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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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2000年6月28日发布的[2000]外经贸管纺函字第203号将本文后附的《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进行了补充修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
DI中心,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便于企业对美国、欧盟、加拿大、土耳其和挪威等设限国家的纺织品出口,进一步加强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和对输往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的海关监管,现公布《设限纺织品与HS分类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目录》,以单行本形式下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以我国现行海关进出口税则为依据,通过在第9、10位增列税目,与美国、欧盟、加拿大、土耳其、挪威设限纺织品类别相对应。
二、《目录》中的设限纺织品根据我国与美国、欧盟、加拿大、土耳其和挪威现行双边纺织品协议涵盖的产品范围确定,并将根据协议的设限范围变化作相应调整。《目录》中涉及的有关术语解释见附件一。
三、《目录》对部分设限纺织品类别包含的子类别在HS商品编码上未作进一步对应,因此《目录》中部分HS商品编码只对应到母类别。设限纺织品母类别、子类别对应关系见附件二。
四、自2000年5月1日起,各地海关根据《目录》列明的HS商品编码项下纺织品的设限国别,凭企业出具的纺织品出口证书,对向设限国家出口的设限纺织品进行监管验放。
五、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局)应立即通知本地区企业按《目录》中列明的HS商品编码向海关申报纺织品进出口。各签证机关在签发纺织品出口证书时,应按《目录》对出口证书类别进行审核。
六、企业向海关申报对设限地区出口《目录》项下的设限纺织品时,须按《目录》的类别向海关出具相应的出口证书。企业在填写报关HS商品编码时,如《目录》的第9、10位为00时,则只报前8位。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设限纺织品与HS商品编码分类目录》有关术语解释
美国:
1、棉限内:
产品中棉的重量≥所有纤维成分总重量的50%;
或,棉+毛+化纤的重量≥所有纤维成分总重量的50%,其中棉的重量≥毛的重量,且≥化纤的重量。
2、毛限内:
除上述1中所述属棉限内的产品以外,产品中毛的重量>所有纤维成分总重量的17%。
3、化纤限内:
除上述1和2中所述属棉限内和毛限内的产品以外,产品中化纤的重量≥所有纤维成分总重量的50%;
或,化纤+棉+毛的重量≥所有纤维成分总重量的50%。
4、TOPS:
衬衫,通常覆盖全部上半身,也可不覆盖全部上半身,如直筒衫或吊带衫,但只指上半身穿着的服装。
5、游戏套装:
用于全身穿着。大部分游戏套装为上下连身装,但也有部分是两件套,两件套只能配套穿着,不能单独穿着,上下半身用扣子或其它方式连一起。
欧盟:
轻薄细针翻领衫:
“细针”指每10厘米检验单位厘米针数无论经纬均为12针或以上。
“轻薄翻领衫”指单面针织罗纹(1×1)或双罗纹翻领罩衫/套头衫。
加拿大:
1、男童装:
号码为8-18号的税号61章和62章项下的男装。
2、女童装:
号码为7-16号的税号61章和62章项下的女装。
3、其他儿童服装:
号码为2-6X的税号61章和62章项下的童装。婴儿装为身高不超过86公分或2周岁或以下的婴儿穿着的税号6111和6209项下的服装。

附件二:设限纺织品母类别、子类别对应关系表
输美国类别
母类别 子类别
317/326:斜纹缎纹布 326:其中棉贡缎
338/9:棉制针织衬衫 338/9-S:其中棉制带领针织衬衫
340:男棉制梭织衬衫 340-Z:其中男棉制梭织色织衬衫
341:女棉制梭织衬衫 341-Y:其中女棉制梭织色织衬衫
360:枕套靠垫 360-P:其中枕套
410:毛呢 410-A:其中粗纺毛呢
410-B:其中精纺毛呢
440:毛制梭织衬衫 440-M:其中男毛制梭织衬衫
651:人造纤维制睡衣 651-B:其中人造纤维制婴儿连脚睡衣
666:人造纤维制家私布 666-C:其中人造纤维制窗帘
224:起绒和栽绒布 224-V:其中天鹅绒
注:使用224-V或225类配额需同时搭配使用等量三组配额
输加拿大类别
母类别 子类别
5:裤子、工装裤和短裤 5A:其中裤子
7/8A:衬衫、T恤衫、卫生衫 7/8B:其中衬衫
36:涤棉布 36A:其中经处理的涤棉布
输欧盟、土耳其类别
母类别 子类别
2:梭织棉布 2A:其中非坯布和漂白布
3:合成纤维(短棉或废纤)梭织织物 3A:其中非坯布和漂白布
5:针织或钩针织衫 5A:其中动物细毛制的针织或钩针织

37:梭织人造纤维织物 37A:其中非坯布和漂白布



20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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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其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人民防空分类防护确定的城市,是省组织人民防空的重点。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省人民防空重点市、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本级重点防护目标,并将防护措施列入规划。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制定的措施和方案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上级批准,并组织演练。
拟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指定专人完成有关拟定任务。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人民防空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中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该工程项目相适应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资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等。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对于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保障用水用电,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规费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由单位负责;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埋设的城建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第十七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等,有关部门应予以保障和保护。
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的五日前必须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邮电、广播、电视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必须按照预定方案做到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任务。对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及应付突发事故服务。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人民防空、计划、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制定本级人民防空疏散计划。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的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搞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
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组织各专业队战时的主要任务:
(一)建设、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队,承担医疗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消防和洗消等任务;
(四)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五)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邮电部门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七)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第二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群众防空组织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训练、管理,接受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二十七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
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办艺函〔2004〕56号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的通知


办艺函〔200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为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繁荣与发展,发现、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人才,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文化部定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第27届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期间在哈尔滨市举办"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现将比赛章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比赛章程广为宣传,认真做好组织、推荐工作,并按时报送文化部艺术司。


特此通知。


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章程

一、总则


比赛的宗旨是:为促进我国流行音乐的进一步繁荣与发展,鼓励、选拔优秀流行音乐创作、表演人才,以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需要。


(一)本届比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哈尔滨市文化局承办,《音乐生活报》、《音乐周报》协办,定于2004年8月6日至15日第27届哈尔滨之夏音乐会期间在哈尔滨市举行。


(二)由比赛组委会主持全部赛事。


(三)比赛评委会将由流行音乐领域的著名作曲家、词作家、歌手、制作人、经纪人等权威人士组成。


(四)比赛设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三个项目组,分别进行预赛、复赛、决赛。预赛以审看录像的方式进行评选,复赛、决赛以现场表演的方式进行评选。


(五)参加复赛的选手一切费用自理。比赛期间,组委会将对参演选手给予适当的食宿补贴。非乐队组合的伴奏人员一切费用自理。


二、报名及比赛要求


(一)不论职业与非职业参演的声乐组合选手、流行歌手独唱选手,凡年龄在28岁以下(197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均可报名参加;乐队组合选手年龄不限。文化系统的选手由当地文化主管部门选拔报送,非文化系统的选手既可通过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送也可直接报名。


(二)请将下列材料于2004年6月1日前报送文化部艺术司音乐舞蹈处(邮寄以当地邮戳为准),逾期不予接收。邮编:100020;电话:010-65551742、65551745;传真:010-65551332、65551745。联系人:余建军


1.认真填写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报名表(附后),可以复印、或从网上下载,网址:www.ccnt.com.cn。


2.流行歌手独唱选手近期半身彩照2张(4×5cm);声乐组合、乐队组合近期演出剧照2张。


3.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军人证或护照正本影印件一份。


4.须提交1首未发表的新创作歌曲和1首自选歌曲的表演录像带(大二分之一PAL制式,要求一次性录制完成,不允许任何剪接)或VCD、DVD光盘(要求能在DVD机器上播放),两首作品演出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


5.为了便于评选,集体报名者请按比赛项目(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把演出的曲目录在三个不同的录像带(或VCD、DVD)上,并注明标题。


6.新创作作品要求内容健康,特别鼓励表现当代生活、富于时代风貌的优秀作品。新作品须提交打印清晰的复印稿件一式10份(乐谱恕不退还),并附词、曲作者简介及联系电话。


(三)预赛结束后,将于6月底向全国公布结果,并发出复赛、决赛的通知。


(四)获得复赛资格的参赛人员所演出的曲目如作更改,务必于7月7日前向组委会办公室申报(逾期不候),复、决赛期间一律不得临时更改曲目。


(五)参赛选手自带伴奏或伴奏带。


三、评奖


(一)奖项


1.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三个项目分别各设表演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


2.各组新创作作品分别各设创作一、二、三等奖及优秀奖。


3.组委会可根据比赛特殊情况决定是否增设组委会特别奖和评委会特别奖。


(二)奖项分配待预赛后,根据报名的数量和情况酌定,届时另行通知。


(三)本届比赛预赛、复赛采取淘汰法;决赛采用顺位法。


(四)进入复赛而未进入决赛的选手或团队均颁发纪念证书;进入决赛而未获得名次的选手、团队和新作品均颁发优秀证书、奖牌。


(五)获得声乐组合、乐队组合、流行歌手独唱一、二、三等奖的团队和个人均颁发获奖证书、奖牌和奖金。


四、其他


(一)比赛期间,组委会有权组织比赛期间的录音、录像、颁奖音乐会以及有关宣传推广的演出,获奖选手参加上述活动不另付酬。


(二)本次比赛全部演唱和创作的参赛作品,均受国家有关版权保护法保护,任何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现侵权行为并给创作者、演唱者造成相关损失的,均需依据侵权事实,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赔偿。


(三)本届比赛竭诚欢迎港澳台选手参加。


附件:全国流行音乐新人选拔赛报名表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