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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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给四川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我们要抓住机遇,进一步扩大开放,提高实效,努力实现我省经济追赶型、跨越式发展。为此,特重申并制定如下政策规定。
一、税费政策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项目,在该项目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均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二)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的技术改造项目,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
和进口环节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或抵免企业所得税。
(四)外国企业向我省转让技术,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比上年增长10%及其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按国家规定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七)积极支持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设备进口业务,在减免税货物审批上,海关凭相应项目审批机构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八)下列情况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1、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2、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3、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中,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
4、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0%征收企业所得
税。
(十)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法定减免税期)。
(十一)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二)以生产出口产品为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实行15%的税率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型企业,享受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再延长3年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四)投资于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以及使用新技术的农副产品深加工、林业开发项目的,在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经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10年内可减缴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30%。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金在我省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
(十六)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在我省直接再投资新建、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七)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经营期在10年及其以上的,前5年免缴地方所得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前3年免缴地方所得税。
(十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红利,可暂免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九)外资、合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缴、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外国投资者利用荒山、荒地、荒滩搞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5年。在荒山、荒地、荒滩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的,从有收入之年起,免缴农业特产税3年。改良草地、牧场、草种、畜种的,享受3%的牧业税优惠税率。
(二十一)向《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经营期内免缴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二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原因需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二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暂不缴纳教育费附加。
(二十五)鼓励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
1、对资产和负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实行零资产转让,但须明确界定收购方的法律责任,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收购方承担。
2、重组后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当年可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
3、重组后的企业经省经贸委、省科技厅认定,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项目,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返还50%企业所得税。
4、托管或租赁、承包严重亏损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在经营期内,全部返还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2年。
(二十六)出资购买企业产权或资产,购买者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购买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给予20%的优惠。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付款期一般不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一般不低于应付总额的30%,其余部分在以后年度付清,并按照人
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付息。
二、用地政策
(二十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二十八)鼓励选择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二十九)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0%缴纳,并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第二年计缴。其中:
1、从事农业、林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保、教育、科研、民政福利、卫生事业的,其场地使用费按国家规定标准的5%缴纳;投资于凉山州、甘孜州、阿坝州、攀枝花市及其他民族自治县的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免缴场地使用费。
2、从事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机场附属设施、电站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的,减免场地使用费。
3、从事先进技术开发和产品出口,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经营年度起,免缴场地使用费5年;经营期在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从经营年度起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凡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在规定的免缴期满后,经有权机关批准,当年可减半缴纳场地使
用费。
4、改造国有河滩地,免缴场地使用费3年。
5、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三、审批手续
(三十)在我省投资不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投资规模限制,由我省自行审批。
(三十一)鼓励外国投资者通过竞标方式参与我省基础设施经营权转让,享受国家相应鼓励外商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三十二)在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重点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省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企业,凡条件具备、资料齐全的,省级有关部门在合计20个工作日内办完一切手续。
四、投资保障
(三十三)鼓励外商来川依法投资、自主经营。外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等生产、经营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不受行业、类别、参股比例、所有制形式、内外销比例、经营年限的限制。
(三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到我省再投资,其外资比例超过25%(含25%)的,均可批准、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三十五)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投资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含国家批准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项目)的中外合资企业,对中方投资者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足部分,中方投资者可按规定向境内中资商业银行申请人民币或外币中长期贷款。
(三十六)严格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明白卡制度”。省政府在两年内不再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将对乱收费行为给予严肃查处。
(三十七)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重点开发区内的企业具备规定条件并报经海关许可,可以申请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三十八)为外商搞好“一站式”服务,不断提高国际医院、国际学校、国际俱乐部、外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台商投资企业服务中心、省情展示中心等服务机构的工作水平,完善服务体系,认真处理各类投诉,努力为外商提供及时、公正、优质、高效的投资服务。
五、附则
本文规定的若干政策同时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四川的投资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过去颁布的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政策规定,凡与本文无抵触者均继续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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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可适用善意取得

源自日尔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作为不动产的房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这一论断已为理论界和审判实务普遍接受。但是不论房产的按份共有人还是共同共有人,对房产所享有的权利法律予以保护的同时,市场经济所需求的交易秩序、交易规则也日趋受到重视。当保护房产共有人的利益与维护善意第三人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善意取得制度是否有其适用的空间?在我国尚未完整地建立物权公示公信制度的背景下,有必要进行重新审视。
一、案例及分歧意见
姜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1998年8月购买了镇江市某小区某幢406室房屋(建筑面积62.35m2),产权登记在丈夫钱某名下。因夫妻矛盾姜某于1999年7月搬出406室住回娘家。2000年6月钱某背着姜某与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406室以76000元出售给蔡某。商谈过程中,钱某出示了房屋所有权证,带蔡某实地察看了房屋,并谎称其妻姜某同意出卖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钱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伪造姜某签名的出售房屋委托书和托人取得的关于委托书属姜某出具的证明。2000年8月蔡某付清了房款,领取了406室产权证后搬入406室居住,对房屋还进行了装璜。嗣后,姜某发现406室被卖,遂以钱某、蔡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
对该案的法律适用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406室是姜某、钱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钱某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姜某同意,侵犯了姜某的房屋所有权,钱某与蔡某的房屋买卖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406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钱某名下,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蔡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406室房屋产权属钱某所有,交易过程中也尽了适当的注意,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钱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处分了共有财产,但蔡某作为第三人不知道姜某不同意出售406室,是善意的,而且支付了相应的房价,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姜某的损失可向钱某另行主张。第一种观点从无权处分的角度着力保护共有人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侧重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均有一定的法律落脚点和适用上的合理性。第三种观点蕴含着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针对房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财产的复杂情况,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本案中蔡某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确认买卖关系有效。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有明确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从某一角度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针对的是共同共有财产,其内容的外延应理解为包含共同共有的房产,案例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蔡某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第二,兼顾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蔡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已尽有相应的注意义务,按普通人的常识和能力,无从进一步审查共有人姜某对出卖的意思表示,主观上没有过错,钱某故意对蔡某和姜某隐瞒实情,完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房屋交付行为,致姜某的权利受到侵害,过错责任在钱某,姜某可通过向过错方主张赔偿的手段获得司法救济。
第三,从社会效益的角度,若判令买卖无效,一则势必发生返还财产的后果,造成法律关系再次调整,打破已形成的稳定,并产生财产的耗费,二则带来人们对房产交易安全疑虑,不利于维护动态交易安全。
二、善意取得制度及其适用
第三种观点的核心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民法所有权与交易安全之衡量与价值问题。从所有权保护的立场来说,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要求救济。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的原则,交易活动会受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兼顾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
“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①,这就是“以手护手”原则。日尔曼法实行占有与权利合一的占有制度,占有与所有权没有严格的区分,占有不仅是一种事实,而且也是一种物权。占有为权利的外衣,占有具有公示性,权利借占有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这种占有让与,其对象是动产,取得方法只能在动产的商品交易中,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以手护手”。动产以占有获得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因不动产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不动产的登记使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具有外部表征,如果权利人在转让不动产时出示权利证书,不发生第三人不知情的“善意”问题,而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时也必须查验登记文件中所记载的权利人,这样作为权利人也很难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基于上述理论,在后世的民事立法中人们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在动产范围内,只承认动产交易中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不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例如德国立法完全继承了日尔曼法的传统,基于丧失占有即导致所有权效力减弱的法律观念,确立了最具典型意义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下应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
国外立法在发展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借鉴早期罗马法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求和继承日尔曼法对不动产注重交付方式的交付制度,逐步发展形成了现代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②。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使得物权的变动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产生限制,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虞之害,要求物权的变动应当与一定的技术性手段结合起来,使之可以让交易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确知。这一技术手段就是公示制度。物权变动的公示制度要求当事人将物权变动以某种便于从外部表象进行判断的方式对外界加以公示,从而使物权变动的当事人负担公示义务。通过公示,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了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无需进行实质调查,仅凭公示的外部表象即可放心交易。一旦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权利上的瑕疵,使真正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物权要求方面的冲突,法律只能以公示与否作为客观标准,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这样较好地协调了静态财产安全与动态财产安全。所谓公信是指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以后事实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③。该制度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在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相对人从事交易的时候,相对人相信登记的内容并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记栽的权利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相对人只要不明知(善意的相对人),法律仍承认交易行为有效。不动产公示采用登记的方法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
从国外立法不难看出,在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方面,公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同的。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分别就动产和不动产在动态流转过程中,以符合社会效益,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原则,对房产善意第三人权益予以保护,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三、共有房产可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现行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还相当的不完善,存在极大的局限性。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是现行法迄今就善意取得问题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物权法正在起草制定过程中,公示公信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可以说该领域的法律设置已落后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房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法律上出现了空白。
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应当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我国当前情况下,共有房产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客观理由有二。
首先,我国目前房产登记制度不完备,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社会背景。建国以后,在五十年代初期登记主要适用于土地,以后城市房屋逐步实行登记制度,并由人民政府颁发城市房屋所有权证,自五十年代后期开始,房产登记工作逐渐放松,尤其是十年动乱期间,房产管理完全遭到破坏,机构被撤销,登记制度被废驰,权属不明、户籍不清的现象十分普遍。改革开放以后,房产登记制度逐渐恢复,有关登记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建立起来,但与法治与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现有的登记制度仍缺乏基本的法律规定,缺乏对登记的程序、登记机关及其职权、登记申请人、登记请求权、登记的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审查、登记的交易等的规定,登记机关所从事的登记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由于登记的目的和职责不明确,登记制度不统一,登记信息不能完全公开,登记错误、疏漏时常发生。
其次,公民登记意识较弱,此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客观人文因素。共有房产不外乎两种情况即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基于当事人的共同关系而发生,共同关系产生于婚姻家庭领域及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公民之间。共同共有的主要类型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按份共有除了基于法律规定的外,还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例如合伙而产生的共有等,按份共有的当事人之间往往也是基于一定的亲属、朋友关系。我国公民受儒家和为贵思想影响深重,较为普遍地对共有关系的登记持漠视的态度,认为共有关系是内部的事,是“家”里的事,往往以亲情、友情代替登记,使得共有房产不具有登记意义上的公开性。
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当共有房产的部分共有人对外发生交易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无权处分的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可以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同时,我国历来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回避共有房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第二部分“房产纠纷问题”第3条规定“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及该条文之后又规定了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的纠纷的处理方法中,隐含了善意买受人受让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出让的共有房屋应予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二部分“关于财产权益纠纷”第二节“房屋问题”第2条规定“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合法手续,确定了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非所有权人非法出卖他人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房屋为共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买方又明知故犯的,亦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买卖关系已成立,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现在又提出异议的,应视为买卖关系有效”。该规定在共有房屋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的买卖关系中,提出了三条处理规则,其中包括可以认定买卖有效的情形,前提是买受人善意无过失。
(3)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部分“房屋问题”第25条规定“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应宣布买卖关系无效。买方不知情的,买卖关系是否有效,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其他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因买卖关系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一方应负责赔偿”。该解释承继了1979年司法解释的内容,同时提出了买卖无效的赔偿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89条明确了对共同共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包括了共同共有的房产。
共有关系中,共有人按份额或共同对共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相应地,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应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或按照份额权行使约定来行使。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权处分行为。共有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仅是同种或不同种类所有权的联合。就每个共有人而言,无论所占份额多少或在共同关系中地位如何,其享有的权利都及于全部共有财产。也就是说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各个部分都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不过由于其他共有人处分权的同时存在,这种处分权又是不完全的,行使时需受到一定限制。基于共有人遵循共同行使权利原则和各共有人权利都应得到相应尊重与保护等因素。共有关系中,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属于全体共有人④。因此,任何共有人行使其相应处分权时,需通过一定条件的满足,如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转化为共同处分权后,才能产生实际处分效果。即各种共有人的处分权可以在影响或决定共同处分权中发生作用,而无法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在上述意义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所规定的“共同共有”从立法本意上考察,其精神仍可适用到按份共有之中。另一方面,按份共有的房产与共同共有的房产其主要区别之一在于处分权上。共同共有的房产共有人无权对共有房产进行处分,基于共同共有不确定份额,若部分共有人实施处分行为,则系无权处分行为;按份共有的房产共有人确定了房产份额,享有份额权,实施处分行为时仅能处分相应的份额,但若处分了全部房产,对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仍然是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因而,笔者认为在共有的对外法律关系上按份共有的房产当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外,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系基于按份共有人内部法律关系,该内部法律关系属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也不能在对外关系上对抗善意第三人。
共有房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依此维持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要求,因而在具体适用中,必须严格其条件。
第一,部分共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的行为。房产交易的出让人必须是共有人的部分,如果出让是非所有权人,则其根本无权处分房产,其处分行为一律无效。房产部分的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因基于不享有完全处分权并实际占有或控制房产的情况下对全部房产行使了处分权,才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第二,第三人(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善意即不知情,善意包括二种情况:一是第三人对房产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知情;二是第三人知其为共有房产但对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让不知情。无过失也有二个方面:一是上述不知情并非是第三人原因所导致,其不知情的误解是由于房产出让人造成的;二是第三人已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在交易中对房产的性质和共有人是否一致同意的事实按普通人的理解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符合有理由相信的主观标准。
第三,善意的准据时点为取得房产所有权当时。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具体时期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时,在此之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的性质或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卖对善意的构成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第四,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这就要求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只限于买卖或互易领域之内,如果是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五,房产已作产权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是房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其履行义务完毕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须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未具备房产变更登记的要件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第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若系善意无过失且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未“取得”,则不发生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邱凯 仲亚励)

联系地址:镇江市烈士路1号京口区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11-5319371
邮 编:212001  

注释: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03页。
②曾宪义、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
③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民商法学》,2002年第1期第4页。
④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1页。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辨析

朱 江


[内容提要]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在实践中第三人愿意代为履行的情况经常存在,且因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少有探讨,笔者暂且根据这类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债务(即他人债务)而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通过对合同的构成要件、特征、性质、效力等进行辨析,从而对这类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述。
[关 键 词] 第三人 履行他人债务 辨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所以,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通常应当由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也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但是,实践中常常出现第三人愿意履行他人债务的情形,由于在一定情况下债由第三人来履行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也乐于接受第三人的履行,这种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达成的以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为内容的协议,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①。
一、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合同内容的合同,即是指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和原债权人达成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契约之债务人)和原债权人(契约之债权人),契约的标的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
第一,合同的主体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履行他人债务为内容,故他人(原债务人)须负有债务,即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着一种债务关系,这是前提条件。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
第二,合同的内容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合同之债务人(即第三人)向合同之债权人(即原债权人)履行他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即原债务人)之债务。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中主体,却是原债务的履行主体,其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并不是其在原债务关系中的义务, 但却是其作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债务人而在新合同中的义务。在这里,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同一内容的债务,并以原债务为尺度②。当然形成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后基于原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除有特别的约定外,也应属于原债务之范畴。
第三,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对象
因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内容是第三人履行他人债务,如果无原债务存在或原债务已消灭,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不存在,或者原债务被撤消,效力也溯及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所以他人债务须为非专属性,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③。如果原债务是专属性债务或合同性质决定应由原债务人亲自履行的,第三人是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也就失去存在的基础。
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特征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以第三人履行原债务人之债务的行为为合同标的,该特征与《合同法》中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履行承担、债务转让等几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极其相似,但其有自己的特征:
第一, 合同的主体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原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和原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与《合同法》中规定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不同。所谓的履行承担乃原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之契约,契约当事人为第三人(此契约之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此契约之债权人)。④履行承担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原债务人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主体,而只是原债务关系的履行主体,与原债权人之间无任何债务关系,其对原债权人之给付,是履行其与原债务人之间履行承担合同之义务而非是对原债权人之义务,但第三人却是履行承担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新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即原债务人)对他人之债,第三人如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原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第三人要向履行承担合同的债权人(即原债务人)承担责任,⑤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已作出规定。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与债权人存在合同之债,其向新合同关系中债权人履行新合同关系主体以外的他人之债务,第三人如拒绝向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或不当给付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其要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第二,合同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的合同,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也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作出了规定,但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第三人与《合同法》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所谓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⑥ 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由合同外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合同,其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合同的主体,第三人不是合同主体,仅是债的履行主体,这类合同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并无直接的请求权,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合同中原债务人法律责任的特殊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使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还可以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并没有发生债的转让⑦。所谓债的转让,也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新债务人。⑧ 在债的转让中不仅有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内容,而且还应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则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第三人与原债权人签订的由第三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合同中如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债务转让,债务转让中原债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使原债务人脱离了债务关系,当第三人拒绝向原债权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债权人只能向新债务人(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
三、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法律关系性质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以原债务关系存在为基础而形成的新的债务关系,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的分析知道,履行他人债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包含两重债务关系: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称为原生性债务关系⑨,其即可以是合同之债,又可以是非合同之债(如侵权之债),但必须是以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该债务关系无效或是已消灭,新的债务关系也就无从成立。在原生性债务关系中,第三人不是债的主体,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另一重债务关系是原债务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其属契约之债,新债权人就是原债权人,第三人则是新债务人,其义务是为履行他人(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给付之义务。
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原债务关系以外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契约,在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情况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合同,若原债务人的债务已履行完毕,第三人则不再承担责任。当原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为债权人之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其性质与保证合同有根本的区别:
第一、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依附于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即保证人)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其与原债权人约定承担的是《担保法》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没有保证意思表示,第三人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主债务人,其承担的代为履行原债务人的债务,是为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合同中是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会对第三人规定了代为履行他人债务的期限,甚至是分期情况,该期限与保证期间的意义完全不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第三人不负履行他人债务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第三人应该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后,债权人没有免除原债务人义务,原生性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对原债务人来说,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仍要履行。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应纳入债务加入之列。我国现行法律对债务加入没有涉及,学者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退出合同关系。⑩ 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于履行期届至时,既可向原债务人请求清偿,也可向第三人请求清偿,还可以向原债务人和第三人请求共同清偿。
四、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效力辨析
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本来就已存在债务关系,这种债务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成立之前就已独立存在。第三人不是原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却成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第三人基于物质、精神上的某种需要(或基于向原债务人的赠与目的)为自已设立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相对人往往不承担义务,不需给付相对应的价款,但也存在有偿的情况,如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享有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所以,履行他人债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效力:
第一,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原债务关系中不享有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务人,在原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成为新合同中的债权人。新债务关系是独立于原债务之外的一种债,原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已是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合同主体,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义务,与债权人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合同之债,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因契约关系形成了新的合同之债,原债权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权人,第三人是新债务关系的债务人,这种新债务关系的成立却不能使原债务关系消灭。因而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了共同连带关系,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请求给付,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之义务。至于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三人当然亦得以之抗辩债权人。
第三,由于履行他人债务合同是由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契约,对原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影响,故合同依法成立,并不需要经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即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人和债权人就有约束力在有偿的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因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可能影响原债务人的利益,如原债务人负有向原债权人交付某种货物的债务,第三人代其履行,就可能造成原债务人货物积压或原债务人事后向第三人履行较向原债权人履行更为不利等。这些情况下,应该赋予原债务人向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债务人可对抗第三人对自己的求偿请求权。
第四,当原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的原债务关系也就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也随之不复存在,债也随之终止。如果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新债务关系因义务人(即第三人)的履行而消灭,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也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实际作出了履行,可以认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一种事实上的赠与合同,且这种赠与关系也已经实际履行。⑾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关系因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随之消灭,这种消灭并不是实质意义上债的消灭,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还会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第三人负有履行原债务人债务的义务,第三人的实际给付,履行的既是自己在履行他人债务合同中的义务,又是代为履行原债务关系中债务人债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原债权得已实现,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第三人的实际履行而消灭,原债务人本应给付之义务因第三人代为履行而不需再向债权人给付,对第三人来说,其因代为履行原债务人债务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所以,除第三人以向原债务人赠与为目的的以外,第三人实际给付产生了原债务关系消灭、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的法律后果,即债权转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转由第三人享有应当通知原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原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得到了第三人的实际给付,经通知原债务人后,第三人就取得了原债权人对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则产生又一种新的债务关系。(联系地址email:z0055@sina.com)

注释:
①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类合同没有给予明确界定,笔者曾在互联网上的几大搜索引擎中输入“履行他人债务”字样,却没有搜索到相关内容,现就根据合同的内容是履行原债务人即他人的债务而暂且将这类合同命名为履行他人债务合同。
②张钢成:《论履行承担》,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总448期),第40页。
③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395页。
④同引②,第39页。
⑤同引②,第40页。
⑥柴建国:《民商审判疑难问题辨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16页。
⑦同引③,第397页。
⑧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24页。
⑨同引②,第40页。
⑩ 同引⑧,第224页。
⑾同引③,第4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