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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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5月18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运输市场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检测、运输辅助业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道路运输市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道路运输的管理机关,其所属的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全区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实施。
设在市(地)县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出入国(边)境客、货运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国有、集体、私营、个体和外商投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维修站(场)等基础设施。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各种经营主体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所、技术、资金和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作出决定。经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从事经营。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歇业、停业或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应到原审批机构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并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汽车和摩托车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等。
第十三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资金专项用于改善客运基础设施和开辟新的客运线路。
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行车线路、区域标志和价目表,按照规定的班次、线路、时间、站点运送旅客。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转乘的,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购置高档车票改乘低档车的,应当退还票价差额;造成旅客购置低档车票改乘高档车的,不再补交票价差额;造成旅客人身伤害
或者托运的行李丢失、短缺、损坏的,应当负责赔偿。
由于旅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损坏的,有过错者应当负责赔偿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包车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客车核定的定员标准,保证旅客安全,严禁超员、客货混运、违章行车。
不得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车辆设施。不得携带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货运、危险品货运、出租货运和鲜活、冷冻货运等。
第二十一条 货物运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二条 承运人应根据拥有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超载运输。
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班经营,并应在车辆显著位置悬挂线路标志。
道路货物运单是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合同凭证,承托运双方应按规定填写和使用,道路货物运单应随货同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限运物资、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品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到交通、公安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品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
第二十五条 区外车辆在我区从事驻地货物运输超过30日的,应当到我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道路运输规费。
汽车出入境运输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运输协定,悬挂汽车出入境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客、货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因货运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所承运的货物丢失、短缺、损坏的,由货运经营者负责赔偿。

第五章 车辆维修和性能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包括汽车(含摩托车)大修、小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等。
车辆性能检测包括技术检验、故障诊断、维修质量检测和专项检测等。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挂牌经营。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或规定行驶里程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和使用伪劣配件,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修业务,不得占道修理。
第三十条 车辆维修经营实行平等竞争,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到指定的维修单位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三十一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执行统一的工时定额。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必须进行车辆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三十三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于行政部门的经营性的社会化服务的经济实体。
车辆性能检测站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并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不得为收费而重复检测。
车辆性能检测站可以接受交通、司法、保险、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专项鉴定等项目的检测。

第六章 运输辅助业
第三十四条 运输辅助业包括搬运装卸、客货运站(场)、客货运代办、联运服务、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运输信息服务、配载、机动车辆租赁、商品车发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技术业务、岗位培训等道路运输服务行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搬运装卸经营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不得强行搬运装卸。因搬运装卸者的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客、货运站和运输停车站(场)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镇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站(场)级标准。
客、货运服务业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运输经营者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七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发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三)商品车发送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四)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五)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六)货物配载、包装经营者应当与货主签订合同,按车辆标记吨位、规格组货配载;按货主要求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知识、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
道路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准驾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驾驶学校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实行行业管理。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参加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结业证。自学驾驶技术的人员可以直接参加驾训考核,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报考机动车驾驶证人员可以凭学习驾驶证和结业证(合格证)参加机动车驾
驶考试。结业证、合格证由自治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公安部门负责驾驶员和教练员的考核发证以及教练车牌的发放。

第七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价格,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并报有关部门备案。出入境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缴纳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应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专用发票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道路运输证牌、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印制、管理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统一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营运证牌、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实施监督检查,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应当在国家、自治区批准的交通稽查站、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及经营场所进行。口岸交通运输检查站应对车辆出入境运输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可以按国家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灯饰。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公开办事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被举报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出租、包车客运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车人同意搭乘他人的,显示空车标志拒载乘客的;
(三)道路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的;
(四)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者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货物运单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八)道路运输辅助业经营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提供规范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15日以内经营许可证或者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运输零担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和凭证运输货物的。
(三)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四)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经营的;
(五)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六)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统一工时定额、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或者占道修理的;
(七)使用达不到二级以上车辆技术等级标准或检测不合格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八)遇有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营运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的;
(九)车辆检测站不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运输车辆超员、超载运输或者使用国家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
(二)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标志、线路标志和道路运输票证的;
(四)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拼装车辆或者销售、使用伪劣配件的;
(五)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合格证的;
(六)出入境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七)非法招揽道路运输业务或封锁、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的。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或经营者拒不接受现场处罚决定而事后又难以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中止车辆运行后,应在5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印制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价格、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擅自设卡、收费和罚款的;
(四)擅自扣押证件或车辆的;
(五)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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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北京胡同,说城市规划,谈法制建设

(上海《城市中国》杂志编者按:2005年5月3日至6日,同济大学在上海主办了中法城市建筑和城市规划论坛。在会议期间,我们采访了旅美法律学者,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特聘研究员;睿智道邦(Richdomain)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董事周大伟先生。以下是采访的内容。本文内容经周先生审阅和修改。)


《城市中国》:您对城市规划与现代化建设之间的矛盾有何见解?


周:我对这次论坛中关于城市文化遗产、老城区改造的议题很感兴趣。中国现在确实是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新的老的问题掺杂在一起。如果把中国的改革分为两个阶段的话,前一个阶段的严重不足就是规划方面的缺失。
规划的缺位给城市发展带来了很多后遗症。如果到一些中型城市里去,会发现很多遗憾。比如郑州西安合肥这样的省会城市,一下火车你会发现,80年代甚至90年代盖的房子已经惨不忍睹,马上都快要拆了。一是当时缺乏规划,另一方面也是无可奈何,当时没有足够的资金。一个外商要在这里搞个项目,地方政府都是求之不得。发展到今天,中国人自己有钱了,有些好项目自己可以做,而且不是想做就可以任意做的,需要遵循日趋严格的城市规划。用现在的时髦的话说就是要用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来引导。

《城市中国》:请您谈谈应该如何保护正在消失的历史文化。

周:我的观点恐怕跟很多人都不一样,可能不少人不能接受我的有些想法。

举个北京的例子吧!北京的胡同,现在大家都在呼吁不要拆,要保护。前不久,经历了此起彼伏的对拆除北京旧胡同现象的口诛笔伐,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似乎不约而同地恢复了镇静。北京旧胡同开始变成了一件人人爱怜的“皇帝的新衣”,人们似乎不再轻言拆除胡同种种理由。坚持不同观点的人们开始担心,稍有出言不慎,就容易背负上忽视和遗弃历史文化遗产的众责。

我本人无意反对保留和振兴中国的传统文化。但是,无论如何不愿意在“大众话语霸权”下接受那些不切实际的结论。通过实地考察,人们不难发现,目前北京残留的大部分老胡同都是贫民窟,拆掉这些胡同已经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事。前不久,我专门骑着自行车在长安街附近的老胡同区域作了实地考察,拍摄了数百张照片。这次考察,再次印证了自己的看法。

为什么说是不得已呢?首先,新中国定都北京后,没有采用梁思成等专家关于保护旧城的规划方案,由毛泽东等人决定采用了苏联专家的建议,将北京定位为现代工业城市的模式。这样,原来只有62平方公里的旧城的命运就不难想象了。现代工业的肢体破墙而入,使原有的北京古城面貌全非。如今已经是积重难返,覆水难收。其次,北京老胡同里的房子,大多是低劣的砖木结构。年久失修后就成为危房。居住质量暂且不论,居住安全甚至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必须清醒地看到,时至今日来奢谈保护北京老城,虽然是亡羊补牢,但实在是太迟了一些。

在文化大革命特殊的年月里, 我曾有机会在胡同里的一个亲戚家里生活过两年。胡同里的很多房子冬天漏风,夏天漏雨,没有基本的卫生和防火排水取暖设备。一个胡同几百人,就那么一个很小的公共厕所,早上起来挤在那里排队。北京的大部分胡同里一旦失火,连消防队的救火车也开不进去。我住在里面两年,似乎没有体验到多少那些文学作品里所描述的所谓邻里之间的亲情或友情。相反我看到了太多的贫穷、拥挤、愚昧、落后、争吵乃至斗殴。在外面的人觉得很美,至少我没有发现美在什么地方。什么张大妈、李大爷以及老槐树的故事等等,从一开始我就怀疑是那些文人墨客以旁观者的角度杜撰出来的。

你去北京随便一个大杂院,问问里面的居民他们想不想住得更好一点儿,他们都想。但问题就是,想保留胡同的不少人其实都是没在里面住过的,他不明白底层的人是怎么生活的。什么人喜欢?外国人喜欢,老文化人喜欢,一听说要拆,心如刀绞。

有些海外来客,自称是专门回北京来寻找当年的胡同的。他们发现,原来印象里的胡同有的拆除了,有的变成大杂院了。拉洋车的祥子们也开上出租车了。于是好不伤感,博得了很多人的同情。其实,这些人平时也挺忙的,并不是整天在惦记着我们北京胡同的事儿。他们只是偶尔或顺便回来一次,然后充满怀旧地唠叨几句。问题是,我们到底要为这些人的怀旧情感支付多少代价?当我们奢谈以人为本的时候,是否真正考虑到了目前在胡同里居住的人们。

当然,我并不是说北京的胡同没有文化价值。我也不赞成把它们统统拆掉。比如像皇城、亲王府这些达官贵人的比较完整的四合院,还有一些坐落有文化名人故居的胡同也是应当保护的。

但不能不看到,一般的北京民居,色彩单调灰暗,缺乏生命的绿色,有的胡同里甚至连一棵树也没有。既没有江南水乡的清秀,也没有西域边城的神秘。文化遗产也分三六九等,完全没有必要一概保护。就像一个家庭里常年积累了很多旧家具,挤满了生活的空间,那么就免不了要抛弃一些不需要的东西。被抛弃的东西中一定会有日后令人垂足叹息的古董。 但是如果大家都存心留着旧东西并指望有朝一日把它们变成古董,这些“古董”也就不值钱了。自古以来,人类对待古董古玩的心态其实就是在有意无意的保留和遗弃之间孕育的。



《城市中国》:看来您对北京旧城改造有些研究,您能进一步谈谈吗?

周:谈不上研究,但的确做了些思考。
如果你仔细观察一下,你会发现一个很有趣的现象:
从北京城建都以来,出现了一种奇特的人群隔离现象。一面是红墙碧瓦气势恢宏的皇家园林,一面是色调灰暗混乱简陋的胡同杂院;一面是富贵堂皇的满汉全席;一面是鸡零狗碎的牛羊下水;这说明什么呢?说明长久以来北京城里只住着两类人:一类是皇亲国戚,一类是骆驼祥子。皇家贵族式的东西讲究招牌气派,令人叹为观止;而祥子家里的东西则是因陋就简,寒酸得上不了台面。即便这样,祥子们心里还是热乎乎的。因为再寒酸,咱们也是在皇城根儿底下拉洋车的。

1949年后,北京城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最高领导层入住了昔日皇家的园林,北京市的主要人群也随之被分配为以下四个大的区域:以三里河地区为代表的国家部委机关居住区;以公主坟地区为代表的海陆空三军以及各兵种驻扎区;以中关村地区为代表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集中区;最后一个就是以天桥地区为代表的老北京市民聚集区。在通常情况下,这四个区域的人群在各走各的路,各说各的话。在北京的公共汽车上,你凭人们讲话的声调和内容,可以大致判断出他们居住区的方位。在中国任何一个城市里,都没有发现类似北京城里的官僚知识阶层和平民阶层如此严重割裂的现象。

这种割裂现象其实一直在延续。在北京的官僚核心阶层(包括文化知识阶层和军伍阶层)长期以来和生活在胡同中的平民百姓(老北京人)并没有密切的来往。在那个颇具轰动效应的50集电视剧里,平民出身的刘慧芳和官僚出身的王沪生之间的婚姻,通常只有在文化大革命这个导致“公子落难”的非常时期才得以发生。而在一切恢复常态后(王的父亲官复原职后),婚姻顿时陷入了危机。这个电视剧之所以受到普遍的欢迎,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反映了生活的真实。

在这样一种畸形变态的文化生态中,老北京人练就了像《茶馆》里的王掌柜的所说的“当了一辈子的顺民”的心态。他们大多时间里安分守己,服服贴贴。据说有个老北京人,他每天晚上都吃炸酱面,吃了几十年炸酱面。简直令人难以置信。就像马季和赵炎在相声里互相调侃时说的:“别看他肚子这么大,其实里面装的全是炸酱面”。当有人嘲笑此人时,他的回答是:“我就好这一口”!老北京人说:“穷忍着,富耐着,睡不着眯着”。“睡不着眯着”,有人赞美说这地地道道表达了北京人与世无争得过且过的精粹人生哲学。北京人常年累月生活在皇城脚下,到头来并没有栽培出几个像样的官僚。据说老北京人掰着手指头算,最后也只算出一个在非常时期当过部长的大官:这个北京人的后代名字叫庄则栋,打乒乓出身,在文革期间当过一年零十个月的国家体委主任。

即便如此,我们还是要追问:北京人真的就好这一口炸酱面吗?北京人睡不着真的就能这么眯着吗?北京人难道真要世世代代这样生活下去吗?假如这就是人们呼吁要保留和挽救的所谓“京城胡同文化”,那么,无论于情还是于理,显然都超出了可以商榷的范围。

当然,据史料记载,北京人也偶有不安分守己的时候。据说当年八国联军打进北京那年月,有些人发现皇城里空了,老佛爷也跑了,顿时胆子就大了很多。他们在那些月黑风高的夜晚,趁着京城里的混乱,在紫禁城里也偷了不少珍宝,然后用板儿车拉回家。皇城里的东西,到底是八国联军抢的多,还是这些暴民偷的多,到现在谁也说不清楚。

可能是我自己悟性迟钝,我是到了美国以后才发现,骑自行车的人和喜欢骑自行车的人,过的是两种不同的生活。海外生活多年后回到北京,又忽然发现:住在胡同里的人和喜欢胡同的人,其实也存在本质的差别。在有些喜欢胡同的人眼里,老胡同如同一个古玩般的大鸟笼子,忙碌的时候可以挂起来,闲暇的时候也可以拿出去溜溜。至于笼子里的鸟儿们的感觉如何,那可就管不了那么多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4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5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精神,切实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改进服务,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取消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的审批。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97〉汇管函字第021号)第十条修改为:“边境易货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由边境贸易企业凭易货贸易合同、有关要求支付定金的合同或协议及有关贸易从属费用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对于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购付汇,银行应及时向外汇局报备。”

二、取消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经常项目外汇一次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上的审批。将《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第九条修改为:“居民个人从境外汇入或携入的属于《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如需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凭真实身份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20万美元(含20万美元)以下的,银行须审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后予以办理,并登记备案;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兑换人民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持《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办理。”

三、取消免税商品进口用汇及免税商店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的审批。将《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73号)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总公司的进口用汇,应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有效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免税商品业务的公司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收取人民币。如购进的免税商品因货损、积压等转为人民币销售,需购汇支付境外货款时,应持公司出具的免税商品货损、积压情况清单以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四、取消境内居民个人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的审核,停止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帐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0]291号)。境内居民个人将源于境外汇入的外汇存款原路复汇出时,按下列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将由境外汇入的、未经划转或提取现钞的境内现汇存款,可以汇给原汇入人,但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金额及存款利息之和。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内现汇帐户汇出手续时,须提供外汇存款汇出申请、原外汇汇入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向银行申请,银行在审核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汇出手续。

五、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的年检审核,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发布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1]49号)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六、本通知自2003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

各分局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