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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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右江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百色市区绿地认建认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城市绿化建设的积极性,规范绿地认建认养行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百色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认建认养,是指个人、家庭、团体或单位(统称认养人)通过一定的程序,以自愿出资或付出劳动等形式参与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的建设和管护,以及对树木、古树、名木的认种或养护等行为。

第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建认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发动及各项服务工作,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引导作用,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使绿地认建认养活动逐步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第五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坚持自愿原则。认养人可自愿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以及树木、古树、名木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出范围,列出名单,供认养人选择。

第七条 认建认养活动要保持绿地的完整性,整块绿地、整条道路绿化原则上不能分割。对于绿地认建认养面积大或养护工作量较大的,可以由几个单位或个人合作共同认建认养。

第八条 认建认养的绿地和树木的产权为国有。认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建认养的园林绿地内增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不得改变绿地性质和功能。确需变更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实行协议管理的办法,由认养人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绿地名称、地址、数量、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

绿地认建认养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低不得少于1年,期满可以续养。

认养园林绿地须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和养护标准进行管养,认建认养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须具备一定数量的园林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绿地认建认养的形式:

(一)由认养人直接负责绿地建设、养护、保洁和管理工作,对破坏绿地、破坏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应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协议规定提供经费,委托专业绿化部门进行代建设或代养护管理;

(三)可以按规划设计要求自行建设绿地,绿地建成后交给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一条 绿地认建认养的标准:

(一)绿地认建认养应按绿化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

(二)认养绿化树木按绿化乔灌木的标准种植和养护管理,按每株为单位计算;

(三)认养绿地的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考核要求执行,绿化养护费用不低于每平方米8元/年。

第十二条 认建认养程序:

(一)认养人选定地块和树种后,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建园林绿地必须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审核同意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绿地建设,竣工后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加强养护,确保各种园林植物的成活率。

第十三条 绿地认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养人以及捐赠有使用价值树木的单位或个人颁发认建认养绿地、树木和捐赠树木证书;对认建、认养和捐赠树木价值达3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二)对所有认建认养的绿地或树木可以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的规格、式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三)认建认养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费用超过其工程造价50%以上的可以享有绿地冠名权。

其它需要对绿地冠名的认建认养期限至少10年。

(四)认养人有权查询认建认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认养人的查询,职能部门应如实答复。

(五)城市规划建设需要迁移认养人的绿地和树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认养人并与之协商处理:对认建认养的绿地进行异地重新建设,并设立标志牌;对已认养的树木进行异地迁移种植,重新设立标志牌;对已认养的绿地和树木被异地建设和移植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养,原认养人有优先权。

第十四条 在认建认养期间,认养人应认真恪守协议,对所负责的绿地认真做好建设、养护和保洁管理工作;委托专业绿化部门建设、养护的须按协议约定支付建设、管理、养护等费用。

认养人因人力、财力或其他原因需解除认养协议的,应提前30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认建认养资金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认建认养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园林专业技术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养护,在认建认养期间树木损坏死亡的,由管理部门负责补植。

认养人及受委托的专业部门应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认养人违反本办法,认建认养绿地、树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或者无故不履行协议或履行协议不到位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当事人,限期整改。不按时完成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园林绿地造成损坏或苗木损伤、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所认建认养的绿地,责成认养人对受损的绿地及苗木进行赔偿,并安排好后续的绿地建设和管养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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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等12项决议、决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等12项决议、决定的决定


  (2010年6月11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工作部署,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现行有效的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一并进行了清理,认为部分决议、决定在内容上有的已失去上位法依据,有的已被相关法律法规所代替,有的已超过时效期,有的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失去指导意义。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以下12项决议、决定予以废止。

  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进行县级直接选举问题的决定(1980年2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省本届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任期起始时间的决定(1982年2月20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成立省选举委员会的决定(1983年11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四、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民事审判和人民调解工作的决议(1985年7月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五、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纪检察工作的决议(1986年3月1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六、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决议(1986年4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七、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制发省人民代表视察证的决定(1986年7月26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学习、宣传、实施民法通则的决议(1986年12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九、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入开展反贪污、受贿斗争的决议(1989年7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绥化、松花江、黑河、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的决定(1989年7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十一、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实行委员制的决定(1990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十二、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纪检察工作的决议(1996年4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高度和生态景观控制

第六章 停车设置

第七章 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第八章 市政工程

第九章 乡村规划建设

第十章 附则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附录四 道路红线切角及转弯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表2-1 城市一般区域建设项目地块主要控制指标表
┌───────────┬────────┬───────┬───────┐
│ 建设项目类别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绿地率(%) │
├──┬────────┼────────┼───────┼───────┤
│ │h≤12米 │ ≤32 │ ≤1.1 │ ≥30 │
│ 居 ├────────┼────────┼───────┼───────┤
│ │12米<h≤24米 │ ≤30 │ ≤1.6 │ ≥32 │
│ 住 ├────────┼────────┼───────┼───────┤
│ │24米<h≤4 8米 │ ≤28 │ ≤2.5 │ ≥35 │
│ 建 ├────────┼────────┼───────┼───────┤
│ │48米<h≤80米 │ ≤25 │ ≤2.8 │ ≥38 │
│ 筑 ├────────┼────────┼───────┼───────┤
│ │h>80米 │ ≤22 │ ≤3.2 │ ≥40 │
├──┴────────┼────────┼───────┼───────┤
│宾馆、饭店等 │ ≤40 │ ≤4.0 │ ≥25 │
├───────────┼────────┼───────┼───────┤
│金融、商务办公 │ ≤40 │ ≤4.0 │ ≥25 │
├───────────┼────────┼───────┼───────┤
│商业、娱乐 │ ≤45 │ ≤3.0 │ ≥20 │
├───────────┼────────┼───────┼───────┤
│其他公共设施 │ ≤35 │ ≤2.5 │ ≥30 │
└───────────┴────────┴───────┴───────┘
(h为建筑限高)
注:1.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表2-2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规定表
┌──────┬───────┬─────────────────────┐
│ 类别 │ 项目名称 │ 设置要求 │
├──────┼───────┼─────────────────────┤
│ 医疗卫生 │ 社区卫生服务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1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商业服务 │ 生鲜超市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50m2,且须设│
│ │ │置于地下一层及以上建筑中 │
├──────┼───────┼─────────────────────┤
│ │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不小于20m2(不小 │
│ │ 社区用房 │于20m2/100户,小区级不低于400m2),且须设│
│ 社区服务 │ │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 物业管理 │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3‰,且一半以上建筑面 │
│ │ │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单独居住地块至少设置一处,超过六万m2每增加│
│ 市政公用 │ 公共卫生间 │六万m2须增加一处,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40m2,│
│ │ │且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
├──────┼───────┼─────────────────────┤
│ │ 社区文化、 │每一万m2地上建筑面积设置用地面积不小于50m2│
│ 文体设施 │ 体育活动场所 │的室外活动场所、建筑面积不小于15m2的室内活│
│ │ │动场所 │
└──────┴───────┴─────────────────────┘
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表2-3 中小学、幼儿园设施规定表
┌────────────┬───────────┬───────────┐
│ 居住人口规模(万人) │ 教育设施 │ 规模(班) │
├────────────┼───────────┼───────────┤
│ 4.0 │ 高级中学 │ 30 │
├────────────┼───────────┼───────────┤
│ 2.0 │ 初级中学 │ 18 │
├────────────┼───────────┼───────────┤
│ 1.0 │ 小学 │ 18 │
├────────────┼───────────┼───────────┤
│ 0.5 │ 幼儿园 │ 9 │
└────────────┴───────────┴───────────┘



表2-4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标准表

┌───────────┬─────────────┬──────────┐

│ 教育设施 │ 用地标准(平方米/人) │ 班级规模(人/班)│

├───────────┼─────────────┼──────────┤

│ 完全中学 │ │ │

├───────────┤ 16 │ 50 │

│ 初级中学 │ │ │

├───────────┼─────────────┼──────────┤

│ 小学 │ 12 │ 45 │

├───────────┼─────────────┼──────────┤

│ 幼儿园 │ 13 │ 30 │

└───────────┴─────────────┴──────────┘



第十六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表3-1、表3-2和表3-3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关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3-2、表3-3的规定控制。


表3-1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 │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设居室窗户与不设居室窗│不设居室窗户的立面之间│
│ │ │户的立面之间 │面之间 │ │户的立面之间 │立面之问 │ │户的立而之间 │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 大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10m │L∶11=1∶0.8│- │ 8m │ L∶H=1∶1 │- │ 6m │ - │ - │12m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2m │ L∶H=1∶1 │- │ 9m │L∶H=1∶1.5 │- │ 6m │ - │ - │12m │L∶h=1∶1 │- │l0m │L∶H=1∶1.5 │- │ 6m │ - │- │20m │ - │ - │16m │ - │ - │13m │ - │ - │
│(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 │20m │ - │- │16m │ - │- │13m │ - │ - │20m │ - │- │16m │ - │- │13m │ - │- │20m │L∶H=I∶4 │40m │20m │L∶H=1∶4 │35m │16m │L∶H=1∶5 │30m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设居室(包括居住建筑中的起居室、客厅与卧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设居室窗户的建筑立面间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有设影重合,其最不利│
│点间间距按照设居室窗户立面问平行布置方式确定距离;b、若两幢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之间无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间间距按照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2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间距控制表
┌────┬──────────────────────┬──────────────────────┬───────────────────────┐
│ │ 居住建筑低层 │ 居住建筑多层 │ 居住建筑(中)高层 │
│ ├──────────┬───────────┼──────────┬───────────┼───────────┬───────────┤
│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 │ 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 │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非居住建│10m │ - │- │ 6m │ - │- │10m │L∶H=1∶1 │- │ 8m │L∶H=1∶1.5 │- │15m │ - │ - │13m │ - │ - │
│筑低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10m │L∶H=1∶1 │- │ 9m │L∶H=1∶1.5 │- │12m │L∶H=1∶1 │- │10m │L∶H=1∶1.5 │- │20m │ - │ - │15m │ - │ - │
│筑彩层 │ │ │ │ │ │ │ │ │ │ │ │ │ │ │ │ │ │ │
├────┼──┼─────┼─┼──┼──────┼─┼──┼─────┼─┼──┼──────┼─┼──┼─────┼──┼──┼─────┼──┤
│非居住建│ │ │ │ │ │ │ │ │ │ │ │ │ │ │ │ │ │ │
│筑(中)│20m │ - │- │13m │ - │- │20m │ - │- │13m │ - │- │20m │L∶H=1∶4 │40m │20m │L∶H=1∶5 │35m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面之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表。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
│筑立而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居住建筑设居室窗户立而与非居住建筑立面无投影重合,其最 │
│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不设居室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问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表3-3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间距控制表
┌───┬───────────────────┬───────────────────┬───────────────────────┐
│ │ 低层 │ 多层 │ (中)高层 │
├───┼───────────┬───────┼───────────┬───────┼───────────┬───────────┤
│ │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面均不设主要│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立而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
│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使用空间窗户 │空间窗户 │窗户 │
├───┼──┬──────┬─┼──┬──┬─┼──┬──────┬─┼──┬──┬─┼──┬─────┬──┼──┬─────┬──┤
│ │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最│ 最 │ │ 最 │ 最 │ │ 最 │
│ │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大│ 小 │比例│大│ 小 │ 比例 │ 大 │ 小 │ 比例 │ 大 │
│ │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值│ 值 │ │ 值 │ 值 │ │ 值 │
├───┼──┼──────┼─┼──┼──┼─┼──┼──────┼─┼──┼──┼─┼──┼─────┼──┼──┼─────┼──┤
│ 低层 │ 8m │ - │- │ 6m │ - │- │10m │L∶H=1∶1.5 │- │ 8m │ - │- │15m │ - │ - │13m │ - │ - │
├───┼──┼──────┼─┼──┼──┼─┼──┼──────┼─┼──┼──┼─┼──┼─────┼──┼──┼─────┼──┤
│ 多层 │10m │L∶H=1∶1.5 │- │ 8m │ - │- │10m │L∶H=l∶1.5 │- │ 9m │ - │- │20m │ - │ - │15m │ - │ - │
├───┼──┼──────┼─┼──┼──┼─┼──┼──────┼─┼──┼──┼─┼──┼─────┼──┼──┼─────┼──┤
│(中)│15m │ - │- │13m │ - │- │20m │ - │- │15m │ - │- │20m │L∶H=1∶4 │35m │15m │L∶H=1∶5 │25m │
│ 高层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L为建筑间距,H为较高建筑高度。 │
│ 2、本表为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立而间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规定标准日照的基础上:a、若设主要使用空问窗户立面 │
│间有投影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至少一个立面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b、若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立面间无投影 │
│重合,其最不利点之间的间距按照立面均不设主要使用空间窗户平行布置方式确定间距。 │
│ 3、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本表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问间距与其高度比例控制要求的需同时满足,但对超高层建筑的间距可不大于其最大值。 │
└───────────────────────────────────────────────────────────────────┘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
┌────────┬────────┬─────────┬────────┐
│ │ 最小值(m) │ 退让(m) │ 最大值(m) │
├────────┼────────┼─────────┼────────┤
│ 低层 │ 6m │ - │ - │
├────────┼────────┼─────────┼────────┤
│ 多层 │ 9m │ H/2 │ - │
├────────┼────────┼─────────┼────────┤
│ (中)高层 │ 12m │ H/6 │ 20m │
└────────┴────────┴─────────┴────────┘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4-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四)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第二十六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二)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滇池沿岸建筑退让按滇池保护条例要求执行;

(二)阳宗海沿岸建筑退让按阳宗海保护条例执行;

(三)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河道退让要求:

(一)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2.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沟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退让要求:

(1)沿一般河道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

(2)沿沟渠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4-2规定:


表4-2一般区域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50 │
├─────────────────┼──────────────────┤
│ D>50 │ 40 │
├─────────────────┼──────────────────┤
│ 35<D≤50 │ 30 │
├─────────────────┼──────────────────┤
│ 25<D≤35 │ 20 │
├─────────────────┼──────────────────┤
│ 15<D≤25 │ 10 │
├─────────────────┼──────────────────┤
│ D≤15 │ 5 │
└─────────────────┴──────────────────┘
注:1、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4-3规定:


表4-3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表
┌──────────────────┬─────────────────┐
│ 道路红线宽D(米) │ 建筑退让距离(米) │
├──────────────────┼─────────────────┤
│ 快速路 │ 30 │
├──────────────────┼─────────────────┤
│ D>50 │ 20 │
├──────────────────┼─────────────────┤
│ 35<D≤50 │ 15 │
├──────────────────┼─────────────────┤
│ 25<D≤35 │ 10 │
├──────────────────┼─────────────────┤
│ 15<D≤25 │ 8 │
├──────────────────┼─────────────────┤
│ D≤15 │ 5 │
└──────────────────┴─────────────────┘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满足相邻两条道路退让要求且不小于5米,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4-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表4-4建筑退让居住小区内部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
┌────────────────┬───────┬───────────┐
│ 建筑与道路关系 │ 小区路(米) │组团路、宅间小路(米)│
├────────┬───────┼───────┼───────────┤
│ │ 无出入口 │ 3.0 │ 2.0 │
│建筑物面向道路 ├───────┼───────┼───────────┤
│ │ 有出入口 │ 5.0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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