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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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的管理,保障房产经营者和房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系指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和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独资,或上述国营企业与客商合资、合作建筑的,用来进行买卖、出租的住宅、工商业楼宇、仓库、停车场及其他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房产权,系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鼓励客商独资或与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房产的国营企业合资、合作,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房产经营(即建筑、买卖、出租房屋等业务)活动;鼓励客商购置房产。
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在深圳经济特区购置住宅、别墅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依照国家和广东省对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条 合资、合作经营房产的各方,应当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经营房产合同。
第五条 独资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独资经营者所有。
合资、合作经营的房产,房产权归合资、合作经营者共有。
自然人或法人购买的住宅、别墅和其他商品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房产主的房产权,允许房产主通过房产买卖(包括预售、预购和拍卖)、赠与、交换、遗赠和继承等法律行为,将房产权转移给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允许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房产主有权对房产进行装修、维修,但改变房产结构、用途、外貌或扩建、拆建者,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可以征用房产主的房产,并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八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等,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广东省经济特区的有关法规。
房产权转移、房产预售(预购)、房产抵押和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应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预售房产。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经营者领有《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
(二)房屋建筑合同业已签订;
(三)在深圳市注册的银行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专门账户;
(四)该期建筑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已汇入深圳市开户银行。
共有房产的预售,必须有共有人的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房产预售(预购)必须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法人名称)、住址(或法人所在地);
(二)房产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土地使用的面积(份额)和年限;
(四)房产的用途;
(五)房产的价格;
(六)房产预售(预购)款交付办法;
(七)房产交付使用或预计交付使用日期;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十)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二条 房产预购人必须将房产预购款,存入房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开立的银行专门账户。
房产预售款必须用于已预售的房屋建筑。
共有房产预售款的支取,必须由共有人会签或由共同指定的代理人代签。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领到房屋建筑竣工证后,应及时书面通知房产预购人,并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声请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房产权转移
第十四条 房产买卖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房产主将其房产赠与他人,应当和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
第十五条 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须经房产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订有书面协议。房产共有人对一致同意的共有房产的买卖、交换负有连带责任。
书面协议无法成立时,房产共有人得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进行买卖、交换。
房产共有人将自己份额的房产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赠与或遗赠他人,可以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
共有房产的继承亦同。
第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进行房产权转移之前,房产共有人必须进行共有房产的分割,并订立分割房产合同。

第四章 房产抵押
第十八条 房产主申请房产抵押贷款,必须向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银行办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产买卖合同业已订立;
(二)领得《房产权证书》。
第十九条 房产抵押,必须订立房产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写明:
(一)抵押人姓名(名称)和承押人的名称;
(二)房产名称、面积、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抵押贷款数额和付款办法;
(四)抵押贷款的利率;
(五)抵押人偿还贷款的时间和数额;
(六)抵押人造成抵押房产损毁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和受理机构名称;
(九)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承押人可委托深圳市法律顾问处代理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须出具委托代理书。
第二十条 预售(预购)房产的抵押,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抵押人和承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持房产抵押合同至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领取《房产权证书》;
(三)抵押人将《房产权证书》交承押人收存,承押人按房产抵押合同的规定付款。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不依照房产抵押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承押人有权拍卖抵押的房产。
第二十二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的房产前,须通知抵押人并限定搬迁日期。其限期自抵押人接到通知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三十天。
抵押人逾期不迁出,承押人或其代理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押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抵押人赔偿。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抵押的房产租给他人,应征得承押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抵押房产的拍卖,应委托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代理,由承押人与深圳市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委托拍卖房产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押人拍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按以下顺序使用:
(一)偿付因拍卖抵押房产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二)扣缴所欠税款;
(三)扣还抵押人所欠的贷款及应付的利息;
(四)扣除上述三项款额后,如有余款,承押人应将余款交付抵押人。
拍卖房产所得价款如不敷偿还,承押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六条 共有房产的抵押,比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包括转租)必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拟定,但须包括:
(一)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定期或不定期);
(四)租金数额和交纳办法;
(五)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和应负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双方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二十九条 房产共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解除、续订和承租人的转租,必须协商一致,订有书面协议,并负有连带责任。
房产共有人之一将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出租,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将所租入的房屋转租他人,但须征得房产主同意。
房屋转租的租期,不得超过原租约的租期。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预见的原因,确有需要使用该房屋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房租,迟延时间超过三个月(包括三个月)的;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须改建,并确有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已建有或购有房屋,无需继续租赁他人房屋的;
(二)承租人举家迁离深圳市居住的;
(三)房屋发生重大损坏,有倾倒危险,而出租人不进行修缮的。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收回房屋的,或者按第六项收回房屋,而无正当理由在三个月内未动工改建的,应赔偿承租人因迁让所受的损失。
承租人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应赔偿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收回改建后的房屋,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依约缴纳房租,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收受时,承租人可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给予证明,以免除其迟延责任。
因进行前款规定的公证而支出的费用,从房租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修缮,由出租人负担;如因承租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要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对方。民用房屋租赁,定期的提前一个月;不定期的提前两个月。工商业房屋租赁,一律提前六个月。
租赁合同解除后,如承租人逾期不迁出,出租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出租人因此所受的损失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产权转移。
房产权转移后,房屋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新、旧房产主应联名以书面通知承租人。
租赁房屋出售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房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产的房产主或权利人,须按下列规定,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进行房产登记:
(一)确定产权登记:声请确定房产权,领取《房产权证书》,由房产主办理登记。
(二)转移登记:房产权转移者,除遗赠、继承登记可由受赠人或继承人取具证明单独办理外,均由当事人双方进行登记。
(三)变更登记:房产权因房屋扩建、改建、拆除、分割、合并等而变更,由房产主声请登记,其变更涉及其他关系人者,须会同关系人办理。
(四)他项权利登记:房产设定优惠权、抵押权、地役权(通行权)等项权利的登记,由权利人会同义务人声请登记。
(五)更正登记:因现持《房产权证书》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因迁移地址、更换门牌等有更正必要的,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声请登记。
(六)注销登记:房产权因房产被自然灾害破坏或被拆除而消失,他项权利因约定时效届满而消失,均由房产主或权利人和关系人声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房产登记,须缴验下列证件:
(一)声请登记书;
(二)声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取得、变更、转移房产权的全部证件。
共有房产的房产权登记,可由房产共有人之一进行,但须有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房产登记可委托代理。代理房产登记,除缴验本规定第四十条所列证件外,还须缴验经过公证的委托代理的证明文件。
声请者如系法人,由其代理人办理登记,但须缴验证明其法人代理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产主或权利人、关系人和代理人的居住地址如在香港、澳门、台湾省或外国,其缴验的房产登记证明文件,除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外,还应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认证手续:
(一)居住在香港、澳门的,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二)居住在台湾省的,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深圳经济特区驻港代表机构办理认证。
(三)居住在外国的,经我国驻该国大使(或领事)馆认证。
第四十三条 房产登记须缴纳登记费用。费用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制定。
房产登记由双方当事人会同声请者,费用由承受权利的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房产主在房产登记后所领得的《房产权证书》,如有毁灭、遗失,应即向房产登记机关报告,并声请补发。
第四十五条 各项房产权利自取得之日起三个月内,权利人必须声请登记。超过半年不办理登记的房产,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代管;代管三年仍不办理登记者,视为无主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满,房产主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超过半年不申请者,该房屋(上盖)比照本规定第四十五条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违反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未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外貌或进行扩建、拆建者,除责令停止或恢复原貌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凡利用欺骗、冒名、伪造证件、行贿等非法手段进行房产登记的,除登记无效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不按期进行房产权登记者,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人民币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逾期金。
对土地使用期满不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者,按日加收滞纳土地使用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各项法律文件,如须中文和外文两种文字并列的,以中文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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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57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是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我省美国白蛾疫区的美国白蛾检疫工作,在
省林业厅指导下,由省美国防疫站具体负责。 各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
执行机构是本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建立检疫检验室或实验室,实行科学检疫。准确掌握检疫对象发生发展的规律,及时进行防治。
第四条 县(区)以上各级森林病虫防治站要设立专职检疫员。检疫人员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或持检疫人员证,到当地车站、
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贮木场、木材和花卉市场等场所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根据检疫需要,可在国营林场、城市园林部门、苗圃和乡林业站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做好产
地检疫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病虫的危害、分布和传播方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
单,并公布实行。
第七条 凡森林植物、林产品以及种子、苗木、插条、接穗等繁殖材料,在调运前均须进行检疫,并按以下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专职检疫员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城市园林花卉的检疫工作,按业务分工,属林业部门分管的植物,由森林植物检疫部门聘请的兼职检疫人员负责进行产地检疫工作,认真
填写《产地检疫记录》。调出时,凭产地检疫记录换签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填写《产地检疫记录》,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植物检证书。调入省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内、省内检疫对象名单实行检疫。 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申请,由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必要时;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进行复检。
(三)出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产地检疫,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经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构复检后换证;进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口岸检疫机构按规定检疫。
第八条 凡检出有疫情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均须在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的监督下,由报检单位按要求负责进行消毒处理。无法消毒或
经消毒不合格的,分别情况,予以退货、封存或销毁。 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工具以及其它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如被污染,应进行除害处理。 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在受检中因搬运、拆封、取样、储存、消毒处理和车辆停留等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检疫收费办法、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另行规定。
第十条 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的车辆,一律凭检疫证书(正本)
承运或邮寄。植物检疫证书要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 对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到货地的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要通知收货人补办检疫手续,凭证提货。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农牧渔业部、林业部、铁道部、邮电部、民航局六个单位统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疫情或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时,要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迅速封锁、扑灭,
并及时申报列为疫区。必要时可在疫区和保护区边界的交通要道上设卡检疫。交通、工商、城建、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当地
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对违反检疫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各检查机构应予扣留,交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处理。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与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政府批准,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的种子林、种子园、苗圃和林场等单位,要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对于已发生检疫对象的,在检疫对象扑灭
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十四条 从国外外进的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检疫申请,填写《引进种苗责
任书》,办理《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审批。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
易合同或科技合作、交换等协议中。引进后,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指定地点隔离试种1-2年后,查明确无危险性病、虫时,方可推广。
第十五条 对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成绩优异的,对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对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分
别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十六条 对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破坏、干扰和挟嫌报复的;对检疫、托运、邮寄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伪造、
涂改、转让检疫证书,将检疫签证后的货物启封换货以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非检疫机构不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注:辽政发[1985]57号文件宣布废止一九七八年颁发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备直属机构:
  《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划》已经市政府六届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不断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努力建设依法、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和绩效管理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受市政府主管领导委托,代表市政府协调、处理、解决政府有关工作。
  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秘书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落实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和市长交办的事项。
  十、市长出国访问或较长时间出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按照分工协作的原则,市政府领导同志既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抓好分管工作,又要团结协作,对全局工作负责。市长负有领导全局的第一责任,副市长按照各自分工对市政府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十二、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切实维护政令统一,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各部门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实情,简化程序,多办实事,提高行政质量和效能。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其部门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和公平竞争,完善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不断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化解和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贯彻中央、省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市级政府投资计划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凡涉及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的,要严格控制和把关,除省机构编制和有关专门规定的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原则上不对机构、编制及经费问题作出规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要进行调查研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为人民办实事好事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实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制度,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修改完善。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就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进行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规范性文件应当定期清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务公开条例)),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都要实行政务公开。充分利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微博等信息手段,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建设,及时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快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升行政服务水平和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发的规范性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通过《汕尾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做好备案规定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
  三十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征询和听取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完善信访制度,加强督查督办,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按规定及时办理、解决并回复。督促处理有关信访反映的信访事项。
  三十七、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工作活动安排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通过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成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实行工作计划周报制度,副市长每周五将下周可预见的重要工作等事项填入《每周工作安排表》后,送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汇总报市长,市政府办公室应据此预先做好工作安排。
  四十、市长参加上级会议等活动后,可向副市长传达会议主要精神,并决定贯彻落实有关事项。副市长参加上级会议等活动后,须及时向市长汇报会议主要精神,并提出贯彻的意见建议。
  四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全力推进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拢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四十二、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市、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市、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港澳事务、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涉港澳活动,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事侨务局、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四十四、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由市外事侨务局、市新闻办、市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如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中,需要办理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工作性质向主办单位发出交办通知,并负责督办,定期将落实情况
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五十一、副市长分管的工作中,需要与有关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开工作会议解决;必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会议协调解决。对协调解决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较大事项和涉及经费开支的,或者需要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会的,事先须请示市长原则同意。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经费问题的,最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二、副市长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必要时,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
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五十三、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召开全市性会议,必须严格按《市政府系统召开全市性会议审批办法》报批。
  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的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由各部门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会议应按照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简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会议需请市长出席讲话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起草领导讲话稿,并在会议报批时将讲话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送市长审定;需请副市长出席讲话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准备讲话稿后,提前直送有关副市长审定。


第十章 公文审批


  五十四、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其中报送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事项,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简要说明协商情况,将各方理据列出,并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
  五十五、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除有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公文,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外,其他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审核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的,可授权分管副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行文,也可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函件,可授权副秘书长签发。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作风和廉政建设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个人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事先向市政府报告。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工作新经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六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督促检查,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
  六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而发的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销假制度。市长外出请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副市长、秘书长离汕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书面或口头报告市长,经批准后,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汕外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示报告,并同时报市政府办公室。
  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须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七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十二章 附则


  七十一、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工作规则》。
  七十二、本《工作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10年9月8日颁布的《汕尾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汕府[2010] 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