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电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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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电信条例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以及与电信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重庆市通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电信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编制本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受理、核发本市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负责电信设备进网管理,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价格;

(三)对电信从业人员的资格、电信网络建设以及电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四)保证公用电信网的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协调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协调电信企业之间的业务关系;

(五)组织协调通信与信息安全、党政专用通信和应急通信工作;

(六)受理电信用户的申诉,依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七)承办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市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对有关单位电信发展规划、传输网专题规划的编制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行业规划要求,编制本单位电信发展规划(含传输网专题规划)并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电信管道(线)的建设根据需要可以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但应当避免重复建设。

规划或者建设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等工程,应当事先通知市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城市、村镇和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电信管线应当通达建筑物的每一层、工业建筑的每个作业区或者民用建筑的每一个(套)房间。

第七条 电信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项目审批手续。

下列通信建设事项应当向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电信发展五年规划和当年滚动计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当年滚动专题计划;

(二)本市传输网新建或改建、扩建项目;

(三)通信管道建设年度计划;

(四)通信工程联合建设项目及网络联合建设协议。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电信设施建设。

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进行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未取得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满足自身的传输需要,也可以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项目审批程序自建或与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联合建设电信基础设施,但不得从事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

第九条 电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

(二)依法对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三)按照规定到市电信主管部门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者,并不得将通信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条 从事电信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电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通信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一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对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竹林,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与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协商后进行处置。

水、电、气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管线安全;涉及需要变更规划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停放和禁止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电信线路和电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和设施;不得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未经电信业务经营者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以及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进行钻探、开挖、堆物、修建建(构)筑物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持有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业务范围限于本市的增值电信业务,未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市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中继线和接入服务。

第十四条 在本市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拟设立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公司章程、股权结构及股东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经会计师事务审定的验资报告以及当年或上年的财务报表;

(四)增值电信业务技术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文件、经营场所和设施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技术方案;

(六)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电信业务,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七)信息安全保障方案;

(八)证明公司商业信誉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能力的材料;

(九)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续办经营许可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不影响通信网络安全的条件下公平地与要求互联的电信企业实现网间互联。互联双方应当确保网间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络内部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互联双方因互联事项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照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协调。协调活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经协调双方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听取专家咨询意见,并在协调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人为地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及资费标准等向公众公开并送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八)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用于对提供电信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成本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遵守国家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记录、单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对被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程序,直接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一)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二)将电信建设项目肢解发包;

(三)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无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设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非电信管线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第三十条 未将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资料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拒不向用户免费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泄露电信业务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罚没收据,不上缴或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违法行政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电信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颁布的《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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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申请未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项,行政机关按规定受理。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真实公正、注重实效、方便群众。

  第四条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

  (一)只涉及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必要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政府信息;

  (二)经行政机关审定认为公开不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其他依法依申请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的电子邮箱;通过信函、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或传真页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证件名称及号码或代码、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上开通“依申请公开专栏”,提供依申请公开表格下载,方便申请人通过互联网获取电子文档,提出网上申请。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发放、邮寄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的格式文本。

  第八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立即登记,并向申请人反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第九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并已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但未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制作非本机关政府信息的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出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阅读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规定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其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各地区、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件数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的执行情况将一并纳入各盟市、自治区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年度目标考核。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7第5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七月三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六、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 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十七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行收集证据,再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九条 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采取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银行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银监会制定。银监会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