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胡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9:30:12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

据报载,有妇之夫王某,与廖某长期非法同居,以至酿成婚变。其妻余某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邀约他人潜伏追踪,俟王某与廖某在廖某房内通奸时捉奸在床,并摄下照片为证。余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据2001年4月28日修改颁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判令王某赔偿。
此案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因为余某收集丈夫通奸证据的方式.此种所谓"捉奸"的手法在我国历史上本来就有深厚的渊源.行为者充满对其行为正义性的自信,而道德舆论也往往采取默许认可的态度.即使历史演进到二十一世纪,"捉奸"仍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
但以捉奸方式收集的证据提交到法院,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却当然受到了质疑。另据报道,因该案尚未判决,对于此种方式收集的照片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审判庭也尚未作出明确的回答。但无论如何,为相当一部分公众视为合理甚至正义的"捉奸",在面临现代法律理念和规范的甄别时,其合法性却至少是一个问题。
其实,只要稍具人文素养和法律常识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应是不假思索和清晰明确的。"捉奸"不仅暴露了我们民族精神某些角落仍然残存的蒙昧和野蛮,使敏感如我辈者顿感蒙羞;而且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明申"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侵害。但"捉奸"却往往采取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辅以人身强制手段,对他人隐私予以暴露。因此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住宅,而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给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和践踏。
笔者绝不是在此为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张目。对于此类妨害合法婚姻关系,有悖于良好道德风尚的行为我们当然应与谴责。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对婚外同居的否定评价。
但有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的人,其人格尊严亦应受到尊重,其法定权利也不得侵害。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定罪量刑的犯罪分子,也要保障其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基本人权;其民事权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也不得剥夺;更何况仅仅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通奸者?这恰恰是人类社会在付出惨痛代价后收获的极其重要的文明成果。以一种文明体面的方式解决冲突,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受损害的权益谋求救济,而不是肆意地宣泄仇恨,这本身就是文明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以"捉奸"方式取得的照片,因其收集证据方式的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这样的问题上,再不能像对待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样,有丝毫的妥协和让步。本来就有人担心"捉奸"这样一种侵权行为会随着婚姻法相关条文的修订而大量增多。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在判例中坚定地表明态度,此种担心完全可能变为现实。
作者:胡波,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地址:400031,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KG点火药等火工药剂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KG点火药等火工药剂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安函〔2009〕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政主管部门:
  河北卫星民爆器材有限公司“1·12”爆炸事故暴露了KG点火药生产中存在的一些安全问题,为保证该药剂生产及使用安全,我司于2月11日在北京组织召开了KG点火药安全性能研讨会,并形成了《KG点火药安全性能研讨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见附件)。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现就进一步加强KG点火药等火工药剂的安全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现有生产KG点火药的企业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要求立即进行整改,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方可恢复该药剂的生产、制备。
  二、点火药制备工房的危险等级应与起爆药制备工房的危险等级相同。现有点火药制备工房未能达到此项要求的企业,应立即制定整改措施,经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司备案。涉及工房改造的,应严格按行业有关规定执行。今后点火药制备工房的设计、安评、验收及安全检查等,都要严格按起爆药工房危险等级进行。
  三、新建点火药、起爆药等火工药剂制备工房,必须采用真空干燥器烘干药剂,否则不得组织验收。
  四、各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爆企业,尤其是火工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管。要重点检查企业技术来源、工房设计、设备状况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其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要依法对其实施停产整顿。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3]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徐州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01]7号)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坚持补助政策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补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基本保持国家公务员原有合理的医疗待 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调整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实施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安排使用,并且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救助金分开核算,单独建帐、单独管理。
第五条 下列参保人员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
(三) 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者中共江苏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 ,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 的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标准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工资总额的4%执行。 原财政全额安排公费医疗经费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原享受财政公费医疗补助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原标准原渠道补助,不足部分由单位自筹解决。
第七条 市属原享受财政全额安排公费医疗经费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安排,统一划拨;其他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随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二)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后应当给予的医疗费用补助;
(三)中央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应当给予的医疗费用补助。
第九条 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个人自付部分补助50%,补助后个人自付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0%的部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前根据当年医疗补助经费节余情况,提出具体补助办法。
第十条 尿毒症患者透析,器官移植患者抗排异治疗,癌症患者放疗、化疗 、介入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相关辅助检查和对症治疗),在一个统筹年度内,个人累计支付至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后,超出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95%。
第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和其它门诊的医疗费用在个人累计支付达到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后,超出部分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给予一定比例补助并设定最高补助限额。
第十二条 慢性病的补助限额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慢性活动性肝炎及肝硬化、肾病综合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最高补助限额为5000元;
(二)高血压病III期、冠心病(心肌梗塞)、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心力衰竭、活动性肺结核病,最高补助限额为4000元;
(三)高血压病II期、冠心病(心绞痛)、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脑梗塞,最高补助限额为2500元。
慢性病的补助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为80%;退休人员为8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70岁以上退休人员为90%。
同时患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的两种以及两种以上慢性病的患者,在享受单病种最高补助限额的基础上最高可增加1000元。
其它门诊的医疗费用最高补助限额为1500元,补助比例按一级、二级、三级医院分别补助75 %、70%、65%。在定点零售药店凭外配处方购药的补助比例按一级医院对待。
第十三条 在定点零售药店无外配处方购药的(非处方药除外),不享受慢性病、其它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80%。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的工伤、计划内生育和计划生育四项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据实结算;因病情需要使用控制药品由个人自付的费用,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或到零售药店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以刷卡形式与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结算,个人累计自负费用达到规定数额后,超过部分符合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条件的,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按 比例结算。
门诊特定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为零时由个人现金支付;属于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单位予以记帐,市医疗 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办法》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工伤、计划内生育和计划生育四项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再由所在单位每季度凭病历、双处方、费用清单和有效票据集中到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应当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个人应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 欠缴医疗补助经费的单位,自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补助待遇,所发生的需要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费用由欠缴单位负责。重新缴纳医疗补助经费后,自次月起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个人累计支付额。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每两年组织一次体检,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体检项目、费用标准,并负责体检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单位的有关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一)驻徐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办法第五条中所涉及单位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三)由同级财政部门供给但未列入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退休人员。
前款所列具体单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资金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参照执行单位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管理,与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分开核算。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补助经费的运行情况,对筹资比例、补助标准定期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由各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办法的通知》(徐劳社[2001]1号)、《关于调整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过渡办法的通知》(徐劳社[2002]7号)、《关于对新参保职工个人帐户给予补助的通知》(徐医改办[2001]3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之前出台的其他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