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委关于加强对各种奖券广告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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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委关于加强对各种奖券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文化部、商业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委关于加强对各种奖券广告管理的通知
工商局、文化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体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局)、商
业厅(局)、人民银行、体委,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局、商业局、人民银行、体委:
前一个时期,不少工商企业、事业单位滥发各种彩票、奖券,这些做法损害了群众利益,腐蚀人们的思想,有害于精神文明建设,干扰当前的经济体制改革。
各种奖券得以大量发售并造成不良影响,作为发挥媒介作用的广告,起了传播的作用,助长了不正之风。因此,在制止滥发各种奖券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奖券广告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禁止刊播工商企业有奖销售和单位、个人有奖募捐的广告。
二、文体活动主办单位,为了筹集文体事业开发资金而举办有奖观赏活动等,需刊播售票广告的,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件。由地方举办的,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属于中央各部门举办的,应出具国务院批准的证明。
三、为兴办社会福利事业试点举办的有奖集资,需刊播广告的,应出具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金融单位已试办的有奖储蓄,可以继续试办,但不要刊播广告。
四、大型国营商店试点发行“礼品券”,如刊播广告,须出具所在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切实加强对各种奖券广告的监督管理。广告经营单位如果违反以上规定,继续刊播未经批准的奖券广告,要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198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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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量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依法设置计量监督员,负责指定区域、场所的计量监督工作。计量监督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
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部分义务计量检查员,负责农贸市场、集市的计量监督管理,协助计量监督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生产的原则,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市辖区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各种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有专人保管、维护和使用。中断检定工作须经主管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单位,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为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器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属特殊需要并考核合格后,方可在本部门内开展计量检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由其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员证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出具计量检定证书。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应按规定进行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属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规定相应的检定周期,自行检定或送其他有权承担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部门或地方检定规程。企业、事业单位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可制定暂行校检办法,报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都必须依法取得许可证,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其定型鉴定申请或样机试验申请,应逐级经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转送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试验,取得型式批准
或样机试验合格证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受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具备出厂检定条件的,可委托当地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使用没有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型式批准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没有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的进口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并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提供的其他数据,不得作为仲裁和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金额一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的罚没财物一律上缴国库。所需办案费用应依据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
第二十一条 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失职、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查处;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也有权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检定人员工作失职,影响量值传递的正常进行,超过规定期限未实施或未完成考核、检定、测试及其他规定任务者,除责令限期免费完成规定任务外,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取消其检定、考核资格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监制名义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承担企业、事业单位计量产品的出厂检定,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1990年7月6日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11月27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1997年12月12日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适用本办法。森林植物检疫和进出境植物检疫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具体工作。

   第四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油、糖、棉、菜、茶、烟、麻、桑、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牧草等农业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加工后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有关部门。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检疫规程及时进行检疫、签证,不得无故拖延。

   第六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检疫实验室、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圃等设施;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在种苗繁育、生产、农业科研及推广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资料,进行疫情监测调查、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提取样品;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隔离试种和对检疫物进行消毒、除害处理以及对疫情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铁路、邮电、交通、民航、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省植物检疫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全省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和调查,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至少调查一次。各市、州、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要开展本辖区危险性病、虫、杂草的调查。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的疫情,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当立即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及时进行封锁控制和扑灭,并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疫区与保护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程序划定、改变或撤消,并采取严格的封锁、控制、扑灭或者保护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出或者传入。

   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人参加交通、林业等部门在当地设置的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公安、交通、林业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十一条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二条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一)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含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下同)调运的;

  (二)列入全国和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并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调往省外,列入调入省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对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凭检疫要求书向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并有权进行复检。

   (二)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必须凭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要求书,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调往海南省南繁的种子、苗木,须经市、州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由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间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应当加盖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超过15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十五条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承运、收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必须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和一份副本办理,正本随托运单、包裹单运寄。

   发现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承运、收寄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种类、品种、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或者《植物检疫证书》属伪造、超过有效期限的,承运、收寄单位不得承运、收寄,并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调入地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发现运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托运单、包裹单上未附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予办理提货手续,并通知当地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理。

   调入单位、个人和承运、收寄单位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者副本留存一年备查。

    第十六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农副产品集贸、批发市场的检疫监督工作。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货主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作消毒处理,检疫合格后,可以销售;无法消毒处理的禁止销售。

    第十七条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在引种前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引进单位应当提供试种计划、种植地点及相关资料。属首次引进的,须提供国外病虫疫情资料;再次引进的,须提供国内种植及病虫发生情况资料,作为审批的依据。符合规定的,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引进单位提交的《国外引种检疫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检疫审批手续;属国家审批权限的,经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引进单位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出国人员带回或者国外赠送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及时送交省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补办审批手续或者做相应检疫处理;未办理审批手续并未经检疫的,不得擅自种植。

   第十九条从国外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必须在植物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种植,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监督和疫情监测。

   首次引进或者可能潜伏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经隔离试种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有检疫对象的,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分散种植或者继续引种。发现有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引进单位必须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进行处理。

   进口原粮不得作为种子使用。

   第二十条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

   繁育单位和个人,每年在播种前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报登记,申请产地检疫。

   省、市、州直属单位在各地繁育的种子、苗木,由省、市、州植物检疫机构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联合实施产地检疫,其他单位繁育的种子、苗木的产地检疫,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实施。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作为调运时签证的依据。

   在实施产地检疫期间,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院校、科研单位保存的种质资源,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入库;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征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农作物品种审定部门在审定农作物品种之前,必须事先征求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推广。

   第二十二条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检疫和对国外引种进行隔离试种疫情监测的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疫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植物检疫事业性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产地检疫费由繁育和生产基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调运检疫费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国外引种疫情监测费由引种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进行隔离试种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擅自生产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受检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植物检疫人员、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人员在进行植物检疫和植物、植物产品运输、邮寄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