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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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商业部门,包括国营商业、粮食部门;所称商业企业,包括国营商业、粮食企业。
第三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所称成本,在商业、外贸企业指商品流通费。

关于实施范围
第四条 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外贸企业,均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
二、经贸部门的经营进出口商品、内销商品的外贸企业,仓储、包装企业以及对外广告公司;
三、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非商业、经贸部门的全民所有制商业、外贸企业;
五、各级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对外有营业行为的商业、外贸企业。
第五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按照《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工交企业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条 各级商业、外贸部门的工贸(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贸(商)分别核算的,外贸、商业部分执行本实施细则;工业生产部分执行工交企业实施细则。工贸(商)统一核算的,以经营外贸、商业业务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以工业生产为主的,执行工交企业实施
细则。
第七条 国营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联营的商业、外贸企业,以国营企业经营为主的,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八条 商业、外贸部门的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和农副产品生产基地的成本管理,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成本管理,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购进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调入商品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计入商品流通费的商品损失是指:
一、商业、外贸部门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对商业、外贸企业制定的商品损耗定额内损耗的损失;
二、经商业、外贸部门专门批准的非自然灾害、非责任事故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
对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要严格审批,分清造成损失的原因、性质和责任。由于自然灾害、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一律不得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凡属自然灾害原因造成的,已投保的企业由保险公司补偿,不足部分列财产损失。未投保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
后列财产损失。凡属责任事故原因造成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在外单位的,应向外单位索赔;责任在本企业的,除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或纪律处分外,必要时应由直接责任人赔偿部分损失。赔偿后的净损失,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财产损失。
商业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外贸企业商品损耗定额和审批超定额损耗损失的权限,由外贸专业总公司制定,报经贸部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现行的商品损耗定额不合理的,要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坏帐损失,要查明原因,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尽可能追回损失。经过依法清理确属无法追回的部分,在取得有关单位的证明后,按损失的净值列入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家具用具,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不含五百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
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家具用具:苫布(包括蓬布、油布、塑料布)、熏蒸布、枕木(包括垫木、垛架)、水混条(墩)、风车、跳板、生猪车架和劳动用畜,各种非机动车(包括大车、手推车、三轮车、板车等),磅秤(不包括地磅)、土油榨,小钢(
片)磨、小型轧面条机、简易售粮器、简易售油器,小型土油池(罐)、五立方米以下的酒罐、腌制池、灭火机、七千瓦以下的电动机、消防泵以及经财政部批准同意列入商品流通费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其大修理费用,应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列入当月的商品流通费。不提取大修理基金的企业,修理固定资产的费用,实行计划管理,按
实际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有关费用,不包括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列的吨煤奖、特定原材料节约奖,第七款所列的排污费,第九款所列的运输费、包装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第十款所列的检验费和仓库经费。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的科学研究费和技术开发费,在商业、外贸企业是指:企业为改善商品养护、保管、包装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的费用。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只适用于商业、外
贸部门的生产加工和运输企业。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商品流通费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数额的11%提取。
企业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经营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八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以及经财政部同意的浴池、理发业的提成工资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外,其他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自费改革工资等都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留用利润中开支。实行减亏分成和
暂时实行盈亏包干或企业基金制度的企业,分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没有包括综合奖金的,按照职工标准工资总额10-12%比例提取的综合奖金,可以列入商品流通费。超过标准工资总额10-12%的部分,在减亏分成或企业基金中开支。(注解: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国务院批转的
国家体改委、商业部、财政部、国务院经济技术社会发展研究中心《关于一九八六年商业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修理、饮食服务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提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提成比例由各地商业、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在税前列支
。”)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后数额的2%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削价损失,除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属正常的商品削价,削价后售价仍高于原进价的,其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售价低于原进价的部分列入财产损失。由于经营保管不善造成的商品残损、霉变的削价损失及其改制费用,均
列入财产损失;属于正常的改制商品的费用计入商品进价。


外贸企业内销商品的削价损失,作减少毛利处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指支付合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代管合作店、组股金的正常利息支出。
银行存款与借款分户列帐的企业,流动资金存款的利息收入,应冲抵借款的利息支出;存贷合户列帐的企业,按利息净支出数列入商品流通费。
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罚息和加息以及专项贷款利息,应分别在企业贸利和有关专项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的运输保险费,指商品运输的国内保险费。不包括外贸进出口企业应计入进出口商品价格的国外保险费。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列入商品流通费。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费用,应由商业企业承担的,列入商品流通费;应由工业生产企业承担的,按定额包给商业企业的三包费用,有结余的,应冲减商品流通费,不足部分在商品流通费中列支。
、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房屋
第二十五条 除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准列入商品流通费的项目外,商业、外贸企业的下列开支也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他支出)的各项开支及财产损失;
三、应在销售收入中列支的税金;
四、应由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购买国库券等支出;
五、应由基本建设投资或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新建、扩建、改建冷库、油库、永久性仓库、铁路专用线的费用;新建、扩建商业网点、职工宿舍的费用;购置机动船、油罐车、冷藏车、保温车、起重车的费用;
六、应由简易建筑费或企业自有专用基金开支的修建简易仓库、建造小油罐、购置运输汽车、粮油散装运输设备以及修建临时性简易建筑物的费用。临时性简易建筑物包括各种简易商亭、临时货棚、果菜窖(洞)、畜禽圈棚、烘房、熏蒸房、简易炉灶和晒场、水泥(沥青)地面、货场
、警卫用房、值班人员用房、茶水锅炉房、岗亭、厕所,各种围墙、栅栏、篱笆、铁蒺藜、排水渠、水池、一般水井,货场附近专用的小桥和道路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商品流通费的核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原则上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将本期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列入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照规定预提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和经财政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照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待摊的其他费用;
三、按照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大修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摊销期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特殊情况,需延期摊销的,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不随商品出售连续使用的包装物,可采用“降等摊销”法,也可采用“分期(次)摊销”法。分期(次)摊销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的预提费用应只限于利息支出和经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意的其他费用;待摊费用只限于国家规定的项目。任何企业和部门不得假借预提或待摊费用的各义虚增或虚减本期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费核算项目如下:
一、商业企业商品流通费的项目为: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手续费、借款利息、保险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六项;
二、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项目,除上款所列十六项外,根据需要可增设业务费、涉外费、检验及手续费;
三、饮食服务修理企业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燃料水电费、物料消耗、运杂费、职工工资、临时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十二项。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价值较小的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十元以下的物品。这些物品在领用时一次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二条 商业、外贸企业应按月、按季、按年正确计算本期的商品流通费,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商品流通费与下期商品流通费的界限。各期的商品流通费,都不得提前或延后列支;
二、划清商品流通费和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三、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四、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建拨款中列支;
五、外贸企业要划清交货前后的费用界限。购进国内出口商品,到达购、销双方规定的交货地点以前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商品的进价,到达交货地点以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三十三条 商业、外贸企业的商品流通费,可以按以下方法进行分摊。
一、可以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采取直接认定的方法;不能认定是某种商品发生的费用,按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外贸企业要分别核算进口和出口商品流通费。
二、粮食企业要严格分别核算平价和议价商品流通费。可以认定的,直接列入平价或议价商品的商品流通费;不能直接认定的,可按平价与议价经营量的比重分摊。
七、关于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如何列支问题
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职工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前,企业必须认真进行财产、商品、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

关于商品流通费计划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按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编制的商品流通费计划,是企业财务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方法和程序如下:
一、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商业、外贸的工作任务和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按照既保证商品流通的合理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进行编制;
二、企业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核定后,由主管部门逐级下达;
三、企业应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编制年度执行计划,掌握开支。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年度计划指标时,报批程序同上款规定;
四、商品流通费计划的内容包括:商品销售额或粮油经营总量、商品流通费总额、商品流通费用水平和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等总计划指标,以及修理费和企业管理费等专项指标;
五、商业、外贸企业应将上级下达的年度商品流通费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各有关业务部门,实行分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外贸企业商品流通费的考核方法规定如下:
一、商业(不包括粮食)、外贸企业,考核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其计算公式为:
商品流通费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报告期费用率
=_______________×100%
率降低幅度 计划或基期费用率



外贸企业分别考核进口和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费率降低幅度。
二、粮食企业考核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其计算公式为:
计划或基期费用总额(元) 本期费用总额(元)
经营万斤粮油费用减少额=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
计划或基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本期经营粮油总量(万斤)
第三十八条 根据成本条列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应制定商品库存定额(粮食企业暂不制定)、商品损耗定额、流动资金占用定额以及企业管理费等定额,并抄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建立商品、物资盘点和在途商品的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清理、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十条 商业、外贸企业要严格计量验收制度,配备商品验收所需的计量器具。饮食企业对入库、出库的原材料要建立必要的手续,做好原始记录,防止将已出库尚未使用的原材料作为消耗,虚报费用。
第四十一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经理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主要是,领导计划的编制,组织计划的实施,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支持财务会计部门加强监督,维护财经纪律。
总会计师主管企业全面的经济核算工作,协助经理组织领导商品流通费的管理工作,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其执行情况负责。
第四十二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外贸企业财务会计部门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商品流通费计划的编制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核定的计划指标;
二、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对商品流通费的支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企业内部的商品流通费管理办法;
四、进行商品流通费的核算、分析;
五、参与企业各项有关商品流通费定额的制定;
六、报告商品流通费计划执行结果,及时向企业领导、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机关反映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各项规定,对超越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标准和定额的支出,要履行职权,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企业领导反映,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商业、外贸企业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人对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部门要按照计划合理使用资金,合理安排商品储备,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积压损失;
二、储运部门要加强仓库管理,实行合理运输,提高储运质量,减少商品损耗;
三、劳动工资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好工资和奖金的发放;
四、行政部门要加强企业管理费的控制和管理,节约经费支出。

关于监督和制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
二、定期召开商品流通费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和核算规程;
四、执行财政、税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商品流通费等财务会计报表。
第四十六条 根据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检查企业对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开支;
五、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六、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商品流通费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商品流通费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中央设在地方的外贸、商业、粮食等企业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
费。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
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实施,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商业部、经贸部可以根据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8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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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抚顺市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入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餐饮经营和行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入市是指生猪产品由本市市区外进入到本市市区。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工作。

  工商、服务、卫生、质监、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产品入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入市实行备案管理、集中报验、查证验物、达标准入、联合执法。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其生猪产品入市前应当到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规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设施设备条件;

  (三)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四)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管理文件、操作记录。

第七条 生猪产品入市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胴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整车签封;

  (六)组织状态、色泽、粘度、气味、煮熟后肉汤、肉眼可见杂质等感官指标,挥发性盐基氮、盐酸克伦特罗、汞、铅、砷、镉、铬、金霉素、土霉素、磺胺类、氯霉素、伊维菌素、六六六、滴滴涕、水分等理化指标,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沙门氏菌等微生物指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市区外生猪产品入市代理商、批发商应当到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二)生猪产品应使用专用冷藏车辆运输,胴体还应使用有悬挂设施的专用冷藏车辆运输;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猪产品入市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申请备案时,应提交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定点屠宰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HACCP认证;代理商、批发商还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会同市服务业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代理商、批发商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备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生猪产品入市销售前,应当到市生猪产品集中报验处报验,接受查证验物。

  查证验物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会同服务部门进行。市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胴体上的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查验《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检测证明、胴体上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上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以及国家、省、市规定应当查验的其他印章、证明和标志,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对生猪产品药物残留及其他内容,依法进行检验、监测 。

  胴体小于45公斤的生猪产品入市除应当具有本条第二款规定印章、证明、标志外还应当具有产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

  查证验物合格的,换发《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查证验物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补充检验检疫。发现病害生猪产品应当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入市销售时,应当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一猪(分割产品折合为65公斤)一证,随货同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市场开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购进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按规定纳入工商部门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系统,依法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业、食堂使用的入市生猪产品,应当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生产厂家直接购进生猪产品入市,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查证验物。

第十五条 冷鲜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加工、销售、使用病害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猪肉。

第十七条 经营、加工、仓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核对《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和其他各项证明、印章、标志并建立生猪产品进货台帐,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出)货时间等内容,并留存台帐、《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其他证明,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审查入场销售的入市生猪产品,发现没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发现生猪产品经营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应当制止销售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

  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市区外生猪产品入市的生产企业、代理商、批发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从事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

  (五)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销售和加工、餐饮使用的入市生猪产品不具有本市换发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处生猪产品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牛、羊、犬、禽等产品入市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9〕8号


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4月1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日



泸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优化资源配置,构建资源节约型政府,减少财政支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行政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

第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实行“国家所有产权,政府监督管理,单位使用维护”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总体原则是科学配置、合理使用、提高效率、便于管理。办公用房配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适应单位履行行政职能需要,贯彻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和领导人员办公室。

(二)公共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文印室、资料室、收发室、计算机房、储藏室、卫生间、工勤人员用房、警卫用房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锅炉房、电梯机房、制冷机房、通信机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消防设施等。

第六条 泸州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级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再建设新的办公大楼。确因工作需要新建办公大楼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控制审批。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新办公大楼要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办公用房的需求情况,提出规划建设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设置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用房之外的特殊业务用房,由单位按实际需要情况向市发改委提出申请,市发改委会同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会同有关单位研究新建办公用房时,应对建设单位原办公用房的安排使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不同意该单位继续使用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的,单位应在搬入新办公用房60天内向市国资委移交原办公大楼(或者用房),由市国资委提出调配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办公用房应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负责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目前尚没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半年之内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由于历史原因等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报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后,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扩)建的办公用房,应在建成之日起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办公用房发生划转的,新使用办公用房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同原使用单位共同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撤销、合并等终止活动的,办公用房(含权属证书)暂时移交市国资委管理,市国资委在30日内向市政府提出办公用房调整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经市政府同意使用办公用房的单位在6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资产变动登记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市政府同意,办公用房对外转让的,原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受让方及时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危房、城市建设等需要拆除、灭失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逐级申报,在获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至90日内按有关规定进行拆除、灭失,完毕后3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委或者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单位办公用房产权登记管理,健全档案资料,建立管理信息系统,为有关部门了解查询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办理情况提供服务。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办公用房的使用面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对单位增加调整办公用房情况进行审核,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单位办公用房面积,提出调配方案,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因特定的工作性质,需要配置特殊工作用房的,由市国资委会同市监察、财政、人事、发展改革、审计、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富余的办公用房应统一调配使用。凡超过配置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或被企业等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配范围。单位调配出的办公用房应当在接到调配通知后60天内移交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提出调配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机构和人员编制作调整的,应当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原则上按新核定的面积进行调配。

第二十八条 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由市国资委从现有存量办公用房中统筹调剂解决。无存量办公用房调剂的,暂不调配。确因工作需要急需解决的,由市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对所使用的办公用房加强管理,负责维修维护,保证房产安全,防止房产损失,做好“门前三包”等工作。涉及人防设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更不得擅自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投资、抵押、转让等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等性质的,按照《泸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泸市府办发〔2008〕22号)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出借等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市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收回,提出重新调配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未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并按规定收取租金。

第三十四条 经相关部门审核,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资产移交市国资委调整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三十五条 调配后仍有富余的办公用房,移交市国资委统一集中管理。可以出租或出售的,应采取招标或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出租或者出售。

第三十六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售处置收益,应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装修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兼顾美观和地方特色。装修材料选择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不应用进口装修材料。装修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对有损坏的办公用房及时进行大修、中修和日常维修。

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全面修复。

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局部修复。

日常维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进行的及时修复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由使用单位提出维修养护方案,主管部门核准,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审批后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其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监察、国资、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办公用房建设、调配、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级其他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