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11:54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2年5月30日 财税〔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社保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收。
请遵照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9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会议,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㈠ 住宅区已入住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
㈡ 房屋交付使用满二年。
一个住宅区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以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表决权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个表决权或每一份额一个表决权计。业主代表按所代表的表决权行使。
经持有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已入住户提议,可推迟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但须在提议中提出推迟召开业主会议的具体日期和理由,并且推迟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代表百分之二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就其所提议题召开临时业主会议。
业主会议的决定,以出席会议的业主所代表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会议的职权:
㈠ 制订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
㈡ 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㈢ 决定住宅区有关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㈣ 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决定;
㈤ 决定聘请、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可授权业主委员会行使;
㈥ 审议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使用情况;
㈦ 其他应由业主会议行使的职权。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成立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工作,登记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会议在业主、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的业主或其授权的使用人中选出。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规模由五至十五人组成,其中设主任一人,由业主会议或业主委员会会议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对业主会议负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须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㈠ 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㈡ 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㈢ 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㈣ 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㈤ 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㈥ 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㈦ 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㈧ 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㈡ 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㈢ 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㈣ 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㈤ 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㈥ 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㈦ 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㈧ 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必须持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㈡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和更新;
㈢ 绿化、环境卫生管理服务;
㈣ 停车场地的管理;
㈤ 维护公共秩序;
㈥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管理;
㈦ 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七条 在住宅区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㈠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㈡ 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和改变房屋外貌;
㈢ 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
㈣ 乱抛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㈤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㈥ 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㈦ 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内的上述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应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并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的管理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㈠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管理维修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费用按异产毗邻房屋维修责任划分与费用分摊规定,从房屋公共维修金中支出;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的,由出售方从公房售后提取的房屋公共维修金中分摊相关费用;
㈢ 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的公共设施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更新改造费用从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㈣ 政府投资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工作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担,并支付相应费用;
㈤ 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公共维修金由业主缴纳,按栋号或梯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按栋号或梯号设立维修金档案。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缴纳设立。
公共设施专用基金以及房屋公共维修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椐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按小区类别、楼宇类型、服务项目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的特约服务,物价管理部门有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内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依据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监督,并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开展各项创优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处理业主及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方案设计和设备安装过程中,应具备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物业管理用房、安全防范设施以及便于开展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功能。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尚未出租、出售的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提供物业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档案资料:
㈠ 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㈡ 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㈢ 地下管网竣工图;
㈣ 各种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电路示意图;
㈤ 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㈥ 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应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十日内,将前款规定的资料交物业管理企业保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原保管的资料。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工程建设档案资料的同时,按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的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由业主委员会设专帐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已分摊计费到户的用于公共服务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为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最低使用面积为30平方米,最多使用面积为200平方米,其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会议的,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不按规定移交工程建设资料、划拨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公共设施专用基金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及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监支队根椐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㈠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占用、损坏住宅区内公共设施或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擅自移装共用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 擅自改变房屋外貌,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㈢ 不按指定地点停放车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㈣ 在住宅区内开挖、埋设或维修供电、给排水、排污、煤气、邮电通讯等管道管线,未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开挖后的路面、绿地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事项签订协议就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协助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可按日加收所欠缴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
业也可停止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㈠ 共用部位,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房屋承重结构、室外墙面、散水面、屋面等部位。
㈡ 共用设备,是指住宅区内一幢建筑物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排烟排气通道、电视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邮政信箱、避雷装置、消防器具、防盗门等设备。
㈢ 公共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园林绿地、停车场库、照明路灯、消防栓、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规定标识、建筑智能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工业区、商业区等非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银行的应对措施


梅明华

最高人民法院于1月9日公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案件的若干规定》(下文称为《1.9规定》),从而使因证券虚假陈述受损的投资
人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了依据,并为投资人起诉造假的上市公司提
供便利。《1.9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第一个具有系
统性、综合性和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现行证券立法和商事审判适用法
律的空白。
《1.9规定》将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一、《1.9规定》主要内容
《1.9规定》调整和适用范围是证券市场(包括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上因虚假
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1.9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其调
整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是因财产权益被虚假陈述侵害而产生。该法律关系包含虚假
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被侵害的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 行为人的归责、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诸多法律问题。
(一)关于投资人的起诉
1、起诉条件
《1.9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
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
定,均可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
2、诉讼时效
根据《1.9规定》第5条和《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人提
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1.9规定》还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作了详
细规定。
3、证据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身份证明文件。其目的是基于投资人必须证明
确因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而提起诉讼,而将以他人名义开户的不法行为人排除
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之外。
4、诉讼方式
  《1.9规定》第12条规定,证券投资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
提起诉讼。
  《1.9规定》所规定的共同诉讼是原告人数固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即原告人
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
(二)虚假陈述的认定
《1.9规定》第17条对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定义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
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根据此定
义,虚假陈述应当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
(三)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1、被告的种类
根据《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假
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1.9规定》第7条列举了
可以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被告的几大种类,主要包括:(1)发起人、控股
股东等实际控制人;(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3)证券承销商;(4)证券
上市推荐人;(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
构;(6)上述(2)、(3)、(4)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