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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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日





《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和实施《长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所称市政供水:是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

《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市政部门以外的企业或单位所建的供水设施自供或转供的水。

条三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是本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体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

(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下同)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节水计划指标,并定期考核其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自建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五)依照《条例》规定收缴、管理给水工程建设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六)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资金。

(七)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八)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

(九)推广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用水,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以下简称《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未申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未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的,不得供水或取用地下水。

第六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等临时用水的管理,严格核定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严禁建设施工场地常流水。

第七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市政供水用水量的,在市政供水能力允许的情况下,方可调整用水量,并应当按其增加日用水量每增加1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其增加的用水量计入年度用水计划。

给水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新水源的开发和给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用水单位使用市政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计划10%以下(含10%)的,超用部分加价10至20倍收费。

(二)超计划10%至20%(含20%)的,超用部分加价30至40倍收费。

(三)超计划20%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50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履行付款)方式结算。

第九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节水型设备和器具;严禁使用非节水型设备、器具和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节水型设备、器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并按合同标的额15%—30%的标准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保证金;建设单位履行合同规定的,退还保证金和利息。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书的规定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和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

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工业用水,每立方米0.15元;公共医疗事业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0元;制酒饮料用矿泉水每立方米0.35元;生活用水每立方米0.06元。

一次性水资源补偿费标准:按日用水量计算,每立方米150元。

第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警告、扣减用水计划指标、停止取水和罚款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决定;罚款2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5万元以上和停止供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方案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指标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外,并处以700至5000元罚款。

(二)拒不签订《加价水费收缴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的,除责令限期签订全同书外,处以1000至2000元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或取水。

(三)未按《建设工程安装节水型设备、器具合同书》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计量水表和节水型器具、容器的,除责令期限期改正外,处以管径定流量应缴水费2至5倍的罚款,并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四)未按规定维护、更换改造节约秀水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2至5倍的罚款。

(五)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和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除责令限期配建完善外,并从该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处以其月水费3至10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循环用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其月水费额3至5倍罚款。

(七)未经批准使用市政供水浇灌菜地、苗圃、果园、农田的,每次每处处以500至2000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警告、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或处以2000至5000元罚款。

(九)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予以查封并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罚款。

(十)因供水或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人为造成管网损坏而跑水、冒水、漏水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10至20倍罚款。

(十一)严重浪费用水的,或者发现浪费用水不及时整治的,除限期改正外,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5至25倍罚款,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五条 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微人、直接责任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监督检查证,否则,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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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办发〔2005〕15号




各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中央、省驻青有关单位:
  《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10日




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风尚,褒奖突出贡献人才,激励其多出和快出优秀成果,根据《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青发〔2004〕1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出贡献人才,是指为青岛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优秀人才。
  第三条 突出贡献人才奖励是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在青岛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最高人才奖项。
  第四条 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坚持民主公开、严格标准、好中选优、优中拔尖、宁缺勿滥的评奖原则,不受学历、职称、资历、身份、地域限制。
  第五条 突出贡献人才奖励每年进行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其中,“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功勋奖”不超过1人,年度内若无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不超过9人。
  第六条 获奖人员原则上五年内不重复获得同一奖励,五年后没有新成就也不能重复获奖。
  第七条 突出贡献人才奖励根据青岛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需求,对每年度重点奖励的行业和专业领域实施动态公告。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 凡在青岛地区或代表青岛市获得突出业绩,为青岛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均可受奖。
  第九条 申报奖励者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崇尚科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承担国家级研究项目,研究成果具有显著的科学价值、经济价值和实践价值,获得国际学术大奖或国家自然科学奖,为青岛市科学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社会科学及交叉科学领域,承担国家级研究课题,研究成果对发展新型学科、推进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青岛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和实践措施,并获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资源新发现、消除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率等)工作中,有独特的发明创造、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并处于国内领先地位,经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点产业、重大工程、重要科技攻关和企业技术改造,以及引进、消化、吸收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创造性地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五)在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工作中,运用现代管理知识,通过改革创新,单位管理水平及综合经济社会效益达到国内同行业领先水平的。
  (六)在教育、体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等方面业绩卓越,获得国家级表彰,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为发展青岛市先进文化作出突出贡献,为青岛市赢得重大荣誉的。
  (七)在岗位职业技能操作中,技术高超、技艺精湛,代表青岛市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岗位技能大赛取得优异成绩,拥有社会公认的绝招绝技,并取得突出经济社会实效的。
  第三章 奖励等级及奖项设置
  第十条 奖励等级:
  (一)“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功勋奖”,颁发证书,奖励人民币100万元;
  (二)“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奖”,颁发证书,奖励人民币20万元。
  第十一条 突出贡献人才奖励记入获奖者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实绩依据。
  第四章 奖励组织及程序
  第十二条 突出贡献人才奖励工作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程序是:
  (一)通过新闻媒体,面向社会广泛宣传突出贡献人才奖励的政策、标准、条件和工作方法步骤;
  (二)由单位、学术团体、同行业专家或个人,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推荐或自荐,各主管部门按照评奖条件提出推荐名单,填报《青岛市奖励突出贡献人才推荐表》并附推荐报告,一式三份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推荐上报的突出贡献人才人选按以下程序组织评审:
  (一)审核材料。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行业或专业部门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
  (二)专业评审。成立以专家学者为主体的高资质专业评审委员会,根据申报人选的行业和专业,分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人员进行专业评审。评审采用集中审阅材料、听取申报人员答辩、集体审议和评委实名表决方式,按获奖人员1∶2的比例确定获奖初步人选。
  (三)组织考察。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察初步人选的政治表现、遵纪守法、成果业绩、职业道德等方面情况。在此基础上,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作为获奖提名人选向社会进行业绩公示。
  (四)确定人选。通过社会公示的提名人选差额提交市委常委会研究确定获奖人员。其他提名人选授予“青岛市突出贡献人才提名奖”,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评奖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确保评奖质量。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者,严肃处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其申报资格。
  第五章 奖金及分配
  第十五条 建立青岛市人才奖励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于市政府财政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资助及海内外友好人士的捐赠。获奖人员的奖金从市人才奖励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十六条 对在青岛地区因同一项目已获得其他奖金的,突出贡献人才奖励的奖金不重复颁发。
  第十七条 获奖人有奖金支配权。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案情]

  2012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彭某听说其朋友曹某家来了两位洽谈商务的浙江人,比较有钱,遂起歹意,欲行抢劫,于是来到曹某家,并当场对正在与曹某谈生意的胡某、张某等人实施抢劫,所抢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由于何某、彭某认识户主曹某,所以未对曹某进行抢劫。

  [分歧]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在主人家抢劫客人的财物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理由主要有:首先,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对象系人而非户。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浙江商人胡某、张某,而非曹某及其家人。被告人虽以抢劫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所,但对被害人来说,该住所不过是一个临时谈生意的场所,不具有家庭生活之实质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次,被告人胡某、张某没有对户主曹某实施抢劫。曹某本人及生活并居住于该户内的人没有受到胡某和张某抢劫行为的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及户的权利亦没有受到侵犯,因此不能认定胡某和张某构成入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主人家抢劫客人构成入户抢劫。

  [评析]

  入户抢劫系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论抢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要该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起点量刑即在10年以上。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对户的极力保护。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组成单元。户是家庭赖以生存的基础,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也是人们观念中最安全的生活场所。如果公民在户内的安全都无法保障,那么其将失去对整个社会安全保护的信赖。同时,户不仅是公民个人生活的地方,而是整个家庭的栖息场所。行为人对户的侵害,在威胁家庭全部财产的同时,也会危及家庭每一位成员的生命安全。由此可见,入户抢劫的危害性极大,因此刑法对其科以较为严厉的处罚。 

  笔者认为在主人家抢劫客人应构成入户抢劫。理由如下:

  一、入户的非法性

  被告人何某、彭某在主观上意在入户实施抢劫,具有非法性的目的,属非法入户。

  二、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户”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解释》)这样描述对“户”的范围的界定,“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本案被告人所入侵的“户”即曹某家,无疑完全符合《抢劫解释》关于“户”的界定。

  三、入户抢劫应对户不对人

  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刑法对“户”的着力保护。刑法侧重保护的是户的安全机能和居民对户的信赖利益,而非特定居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对客人实施抢劫,并不因为客人没有对户的使用权和居住权,或者没有实质的家庭生活内容,就判定其不受户的保护。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的危害性极大。公民的家庭生活,户内所有在场的人及其财产,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罪犯的侵害或威胁。被告人以抢劫的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即使抢劫对象并非住宅主人,但客观上仍侵犯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权利。我国刑法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即是指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或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在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害人孤立无援的情况下,该行为不仅严重危及户内所有在场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而且也侵犯了客居住宅或者前来拜访、玩耍、临时逗留的人对于户的安全的信赖利益。

  “对户不对人”即只要在户内实施抢劫,不管抢劫对象系何人,都构成入户抢劫。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字面意思对户进行文理解释,还是以立法精神对户进行论理解释,都没有理由把入户抢劫的对象仅限定于户主及其家人。因此,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不管所抢为何人,都构成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