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40:25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1  号

现发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二月十七日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

    (一)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

    (三)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要求检验的。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分级监督检验管理制度,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八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是指对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中标示的反映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符合性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标签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报检前90个工作日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以下简称化妆品标签)审核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化妆品功效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方法;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六)化妆品标签样张6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七)申请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应提供进口国(地区)对化妆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化妆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相应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品,其数量应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合并提出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但每种标签必须提交6套样张:

    (一)成份、工艺相同,规格不同的;

    (二)成份、工艺相同,包装形式不同的;

    (三)成份、工艺、规格及包装形式相同,外观不同的。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标签所标注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标签的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进口化妆品是否使用正确的中文标签;

    (四)标签是否符合进口国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标签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化妆品标签按照进口国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三章  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组织专家组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按照品牌、品种将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分为放宽级和正常级,并根据日常监督检验结果,动态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十七条  专家组根据以下资料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

    (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我声明的自律资料;

    (二)化妆品通过国家检验检疫局标签审核的证明资料;

    (三)化妆品使用的色素资料及安全评价资料;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国际有关机构认可的证明资料;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所在国(地区)官方卫生许可的证明资料;

    (六)化妆品经营企业获得认证评审机构签发的GMP、 HACCP、ISO9000系列及ISO14000证书的有关资料;

    (七)同一品牌、同一品种的化妆品在最近半年内不少于4批的进出口检验合格率达100%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经专家组评审,对资料内容齐全、真实可靠,化妆品质量稳定,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评定为放宽级化妆品;其余评定为正常级化妆品。



第四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进口化妆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报检人应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报检,并提供《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项目包括:化妆品的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以及品质、卫生等。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检验化妆品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10%报检批次的放宽级化妆品实施全项目检验,其余报检批次的仅检验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等项目;对所有报检批次的正常级化妆品均实施全项目检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单证,并对进口化妆品监督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单证。其中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销毁或退货;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或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责令其销毁或退货,出口化妆品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半成品的,参照上述条款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质量许可制度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实施后续监督管理。发现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未加贴或者盗用检验检疫标志及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可依法采取封存、补检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备案建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2年6月19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及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国检检[1997]15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15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表彰奖励国内投资者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规模,鼓励为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内投资者,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来我区投资兴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投资者是指来我区投资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辖区外的国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自然人和法人。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的国内投资者,均有资格获得本奖项。
第三条 对国内投资者的奖励,本着注重实绩、兼顾其他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本奖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奖项名称为“投资突出贡献奖”,由自治区主席向获奖者颁发。
第五条 获奖名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广泛宣传。
第六条 本奖项重点奖励已完工并投入运营的下列项目投资者:
(一)投资兴办生态、水利、公路、铁路、民航、通讯、市政等基础设施项目及公共设施者;
(二)投资兴办能源、冶金、化工、机械、农畜产品加工以及稀土深加工、生物工程、医药等优势特色产业项目者;
(三)投资兴办大型商贸、物流、旅游、金融等服务业以及高科技、信息化产业项目者; (四)投资兴办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社会服务类项目者;
(五)兼并、重组区内企事业单位,使原单位经济或社会效益大幅度提高者。
第七条 获得本奖项的投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规模较大;
(二)纳税额较高;
(三)促进当地就业和再就业;
(四)企业遵纪守法,信誉良好,依法纳税,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未发生过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等情况,没有违法行为和社会不良反映;
(五)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较好。
第八条 本奖项每两年评选一次,对同一盟市的同一项目、同一投资者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荣获本奖项的投资者可享受以下待遇之一:
(一)评选自治区级劳动模范时优先考虑;
(二)可列席参加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
第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投资突出贡献奖”的评审工作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每个评选年度的10月初,根据促进招商引资的实际需要和当年区外投资的情况,对该年度的奖励名额、奖励重点、奖励条件等有关事宜提出建议,并印发各盟市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盟市招商引资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获奖项目和候选人推荐工作,经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于每个评选年度10月底前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各盟市的候选项目集中后在自治区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每个评选年度12月中下旬,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经盟市推荐和公众参评产生的候选者提出初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表彰奖励大会,向获奖者颁发获奖证书和奖杯,授予荣誉称号;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予以确认,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在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评选“投资突出贡献奖”及奖励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赔偿责任
曾磊


目前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产权明确,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按照“两权分离”的原则,确立并保障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国有企业为独立法人,其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在现阶段的改革实践当中,对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侵犯现象却较为严重。其中,那些来自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各级政府)的侵权行为,由于侵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往往披着合法的外衣,隐蔽性较强,危害却更为深远,而目前的相关法规对此却只强调对侵权单位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对受害国企的经济利益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救济。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突出并强调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显得正当其时。
强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在目前的改革形势下,至少有以下几重意义:

首先,这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和巩固国有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促进国企发展。所谓企业的法人地位,就是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在企业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法人资格就具体表现为以企业的名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因此,依法要求非法侵权的政府机关赔偿损失,是国有企业法人地位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承认和维护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就必须赋予和保障其依法求偿的权利。

其次,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对国有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将有助于深化政府机构改革,促进政企分开,规范政府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企分开,政府职能由微观管理向宏观调控转变,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直接干预应由法律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确立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使其在作出干预国企运营的决策时面临经济风险(赔偿金),将能够更有效地遏止其对国有企业的非法、盲目的行政干预,而那些在合法受权范围内的必要调控,也将会变得更加审慎,更加科学,更加富有成效。

最后,政府赔偿责任的实行,有利于保持和提高国有企业的资信力和竞争力。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它“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财产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是对其债权人的担保,是企业信用的决定因素。如果国有企业的财产经常遭受政府机关的随意侵夺,事后又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必将严重损害企业的偿债能力,降低其信用水平,从而吓退其他原有意与国有企业进行交易的市场参与者,大大削弱国企的市场竞争力。更严重的是,随着我国“入世”进程的加快,我国政府已声明不再对国有企业提供国家主权信用,国有企业的一切对外负债由企业自行承担,外国贸易商和投资者只能以国有企业本身的资产状况来评价和选择交易对象。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侵权赔偿责任的豁免,损害的将不仅是众多国有企业,更可能是我国举足轻重的外贸事业。

强调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一个重要原因是现有的立法并未能给受害的国有企业充分的救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仅赋予国有企业请求行政机关撤销非法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申诉的权利,而实体性的救济措施只是对侵权机关的领导干部予以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追究有关部门决策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固然重要,有惩前毖后的作用,但是国有企业受侵害的是财产权利,其直接表现是财产的减损,只有停止侵害、返还财物、赔偿损失,才是企业最急需的、能直接维护其法人财产权的救济方式。

其实,政府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并非无本之木,其理论根据就在于“两权分离”原则。所谓“两权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国家保留所有权,企业则被授予经营管理权,后者的内容包括占有、使用、受益和在授权范围内的处分,统称为“法人财产权”。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是国有财产所有权权能分化的结果,是从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从属权利。作为一种财产权,它必然具有对世的排他性。对一般的法律主体,国有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有绝对的对抗效力,无时间和范围的限制;对于由政府代表的国家来说,这种财产权具有相对的对抗效力,即受国家授权的期限和范围的限制。财产权是对物的权利,必须以具体的财产为存在基础。对其财产权因财产的减损而受侵害的国有企业,恢复权利的方法,就应该是回复补足其财产,这就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形式。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受害国企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虽然是国有财产的所有人,但是与私人独资企业不同(私人企业主的财产与企业财产混同,企业不具法人资格),国有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其主体身份与国家相分离,国家充其量只是国有企业的股东。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仅拥有最终所有权,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有权请求返还剩余财产,而在此之前无权任意处分或撤回,否则须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同理,国家既然承认国有企业在授权的期限和范围内对企业财产的法人财产权,不受非法侵犯和剥夺,就应该承担政府机关对国有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非法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且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推论,国有企业对由政府机关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有从侵害方取得赔偿的权利。

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政府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包括直接实施侵害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授权机关。现阶段,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国务院授权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及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这些机关、部门是政府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另外,行业主管部门(如各全国总公司),综合性管理部门(如环保、工商、审计等),如侵犯国有企业财产权,也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侵权行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主要有:超越、滥用管理权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以封锁、限制或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产品销售权;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干预、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干预企业分配形式决定权和劳动用工权;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强令企业设立对口机构或非法对企业进行评比、考核、检查;对企业拒绝摊派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未按法定程序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干预厂长对中层干部的任免权;其他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少人对确立政府对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个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一直心存疑虑,一则担心有损政府形象,二则恐怕妨碍政府的正常运行,因为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其实这种顾虑大可不必。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政府严格执法,带头守法,将大大有利于法制的完善和发展,同时推动政府机构改革,加快树立奉公、廉洁、高效的现代政府形象,这显然是对政府形象的提高而非破坏。西方法治国家的历史实践都不同程度地证明了这一点。政府用财政经费赔偿国有企业,更不可能导致政府“破产”、影响其职能的执行。须知我国政府是代表人民监督管理国有企业的,政府的经费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的利税,国有企业的利益最终是人民的利益,直接的是政府的利益,政府与国企互为唇齿。这样看来,政府赔偿受其损害的国有企业,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能力的恢复和支持,进而保证财政收入的来源。如果说赔偿金是一种成本,这笔成本比起国有企业因为屡遭侵夺而破产、倒闭、资产大量流失、工人大批失业所造成的对人民、对国家、及至对政府的无穷祸害来,简直是低廉得很,况且,随着政府职能的合理化,决策管理的科学化,这种支出必将越来越少呢。


作者:曾磊
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联系地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85号信箱
邮编:100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