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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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有效控制行政费支出的过快增长,我局于1997年下发了《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对各区县行政费全面考核。从近年的考核工作情况看,各区县将行政费考核作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重要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压缩不合理开支,在控制行政费支出、加强行政费管理方面
取得了一定成效。为进一做好行政费管理,使行政费考核工作规范化、合理化,根据财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行政费考核办法》,对我市的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修改了部分考核指标。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我局下发的《
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京财行〔1997〕1406号)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区县行政费考核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支出管理改革,在全市范围内建立控制行政费支出过快增长的宏观制约机制,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实现行政费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内容
市级对各区县行政费的考核内容,包括控制行政费支出的成效、行政经费的支出水平和财务管理水平等。考核指标具体设立以下项目:
(一)行政费总量增长水平。对区县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行政费支出总量水平是否合理。
(二)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对区县行政费支出总量占本区县财政支出的比重核定控制目标,用于考核区县行政费支出在本区县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否合理。
以上两项指标的行政费支出数均采用财政拨款数。
(三)人均支出综合定额。对区县行政费核定人均全年支出定额,该指标由个人部分和公用部分组成。个人部分包括支付给个人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及社会保障费;公用部分包括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及业务招待费。其计算公式为

人均支出综合定额=经常性支出及专项支出/国家职工全年平均人数
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区县行政费人均开支水平及使用效果。
(四)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各区县行政编制数,对行政费开支的在职人员下达年度指标,用于考核各区县行政人员编制的实际占用和管理情况。
(五)财务管理目标。根据考核年度财政支出管理的总任务,针对行政财务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当年财务管理的工作重点和具体要求。此项指标用于考核各区县行政费支出管理工作的努力程度和财务管理水平。
二、考核指标的确定原则
考核指标本着从紧、合理的原则确定,既要保证行政单位开展工作必须的开支,又要贯彻厉行节约、适度从紧的精神,根据我市行政费目前支出规模及各区县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分析,综合平衡后确定,力求使指标口径具有一致性和可比性,达到全面控制行政费支出的目的。
(一)行政费支出总量增长水平及行政费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指标根据上年行政费支出水平及财政收支水平确定。
(二)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根据各区县上年实际支出水平及本年度的增长比例确定。为真实反映各区县的实际开支水平,根据各区县的经济发展状况及行政费支出水平分档确定不同的行政费支出增长比例,以确定各区县的人均支出综合定额指标。
(三)行政在职人员控制数根据上一年在行政费中开支的人员数确定。
三、考评方法
考核指标每年由市财政局根据各区县上年行政费支出情况,参考本年增支因素下达,考核指标一年一定。由各区县财政局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年终市财政局对各区县年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同时检查各区县是否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以及
是否收到成效;数字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完整等。考核结果由市财政局通报各区县政府办公室和各区县财政局。
四、奖励措施
为推动各区县对行政费考核办法的组织实施,促进各区县加强行政费管理工作,在考核的基础上,对完成市财政局下达的考核指标、行政费支出控制工作成效显著的区县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奖励证书,并由市财政局结合区县专项补助一次性核拨奖励专款。
五、各区县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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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 自1988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 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一)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

第三条 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三千支、酒五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四百支、酒一瓶(不含啤酒类饮料)。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不得超过香烟四十支、酒一瓶,累计总数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

第四条 不属本规定第三条核准外留的烟、酒,应全部集中储存,由船舶负责人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见附件二)上列明,向海关申报。海关在清单上签注, 并对烟、酒实施加封。船舶负责人有责任为海关加封烟、酒提供方便。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船员、船舶外留的烟、酒不敷实际需要的,可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启封及重封,并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相应变更封存烟、酒的数量。

第六条 船舶之间互相调拨的烟、酒,应当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办理调拨及重封手续,海关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签注。

第七条 船舶在我港口免税店购买的烟、酒, 应在送货上船前由船舶负责人持免税店发票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封手续。海关变更《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中关于烟、酒的封存数量。

第八条 开往我境内下一个岸口的船舶, 其加封的烟、酒不得擅自启封,由本口岸海关将《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作关封由船舶负责人负责带交下一口岸海关。由下一口岸海关依照本规定继续监管。直驶境外港口的船舶,结关离境后可自行启封。

第九条 对我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在经营国际航运期间,海关按本规定对烟、酒加封留存;在改营国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一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略)

附件二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略)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各相关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
随着移动通信业务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基于移动通信网络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因其使用方便、服务快捷,得到了广大用户的欢迎。但是伴随移动通信业务的高速增长,也出现了一些问题。近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反映移动通信网络上藏污纳垢现象严重,星相占卜、暧昧情色、美女视频、有“色”声讯等堂而皇之地出现在移动信息服务项目中,“谈色论性”、“充满诱惑的夜”等挑逗性语言在栏目标题、信息内容和短信广告中频频出现,有的大量散布格调低级的垃圾短信,有的甚至公然提供色情图片、色情语音聊天服务,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色情、暴力等明令禁止内容的规定,污染了社会风气,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了净化移动网络信息服务环境,进一步加强对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的治理,促进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持续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相关电信运营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在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积极提供相关支撑服务的同时,认真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承担起网络运营商所应承担的信息安全保障责任,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移动通信网络的接入管理,严禁为无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者提供接入服务。
(二)完善移动通信网络的接入和传输管理流程和工作制度,对所接入的信息服务业务应事先进行信息内容审核,发现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信息不得接入和传输;对已接入和传输的,一经发现,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相关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三)强化技术支撑,加强对移动通信网络所接入和传输的文字、声音、图像和视频等信息的日常动态拨测和实时监测,对发现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内容信息的,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予以严肃处理。
(四)加强社会监督,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要设立专门的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受理平台,对用户所反映问题立即核实;对问题属实的,应按《电信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要求立即停止接入和传输,予以严肃处理,并将有关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用户。定期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关于受理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及处理情况上报相关电信主管部门。
二、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 应切实承担起所接入的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对所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信息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流程,明确责任,强化信息安全企业法人负责制;
(二)在采集、开发、处理、发布信息时,须对信息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严禁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或用挑逗性语言散布国家明令禁止的信息内容;
(三)完善制度、强化手段,加强对所传输内容的监测管理,发现违反规定的,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当地电信主管机构报告。
(四)认真遵守信息产业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工商广字[2005]22号通知要求,严禁发布含有不良内容的短信等移动信息服务广告。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群组或广播式发送带有商业宣传性质的短信息时,用户明示拒绝接收的,短信息业务提供者应当停止发送。
(五)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其业务收费渠道为违法犯罪行为代理收费。
三、在9月底至10月30日期间,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各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认真组织、开展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自查自纠活动,逐条核查所发布信息的标题和内容,认真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对发现的问题,立即整改。
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单位应及时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总结。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集团总部和提供跨地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的企业总部应将总结报告于11月10日以前报信息产业部;其他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跨地区移动信息服务业务企业的各地基层企业应将总结报告于11月20日以前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加强对当地开展移动信息服务的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的管理,加大社会监督和依法查处力度,有力净化当地移动信息服务市场环境。
(一)监督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做好各自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相应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联系机制,指定专门部门、专门人员负责信息安全监管和与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联系沟通。
(二)监督检查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和移动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自查自纠的情况。对存在问题的,要及时责令相关企业做好整改工作;对拒不改正的或在自查自纠阶段故意隐瞒问题的,经查实依法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加强对当地相关电信运营企业受理用户不良信息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社会有关反映,接受社会监督。
(四)对在执行本通知要求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向我部电信管理局反映。
五、通过固定电话及其他电话终端向用户提供的文字、声音、图像和视像等信息服务,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