)保密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适当延长保密期限;

(二) 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条 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保守工作秘密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确定的工作秘密事项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纠正;必要时,上级部门可直接变更工作秘密事项、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的,应当经本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并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印章的证明。

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经管工作秘密的工作人员,须经保密部门培训,取得市人事部门和保密部门颁发的《保密工作专业岗位职务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保守工作秘密负有下列责任:

(一)在接触、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自觉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职责时,接受业务培训,对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议。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工作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本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该负责人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对该确定为工作秘密的事项不予确定的;

(二)任意扩大工作秘密范围或者延长工作秘密期限,影响政务公开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难,使工作处于被动的;

(四)未经许可接触工作秘密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携带出境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强制他人违反保守工作秘密规定的;

(四)携带已确定为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它物品出境后丢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保守工作秘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