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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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茶叶、煤炭、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纺织、土畜、五矿、化工、有色、煤炭进出口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茶叶、煤炭、棉花等三种出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茶叶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茶叶是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茶叶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茶叶出口,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土畜总公司)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简称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对摩洛哥、利比亚、突尼斯、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的绿茶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茶出口,对日本、香港地区的乌龙茶出口以及政府间贸易由土畜总公司组织统一对外成交,对其它市场的茶叶出口,由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自行对外成交。
三、茶叶出口由土畜总公司统负盈亏,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茶叶出口的财务维持与土畜总公司挂钩。土畜总公司对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茶叶出口盈亏进行综合运筹,各地方茶叶(土畜)进出口公司按总公司下达的指标承包经营。
四、土畜总公司要做好茶叶的出口工作,并及时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映茶叶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五、我部授权的各级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茶叶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六、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煤炭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煤炭是我国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煤炭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由中国煤炭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中煤总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煤炭出口计划配额统一代理出口,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国家下达给中煤总公司煤炭自营的出口计划配额,由其组织自行出口,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三、山西煤炭进出口公司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煤炭自营出口计划配额,自行对外成交,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四、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简称五矿化工商会)商上述煤炭出口经营公司制定煤炭出口统一协调价格方案,并下发有关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五、五矿化工商会负责煤炭出口经营的协调工作,并及时向我部反映煤炭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六、我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煤炭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煤炭出口许可证。
七、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三:棉花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棉花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原料性出口商品,也是国际市场较敏感的商品,并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正常贸易秩序,国家对棉花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并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棉花出口,由中纺棉花进出口公司和现有棉花出口经营口岸公司(山东、新疆、河北、安徽、江苏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新疆农垦进出口公司,河南、湖北棉花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简称纺织商会)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组建棉花成交中心。由棉花成交中心负责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联合成交工作。
三、对日本、泰国、印度尼西亚、韩国、香港、台湾等主要棉花出口市场,由棉花成交中心组织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联合成交。其它市场由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按纺织商会协调的价格自行对外成交。
四、纺织商会负责棉花出口经营的协调工作,各棉花出口经营公司必须参加纺织商会,并接受其协调。
五、纺织商会商棉花成交中心制定棉花出口统一协调价格,并下发出口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六、纺织商会和棉花成交中心要及时向我部反映棉花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七、我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棉花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棉花出口许可证。
八、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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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2〕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银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基于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制定,反映了银行业的业务特点,是通用分类标准的组成部分,未来将随通用分类标准的补充修订进行修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编制XBRL(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格式的财务报告实例文档时,应当遵循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具体实施范围和实施要求另发。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taxonomy/2012-11-30/cas/bnk,电子文件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栏目下载,或登录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联 系 人: 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 68553275
  传 真: 010-68552534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
  zhaojinguang@mof.gov.cn
  联 系 人:银监会财务会计部会计制度处 石晓乐 
  联系电话:010-66279031  010-66299190(兼传真)
  电子邮箱:shixiaole@cbrc.gov.cn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
     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



                            财政部 银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下载:
  附件1: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指南.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526483.pdf

  附件2: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元素清单.pdf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298891962.pdf

      银行业扩展分类标准电子文件包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212/P020121228324304517702.zip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促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促裁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生产资料,与承包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家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和复议制度。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省、地、市、县(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设立仲裁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审批:乡、镇仲裁委员会由地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业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仲裁员由具有仲裁能力的在职农村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裁决案件时,兼职仲裁员与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必须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并对案件的仲裁承担责任。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考核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当事人属同一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由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方的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与案件仲裁。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须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二人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各选定一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或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立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因特殊需要,仲裁委员会有权现场受理并裁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因农业承包全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仲裁庭对案件中的有关事项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到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必须按照程序开庭审理案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争议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制作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或当事人不在或下落不明的,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章 复议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裁决,依法重新作出仲裁决定,或退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
第三十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