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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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敏尔

  2013年7月16日



  贵州省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科学院与贵州省人民政府在贵州省平塘县大窝凼共同建造的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以下简称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以下简称电磁波宁静区)是指为保障射电望远镜安全运行必备的电磁波环境所划定的保护区域。

  第三条 在电磁波宁静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建造产生辐射电磁波的工业、科学、医疗设备、110千伏以上的高压变电站和架空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和高速公路等设施(以下简称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电磁波宁静区内有关电磁辐射管理工作。

  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电磁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黔南自治州、罗甸县、平塘县、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电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六条 电磁波宁静区划分为核心区和协调区,协调区包括中间区和边远区。以射电望远镜台址(东经106°51′20″,北纬25°39′10″)为圆心、半径5公里的区域为核心区,5~30公里的环带为协调区,其中5~10公里的环带为中间区,10~30公里的环带为边远区。如附件1所示。

  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入核心区的交通路口设置警示标志牌。

  第八条 电磁波宁静区涉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内的相关保护工作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协调。

  第九条 电磁波宁静区的保护要求参照有关技术标准制定(详见附件2)。

  第十条 核心区内严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严禁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

  第十一条 中间区内严禁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且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其他无线电台(站)及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时,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构成干扰的,不得建设。

  第十二条 边远区内设置、使用工作频率在68兆赫兹以上3000兆赫兹以下和发射有效功率100瓦以上的无线电台(站)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电磁兼容论证,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产生干扰的,不得批准。

  第十三条 中间区内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电磁兼容论证申请,经论证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构成干扰的,不得建设。

  第十四条 电磁波协调区内在用的无线电台(站),对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造成干扰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国家为开展射电天文业务所划分的频率。

  第十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在电磁波宁静区内建造无线电监测站,为保护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射电望远镜开展工作所需频段的保护性监测,发现干扰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电磁波宁静区的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在协调区内批准建设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督促其将频带外的功率辐射控制到最小。

  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组织电磁兼容性论证,应向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通报并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协调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台站参数和技术参数进行建设和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对所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技术指标下降的,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磁波宁静区电磁环境以及监测设施的保护宣传,为查处无线电有害干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国家天文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射电望远镜抵御来自地面和空间电磁干扰的能力,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反映无线电干扰的情况并协助查找干扰源。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建设产生辐射电磁波的设施干扰射电望远镜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不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整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附件1、附件2为本办法的组成文件,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电磁波宁静区区域图(请下载阅读).doc
http://www.gzgov.gov.cn/images/xxgk/gwgb/szfl/2013/8/14/2d313f06-9a1b-4638-bd43-94dff0007fb9.doc
  附件2: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干扰保护门限表(请下载阅读).docx
http://www.gzgov.gov.cn/images/xxgk/gwgb/szfl/2013/8/14/a0cc78ad-e43d-420a-84f6-6de3d759875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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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09年12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排放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城市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净化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县(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1日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湖北省辖区内聚居在鄂西的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汉族、侗族、回族、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州下辖:恩施市、利川市、建始县、巴东县、宣恩县、咸丰县、来凤县、鹤峰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恩施市。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领导和团结全州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团结、民主、繁荣、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各民族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国际主义、共产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
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建设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眷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各民族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民族、法制、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农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并应当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由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州人民政府、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组成。在组成人员中,土家族、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逐步与其人口在全州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州州长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县长或者副县长、市长或者副市长中,应当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县、市的政权建设。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应加强乡镇政权和派出机构的建设。
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加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苗族的人员。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积极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加强农业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努力搞活流通,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合理地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对设在本州的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予以支持,并监督它们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州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州内开发资源,兴办企业。自治州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设在州内的企业采取合同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比例。自治州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留作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并按照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经济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征地单位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决不放松粮食生产,大力发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粮食、林业、牧业、特产等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设立农业发展基金,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的投入,积极推广实用科学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努力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实行综合治理,不断改善农业生产的基本条件,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州对水土流失严重不宜耕作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实行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报上级国家机关核实解决。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健全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加快绿化荒山,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高森林的覆盖率和蓄积量。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确定、保护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提倡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办各种形式的林场,加强对林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做好珍贵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工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实行限额凭证采伐。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等优惠条件,加快林业建设步伐;自治州各级林业部门收取的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育林、造林、护林,不得挪作他用。凡以木材为原料、材料的企业应当投资兴办林业基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畜牧业和水产业,重视草山草坡和水域的开发利用,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猪、羊、牛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建立和完善品种改良、饲料加工、防疫治病等配套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自然资源条件和市场需求,稳步发展烟叶、茶叶、药材、干鲜果、苎麻和其他土特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优势,合理布局,加强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加速发展食品、轻工、化工、电力、建材、采矿、制药等工业。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地方工业,发展和改进民族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积极开发水能资源,逐步形成以中小型水电站为主、小火电为辅的供电系统,积极支持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州兴建大中型水电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按照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改变乡镇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和邮电事业。加强公路养护和改造,加快公路干线和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航道、航空设施的建设。加速城乡邮电通信网络建设,逐步增加通邮里程,办好农村电话。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路、桥梁和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民族贸易工作,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在流通领域中的主导作用,实行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强网点建设,发展集市贸易,开拓边区市场。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和低息贷款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经济建设,改善群众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在外汇留成比例高于其他地区等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自主地安排使用外汇留成。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物价管理、监督和检查,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州按照统一规划、节约用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市和农村集镇的建设,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和环境优美的城镇。
自治州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布局、分期建设、逐步完善的原则,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开发、保护和建设州内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同时享受并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加速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自治州和所辖县、市的财政管理办法。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支出基数由上级国家机关合理核定,收大于支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在执行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有关政策变动以及遇到重大灾害而增加支出、减少收入时,报上级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作相应
调整。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地区补助费以及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各项专用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加强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挪用、截留,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应划拨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内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在安排民族乡财政预算时,给予一定的机动财力,并在安排其他专款时予以照顾。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全部留给当地使用。
各县、市地方国家机关对所辖的高山乡、镇,在安排财政预算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反对铺张浪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家金融机构,支持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加强对信用合作社的引导和管理。
自治州内的国家银行充分利用上级银行在分配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指标方面的优惠条件,积极为发展本州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山区和民族的特点,决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高等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发展民族教育和民族教育科学研究,管好用好民族教育补助专款,有计划地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和民族班。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巩固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坚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口办学,办好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加强普通中学的职业技术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倡导尊师重教风尚。办好师范院校,重视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业余自修,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每年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设立民族教育基金,依法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提倡集资、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自治州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建设,逐年增加科学研究经费;组织专业人员根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奖励发明创造,依法保护专利。
自治州积极做好先进实用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在文化建设中,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继承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州加强广播、电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的设施建设。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努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队伍建设,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在农村,建立健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中西医结合,重视中医中药,加强民族医药研究。
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依法进行传染病的防治、药品管理和食品卫生监督。加强地方病的防治和妇幼、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
第六十条 自治州积极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护老年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发展体育事业,重视学校体育工作,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逐步改善和增加城乡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培养使用妇女干部。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不断提高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在高山和边远乡、镇招收干部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补充本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地区性的措施,引进外地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优待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干部、各种专业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并对在各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改善知识分子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对在高山区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专业人员和工人实行高寒地区补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12月1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