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2:40   浏览:9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计量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 用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计量认证、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全省统一执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负责本乡(镇)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计量管理机构或设立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设置计量监督员,按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计量监督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聘请兼职计量检查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计量工作实施社会性的群众监督。
第九条 计量监督员、计量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规定的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计量检定机构,即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也可以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并向被授权单位颁发授权证书。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人员及被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单位的有关计量检定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二)被授权对本部门或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及被授权执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考核;
(三)其他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保证本地区量值的准确,应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是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拆卸、改装或自行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如需拆卸、改装或中断计量检定工作,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计量检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的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准使用。吉林省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实施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批发布。
对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必须自行定期检定或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由其确定检定单位。
超过检定周期或重新组装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或地方的计量检定规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使用单位自行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由本单位自行确定;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使用单位双方依据计量检定规程和实际需要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与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强制检定执行书。强制检定执行书须报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出具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
对社会上开展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印、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发放。

第五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国家规定,分别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或样机试验。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对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样机试验结果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样机试验合格证。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的生产单位,按国家规定取得该项计量器具的制造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二条 外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我省境内经营修理计量器具,以及我省个体工商户易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要经所到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和我省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以及无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并可进行抽检或监督性试验。
第二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出具假数据,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商用计量器具加强监督管理。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签发的商用计量器具使用证。没有使用证的商用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六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属地方性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并对其监督检查。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条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七章 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仲裁检定由其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计量纠纷的调解由纠纷双方当事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处理计量纠纷必须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四条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第八章 费 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申请计量认证、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都必须按规定交纳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执行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为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未按规定的检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不得收检定费;造成损失的,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经费,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计量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计量标准器具研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或擅自涂改《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吊销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生产设施、修理设备以及检测条件不适应需要,不能保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的。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证地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能达到原考核水平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七条 拒绝、阻碍计量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一万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吉林省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一案例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的法律关系

                 娄本清

  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刚刚颁布之时,我发表了一篇文章《从看直销员与直销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那时,还没有见到公开的直销法律案例。我认为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2011年7月,突然接到重庆的当事人打给我的电话,叙述:有九个做**公司的直销员乘大巴车到二百里以外的地方参加学习。不幸,大巴车发生交通事故。五人遇难,死人受伤。死者家属到相关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该机关不予受理,认为有争议,法律关系不明确。
大家知道,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对于该案例,我认为直销员与直销企业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直销管理条例》与《禁止传销条例》,国家只允许单层直销。对于多层销售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传销。如此,直销员就可以认为是由直销企业招募的营销人员,实际上就是直销企业的员工,只是员工的工作岗位是销售人员,与传统企业的营销部门的销售员没有两样。可见劳动关系确凿无疑。
但研究当前中国境内的直销企业,商务部专门设立了直销行业管理网站,根据该权威信息,合法的直销企业有28家。了解中国市场的人都知道,在中国大地上利用这种模式经营的不仅仅这28家,甚至超过此数字的十倍。那么,就可以断言,其他以直销模式运作的公司,都是非法的。
就单看这28家公司,从事的营销就是合法的吗?据了解28家公司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一是几乎都是多层次计筹;2、区域突破了法律的限制;3、直销员手上没有直销合同和直销员证;4、规避法律。企业要求直销员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看似独立的加盟商,与直销企业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只是产品提供商与加盟销售店的关系。这样,如果发生劳动纠纷,企业就可以依照工商、税务证件抗辩,直销员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我们不得回避的事实是:直销员都是个人,与直销企业相比,显然是弱势群体。虽然有执照,也不能招募员工。即使招募的员工,也是直销员。可见,这种办证行为,是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的。不能以工商税务手续否认员工的本质。
鉴于以上分析,我认为上述案例,应当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禁止传销条例》、《劳动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确认属于劳动关系范畴,以工伤法律法规或者非法用工的规定,责令直销单位赔偿。
探讨这一课题,有着更加重大的意义。在我国,当前形形色色的直销员队伍已经达到不下一千万人的规模;直销已经慢慢的深入人心,被广大人民群众认可。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群体,形成了一个行业。其在招募、经营、培训、学习等一系列的活动中产生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关系,迫切需要法律的介入与规范。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政府、学者、企业、销售人员以及社会共同探讨,以摸清行业发展的特殊规律,制定更加合理公正的行业规制,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为此,我强烈建议国务院或者商务部,尽快出台下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销行业涉及的方方面面,进行实事求是的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定性规定。以利于各种矛盾的处理。

云南省水文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水文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 南 省 水 文 条 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动态监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当地水文事业的发展,安排资金用于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州(市)、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化建设等专项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承担城镇、重要交通干线等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3000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并经过上岗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其中,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专用水文测站撤销前,应当通报省水文机构。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

(二)审批、核准由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开展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需要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的,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省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也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按照批准的水文监测项目开展监测,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确需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报告水文监测实时信息。

第十四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区、地下和重要湖泊的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跨国界、省际、州(市)际河流水量、水质的监测评价。

第十五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流域性特大洪水情报预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区域性重度旱情分析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发布。发布的时间和频次根据水情及灾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及其他跨国界、省际河流云南段,滇池、洱海、抚仙湖、阳宗海、星云湖、杞麓湖、异龙湖、泸沽湖、程海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或者取水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1日前将规定汇交的上年度资料向所在地的州(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整编后汇交。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纳入水文数据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水文机构应当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水电站和水利工程的水文监测信息网络应当接入水文机构的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基础研究,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无偿为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及其成果。

第二十条 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长江、珠江、澜沧江、怒江、红河干流云南段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其他河流的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米至500米,两岸界限为河堤外侧之间的区域,没有河堤的,为两岸高于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的区域;

(二)降水、蒸发观测场周边以外15米至30米或者按场地周边至障碍物边缘的距离大于障碍物高度的2倍以上;

(三)其他水文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监测设施周围2米至10米。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省级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省水文机构应当对迁移测站的地点、位置、监测环境、测站功能、资料影响等情况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确定迁移位置。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编制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等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编制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应当由省水文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功能恢复方案论证及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水文技术规范加强对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提前告知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水文机构聘用的监测员,经上岗培训合格后,可以协助水文机构开展水位、雨量等水文监测及水质采样、监测设备看护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水文监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圈养家禽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