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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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18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西南部的边疆县,是傣族、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彝族、布朗族、傈僳族、景颇族、德昂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耿马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资源优势,在建设坝区的同时,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自治县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改革妨
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要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为害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领导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
强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边疆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并且应当有傣族、佤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四条 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大体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傣语、佤语。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傣族或者佤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运综合经营的原则,按照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重点发展甘蔗、橡胶、紫胶、茶叶、热带水果和南药等作物,同时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林业,相应地发展农、林、
畜产品加工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和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和责任山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发展农业中,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增加品种,提高质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执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保持生态平衡。
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山区人民的林业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长期经营管理。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以及指定的地点种植的林木,长期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植树造林,谁造归谁所有。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为主,长期不变。
自治县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建立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的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且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和技术上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对贫困山区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放宽信贷条件,增加投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和自治县扶持贫困山区的各项资金和物资,要集中使用于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对贫困山区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适当给予弥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山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食糖、茶叶、粮食等食品加工业,橡胶、紫胶等林产品和畜产品加工业为重点,积极发展煤、电、建筑建材、采矿和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重视发展手工业,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方针,加强区、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以户办和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并且在税收、信贷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同县外、省外、国外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要讲求经济效益,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乡镇企业和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并且依法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各项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供销合作社要在生产、加工、储存、购销、技术和信息等方面为发展农村商品经济服务,成为农村经济的综合服务中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从事长途运销,发展合作商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组织民族特需商品的供应。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商品交换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发展农村集镇,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二条 国家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要管好用好各项专款,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各区、乡经济和文化发展情况,首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认真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小学。
自治县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当地通用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普通中等教育,对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对经济困难和口粮不足的学生给予必要的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采取放宽录取条件和延长学制等特殊措施,培养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自治县内的小学高年级要逐步开设实用技能课,中学开设职业技术课,学习当地发展商品生产急需的知识和技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各类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相对稳定的、忠诚于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且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提倡群众献工献料,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甘蔗、橡胶、紫胶、茶叶、热带水果、南药以及林业和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认真办好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中心和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训练班,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
自治县要把文化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的文化生活。
对边境地区和贫困山区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给予扶持。国家电影队免费或者减费放映电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编纂好地方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民族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名胜古迹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具有民族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根据预防为主的方针,自主地决定自治县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加强全民所有制卫生机构的建设,扶持集体卫生组织,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网。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开业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对各种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严格边境检疫。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傣医、佤医和其他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边境地区和贫困山区的群众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按照国家规定,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自治县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为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招收傣族、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中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举办干部学校和各种训练班,加强在职干部和职工的培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文化科学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知识分子给予优惠待遇,对于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晋升,对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特殊贡献的,给予重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在自治县工作的外来干部和职工安心建设边疆,同样享受边疆生活补贴,并且在子女升学就业、住房条件、离休和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和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县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享有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条 每年公历10月16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组织,各社会团体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6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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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机制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包括四项内容: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第三条 按照中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要求,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坚持如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二)坚持加大政府财政投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三)坚持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投入水平的原则;

(四)坚持改革所需经费由中央、市、区县(自治县、市)分项目、按比例承担的原则;

(五)坚持向国家和市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倾斜的原则;

(六)坚持划分免费学校范围、学生有序流动的原则;

(七)坚持有利于农村义务教育均衡、持续、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对象和步骤



第四条 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免除在全市农村地区和县城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学生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继续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各区应积极筹措资金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参照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同步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有序地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

第五条 到2007年,实现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简称“一免一补”)。

全面排除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前年度累计未改造危房和当年新增危房。

第六条 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2008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市定基本标准,扩大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

第七条 2009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中央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的比例共同承担。力争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取消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寄宿学生住宿费,并力争实现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的免费教育。

第八条 2010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国定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第三章 经费来源



第九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补助公用经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共同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分别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中地方承担部分,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各区县(自治县、市)超过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的部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自行承担。

补助公用经费资金中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部分,各区县(自治县、市)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所需经费由当年新增教育经费解决;各区县(自治县、市)应视财力情况做到公用经费的逐年增长。

第十一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向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将视其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5∶5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2∶1比例承担;其余区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1∶2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继续按照现行体制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对于部分财力薄弱区县(自治县、市),市级财政在核实区县(自治县、市)财力基础上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以确保全市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 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全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包括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资金、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资金、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资金等,按资金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免费教科书资金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收款人。

第十七条 其他各项资金中应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至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农村义务教育专户,再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将经费直接核拨到各农村中小学校;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承担的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进度将经费通过国库直接支付或直接拨付到各农村中小学校。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全面实行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所需各项经费(人员经费支出预算、公用经费支出预算、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支出预算和校舍维修改造等项目支出预算等)纳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部门预算,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编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原由乡镇财政负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部分,应当上划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加教育投入,既要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经费的持续稳定增长,又要保证其他各类教育经费达到法定增长,确保改革后全市各类教育的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教育投入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村、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收杂费后,各区县(自治县、市)要确定已对所有学生全面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名单,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上述学校只能按“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女童,免收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仍按我市现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要求,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配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实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和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准将建立新机制的资金用于还债,不能将补助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的资金用于发放工资和教职工福利。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教育、物价、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与使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实施。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查询招工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公布招工信息;
  (四) 查询招工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 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 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 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