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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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12〕4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2〕6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
  各市(州)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第五条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的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监管部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和变更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发展: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满足全省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防范风险: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安全运行,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
  (三)合理布局:鼓励在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和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相对滞后的县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加强合作、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主营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审慎审批设立申请。
  第十条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母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二)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经营稳健,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一)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省内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在湖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四)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五)已获经营许可、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资,其中,注册地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两年内完成增资。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省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注册资本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
  (七)公司设立以后,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
  第十四条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邀请当地经济、金融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内设机构介绍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经营风险分析。
  (三)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议事规则、风险管理和防范等。
  (四)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
  (九)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协议。
  (十)企业法人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十二)专家论证意见。
  (十三)依法依规经营和风险控制承诺书。
  (十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件。
  (二)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资格证明材料。
  (三)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七)法人授权书。
  (八)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的审核、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遵循审慎、安全的原则审核、审批设立(变更)申请,并逐级行文上报。
  县(市、区)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市(州)监管部门。
  市(州)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省监管部门。
  省监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前条规定执行。省内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须持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须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交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审批:
  (一)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
  (二)由省监管部门出具同意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批复。
  (三)拟设公司持批复到省商务部门办理公司章程和引资合同批复。
  (四)拟设公司持省监管部门和省商务部门的批复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殊营业执照(实收资本为零)。
  (五)凭以上三件批复或执照到外汇管理局批准换汇注资。
  (六)凭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到省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审批手续并申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七)外资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省监管部门审批后,持经营许可证及省商务厅批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
  (一)公司名称。
  (二)组织形式。
  (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四)住所或营业场所。
  (五)经营范围。
  (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股权或股东(股份)。
  (八)修改章程。
  (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登记或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事项变更,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涉及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逐级审核报批:
  (一)解散申请。
  (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三)清算程序。
  (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
  (五)资产分配方案。
  (六)所在地人民政府对该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意见。
  (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件。
  第二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监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破产重整或和解时,应当将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
  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2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可以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实行共同担保和互相提供再担保。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再担保业务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跨市(州)经营业务,应当向当地市(州)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监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经营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学的决策程序,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业务部门应当与风险控制部门相互独立。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对担保项目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和危机处理机制。
  第三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权(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权(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三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董事、监事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从事金融或经济管理的职业经历,掌握任职专业知识。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规定,由省监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的费率,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实行集中托管制度。托管银行由担保公司自主选择,并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托管银行应当及时跟踪担保公司营业资金的流向,定期和不定期向监管部门反映被托管担保公司的营运资金营运情况。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依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不收取客户保证金,通过提高风险识别和管理能力、加强反担保抵(质)押物管理等其他方式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对于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客户保证金管理。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禁止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
  (四)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和完善客户保证金管理的有关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以及专户管理等要求,报送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六)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收取的客户保证金逐笔登记,按月向监管部门报送客户保证金余额及明细,并及时报告客户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的监管工作,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手段,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高额收取、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可约定债权人分担不低于10%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公司同类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鄂政发〔2010〕29号)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1〕63号)的要求,建立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安排财政资金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按季度统计考核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业务状况,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市(州)监管部门分别于每年3月底和4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五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委托经省经信委、财政厅联合招投标确认的会计、审计等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年度审计,并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担保业务统计报表、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加盖单位公章。
  监管部门应当为所获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信息资料保密。
  第五十六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评估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县(市、区)监管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和市(州)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报告,市(州)监管部门于2月中旬前向本级政府和省监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省监管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与监管情况。
  第五十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通过网络系统报送经营业务情况和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八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接到整改要求后的15个工作日内制定整改方案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整改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提供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参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九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二)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公司债券。
  (四)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产转让。
  (五)在规定范围的投资项目及金额。
  (六)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决议。
  第六十条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综合服务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事件分类制定应急预案,报监管部门备案;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急预案的基础上,制定本级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和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制度和应急管理机制,及时向同级政府或融资性担保联席会议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的24小时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简要情况,48小时内书面报告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具体应急措施。
  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引发该地区担保行业系统性风险,危及金融秩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
  省监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认为可能会对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和金融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国家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以下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
  (一)将公司资本金投资股票、发放民间高利贷,造成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损失的。
  (二)与企业勾结串通、联合骗贷,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五条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受理社会举报,查处违法违规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
  第六十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护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客户及债权人的商业秘密,并建立健全相关商业秘密的信息保护机制。
  第六十七条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属地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六十八条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年审制度,并经试点后逐步推开。年审试点办法由省监管部门制定,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备案后执行。
  第六十九条逐步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考核与退出机制。各级监管部门应当自下而上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监管考核办法,建立监管考核档案,对达不到监管要求和长期不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督促其规范整改;经规范整改后仍不能达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各级监管部门考核办法在向同级联席会议及上级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监管部门决定撤销或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同级工商部门、金融部门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七十条对连续两个季度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县(市、区)监管部门发送监管提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制定和实施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三个季度仍无融资性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市(州)监管部门发送监管警示函,督促相关担保公司加紧落实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计划;连续四个季度仍无担保业务或拒不填报统计信息的,由省监管部门予以通报。
  对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给予两年的业务发展过渡期,两年期满后,按照上述规定考核。
  第七十一条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国家和省社团管理规定发起成立区域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和监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管,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各地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对所管辖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整改(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期限为两年),督促融资性担保公司落实监管要求。规范整改期满仍达不到监管要求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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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务化的执行局之我见

于冰 杨毅

法院的执行是一项涉及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的重要工作,法律赋予该工作以一定的强制力。但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困扰着执行工作,影响着法律正确、完整的实施,损害着司法权威形象。近来实践中,人们已充分认识到作为执行机构的执行庭已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因此,尽快建立以执行局为代表的新执行体制已成为共识,但其具体设置仍是探讨热点。笔者认为,警务化的执行局将是大势所趋。
首先,执行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现警务化的执行方式。与审判工作相比,查找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查询存款,查封、扣押物品,拘留被执行人等均在非固定的流动状况中进行;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需要在隐蔽的状态下查找被隐藏、转移的财产;同时,被执行人往往对履行义务具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因而在执行过程中常伴有对抗行为乃至暴力抗法事件。从理论上讲,执行员身着的新式法官制服,是一种"文官"服饰,没有明显的代表国家强制力的"军警"标志,且法律上也未授权法官持有并使用强制性器具,因而在执行中缺乏应有的威慑度,无法突现执行的强制力。而司法警察所着警察服饰,属于标准的"武官"服饰,强制力标志十分突出和明显,司法警察同时还有《人民警察法》和《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授权,在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更加直接和快捷,对产生的突发意外事件较易控制,对化解和遏制一些濒于激化的矛盾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事实也证明,有法警执行的效果均优于单纯的法官执行。
其次,执行工作警务化也是向国际接轨的要求,这一点在我国加入WTO后尤为显得迫切。纵观世界各国执行制度,法院生效文书的执行大多数均由警察或单独的执行官执行。尤其在英美法系各国,执行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官负责,由他向执行人员签发命令,指示执行工作具体进行,根本不存在由法官兼任执行工作的情况。我国司法警察实际上是一支明显属于警察序列而又相对独立的武装力量,其在法院系统内部是司法行政建制,接受双重领导(所属法院和上级司法警察组织),因而,这种特性决定了执行局必须依靠这相对独立的法警序列为主要执行力量。
正因为司法警察既接受所在法院的组织领导,也要服从上级司法警察组织的管理和调遣,使得开展执行工作能够具有更强的集中协调性,有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形成执行工作全省一盘棋,全国一盘棋局面。如委托执行可以指令方式进行,各法院受理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不在本法院辖区内的执行案件,可由上级法警组织指令所在地的法警执行。这样,既可减少了执行费用开支,又从根本上解决了"执行难"和"三同"的问题。当然,还因为法警没有任职资格的法律条件限制,也无须由人大任命,故而,法院军转干部的窘境可在相当程度上得到缓解。
就目前设想来看,实现执行局警务化的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执行局内设立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以司法警察为主体,协助执行员完成执行工作,建立执行员指挥下的以法警为主体的执行体制;二是将现有执行员过渡到拥有双重身份,既是执行官又是警官。笔者认为前者更具有现实实践意义。理由是:
我国的强制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为了体现执行机构要为行使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服务,因此在执行机构中必须有办理裁判的部门,专司执行中的司法裁判权。因为目前以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较差,信用较差,许多法人企业被执行人为了逃债,或变更名称,或进行所谓重组,或抽回注册资金,或互相参股;同时,在我国经济运行中,由于市场经济不完善条件下的债权、物权的不断转换等等,经常需要在执行阶段变更被执行人,裁判权不可避免地要介入执行工作之中。鉴于此种情况,只有执行裁判庭和警队分列,才便于通过司法裁判权的及时适用来变更被执行主体。
此外,第二种方式并未实现彻底意义上的审执分开,有违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执行员和法警属于两种不同性质和编制的人员,法警支接取代执行员的地位还缺少依据。而如果执行人员具有两重身份,将不可避免"滥用" 裁判身份变更执行主体的现象,从而会滋长 "暗箱"操作,武断"合法"地剥夺被执行人的诉权和抗辩权,既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又助长了执法的随意性。第一种方式可以改变过去那种法警在执行中全过程参与的模式,实行了分段负责的执行方式,即由执行员确定工作目标,并对结果负责,而司法警察则对执行的过程负责,因而准确地说,警务化的执行局实际内容应该是执行过程的警务化。
据此,笔者建议:
1、 执行局应以警务工作为主要内容,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内部应当具备执行裁判庭和警队两个职能部门,由执行员组成执行裁判庭,人数不少于一个合议庭,每个执行员配备2至3名法警,组成相对固定的执行组。全局人员总数可根据年执行案件的数量进行考核定编。法警经过严格考试取得相应资格后,同样应可晋升为执行员,但不得兼任法警。
2、 警务化的执行局中,执行员的作用是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变更执行主体,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决,对终结、中止执行作出裁定,对确定的案件指挥或直接交付法警执行;司法警察依照《民事诉讼 法》、《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在整个执行过程中独立完成行为性和事务性的工作,执行结束后向执行员汇报。
3、 尽快先对现有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解释,以作确定并规范。同时,尽快制定和出台《强制执行法》,从根本上明确执行员(官)和执行法警的法律地位,对执行员和法警的任免程序、职能及上下级执行机构的关系作统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卡塔尔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2002/06/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卡塔尔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

  1、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生效并已经缔约双方批准的任何修改,和

  2、根据公约第九十条而采用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卡塔尔国方面指通讯运输部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授权的一家空运企业。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中分别确定的含义。

  (五)?运价?,指运输旅客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关于其定其国际航班的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相应部分中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上述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享有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权利之外,还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中该航线的规定地点经停,以混合或单独地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权利。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权利予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使其为出租或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正常而合理地对国际航班运营所施加的、源于法律和规章的条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如果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发给本条第四款中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相应的经营许可,不应拖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自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或暂停

  一、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出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时应遵守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此种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和货物进出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护照、海关、健康和检疫手续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的,进出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机组和货物。

  三、对直接过境的旅客至多应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六条  豁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和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所有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放置在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空器上专供经营国际航班所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是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供在该领土内部分航段上使用。上述物品可能被要求置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留置于缔约一方航空器上的正常机上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有在获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的批准后方可在其领土内卸下,后者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其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依照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所有免税、检验费及其他税收或收费。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机场内专用车辆或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机组人员的车辆,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信设备,在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收。

              第七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班次、机型、时刻和其他有关经营协议航班的事宜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的运输需求。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旅客和包括邮件的货物,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缔约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及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定期国际飞行的航空器使用其机场和航行设施,可收取的或允许收取的任何费用不应高于从事类似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付的费用。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事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航班特点、合理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此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

  三、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某些情况下,此期限可经上述当局协商后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六、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但任何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而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九条 商务活动

  缔约一方应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一方入境、居住及雇用的条例和规章向其领土内派驻雇员和其他负责航班管理、技术和经营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收入汇兑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汇兑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但是,汇兑应按取得收入所在领土的缔约方外汇规章办理,并以官方汇率为基础进行,如无官方汇率时,以外汇市场主导汇率进行。

              第十一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在其相互关系中,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完全遵守经其批准的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四、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订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航空保安标准(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已通知有差异的标准除外)以及双方均实施的建议措施。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境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经营人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五、缔约一方同意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关于进入其领土的保安规定,在登机或装机前和登机或装机时采取足够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和机组及其手提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而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任何要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以非法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发生其他危及旅客、机组、航空器、机场和其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第十二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统计报告,以供对本条所指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运力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的遵守,并应在需修改协定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书面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四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包括航线表的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要求协商。协商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的修改须经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如修改仅涉及协定本身的规定而不涉及附件航线表的规定,则须缔约各方根据其法律或宪法程序批准。

  三、如修改仅涉及附件航线表的规定,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五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出现争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议达成协议,此项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航线表

  本协定的航线表应被视为协定的一部分,除非有明确规定,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十七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之间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可自签字之日起临时实施,并自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各自法律或宪法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阿拉伯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两个中间经停点??卡塔尔境内地点??欧洲境内两个以远点。

  注:上述航线中未明确的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卡塔尔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的往返航线:

  卡塔尔境内地点?曼谷和另一个中间经停点?北京和中国境内另一点?日本境内一点和亚洲的另一个以远点。

  注:上述航线中未明确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只在以远点享有第五种自由业务权。

  四、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任何地点,但航班应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意欲在规定航线上从事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该飞机起飞前向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