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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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关于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6月25日,财政部

为了正确划转住房资金,加强住房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和促进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11号文件、国办发〔1991〕73号文件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制度改革所需资金要坚持立足于现有资金转化的原则,把用于住房建设、经营、消费的资金集中起来,变无序为有序,并使之合理化、固定化、规范化。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建设部《关于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转化、新增住房资金的融通和管理工作。住房资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办法管理。
三、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
(一)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的来源是:各级政府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投资(含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各级财政原来用于住房维修和管理的资金;征自于住房的房产税;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征自于各部门、各单位自管旧住房出售收入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各级财政统筹的租金收入;预算安排的房改经费等。
各级财政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凡是预算上有明确科目的,全部划转;预算上难以与其他经费划分开的,应确定划转比例。具体划转办法,地方财政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确定;中央财政的由财政部确定。
(二)各级财政住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住房建设和改造专项拨款或贷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中央单位的房改经费,由中央单位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或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核汇总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向地方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再由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转拨或转贷手续。
四、城市住房基金
(一)城市住房基金的来源是:各级财政的拨款(财政原来用于住房的资金;住房房产税;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各级财政统筹的租金收入等);直管住房租金收入;公积金的经营收益;城市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等。
(二)城市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提租补贴或缴纳公积金的不足;住房的维修和管理;住房建设和改造专项拨款或贷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城市住房基金实行在预算上列收列支的管理办法。城市住房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时由使用单位或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和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拨款或贷款。
五、国营企业住房基金
(一)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和计提
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来源是:企业原来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住房的折旧费、大修理基金;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从税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拨入和借入的资金;国营企业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资金。
国营企业用于住房建设和改造的自有资金,由企业自行计提。住房的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按现行财务规定提取。原来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按房改前三年平均数计提。从留利中提取的房改资金,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其他各项资金按实际数计提。计提的各项资金,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国营企业住房基金。
(二)国营企业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改造;归还住房借款;住房建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国营企业住房基金,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国营企业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六、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
(一)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和划转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原有房租补贴资金;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留归单位的住房出售收入;租赁保证金收入;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中拨入或借入的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利息收入;其他资金。
原来自有资金用于自管住房的维修费、管理费,以房改前三年平均数划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住房折旧费、大修理基金,按现行规定提取后,全额划转。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全额划转。其他各项资金,按实际数划转。划转的各项资金,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制度列支后,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主要用于: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缴纳公积金;自管住房的维修、管理和改造;归还住房借款;住房建设;房改方面的其他支出。
(三)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不包括财政预算拨款部分),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七、其他
(一)公积金、直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住房债券收入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其他形式筹集的收入等其他住房资金,凡未纳入各级财政住房资金、城市住房基金、国营企业住房基金和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均按国务院国发〔1986〕4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式。
(二)财政住房专项资金的预算科目、城市住房基金的预算管理办法,以及住房资金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住房资金的预决算制度。住房资金的预(决)算报表,由财政部另行布置。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五)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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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根据1988年2月25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和1988年2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为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现对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
房有关契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城市和县镇,以及城市中已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城区和单位,家住城镇有正式城镇户口的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含单位自管新旧住房和房管部门直管新旧住房),免交契税。此项免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二、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城镇住户,以及未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城市、城区、县镇和单位的职工,不适用上述规定,其购买公有住房照章交纳契税。
三、鉴于公有住宅补贴出售或有限产权出售的办法已停止执行,财政部1985年3月9日《复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征免契税问题》1985年7月8日《关于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宅免契税的问题的通知》即行废止。对试点期间已享受免税照顾的,今后再次购买公
有住房,照章征收契税。



1988年6月28日

民政部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可否按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可否按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陕西省民政厅:
你厅陕民发[84]092号来文收悉。 关于国民党军队抗日致残官兵要求按革命残废军人给予抚恤优待的问题。我们意见,对于确系对日作战负伤致残,残废后无重大民愤,本人主动提出申请并有可靠证明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查批准,按有关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评
残发证并给予抚恤优待。
对上述问题不宜进行全面清理。以上意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内部掌握,对外不作宣传。

附: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国民党抗日致残的官兵能否按革命残废军人享受抚恤的请示
(陕民发[84]092号 1984年4月27日)
民政部:
原内务部一九五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内优字第69号文件规定:“‘九一八’以来,国民党军队之指战员确系对日作战,负伤致成残废,已与蒋匪军断绝关系有一定证明,无反人民罪行,且为当地群众公认者,得以革命残废人员论。……换发新证件,可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予
以抚恤。”此后,于一九五八年三月四日内务部(58)内优字148 号关于抚恤工作几个问题对陕西省民政厅的批复中称:“关于对辛亥革命和国民党部队抗日阵亡官兵是否给予烈士称号和抚恤的问题,我们意见应当把原来我部对革命烈士的几点解释和我们需要给予烈士的抚恤问题,在概念上
划分清楚,所谓辛亥革命中因参加反满清统治牺牲的烈士是说这些人可以称为烈士,但不是说这些人今天再由政府统统给予烈士称号再发给他们家属一次抚恤,至于国民党抗日阵亡官兵也不需要和不应该由我们再去抚恤”。按照这一批复精神,我省对国民党抗日伤亡的官兵,再未办理抚恤
手续。民政部民(1983)优46号关于对辛亥革命、北伐战争、抗日战争中牺牲的国民党和其他爱国人士追认为革命烈士问题的通知下发后,我省一些地方的原国民党抗日致残人员,又要求按政策予以落实。我们意见,类似问题,可以继续按原内务部一九五一年内优字第69号文件精神予以抚恤

妥否,请批示。



1984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