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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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下列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一) 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 承包经营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 粮食和薯类作物收入;
(二) 棉花、麻类、油料(不含葵花籽)、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收入;
(三) 明地蔬菜收入。
第四条 农业税实行差别比例税制。各盟市、旗县的平均常产和税率,分别按照原各自的平均常产和税率执行。尚未确定平均常产和税率的,比照毗邻地区的平均常产和税率计算。
第五条 各盟市农业税计税主粮分别是:
(一) 巴彦淖尔盟、阿拉善盟、锡林郭勒盟、包头市和乌海市为小麦;
(二) 兴安盟、哲里木盟、伊克昭盟、呼和浩特市和赤峰市为玉米;
(三) 呼伦贝尔盟为小麦、玉米;
  (四) 乌兰察布盟为小麦或者玉米(由盟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由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规定的粮食定购价格确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业税计税面积,由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播种面积,采取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的办法确定。原计留的免税地除农户庭院种植外,一律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一) 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收入,给予免税;
  (二) 利用宅旁、隙地种植的零星农作物收入,给予免税;
  (三) 因退耕还林、还牧、还草减少计税面积的,按实际退耕面积免税;
  (四)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的耕地,1年至3年内免税;
  (五) 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和尚未达到温饱、收入在国家规定的贫困线以下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 因遭受自然灾害而减产的纳税人,实际产量折主粮后低于常年计税产量或者由嘎查村委会民主评议确定为歉收,符合下列规定的,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1. 歉收一成以上(包括一成)不到三成的,在实际歉收成数的基础上,加半成减税;
  2. 歉收三成以上(包括三成)不到五成的,在歉收成数的基础上,加二成减税;
  3. 歉收五成以上(包括五成)的免税。
前款规定减税或者免税的程序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嘎查村委会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查,由旗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减征、免征农业税机动数。
第十条 农业税随同正税征收12%的地方附加。
第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开垦荒地的,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加征应征税额30%至50%的农业税。
第十二条 农业税及地方附加以折征代金为主,具备征粮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直接征收粮食。征收折合率由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中等粮食收购价格适当确定。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以1995年度实际入库数为基数,按不高于5%的比例从增加的收入中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四条 农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62年10月17日原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62蒙财农逸字第7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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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0月3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机关退休(含离休,下同)干部从事经商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和影响参与倒卖活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滋生腐败现象,必须坚决制止。为了保持党政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挥老干部的表率作用,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在职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五、党和国家机关要加强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退休干部,其原所在机关应及时纠正;不按规定纠正的,要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纪检等部门,要经常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机关党组织和企业党组织,要切实负起监督的责任。
六、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军队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联合印发《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经贸产业[2000]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委管国家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促进建材行业结构调整,加速提高行业的整体水平,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促进建材和建筑业现代化进程,现将《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2000年10月11日

 

关于发展新型建材的若干意见

  为加速新型建材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建材工业结构调整,现就发展新型建材提出以下意见:

  一、调整建材行业结构,发展新型建材

  建筑材料属于基础原材料工业。目前建材行业总体生产能力过剩,结构性矛盾突出,传统建材产品占居主导地位,多数产品技术合量少,资源消耗高,生产效率低,部分产品生产污染严重,浪费土地,威胁生态环境,难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现代化社会发展的要求。"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是建材行业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新型建材是建材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合量高,功能多样化;生产与使用节能、节地,综合利用废弃资源,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适应先进施工技术,改善建筑功能,降低成本,具有巨大市场潜力和良好发展前景。特别是用新型墙体材料替代以实心粘土砖为主体的传统墙体材料,对于长期以来传统的建材生产观念和建筑方式将是重大变革。但是,国内新型建材发展起步晚,基础差,整体水平不高,加之推广应用力度不够,发展缓慢,在建材工业总产值中的比例不足20%,生产技术和产品应用水平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不能适应社会与经济发展的要求。

  发展新型建材,大力开发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品种,带动行业整体素质的提高,是从根本上调整建材行业结构、推动产业升级,改善和提高人民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建材和建筑业现代化的重要措施。

  二、发展新型建材应遵循的原则

  (一)以市场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满足建筑业的发展需求为重点,努力将新型建材培育成建材行业新的经济增长点。

  (二)坚持节能、节土、节水,充分利用各种废弃物,保护生态环境,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

  (三)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努力发展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新产品,推进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和产品结构的升级,实现良性滚动发展。

  (四)坚持因地制宜的方针,引导和支持各地发展适合当地资源条件、建筑体系和建筑功能要求的新型建材,做到生产和推广应用一体化。

  (五)注重开发系列化、功能多样化的产品,提高新型建材整体配套水平。

  (六)鼓励利用荒山、荒坡粘土资源、江河清淤、疏浚的淤泥生产粘土质墙体材料。

  三、推进新型建材发展的主要措施

  (一)坚决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大力发展优质建材。

  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据《关于印发(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8]572号)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国家经贸委6号令、16号令)的有关要求,加大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力度,并根据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制订和发布淘汰、禁止、限制生产和使用的落后建材产品目录,对尚不能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的落后产品,也要提出分期限制生产、使用和逐步淘汰的措施,特别是在城市房屋建设中,要逐步限制对实心粘土砖的使用,转变传统的建材生产和施工观念,加快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步伐。

  依据《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鼓励、支持和引导建材企业开发技术合量高、附加值高、市场潜力大的优质新型建材产品,逐步提高新型建材在建材行业中的比重。支持和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改造。

  (二)因地制宜,制定发展新型建材的政策,确定新型建材主导产品,实现生产规模化、配套化发展。

  新型建材的生产和应用具有显著的社会综合效益,各地应根据新型建材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颁布地方性的扶持政策,充分运用各种信息媒体宣传、介绍新型建材的功能特点和发展前景,增强社会对发展新型建材重要性的认识,改变传统的建材生产和建筑应用习惯和观念。

  新型建材主导产品是指技术成熟、市场潜力大、符合建筑规范和建筑业发展方向、能够带动相关产品发展的新型建材产品。各地应结合地方实际,围绕建筑业的发展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的新型建材主导产品。目前,发展新型建材的重点是新型墙体材料,要使以实心粘土砖为主体的墙体材料逐渐转变为以各种轻质板材、空心砌块、非粘七砖为主的新型墙体材料,努力形成科研、设计、教育、生产、施工、销售相结合的发展体系,正确引导资金投向,合理配置资源。

  (三)积极开发、研制新型建材生产技术装备。

  在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的基础上,组织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创新,研究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装备。已引进的新型建材工艺装备到"十五"末要基本实现国产化,并引导企业积极采用国内已经消化吸收的新型建材成套生产技术和装备。

  (四)加强部门间的紧密协作,强化新型建材产品的推广应用。

  加强各部门特别是建材、建设主管部门间的协作,尽快将符合标准的新型建材纳入设计、施工规范,切实解决科研、生产、建筑设计、施工等环节相互脱节的问题。

  建材主管部门要引导和组织新型建材生产企业积极配合建筑设计、施工单位做好设计施工规范、规程及施工通用图集的编制、修订工作,适时颁布新型建材新产品推广目录。新型建材新产品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认真征求设计和施工单位的意见,取得共识,以利于产品的推广应用。

  建设部门要支持和引导施工企业积极采用新型建村产品,并在调整技术政策、颁布新的建筑施工法规时,及时与建材部门沟通信息,使新型建材的发展更加适应建筑业发展的进程。

  (五)支持大企业的发展,实现规模化经营。

  坚持扶优扶强的原则,选择有实力、有潜力的新型建材企业作为支持的重点,在投资、融资、资产重组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使之尽快成长为具有较大生产规模和较强配套能力的优势龙头企业,同时带动一批新型建村企业的发展,引导那些已不具市场竞争能力的传统建村企业转向新型建材。

  已确定的北京等20个试点城市的新型建材工业在"十五"期间应基本实现产业化、配套化和规模化。要抓住国家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机遇,加大对新型建材企业技术改造投资,推进一批上规模、上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同时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改善和提高经济效益,使新型建材的优势真正得到全面体现。

  (六)引导多元化投资,鼓励社会资金及外资投向新型建材工业。

  通过制定政策和发布信息等方式引导资金投向技术水平高、产品有市场、预期效益好的新型建材项目,鼓励社会资本和外资投向新型建材领域。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和大型建筑企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通过改组、改制,盘活存量资产,吸纳社会资金,发展新型建材。同时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96号)的精神,认真管好、用好这项资金,充分发挥其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中的作用。

  (七)完善新型建材产品标准的制订,规范新型建材的生产和流通。

  完善新型建材产品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促进企业依据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已明显落后于使用要求的产品标准要及时予以废止或进行修订;尚无产品标准的要加快制订和完善产品标准,并逐步实现与国际标准相接轨。规范新型建材市场流通,支持和鼓励实施部分新型建材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和部分产品保证期制度,优胜劣汰,为优质新型建材产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