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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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1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防治情况,组织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扑灭动物疫病和预防检疫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国家或省确定的规模养殖场和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的村应设有动物防疫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动物防疫员和乡、镇动物防疫队伍网络建设的领导。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动物防疫员的培训、资格审核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市(地)、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供应。除国家在本省确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按规定销售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二条 动物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种用、乳用动物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动物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事先报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批准。货主须在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接受地后三日内,凭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凭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的有效证单在到达接收地三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或个人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以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消毒、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因科研、教学、生产、防疫等特殊需要,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运输动物病原体和病料,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其实验场所以及污水、污物、动物尸体等须及时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疫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制定疫点或疫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检出检疫对象和军队发现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的动物有疫情时,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封锁令,予以公告,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十九条 封锁的疫点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货主和有关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
(二)严禁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疫点出入口需设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三)疫点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二)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治疗;
(三)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四)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五)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应监视疫情动态。
为控制毗邻地区重大动物疫情传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消毒点,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痊愈后,经过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报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动物检疫员的资格审核和资格证书的颁发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管理办法,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离开饲养地或生产地之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接受产地检疫。
产地检疫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应做兽医临床健康检查;种用、乳用、医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还需按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凡中转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须凭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承运。
第二十六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
则研究确定。
进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经驻厂、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屠宰后的生猪等动物产品,经动物检疫员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准予出厂、场、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厂、场、点。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等动物,在屠宰前可以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申请检疫,检疫员应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根据当地动物传染病流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进行疫病检疫和监测。需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的动物种类及其检疫对象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养殖场和种畜禽场的动物检疫,由省、市(地)或有条件的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具体单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具有中等以上兽医专业学历、从事动物防疫工作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和独立从事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的能力。
动物防疫监督员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颁发动物防疫监督员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防疫监督员在执行动物检疫、防疫监督活动中,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动物防疫的技术规程和行政执法程序,依法执行职务。
动物防疫技术鉴定争议的最终裁决,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饲养、生产、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饲养、生产、屠宰、加工、贮存、运输、购销、中转等场所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进行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进行隔离、封存和无
害化处理。
补免、补充消毒、补检或重检的加倍收费;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的,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购销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的派出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员查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
第三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
验收。
第三十六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销售或对外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物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以及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限制引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动物病原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染疫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宰杀销售,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及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
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消毒和无
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违法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损失的,赔
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阻碍、拒绝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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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定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大力推动社区就业工作的开展,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经与各
地协商一致,确定100个城市作为全国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附件1)。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重点联系城市要紧密围绕下岗职工再就业,紧密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社
区建设,确定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和促进再就业的工作目标。要开展本地区社区就业
调查研究,摸清社区就业可开发的岗位、可安置的人员对象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制定社区就业实施方案,确定社区就业的工作内容、工作重点、阶段任务、配套政
策和保证措施。

请各重点联系城市于5月底前将社区就业实施方案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我
们将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社区就业实施方案,印发各地参考。

  二、各重点联系城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社区就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实行
目标管理,层层落实责任;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的支持,搞好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
合,制定和完善社区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并抓好各项政策的落实。

  三、各重点联系城市要按季将工作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附件2)报我部中国就业
培训技术指导中心。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
系城市的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我部将定期通报各重点联系城市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总结推广重点联系城市
取得的经验,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研修等活动,加强对各重点联系城市工作人员的培
训。


附件:1、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2、重点联系城市社区就业情况统计报表(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四月五日
附件1

社区就业工作重点联系城市名单

1、北京市:宣武区、朝阳区
2、天津市:和平区、河东区
3、河北省:石家庄、唐山、邯郸、秦皇岛、保定
4、山西省:太原、大同、阳泉、长治
5、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包头、赤峰、满州里
6、辽宁省: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
7、吉林省:长春、吉林
8、黑龙江省: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 大庆
9、上海市:普陀区
10、江苏省:南京、常州、无锡、南通、徐州
11、浙江省:杭州、宁波、金华、舟山
12、安徽省:合肥、蚌埠、芜湖、马鞍山、安庆
13、福建省:福州、厦门、南平
14、江西省:南昌
15、山东省:济南、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
16、河南省:郑州、开封
17、湖北省:武汉、襄樊、鄂州、宜昌、黄石
18、湖南省:长沙、株洲、衡阳、常德、湘潭
19、广东省:广州、深圳、湛江
20、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桂林、柳州
21、海南省:海口
22、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
23、四川省:成都、樊枝花、绵阳、南充、宜宾
24、贵州省:贵阳、六盘水、遵义、安顺
25、云南省:昆明、玉溪、个旧
26、陕西省:西安、宝鸡、汉中
27、甘肃省:兰州、白银、金昌
28、青海省:西宁、格尔木
2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石嘴山
3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库尔勒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3月23日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由市或区、县文物局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罚;损坏珍贵文物的,责令赔偿。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第十一条 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