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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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6)第260号“关于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收费中的具体问题,研究制定了《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
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们。
附件: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采用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方法。
本办法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按计时方法收费。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按人民币计收。如需按外币计收的,应按人民币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折合外币计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凡需出具报告书的,一般出具中文本一式五份。如果需要增加份数或需要翻译为外文的,酌收成本费及翻译费用。两种文本遇有解释不一致时,应以中文本为准。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时,应认真研究客户委托业务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确定严谨、科学、合理的工作程序。业务收费应于业务约定成立时收取50%,其余50%在业务完成后收取。如该项目因客户的原因中途停止的,所收费用不再退还。
第六条 客户委托办理属于计件收费的业务,如因客户不能如期提供资料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参照计时收费标准酌情加收费用。
第七条 对业务难度较大的鉴证项目,可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在收费标准规定的上浮比例限度内与客户协商收费。
第八条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单位,如委托办理各项业务时,可以按收费标准酌减10%——20%以示优惠。
担任常年会计顾问的注册会计师必须与委托单位无利害关系。
第九条 对于不同经济性质客户(如国有、集体、外资等)的同类委托业务,应当按同样的标准计收费用;但如委托人确有特殊情况,如财力负担问题或系公益事业等,可以经过协商,按规定标准的15%——20%减收费用。接受台资企业客户委托的业务收费,会计师事务所亦可按
此减收办法办理。
第十条 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会计师事务所不得随意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业务前后任注册会计师的收费,除标准变动或业务要求不同者外,应当一致。对于不按规定标准而以争取客户降低收费的,应当处以相当于降低额的罚金,并不得向客户补收少收的部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业务收费标准,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进行处罚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停业整顿的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凡外省、市、自治区会计师事务所派员来本市执行业务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其在北京的分支机构也应按本办法执行,并受北京市财政局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试行。



19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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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488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7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通过员工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才能创造出经济价值,但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企业也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风险。对此,企业应通过采取各种措施,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并防止离职员工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三、基本案情
原告实华开公司成立于1996年,主要从事开发计算机软件、经营在线交易、提供电子商务等业务。被告尼斯.彼得.罗森(以下简称“罗森”)于2001年10月15日和2003年1月1日分别与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及香港实华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1年,合同中约定罗森担任高级管理职员,其职责是负责与海外客户的联络、谈判,从事专业市场研究等。合同中还约定了保密义务、竞业禁止、费用报酬等其他事项。但其后,直至2003年2月底,罗森实际上一直在为实华开公司提供服务。
2002年1月起,实华开公司、实华开有限公司与丹麦的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就投资入股、建立战略联盟关系的商业计划进行谈判,罗森作为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参与了谈判的全过程。2003年2月底,罗森离开实华开公司。
2003年5月21日,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罗森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与他人一起在中国投资设立了一家与实华开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电子商务企业,并在谈判过程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最终致使马士基公司投资入股实华开公司的计划被取消,同时还起诉罗森侵犯了其客户名单、商业模式等商业秘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实华开公司提交了罗森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协议及罗森与他人之间的往来电子信函,但上述证据均非原件或复印件,而是打印件,且无任何个人或企业的签字或盖章。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否认。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中包括了数十家外国企业的名称、联络方式以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及统计数据,这些信息对企业的经营具有重要价值,且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得,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实华开公司的母公司与罗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罗森的职责和商业秘密的范畴做了明确的限定,故可认定实华开公司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但实华开公司主张罗森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了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并损害其利益的行为,由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罗森违反约定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机会并违反竞业禁止约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实华开公司诉讼请求。
实华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中申请调查收集罗森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电子文档、软盘和光盘不予理睬,而后又以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实华开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罗森是否实施了侵害实华开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实华开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及二审的上诉人,应首先就其提出的罗森私自成立竞争性企业,在谈判中诱导马士基公司改变投资计划,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实华开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主张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针对其上诉中提出的理由,实华开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曾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调取证据,但在一审法院将由于实华开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与采信等有关决定告知实华开公司后,该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同意,故一审法院所作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要为企业创造价值,必须通过企业对其的良好运用和执行,而企业的员工,则是该过程的具体执行者。在员工接触、使用商业秘密信息的过程中,企业应如何协调好商业秘密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防止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将企业的商业秘密外泄呢?
总体来说,企业可采取以下几种办法:
第一,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最常见,也是最有效的办法。但在签订保密协议时,也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要以书面的形式,将商业秘密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期限等表述清楚,避免条款模糊,产生歧义;其次,应意识到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不以企业支付保密津贴等为对价。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企业有权要求单位的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若要求为保密义务支付费用,否则保密协议无效,将会在实质上对商业秘密权产生限制,导致权利失衡。具体关于保密协议与保密义务、保密津贴的关系,会在之后的案例中有所涉及。
第二,在劳动合同中增加竞业限制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应注意的是,企业并不是与所有的劳动者都需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而是首先应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涉密人员,将竞业限制的主体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同时,竞业限制的期限应适当,最长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二年。在期限届满后,员工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仍然存在。另外,企业需给负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适当的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第三,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采取各种方式、途径加强对员工保密宣传教育等,以此来增强员工的保密意识。使员工了解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相关制度,并明确其违反规定或约定泄露、使用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将会面临的法律责任。
另外,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要尊重人才,提倡以人为本,营造和谐的企业环境和氛围,培养起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心和认同感,从根本上防止企业因员工跳槽而导致的商业秘密流失。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煤矿企业:
《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长治市煤矿防治水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防治水工作,预防和减少水害事故,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所有煤矿、煤矿主体企业、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煤矿防治水工作坚持"预测预报,有掘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条所有生产、建设矿井,都必须采用观察、物探、钻探、化探等方法,进行水文地质情况调查,全面查清本矿及周边水文地质情况。对地面防治水,要调查清楚地面塌陷区、采动裂隙、废弃钻孔,以及矿井周边井泉、水库、湖泊、河流、涵闸、堤防工程等方面状况。对井下防治水,要查明井下采空区积水、废弃老窑以及导水构造等方面情况。
第五条每座煤矿都要建立健全防治水九项制度、四种图纸、三种台账。
九项制度
1、探放水资料收集、分析、审核制度;
2、防治水相关规程审签制度;
3、水害防治岗位责任制;
4、水害预测、预报制度;
5、探掘公示、日报、验收及审批制度;
6、水害防治技术管理制度;
7、水害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8、探放水责任追究制度;
9、考核奖励制度。
四种图纸
1、矿井充水性图;
2、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
3、矿井排水管路系统图;
4、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
三种台账
1、矿井涌水量观测台账;
2、矿井和周边煤矿采空区相关资料台账;
3、探放水孔施工、验收台账。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矿井探放水设计、作业规程及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七条探放水工按特殊工种人员管理。
第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含矿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煤矿防治水工作第一责任人,安全副矿长、安全指挥中心主任是主要责任人,总工程师是技术负责人,其他分管领导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治水责任。
第九条 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都要成立防治水专业委员会,并设立专门科室及专业人员负责防治水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主体企业要成立防治水领导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防治水的管理工作;煤矿企业在其安全指挥中心内增设防治水科,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人。探放水队受防治水科领导,接受防治水科的指令进行施工作业和水患处理。
第十条煤矿企业必须有标准化的排水系统,必须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供配电设备、水仓、水沟。井下中央变电所和主要排水泵房的地面标高,应分别超过其出口与井底车场或大巷连接处的底板标高0.5米以上。
第十一条煤矿防治水工作,采取煤矿企业跟班领导现场检查、煤矿主体企业每周督查,驻矿安检站现场全程监督、包矿巡查组每周巡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每月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市煤炭局每季组织一次专项督查的办法。对重点水患矿井,市、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跟踪督查。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除按要求配备探水设备外,还必须配备钻孔深度测量杆,由驻矿安检员负责对煤矿探放水队每班的探孔深度和超前距离进行检测,探放采空区积水超前钻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三条煤矿井下探放水实行探、掘分离原则,由安全指挥中心统一指挥调度,探放水队按照探放水设计进行施工钻探,由防治水科检查验收,确认无水害后,采掘队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四条煤矿上山探水时,必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并组织工人进行认真学习,熟悉有关技术措施特别是避灾路线。实施探水作业必须采用双巷掘进,其中一条超前探水和汇水,另一条用来安全撤人。
第十五条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进行挂牌督办,跟踪治理,整改销号。发现有透水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探水中发现的水体,必须采用钻孔放水。放水前必须安排专人测定放水孔内水量和水压。放水过程中,必须及时检测放水孔出水情况,观测水量和残存水压及有害气体情况,严防放水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中,专项用于防治水的费用吨煤不得少于3元。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依据《煤矿防治水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有关的责任人员依照《长治市重大事故隐患事前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对失职、渎职造成事故,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各煤矿主体企业、煤矿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煤矿井下水害防治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6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