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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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 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 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 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 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 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乡人民政府(政社分设前的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所在地的集镇,要根据逐步建设成为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要求,制订规划。乡(公社)范围内有县辖镇的,还应做到
镇、乡(公社)规划协调一致。
第九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场(队)企事业和居民点的建设,也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制订建房用地规划。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政社分设前由生产大队,下同)制订,经村民(或社员)大会讨论后,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经乡人民(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农场规划由农场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农场管理
局批准。因规划需要动用少量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市农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和农场规划均应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备案。补充或修改规划,均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限额
第十一条 社员建房,必须从严控制用地面积,提倡建楼房。建房用地控制在每人十二到二十平方米以内,不得以分户为名,多占建房用地;房屋四周,包括院落、晒场、绿化、畜禽棚舍、沼气池等用地,控制在建房用地面积的一点二倍以内,不得超过。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
近郊与远郊、蔬菜区与粮棉区,人均耕地面积的不同情况,并结合推行计划生育等有关政策,分别作出规定。
社员建房因规划需要,经批准动用自留地的,应在适当的时候弥补其自留地。
第十二条 集镇居民户、农村非农业散居户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建房用地,应控制在每人九到十一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社队和农场企事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利用原有房屋、场地拆建、翻建或必须动用耕地的,要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集镇(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居民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用地总面积,一般控制在每人四十到五十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和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都应按当地建房用地标准,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全家在外的干部、职工回乡定居,可以在村镇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改建住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标准。原宅基地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应服从统一安排。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村镇建房用地,实行分级审批。按照批准的村镇建房规划,社员建房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动用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包括自留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队集体建房用地(包括企业、仓库、场地和棚舍等),经县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社员建房用地,应填写申请表,如实反映现有的宅基地、房屋、人口情况、需要建房的理由和用地面积、递交村(或生产队、大队)审核后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建房。集镇和社队企事业用地,必须按照规定手续,在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项目后,按基本建设程序
申请和审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
第十八条 社员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的用地限额和审批权限,办理申请、审批、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建房用地,由市农场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国营农场的企事业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①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县范围内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市农场管理局是市属国营农场范围内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乡人民政府、市属国营农场应配备土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土地管理工作。注:①本
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现为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房用地的规划工作;
(三)掌握用地限额,按规定权限办理村镇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四)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村镇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办理村镇建房中的奖惩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村镇建房中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效的;
(二)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责令限期拆除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对经过批准建房,但用地超出批准限额的,限期拆除超过部分的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
(三)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或变相出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的,除限期退回土地外,并对卖方或出租方处以罚款,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对于单位,还要追究买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四)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或侵占耕地建住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外,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章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最低为每亩五千元,最高为每亩一万五千元。被罚款项只能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行政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处理村镇建房用地违章户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办案费用补助和必要的津贴、奖励,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
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使用土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①。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注①本细则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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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主任或副主任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侗族的公民担任,副县长中要有苗族和侗族公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苗族侗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人才,并注意在苗族侗族公民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优先选送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学习进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从外地引进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干部或工人,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在自治县内确定一定的招收比例,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虚心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应当有苗族侗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苗族侗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县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充分利用资源和地理优势,积极发展工业、农业和商业,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因地制宜地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先进技术和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农村生产经营承包责任制,强化社会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发展乡镇企业,保障乡镇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并在贷款和税收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生产,努力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迸一步完善以国营、集体为主体的多种经营形式的林业管理体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计划采伐,禁止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加强护林防火,保护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政策有关的规定,自主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主要留给自治县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开发草场、水域,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所属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发展经济技术合作,提供优惠条件,吸引外地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大力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办电,鼓励乡(镇)村、组和个人兴办小水电。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实行计划开采,严禁乱采滥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加速公路建设,加速乡、村邮电通讯网络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农、林产品和矿产品加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等工业,积极扶持小商品生产和民族用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集镇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把集镇建设成为农村区域性的经济、文化中心。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滥用耕地,搞好水土保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导、个体商业为辅助的多种经营体制,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等企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贸易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拓边境市场,实行与邻近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收入大于财政支出时,实行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补助。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上级国家机关政策调整等情况,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留足机动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金由自治县负担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贫困地区享受财政、税收、贷款等方面的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乡村制定脱贫计划,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实行“多存多贷”。自治县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资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对民族地区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和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五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努力提高全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的编制比例。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中等教育,同时重视特殊教育和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民族中学和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心小学,在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在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县办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对文化基础较差的乡、镇,实行定额、定向招生。
自治县坚持分级办学的原则,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筹措资金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培训,重视在职教师的进修学习,努力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鼓励教师在边远的贫困乡村从事教育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科学研究,推广科研成果,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承包科技开发项目,对有创造发明的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广播、电影、电视和其他文化事业,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开展文艺创作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利用档案资料为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农村饮水条件,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努力培养本地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农村卫生技术队伍,扶持合作医疗,鼓励医务人员到边远乡村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允许民间医生依法行医。
自治县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强医药市场管理,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同友邻地区开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的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关心残疾人的生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办好社会福利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冶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和民族政策,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进步和繁荣。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照顾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每年二月十九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5日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7〕11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吕梁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吕梁市河道采砂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改变乱挖乱采,乱倒垃圾的河道管理难的局面,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吕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河道主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河道采砂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具体负责跨县(市、区)的河道砂、石、土采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具体依法承办本县(市、区)河道境内的采砂审批手续。

第三条 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出台自己的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以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公安、水利、土地有关部门配合,对河道乱采乱挖,乱倒垃圾,违障建筑,污水排放实施常年性的政府综合管治。

第四条 河道采砂规划是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及实施方案,必须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和河道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河道采砂规划,按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的修改要根据河势变化、河道变迁、砂石补给、环境保护的情况以及管理的需要进行,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规划修改完成后报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河道内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不得擅自开采。

从事以下采砂活动,不受河道采砂规划的限制,但应按照《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涉河工程管理办法,履行有关法律审批手续。

(一)整修堤防加固基础或者整治河道;

(二)改河工程;

(三)河坝造地工程。

村民在所在区域内自采自用少量砂、石,可简化采砂申请,免交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审批的年度开采总量不得超过规划开采总量。

第七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定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确保安全渡汛,采砂户必须在6月1日前停止采砂、平整河道,确保行洪畅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延长或缩短禁采期。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审批,实行可行性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论证报告由河道主管机关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砂河段对河势、河床演变分析报告;

(二)采砂范围图、采砂深度;

(三)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论证分析;

(四)采砂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上建筑物设施影响论证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十条 申请从事采砂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采砂性质、地点、范围、开采量、时间、弃料处理方案);

(二)清障保证书及清障押金;

(三)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并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具体时间为:

第一期3月1日~5月30日

第二期10月1日~12月30日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按审查批准的采砂户数发放。其它证件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下列规定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按月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政策性收费:根据《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对开采砂、石、土料的,其管理费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20%计收,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县(市、区)收费单位均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二)因挖砂、采石留下的深坑,倾倒在河道内的弃料垃圾,除设障者按河道管理条例处罚外,河道平整费由设障者自负。

(三)河道采砂收取的各项费用,应设立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河道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收费主管机关,严禁乡镇、村委的采砂审批收费行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交纳了采砂管理费和清障押金;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三)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五)因违规采砂造成河堤毁坏,河道行洪不安全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