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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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行署、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划拨、转让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联营、出租和抵押。
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但入股和联营的建设用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农业开发的土地可以依法抵
押。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
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跨地区、市行
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发证。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一)因征用、调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的;
(二)因出让、转让、继承、分割、企业改制或者破产、兼并等改变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实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国家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剩余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的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或者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变土地他项权利的;
(八)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
(九)依法改变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而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灭失以及出租、抵押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终止或者土地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经批准用地后,建设项目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或者缩小规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确定的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经批准的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没有建设而闲置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建新房、迁居等原因腾出宅基地的;
(五)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情形依法应当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内容需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土地登记权的机关申请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
,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下达处理决定,也可以经县级(含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但耕地播种期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或者个人耕种。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土地用途管制和审批建设用地的依据;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利用区范围、面积,制定分区管制规则,明确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其中,乡(镇)和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
,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以下权限批准:
(一)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和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执行;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必须修改的;
(二)经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的;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修改后需要对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相应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改变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和农垦系统使用土地,实行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单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没有完成耕地开垦、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土地调查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等级评定制度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价等有关部门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土
地评估机构评定土地等级和评估城镇基准地价。评定的土地等级和评估的城镇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和城镇基准地价应当定期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逐步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划定保护区域,进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划定。
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耕地占补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负责开垦或者通过土地整理、复垦补充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
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标准的下限缴纳。收缴的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全额上交自治区财
政,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市、县占用耕地数量和按项目编制的年度耕地开垦计划以及耕地开垦费收缴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项目核拨有关市、县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但是,发展枸杞、桑园、花木等特色经济作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暂借给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利用;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征用的耕地,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机关、企事业农场停办或者无力经营连续二年撂荒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弃耕撂荒一年的,由发包单位责令限期耕种;连续弃耕撂荒二年的,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开发土地开垦区内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以下简称从事农业开发)。从事农业开发,必须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禁止毁坏森林、优质草场、
野生中药材基地、水产资源基地开垦耕地。
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禁止围河(湖)造田和侵占河流滩地。
对坡耕地和破坏生态环境而开垦的土地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三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耕地情况及生态保护情况,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和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新开垦的耕地,由组织开垦的人民政府的同级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制定的耕地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开发者向拟开发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在划定的可开垦区域内,确定土地开发的位置、数量、用途、供地方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其中,超过二百公顷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农业开发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
者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农业开发用地许可证。
(四)开发者按照土地承包开发经营合同或者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开发土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用地进行验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农业开发用地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另行报批。
第三十二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开发者应当向拟开发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同意;开发者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村民会
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农业开发用地经批准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开发者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荒滩从事农业开发的,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次性开发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三十公顷不足六十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六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批准农业开发用地。本条所称一次性开发,是指用于同一个项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进行的开垦。
农业开发用地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为三十年,用于植树造林的为五十年,利用流动、半流动沙地植树种草的可以延长到七十年。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鼓励土地整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付诸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指标。
第三十六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能够复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能力复垦或者经验收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规
定的标准征收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作为地方财政基金预算收入,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等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实无法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安排,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农用地的,可以在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区范围外单独选址。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
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建设单位用地不得先用后征;但是,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行占地施工。
第四十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征地,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土地供应政策和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出具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并按规定拟订有关方案。利用原有国有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供地方案;利用国有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和供地方案;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拟订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四)建设项目用地经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项目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
月内,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权属界址进行核查,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前款第(二)项所指批准文件和材料包括:建设用地申请书,建设单位有关资质证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总平面布置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书,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方案。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地质灾害易发
区内土地、林地以及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的,应当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或者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负责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
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实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面积、类别、产量产值、地上附着物等情况,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征地有关事宜。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土地,银川市城市建设用地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以下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按照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补偿;征用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养鱼塘,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征用苇地、轮歇地、垦荒五年以
内耕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天然草地、空闲地、撂荒地、湖泊,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征用未利用地,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
设项目按照上述标准的下限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苗圃、精养鱼塘),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
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但是,每公顷的安置补助费,最
高不得超过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草、补播改良种草)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当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没有耕作种植的不予补偿。
(四)地面附着物补偿: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依照前款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废弃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和工矿区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按照本条规定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额外要求,阻挠建设施工。
第四十七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设专户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被征用土地属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后使用;被征用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会议或
者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
前款所列费用只能用作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并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被征地单位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安置补助
费发给被安置人员的,须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进行公证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发给。
第四十九条 下列建设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依据国家制定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确定。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国家规定并经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之外,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方式。
第五十一条 原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照以下权限审批:县人民政府一公顷以下;银川市人民政府六公顷以下,行署、其他市人民政府四公顷以下;超过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
的,中央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依法批准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租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者或承租者签订出让、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划拨土地内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或者保留划拨方式。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批准翻建、改建、扩建。
第五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以及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租赁地块的条件,出让、租赁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其中,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企业改制等涉及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手续。上市公司的土地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审批。
未经价格评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入股。
第五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地方财政。留给地方财政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专项资金管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使用耕地开垦费的规定核拨,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土地整理、复垦。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建设用
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各类自然保护区和水利管理等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不得自批自用。
第五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挖砂、采石、建窑、建坟、取土、垃圾处理等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架设地上线路、辅设地下管线等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土地
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
单位应当在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交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事后进行复垦和补偿,交还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属于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六个月内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含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用地标准,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批次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标准:使用水浇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七十平方米;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百平方米;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五百四十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用地限额内规定宅基地具体标准,并报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林、牧、渔场职工住宅用地,按照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三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乡镇企业,因破产、兼并、处分房地产抵押等原因,需要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业务培训上岗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必须佩戴土地执法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图件、证明等资料,进行查阅、摘录或者予以复制;
(二)询问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土地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四)责令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下达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五)停止办理违法土地的审批登记手续;
(六)责令土地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处以耕地开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签订合同,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的;
(三)违反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国有土地或者将不属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让、出租、对外承包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五)其他买卖、非法转让土地的。
单位或者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
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冒名顶替、谎报地类、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不按照批准位置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
(四)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归还又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经批准在划拨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农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开垦或者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开垦荒地、荒山、荒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批准土地处罚: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将不属于批准权限内的用地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征用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
(六)以会议纪要等非法定形式批准用地的;
(七)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批准用地的;
(八)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
无权登记发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登记发证的和超越权限非法登记发证的,以非法批地论处。
非法批准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的,予以注销。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和办理土地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复垦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需要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征用的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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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N裎被岬谌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欣投萄嗽北M饩鸵焦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保证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保外就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教人员中的严重病患者,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劳动教养场所没有治疗条件的,可准于保外就医;但下列劳教人员一般不准保外就医:
(一)为逃避劳动教养自伤自残的;
(二)患性病的;
(三)因吸毒尚未戒除毒瘾的。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做好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外就医病残鉴定
第五条 市成立保外就医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由有经验、有权威、廉洁公正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组成;根据需要也可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鉴定委员会设若干专科鉴定组。
第七条 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每例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作出。鉴定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以参加鉴定的半数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的一致意见为准。
第八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被鉴定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影响、干扰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正常工作。
第十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保外就医担保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担保人可以是劳教人员的近亲属或原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其他单位或个人。
担保人是个人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职业和经济担保能力;
(三)具有监控条件和帮教能力。
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第十二条 担保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不逃跑,不违法犯罪;
(二)做好被担保人的监控和帮教工作,定期向被担保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劳教所汇报被担保人的表现情况;
(三)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第十三条 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第四章 保外就医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指定医院提供的病残资料、出具的诊断结果等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对被鉴定人进行病残检查,综合认定,提出被鉴定人的病残程度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应由担保人出具担保书,并经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 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第五章 保外就医人员管理劳教人员确需院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第二十条 批准保外就医的时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帮教,积极治疗疾病,不得有违法行为;
(二)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三)离开居住地或医院四十八小时以上,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请销假。
第二十二条 保外就医劳教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做好帮教和监控工作。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做好协助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取得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保外就医期满前,劳教人员病情仍未好转,经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继续保外就医治疗的,应办理保外就医延期手续,其延期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在临时监护治疗期间和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除工伤外,由本人自理。
第二十六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时间计入劳动教养期。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劳动教养期满、符合解除教养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在保外就医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可按规定给予表彰、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
第二十八条 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第三十条 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治疗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出走的,按逃跑论处。
第三十一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六、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申请保外就医,由其所在劳教所填写《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呈批表》,附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担保书等材料,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审批”。
十、删去第十八条。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对被批准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下达《劳动教养保外就医通知书》,呈报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应在十日内,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担保人、劳教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和
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并到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突发疾病需立即住院治疗的,可先按监护治疗的措施送医院治疗。确需保外就医的,再履行保外就医手续。
“劳教人员确需保外就医,又无人出具担保的,经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劳教所交其近亲属和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监控治疗”。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每半个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劳教所报告病情和表现情况,如其不便可由近亲属或担保人代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劳教所应与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工作单位保持联系,掌握保外就医劳教人员的表现情况,并应定期对其病情组织复查,记入监管档案”。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经复查病情好转或基本痊愈,不再具备保外就医条件的,劳教所应立即将其收回,执行劳动教养”。
十八、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劳教人员骗取保外就医的,对已保外的劳教人员应立即予以收回劳教场所执行,其保外就医期间不得计入劳动教养执行期,并应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
二十、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期间不服从监管,逃跑或有其他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视情节延长其劳动教养期限,必要时可重新劳动教养”。
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二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被担保人在保外就医期间发生逃跑或有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担保人为被担保人骗取保外就医或有纵容、唆使被担保人逃跑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3日

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


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装备制造业是为国民经济各行业提供技术装备的战略性产业,产业关联度高、吸纳就业能力强、技术资金密集,是各行业产业升级、技术进步的重要保障和国家综合实力的集中体现。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确保装备制造业平稳发展,加快结构调整,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自主化水平,推动产业升级,特编制本规划,作为装备制造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装备制造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装备制造业已经形成门类齐全、规模较大、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产业体系,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实施以来,装备制造业发展明显加快,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水平显著提高,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提升,部分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占有率跃居世界前列。我国已经成为装备制造业大国,但产业大而不强、自主创新能力薄弱、基础制造水平落后、低水平重复建设、自主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困难等问题依然突出。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内外市场装备需求急剧萎缩,我国装备制造业持续多年的高速增长势头明显趋缓,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滑,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
  应该看到,我国目前正处于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对先进装备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金融危机加快了世界产业格局的调整,为我国提供了参与产业再分工的机遇,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抓住机遇,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加强技术创新,促进装备制造业持续稳定发展,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托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规模开展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工作;通过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提高基础配套件和基础工艺水平;通过加快企业兼并重组和产品更新换代,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全面提升产业竞争力,努力推进装备制造业由大到强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
  坚持装备自主化与重点建设工程相结合。加强政策支持和市场引导,充分利用实施重点建设工程和调整振兴重点产业形成的市场需求,加快推进装备自主化,保障工程需要,带动产业发展。
  坚持自主开发与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支持企业自主开发新产品,鼓励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引导企业逐步由依赖引进技术向自主创新转变,大力推进技术产业化。
  坚持发展整机与提高基础配套水平相结合。努力实现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带动基础配套产品发展。提高基础件技术水平,开发特种原材料,扭转基础配套产品主要依赖进口的局面。
  坚持发展企业集团与扶持专业化企业相结合。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发展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鼓励主机生产企业由单机制造为主向系统集成为主转变,引导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形成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三)规划目标。
  1.产业实现平稳增长。保持装备制造业生产经营稳定,增加值占全国工业增加值的比重逐步上升,为扩大内需、转变发展方式、确保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提供保障。
  2.市场份额逐步扩大。提高国产装备质量水平,扩大国内市场,国产装备国内市场满足率稳定在70%左右,巩固出口产品竞争优势,稳定出口市场。
  3.重大装备研制取得突破。全面提高重大装备技术水平,满足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需要,百万千瓦级核电设备、新能源发电设备、高速动车组、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等一批重大装备实现自主化。
  4.基础配套水平提高。基础件制造水平得到提高,通用零部件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关键自动化测控部件填补国内空白,特种原材料实现重点突破。
  5.组织结构优化升级。形成若干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工贸一体化大型企业集团,形成一批参与国际分工的“专、精、特”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
  6.增长方式明显转变。生产组织方式和重要生产工艺得到改进,现代制造服务业得到发展,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物耗和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劳动生产率显著提高,大型企业集团的现代制造服务收入占销售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依托十大领域重点工程,振兴装备制造业。
  1.高效清洁发电。以辽宁红沿河、福建宁德和福清、广东阳江、浙江方家山和三门、山东海阳以及后续核电站建设工程为依托,推进二代改进型、AP1000核电设备自主化,重点实现压力容器、蒸汽发生器、控制棒驱动机构、核级泵阀、应急柴油机等主要设备的国内制造。以东北、西北、华北北部和沿海地区大型风电场工程为依托,推进风电设备自主化,重点实现变频控制系统、风电轴承、碳纤维叶片等产品的国内制造。进一步提高70万千瓦以上水电设备、大型抽水蓄能机组、百万千瓦级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设备、大型燃气机组、垃圾焚烧发电设备等技术装备的性能质量。开发太阳能发电设备。发展大型火电、核电站辅机。
  2.特高压输变电。以特高压交直流输电示范工程为依托,以交流变压器、直流换流变压器、电抗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全封闭组合电器等为重点,推进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输变电设备自主化。
  3.煤矿与金属矿采掘。以平朔东、胜利东二号、白音华、朝阳等十个千万吨级大型露天煤矿,酸刺沟等十个深井煤矿,以及大型金属矿建设为依托,大力发展新型采掘、提升、洗选设备,重点实现电牵引采煤机、液压支架、大型矿用电动轮自卸车、大型露天矿用挖掘机等设备的国内制造。
  4.天然气管道输送和液化储运。以西气东输二线、陕京三线等天然气管道输送工程为依托,发展长距离输送管道燃压机组、大型管线球阀和控制系统等装备;以浙江、江苏、珠海、青岛等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工程为依托,发展大型液化天然气运输船及接收站等设备。
  5.高速铁路。以在建的京沪、京广、京沈、沪昆等约1万公里高速铁路客运专线,以及西部干线铁路、煤运通道建设项目为依托,组织实施铁路交通设备自主化,实现高速动车组、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内燃机车、重载货车、大型养护机械等装备的国内制造。
  6.城市轨道交通。以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17个城市近70条线路工程项目为依托,重点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列车网络控制系统、制动系统、主辅逆变器等机电设备自主化。
  7.农业和农村。以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为依托,大力发展大功率拖拉机及配套农机具、节能环保中型拖拉机等耕作机械,通用型谷物联合收割机、新型半喂入式水稻联合收割机、高效玉米联合收割机、自走式采棉机等收获机械,免耕播种机,节水型喷灌设备等。适应新农村建设、农业现代化的需要,重点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成套设备、灌溉和排涝设备、沼气除料设备、农村安全饮水净化设备等。
  8.基础设施。适应交通、能源、水利、房地产等行业发展需要,以大型隧道全断面掘进机、大型履带吊和全路面起重机、架桥机、沥青混凝土搅拌和再生成套设备等为重点,发展大型、新型施工机械;以空管设备和空管自动化系统、行李和货物高速分拣系统、安检设备与智能化监测系统、航显综合系统及设备、机场信息集成系统及设备等为重点,发展机场专用装备;以大型斗轮堆取料机、翻车机、装卸船机等为重点,发展港口机械。
  9.生态环境和民生。适应环境保护和社会民生需要,大力发展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脱硝脱硫设备、余热余气循环再利用设备、环境在线监测仪器仪表,食品、药品、煤矿瓦斯等安全检测设备,重大事故应急救援设备,数字化医疗设备等。
  10.科技重大专项。加快实施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高速精密复合数控金切机床、重型数控金切机床、数控特种加工机床、大型数控成形冲压设备、重型锻压设备、清洁高效铸造设备、新型焊接设备与自动化生产设备、大型清洁热处理与表面处理设备等八类主机产品,基本掌握高档数控装置、电机及驱动装置、数控机床功能部件、关键部件等的核心技术。
  (二)抓住九大产业重点项目,实施装备自主化。
  1.钢铁产业。以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工程为依托,以冷热连轧宽带钢成套设备、大型板坯连铸机、彩色涂层钢板生产设备、大型制氧机、大型高炉风机、余热回收装置等为重点,推进大型冶金成套设备自主化。
  2.汽车产业。结合实施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重点提高汽车冲压、装焊、涂装、总装四大工艺装备水平,实现发动机、变速器、新能源汽车动力模块等关键零部件制造所需装备的自主化。
  3.石化产业。以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工程为依托,以千万吨级炼油、百万吨级大型乙烯、对苯二甲酸(PTA)、大化肥、大型煤化工和天然气输送液化储运等成套设备,大型离心压缩机组、大型容积式压缩机组、关键泵阀、反应热交换器、挤压造粒机、大型空分设备、低温泵等为重点,推进石化装备自主化。
  4.船舶工业。结合实施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重点提高焊接、涂装工艺装备水平,实现船用柴油机、曲轴、推进器、舱室设备、甲板机械等关键零部件制造所需装备的自主化。
  5.轻工业。结合实施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食品机械、制浆造纸机械、塑料成型机械、制革制鞋机械、光机电一体化缝制机械、包装设备以及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等为重点,推进轻工机械自主化。
  6.纺织工业。结合实施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粗细联、细络联、高速织造设备,非织造成套设备、专用织造成套设备,高效、连续、短流程染整设备等为重点,推进纺织机械自主化。
  7.有色金属产业。结合实施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高精度轧机、大断面及复杂截面挤压机等为重点,推进有色冶金设备自主化。
  8.电子信息产业。结合实施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集成电路关键设备、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新型元器件生产设备、表面贴装及无铅工艺整机装联设备、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及工模具等为重点,推进电子信息装备自主化。
  9.国防军工。结合国防军工发展需要,以航空、航天、舰船、兵器、核工业等需要的关键技术装备,以及试验、检测设备为重点,推进国防军工装备自主化。发挥军工技术优势,促进军民结合。
  (三)提升四大配套产品制造水平,夯实产业发展基础。
  1.大型铸锻件。重点发展大型核电设备铸锻件,百万千瓦级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机组铸锻件,70万千瓦以上等级大型混流式水轮机组铸锻件,石化、煤化工重型容器锻件,冷热连轧机铸锻件,大型船用曲轴、螺旋桨轴锻件,大型轴承圈锻件等。
  2.基础部件。重点发展大功率电力电子元件、功能模块,大型、精密轴承,高精度齿轮传动装置,高强度紧固件,高压柱塞泵/电动机、液压阀、液压电子控制器、液力变速箱,气动元件,轴承密封系统、橡塑密封件等。加快发展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及仪器仪表、中高档传感器等。
  3.加工辅具。重点发展大型精密型腔模具、精密冲压模具、高档模具标准件,高效、高性能、精密复杂刀具,高精度、智能化、数字化量仪,高档精密磨料磨具等。
  4.特种原材料。重点发展耐高温、耐高压、耐腐蚀电站用钢(钢管),大型变压器用高磁感取向硅钢,高压、特高压输变电设备用绝缘材料,高速列车转向架、轮对用特种钢,飞机用高档铝型材,轴承、齿轮、模具、量具、刃具、高强度紧固件用特种钢,机床滚珠丝杠和直线导轨专用钢材,高耐磨钢,高强度、耐高温、低磨损、长寿命复合密封材料等。
  (四)推进七项重点工作,转变产业发展方式。
  1.加快产业组织结构调整。重点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重组,逐步形成具有工程总承包、系统集成、国际贸易和融资能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加大对重点基础配套企业的投入力度,引导民营资本和外资投向基础零部件、加工辅具等领域,发展一批高起点、大规模、专业化企业,健全产业配套体系。
  2.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大科研投入力度,集中攻克一批长期困扰产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加快建设一批带动性强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提升企业产品开发、制造、试验、检测能力。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结合,鼓励科研院所走进企业,支持企业培养壮大研发队伍。
  3.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改进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合理配置资源,整合区域内铸造、锻造、热处理、表面处理四大基础工艺能力,建设专业化生产中心。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力度,推广先进制造技术和清洁生产方式,提高材料利用率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减少污染物排放。
  4.加快完善产品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装备产品技术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淘汰落后产品。跟踪国际先进技术发展趋势,注重与国际标准接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5.利用境外资源和市场。充分吸收借鉴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有选择地引进先进技术,为海外专业技术人才回国工作创造良好条件,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技术水平。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兼并重组境外企业和研发机构。稳定和扩大装备产品出口,提高出口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和成套水平。
  6.发展现代制造服务业。围绕产业转型升级,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在工程承包、系统集成、设备租赁、提供解决方案、再制造等方面开展增值服务,逐步实现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延伸扩展研发、设计、信息化服务等业务,为其他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7.加强企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引导装备制造企业加快改革步伐,优化产权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全面提高科学决策和生产、经营水平,增强参与国际竞争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改进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引进和培养创新型研发设计人才、开拓型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等专业人才,强化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需要。
  四、政策措施
  (一)发挥增值税转型政策的作用。
  充分发挥增值税转型政策对企业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装备更新,调整产品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二)加强投资项目的设备采购管理。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要支持自主创新的技术装备。项目申报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项目咨询评估阶段需对设备采购方案进行评估,项目实施阶段要加强对设备招投标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自主创新设备采购方案的落实。
  (三)鼓励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
  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业务。
  (四)加大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力度。
  制定《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支持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支持目录内装备的自主化、节能节材减排改造、企业兼并重组后内部资源整合、区域性四大基础工艺中心建设、发展现代制造服务业等。
  (五)支持装备产品出口。
  完善出口退税政策,适当提高部分高技术、高附加值装备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出口信贷资金投放,支持国内企业承揽国外重大工程,带动成套设备和施工机械出口。
  (六)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对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对铸件、锻件、模具、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到期后,研究制定新的税收扶持政策,调整政策适用范围,引导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
  (七)推进企业兼并重组。
  制定鼓励境内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对重组企业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长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以及申请贷款等予以支持;对境内企业并购境外制造企业和研发机构,可给予相关项目贷款贴息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业务。
  (八)落实节能产品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
  用好节能产品补贴资金,对购买高效节能装备产品的终端用户给予补贴,2009年先行开展对高效电机推广应用的补贴。抓紧落实好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及早兑现到户。
  (九)建立产业信息披露制度。
  适时向社会发布产业政策导向、项目核准、企业重组、产能利用、进出口、生产销售库存等信息,为企业投资决策、银行贷款、土地预审等提供信息指导。
  (十)支持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建设。
  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提高质量检测水平。建设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新型装备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完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体系。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分工,尽快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规划》顺利实施。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