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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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

市政府令[1995]第1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提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郊菜地,是指东陵、于洪、新城子、苏家屯区为供应城市居民吃菜的商品菜地。
第三条 凡批准征用和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菜地,用地单位须向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用尚未开发的规划菜地,不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条 国家建设批准征用东陵、于洪区及新城子区虎石台镇、道义乡的菜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管理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外,每亩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二万元;征用苏家屯区、新城子区(不含虎石台镇、道义乡)菜地,每亩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一万四千元。
国家建设批准划拨国营农企事业耕种的菜地、国家征而未用由农民使用种植的二十年以上的菜地,按征用菜地规定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村联办企业,使用市郊菜地,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六条 农村乡、镇企业建设使用市郊菜地,比照国家建设征用菜地,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菜地,免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七条 农村村办企业使用三环以内菜地,每亩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二万元;使用三环以外的长白、五三、东陵、前进、陵东、北陵、于洪、杨士、浑河站等九个乡的菜地,每亩征收一万元。
上述地区内村办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民住宅建设以及九个乡以外的村办企业建设使用的菜地,免征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八条 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是市、区和乡、镇开发建设新菜地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菜地、改造老菜地所进行的农田水利建设以及有关的设备购置、技术培训、科学试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用地单位缴纳。
用地单位向国家缴纳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统一由农业银行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核定的缴款数额和开具的缴款通知单收款。土地管理机关凭银行的收款证明划拨菜地。没有收款证明的不予拨用。
第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分期交给各级政府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使用。其中,从东陵、于洪区征收的部分,50%由市安排使用,其余由区安排使用;从苏家屯、新城子区征收的部分,全部由区安排使用。
乡、村自行建设使用的菜地,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50%由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安排使用,其余返回政府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蔬菜生产主管部门使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时,应根据新菜地的开发建设规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征求蔬菜经营和土地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政府批准。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动用该项基金。区和乡、镇政府批准使用的基金。要报上级蔬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根据政府批准的菜地开发建设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以及签订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合同,拨付所需款项,对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的款项,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非法使用市郊菜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需补办用地手续的,每亩增收50%至100%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要区别情况,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新民市、辽中、康平、法库县为供应城镇居民吃菜的专业商品菜地,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在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使用实施细则(沈政发〔1987〕12号)》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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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85年9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证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第三条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条 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十年、二十年、长期三种。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并按照规定履行申请领取手续。
第七条 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 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劳动教养和羁押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 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除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执行强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国家住房保障制度建设,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进行了修订,并更名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要求,抓紧制定或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操作细则,并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办妥担保手续。采用抵(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人应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借贷双方应签订资金监管协议,设定资金监管账户。贷款人应通过资金监管账户对资金的流出和流入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借款人应定期向贷款人提供项目建设进度、贷款使用、项目销售等方面的信息以及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实施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相关借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列入房地产贷款科目核算。

第十六条 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的贷款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9〕129号文印发)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