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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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公   安   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交管[2001]183号


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贸委(经委)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实际行动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服务经济建设,方便人民群众,经研究决定,对1997年公布的免上检测线车型进行调整,进一步扩大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的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的车型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天津汽车夏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9座(含9座)以下载客汽车(含轿车)产品;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生产的红旗牌轿车系列产品;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切诺基牌轿车、越野车产品;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十铃牌轻型载货汽车系列产品。

  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上述车辆的注册登记或者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第56号令)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的规定,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查验车辆,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出厂日期满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注册登记前因事故损坏的免检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三、免检车型的制造企业应当加强出厂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确保免检车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规定。对于社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普遍反映免检车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知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国产车型实施新车免检的通知》(公交管[1997]27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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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特定区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工业产品噪声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商品检验部门负责对进口设备实施噪声检验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铁道管理部门、港务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航空器、火车、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其职责范围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区物业管理组织应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有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噪声监测与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噪声状况、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噪声污染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条 禁止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内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已设立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后仍未达到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限期迁移或停业。
第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迁建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和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和设施,必须采取配套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 凡装有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和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四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的设施及其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材料。
噪声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日内申报。
第十五条 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厂(场)界噪声标准。没有明显厂(场)界标志的,以规划用地红线或两个厂房(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厂(场)界。
用于招徕顾客的音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由具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广东省以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国家或地方噪声质量标准的工业产品。
生产者对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其排放噪声强度。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章规定。
对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四十八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应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施工作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作业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施工场所和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拟采用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按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中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
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予以批复。
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疗养区、旅游区或其他特殊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应向对该项目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日内予以批复;对污染严重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限制其施工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建筑施工噪声不能通过治理达到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小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装备排气消声器和低声级喇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污染防治列入机动车辆初检、年检和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年检合格证,或限期修理。
商品检验部门应把噪声检验列入进口机动车辆的检验项目,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进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的大修范围。
凡从事机动车辆大修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噪声检测手段,机动车辆大修经检验排放噪声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
第三十条 凡驶入城市建成区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鸣笛。
机动船舶和火车,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三十一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警报器的,应报公安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和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防盗报警器。
第三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进行调度或管理。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因全国性或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烟花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按批准的时间、种类、数量,在指定的地点燃放。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买叫卖。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内从事建筑装修和家具加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工作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影响他人的声音,不得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阻挠或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拒缴、拖缴、欠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生产者或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和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和设施,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环境保护部门验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噪声污染情况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止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产品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排放噪声强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环境保护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决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其驾驶执照。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辆大修竣工未经噪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出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辆大修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交通枢纽地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外,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并由公安部门依法对行为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区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市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严重妨碍、阻挠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指时间均为北京时间。“中午”指12:00-14:00时;“夜间”指23:00-7:00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5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内部资金利率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内部资金利率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第一营业部、第二营业部:
根据目前全行资金运营状况及对未来资金形势的分析判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7月1日起降低存贷款利率、准备金存款和再贷款利率的情况,在确保全行资金集中统一调度、继续保护各行筹资和上存积极性的前提下,进一步促进和加快贷款投放,支持我国宏观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总行
经研究决定对内部资金利率进行相应下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调节基金和长期借款利率,由原来的6.96%下调为5.67%,下调幅度为1.29个百分点。
二、下调法定准备金和专项准备金存款利率,由原来的5.22%下调为3.51%,下调幅度为1.71个百分点。
三、降低上存资金利率。活期上存资金利率由5.40%下调为3.87%,下调幅度为1.53个百分点;6个月上存资金利率由7.02%下调为6.03%,下调幅度为0.99个百分点;1年上存资金利率由7.47%下调为6.48%,下调幅度为0.99个百分点。
四、降低周转借款利率并取消3天以内期限档次。周转借款利率由7.56%下调为6.48%,下调幅度为1.08个百分点。
五、有关计罚息规定:对各类资金按季结息时均采用分段计息的办法。同时:
(1)由于6月1日起取消了3个月期上存资金期限档次,但是文件下发较晚,因此从7月1日起正式执行。7月1日以前存入的3个月期上存资金执行调整后的6个月期上存资金利率,原约定期限不变。
(2)调拨资金占用按活期上存资金利率计息,超占总行资金按日万分之三罚息。
(3)活期上存户透支在3天以内的在周转借款利率6.48%的基础上上浮0.36个百分点罚息;透支在3天以上的按日万分之三罚息。

附:

建设银行有关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年利率%
-------------------------------------------------
存款种类 |原利率 |现行利率| 贷款种类 |
------------|----|----|-------------------------|
城乡居民和企事业 | | |一、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 |
单位存款 | | | 存、贷款利率 |
------------|----|----|-------------------------|
活 期 |1.71|1.44|1.存款准备金 |
------------|----|----|-------------------------|
| |三个月|2.88|2.79|2.备付金存款 |
| |---|----|----|-------------------------|
| |半 年|4.14|3.96| |二十天以内 |
| |---|----|----| |-------------------|
| |一 年|5.22|4.77| |三个月以内 |
定|1.整存整取|---|----|----|3.人民银|-------------------|
| |二 年|5.58|4.86| 行再贷|六个月以内 |
| |---|----|----| 款 |-------------------|
| |三 年|6.21|4.95| |一年期 |
| |---|----|----| |--------------------
| |五 年|6.66|5.22| |逾期贷款 |日利率万分之五
期|------|---|----|----|-----|--------------------
|2.零存整取|一 年|4.14|3.96|4.再贴现|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5%~10%执行|
| |---|----|----| | |
| 整存零取|三 年|5.22|4.77| | |
| |---|----|----|-------------------------|
| 存本取息|五 年|6.21|4.95|二、中长期贷款 |
--------|--------|----|-------------------------|

| | |一年以内(含一年) |
| | |-------------------------|
| | |一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 |
| | |-------------------------|
| | |三年以上至五年(含五年) |
| | |-------------------------|
| | |五年以上 |
|按一年期以内定 | |-------------------------|
| | |三、劳改劳教专项贷款 |
|期整存整取同档 | |-------------------------|
定活两便 | | 同前 |四、特种贷款 |
|次利率打六折执 | |-------------------------|
| | |五、扶贫专项贷款 |
|行 | |-------------------------|
| | |六、流动资金(短期)贷款|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 |
| | |------------|------------|
| | |期流贷套中长期贷款利率 |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 |
| | |-------------------------|
| | |七、建贷项目储备贷款 |
| | |-------------------------|
| | |八、其他贷款(会计科目478) |
-------------------------------------------------

--------------------------------
原利率 |现行利率 | 资金种类 |原利率 |现行利率
-----|-----|----------|----|----
| | |调节基金 |6.96|5.67
| | |-----|----|----
-----|-----| |法定准备金|5.22|3.51
| | |-----|----|----
5.22| 3.51| |专项准备金|5.22|3.51
| | |-----|----|----
-----|-----| |长期借款 |6.96|5.67
6.39| 5.22| |-----|----|----
-----|-----|总、分行| |7.44| —
6.84| 5.49| |周转借款 |----|----
-----|-----|资金往来| |7.92|6.48
7.02| 5.58| |-----|----|----
-----|-----| | |活 期|5.40|3.37
7.92| 5.67| |上|---|----|----
-----|-----| |存|三个月|7.02| —
| 同前 | |资|---|----|----
-----|-----| |金|六个月|7.41|6.03
6.03| 4.32| | |---|----|----
| | | |一 年|7.80|6.48
| |--------------------

-----|-----|注:1.存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1日
| | ---------------
-----|-----| 起执行;内部资金利率自1998
7.92| — | ---------------
-----|-----| 年7月1日起执行。
9.00| 7.11| ---------
-----|-----| 2.调拨资金按活期利率计息,超
9.72| 7.65|
-----|-----| 占总行资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
10.35| 8.01|
-----|-----| 罚息。
7.92| 6.93|
-----|-----| 3.电子联行活期存款户透支三天
11.691 | 11.691 |
-----|-----| 以内在周转借款利率(6.48%)
按贷款期限套用利率档次|
-----------| 的基础上上浮0.36个百分点罚
7.02| 6.57|
-----|-----| 息,超过三天的按日利率万分
7.92| 6.93|
-----------| 之三罚息。
按贷款期限套用利率档次|
-----------| 4.取消三天以内周转借款档次。
按贷款期限套用利率档次|
--------------------------------
(4)法定准备金和专项准备金的计罚息办法不变。
六、本次利率调整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建总传字(98)38号文中调整内部资金利率的有关规定取消。



19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