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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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企业持原始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度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企业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企业应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支付各项保险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鉴定或者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其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其中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负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包括住宿费、行李搬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范围,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就医路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需要护理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依赖等级(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后,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轮椅及其他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给予安装、配置。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退岗休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伤残尚能工作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退岗休养,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本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金,应于每年7月1日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80%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按原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是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供养1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供养2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每月共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并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受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自第4个月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如果失踪者重新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消失时,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伤残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足。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待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收(见附件),并作定期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在其劳动保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的费率,按期、足额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三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其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统筹项目规定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重大事故调剂费;
  (四)安全生产奖励费;
  (五)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六)其他有关费用。
  重大事故调剂费按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实行县(市、区)、行署(设区的市)、省三级提留,比例为4∶3∶3。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实行预算、决算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当年工伤事故发生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的奖励金,奖励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职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而转由企业负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企业发出书面缴费通知,企业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冒领工伤保险金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工伤保险金,并处冒领金额2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及其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但是企业最低缴费率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1%,最高缴费率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工作保险费缴费标准┌─┬────────────────┬───────────────┐│分│    行 业         │缴费标准(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类│                │     %         │├─┼────────────────┼───────────────┤│一│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   │     0.5         │├─┼────────────────┼───────────────┤│二│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饮│               ││ │料、纺织、服装、酱料、制糖、制酒│     0.8         ││ │、制革、造纸、电子、包装、园林、│               ││ │工艺、医药、卷烟、粮食加工、印刷│               ││ │等其他轻工业          │               │├─┼────────────────┼───────────────┤│三│五金加工、交通运输、电力生产、邮│               ││ │电、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家│     1          ││ │具制造等            │               │├─┼────────────────┼───────────────┤│四│搬运起重、水泥制造、机械制造、制│               ││ │砖、水泥制品、金属结构、管道安装│     1.2         ││ │、煤炭、采掘、造船、锯木、塑料制│               ││ │品、电镀石灰等         │               │├─┼────────────────┼───────────────┤│五│冶金、建筑、采石、石油钻井、化工│               ││ │、烟花爆竹、钢铁、火柴、勘探、锅│     1.5         ││ │炉、矿山、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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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排污收费和罚款试行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22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排污实行收费,是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各部门、各单位抓紧防治污染,节约资源、能源,以改善环境面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条例、规定,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一律按照本办法缴纳排污费。

第二章 收费标准
第四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分为四类,按排放数量和浓度按月收取排污费。
第一类:汞及其化合物、镉及其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砷及其化合物、铅及其化合物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一角五分。
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石油类、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氟的化合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八分。
第三类:PH值(酸碱度)、悬浮物、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等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第四类:含有病原体(如肠道致病菌、肠道病毒、结核杆菌及活蠕虫卵等)的废水,超标一倍每吨收费五分。
以上各类废水,凡超标一倍以上者,由各地自行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气,以排放数量和浓度计算收费:
(一)二氧化硫和氟化物等,超标排放一公斤每小时收费二分;
(二)烟尘的黑烟浓度按林格曼图二至五级,以燃料耗用每吨计算收费如下表:
──────┬───┬───┬─────┬────
林格曼图级别│ 二 级│ 三 级│ 四 级 │ 五 级
──────┼───┼───┼─────┼────
收 费 金 额 │ 二 元│ 三 元│ 四元五角 │ 六 元
──────┴───┴───┴─────┴────
(三)生产性粉尘按危害程度,每公斤收费二分至一角。
第六条 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反应性和放射性的有害废渣,无专用防护措施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五十元;
一般废渣,无专用堆放场地,每排放一吨每月收费二元。
第七条 各企业单位全年交纳排污费的总数,一般以不超过该单位当年上交利润的百分之十左右为宜。对少数污染严重的单位,可以多收一些;对盈利很少或亏损单位,经当地环保局(办)批准,可予减收、缓收或免收,但必须限期治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八条 废水的排放数量和浓度,以车间或处理设备排放口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 各排污单位,按月向当地环保局(办)报送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或物料衡算的数据,经当地环保监测机构核定,如有疑议,以环保监测机构监测数据为依据。
分析方法,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为准。
第十条 排放污染物数量、浓度确定后,由各地环保局(办)分别发出缴费通知书,各排污单位自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须在十日内向当地建设银行交款,存入当地环保局(办)专用帐户。如逾期不交,每拖延一个月增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如拖延三个月以上不交,酌情罚款。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保局(办)提出申请,经监测属实,应予免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一)从本办法公布以后,凡新建、改建、扩建单位,不执行“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国家和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凡具备治理条件,而由于措施不力,到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三)一般工业废渣排入江河湖海者;
(四)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跑、冒、滴、漏严重,泄漏率超过部颁标准者;
(五)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已限期迁移,而逾期不迁者;
(六)收费一年以后,无特殊原因仍不治理者。
第十三条 排污费由企业摊入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章 罚款和奖励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罚款:
(一)已建有治理污染设施而闲置不用或不经常运转,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者;
(二)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三)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者;
(四)仓库保管不善或违章储存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把新建、改建、扩建“三同时”的环境保护设施投资和老企业治理“三废”(废水、废气、废渣)投资移作它用者;
(六)对排污单位治理“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产品利润,在规定时间内不继续用于治理“三废”,移作它用,仍超标排放者;
(七)采用渗井、渗坑、稀释方法排放污染物或采取其它欺骗行为逃避收费者;
(八)有毒有害废渣虽有专用堆放场地,但无防水、防渗、防护措施而污染环境者,或任意堆放、埋入地下、排入江河湖海者。
违反上述任何一条,对该排污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分别情况,停发奖金,并扣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一至五;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评选先进时,对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一)治理“三废”经济合理,管理完善,运转正常,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积极开展对“三废”的综合利用,消除污染,增加生产,经济效果显著者;
(三)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对保护环境有较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收费机构
第十六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收费工作任务的大小,配备监测和收费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一律向所在市、县环保局(办)按月缴纳排污费(款交当地建设银行)。各地区行政公署环保部门,对所辖各县、市的排污收费、罚款负责指导、检查、督促。

第六章 收费、罚款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收排污费与罚款,作为治理污染的专用基金,应全部用于环境保护,存入建设银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它用,并由地方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年终节余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交费单位在进行“三废”治理期间,所交排污费以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金额拨给原单位和当地主管部门作为治理污染费用,其余部分留给当地环保局(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罚款全部上交当地环保局(办),用于购置环境监测仪器、设备,不得移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应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由排污单位提出治理方案,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环保局(办)审批,大中型企业抄报省计委、省环保局和省主管厅局备案。所需材料、设备由当地计委、物资部门调剂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含放射性废水和废渣,船舶、火车、飞机、机动车辆排放的“三废”及噪声的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环保局(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环境保护和监测的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应秉公办理,凡取得显著成绩,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奖励。对于营私舞弊和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于1981年1月1日起试行。



1980年8月22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乌政发[2003]3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已经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会议研究,并上报市委2003年第4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办法(试行)

为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规范经营者收入分配,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一)经营者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二)经营者年薪核算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员工收入分配分离;
(三)即有利于建立经营者的激励机制,又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经营者年薪收入实行先考核、审计,后兑现,加强监督约束机制;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每年只能按本办法制定计算的标准兑现,不得重复计提。

二、年薪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一)适用的范围。乌鲁木齐市进行了规范的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
(二)适用的条件。企业依法规范生产经营, 内部基础管理工作扎实,自我监督约束机制健全,企业职工各项劳动保险按时足额缴纳。

三、年薪的确定
年薪制是以企业一个年度的生产经营周期为单位,依据企业规模,经营者经营管理业绩,承担的责任确定其工资收入的分配制度,年薪收入包括经营者年度内领取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奖励年薪三部分组成。
(一) 基本年薪
经营者基本年薪主要是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企业分类定级的办法,并考虑本地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其标准为:
一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5)
二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2)
三类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1.5)
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年度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基数为准。
(二)效益年薪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根据企业主要经济效益指标的增长情况,按一定办法计核的企业经营者年度收入。其计算办法为:
董事长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25%
总经理效益年薪=2×基本年薪×(0.4×净资产增长率+0.6×利润增长率)/25%
净资产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净资产值减去上年度净资产值的余额占上年度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净资产增长率必须剔除资产评估、配股等非经营性增长因素。
利润增长率指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减去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余额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百分比(利润增长率必须剔除非经营性增长因素)。前两年实现利润加权平均数的权重比例分别为:前一年70%,前两年30%。经营者效益年薪最多不得超过基本年薪的2倍(通过市场竞聘的按聘约合同标准执行)。
经营者效益年薪计算结果为负数时,视效益年薪为零。
亏损企业经营者效益年薪主要按减亏增盈指标考核。增加亏损的,应按同比例扣减经营者基本年薪,直到为本企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
(三)奖励年薪
奖励年薪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企业经营环境和企业当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增长情况,满足以下条件时分别对董事长和总经理酌情予以奖励:
1、(0.6×利润增长率+0.4×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总经理予以奖励。
2、(0.4×利润增长率+0.6×净资产增长率)大于25%,对董事长予以奖励。
3、奖励年薪原则上控制在本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以内,对少数经营,业绩特别突出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给予重奖,不受前述倍数限制。

四、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
为加强经营者风险意识和责任感,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要建立经营者收入分配风险抵押制度,由经营者拿出一定比例的钱物作为经营风险抵押。
(一)将经营者每年计提全部基薪收入的20%转入风险抵押,用于因未完成考核指标所相应扣减的收入或用于抵补因决策失误及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二)经营者风险抵押金,由所在企业财务部门按规定代扣托管存入专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经营者任职期满及离任,经审计确认历年经营业绩情况属实,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五、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与兑现
(一)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要建立严格的考核审批制度,在考核审计的基础上进行。由上级产权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资产占用单位年度经营审计报告,所须费用由资产占用单位(企业)支付,企业根据审计报告,按本办法测算、填报《经营者年薪收入申报审批表》提交公司股东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兑现。
(二)上市公司和资产经营公司、城投公司经营者年薪收入兑现由其董事会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后兑现。
(三)经营者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列入企业成本,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中基本年薪实行按月支付,效益年薪实行年终考核审批后,一次性支付;奖励年薪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由产权单位以现金、股份,可转换债券等形式支付。

六、建立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不得再享受本企业内部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工资性收入。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变相领取其他工资性收入的,一经查实,除责令全额退还外,另按退还数额的一倍,扣减本年度基薪收入。
(二)经营者离任审计报告与经营者在任期内年度审计报告不相符的,由产权单位和董事会追回所获取的全部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三)经营者因触犯法律被司法机关依法判刑或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行政处分以及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的,不得兑现效益年薪和奖励年薪。
(四)经营者考核兑现年薪收入的原始资料,必须保存至经营者离任,以备监督检查、审计之用。

七、其它
(一)实行年薪制的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工资收入原则
上按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贡献分别确定。其中:党委书记的工资收入可比照经营者的年薪水平,但应进行相应的考核;其它成员的收入视其责任轻重,贡献大小考核确定,平均水平不得超过经营者年薪的80%。
(二)不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水平: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企业应按照内部分配管理制度提出分配方案,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并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名案。
(三)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