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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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

(一)吸烟、乱丢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

(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

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林火阻隔带、防火道路、应急通信、视频监控和扑火物资储备库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扑火物资,提高森林防火基础建设水平和物资装备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按六十公顷有林地不少于一名护林员的标准配备,落实护林员工资、补贴等待遇。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知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教育;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控制火种进入防火区;

(三)及时报告火情,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解决营房、训练场地、车辆、扑火机具等设施、装备建设经费,把森林消防专业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培训、调动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重点火险县应当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一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一百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二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六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三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三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规模与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建立森林消防应急队伍,完善军地沟通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森林消防队伍应当经常组织森林防火知识培训,加强扑火实战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教育、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所在地的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通信设备,应当免收频率占用费和检测费。

经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电力、电信线路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易发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铁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林区的运营企业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应当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下的林地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森林火灾防控措施,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督导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各项森林火灾防控措施和隐患排查的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乡道、村道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期结束后予以撤销。

森林防火检查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临时性护林员,建立森林消防群众队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 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在主要路口、关键部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对外来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配备护林员,开展防火巡护,清除边缘可燃物,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配备森林防火所需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实行森林防火监护责任制,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森林防火教育和管理,防止玩火等行为引发森林火灾。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或者其他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需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上报: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或者当日未灭的森林火灾;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飞播林发生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安全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七)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周边乡(镇)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协调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扑救,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扑救前线指挥部指挥长,负责森林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决策。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扑救前线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有关专家对火场态势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制定现场扑火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随时掌握火情变化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和调动扑火队伍,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尽快扑灭火灾;

(三)及时报告火灾扑救情况,保障火灾现场与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信息畅通;

(四)及时调动扑火救灾人力、物资,合理调配资源,保障扑火需要;

(五)做好火灾现场后勤保障、医疗救助和宣传报道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为主,以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为辅,以森林消防群众队伍为补充,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车辆迅速通行。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按规定程序将火场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看守。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扑火支出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二)较大森林火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四)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跨省界的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调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按要求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成立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

(四)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进行备案并验收的;

(五)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对于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火灾情况的;

(七)发生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火场看守职责造成火灾复燃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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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

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征、免房产税若干规定
广东省税务局


(1988年3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座落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和经省税务局批准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有房产,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缴纳房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依百分之一点二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产原值是指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帐册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值,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第四条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下列房产可免征房产税: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二)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三)经财政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第五条 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新建立的建制镇,凡经省税务局批准暂缓征收房产税的,其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的自有房产,同样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六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或新购置的房产给予定期免征房产税的优惠办法,仍按省税务局〔1984〕粤税外字第023号文的规定办理。
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因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批,可继续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七条 对新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或购置的房产,免税期可从房产落成或购置之月份起计算。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我省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设立的机构,其房产税的征免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颁布的有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2004〕53 号
部内各司(局),干部教育中心:
  为加强我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精神和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我们对我部2001年颁布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财人[2001]10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管理,做好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切实加强执政能力建设,为财政改革与发展服务,为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服务。
  第三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应紧紧围绕财政中心工作,根据财政部公务员岗位素质规范和公务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状况有计划地进行。
  第四条 参加培训是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要支持、鼓励公务员参加培训。公务员要积极参加培训,完成规定培训任务。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财政部公务员培训激励机制。坚持培训与使用相结合,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不提拔,不培训不评优。

第二章 培训类型

  第六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第七条 初任培训是指对新录用人员,即经考试录用、转业进入财政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开展的培训。初任培训在试用期间进行,时间不少于20天。
  第八条 任职培训(岗位培训)是指对晋升司、处级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位的要求所进行的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第九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根据财政工作需要而进行的业务及技能方面的培训。培训时间和方式视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更新知识培训是指对在职人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的培训。每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天。

第三章 培训形式

  第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采取脱产培训和非脱产培训两种形式。
  第十二条 脱产培训。脱产培训可以在国内组织进行,也可以在国外组织进行。主要包括:
  一、初任培训和任职培训(岗位培训)。
  二、业务技能培训。
  三、专题讲座和研讨班、培训班等形式的培训。
  四、国际合作培训。
  第十三条 非脱产培训是公务员培训的一种重要形式。主要包括:
  一、业余培训班。即不占用工作时间,利用晚上和周末时间进行的培训。
  二、网上培训。即通过网络进行的学习培训。
  三、自学。即根据需要向公务员提供音像和文字培训教材、资料,用于自学。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机构是人事教育司,管理和组织实施机构是干部教育中心,部内 各司局是培训的协作配合机构。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司、处级干部参加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等部门组织的专项培训和出国培训;
  三、为公务员发放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四、对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给予指导;
  五、定级、任用、提拔、年终考核时审核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
  六、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公务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干部教育中心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制度及具体实施办法;
  二、拟定财政部公务员培训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的实施方案;
  三、负责财政部公务员培训的组织实施;
  四、建立财政部公务员全员培训登记制度,统计、汇总财政部公务员每年参加培训情况;
  五、对未完成规定培训、无故不参加规定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公务员,提出处理意见;
  六、负责财政部干部教育培训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七、负责部内培训课题研究的组织,协调工作;
  八、负责管理财政部用于公务员培训的各项经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使用。
  第十七条 部内各司局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司局的工作需要和岗位要求,提出培训需求;
  二、支持、督促本司局人员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三、提供有关的培训师资;
  四、参与相关培训班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有关培训信息的反馈工作。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十八条 参加初任培训、任职培训是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的必要条件。初任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任职定级;凡晋升职务或竞争上一职级岗位者,应完成本职级任职培训。否则,一般不能晋升或不具备竞争上岗资格。
  第十九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是年终考核的必要内容之一。未完成培训任务、无故不参加培训或参加培训不合格者,年终考核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条 未完成规定培训时间的人员达到本单位总人数3O%的司局,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被评为优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公务员按规定参加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职人员相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教育司和干部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公务员培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人〔200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