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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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4号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 长: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和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条 设立宣城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市本级和宣州区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加强医风医德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提高机制,完善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投诉咨询接待场所,成立医疗纠纷沟通调解办公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投诉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及时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遗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社会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疗纠纷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阻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现场处置民警组织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积极引导患方首选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对经劝说无效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将患方强行带离医疗机构,引导到市群众信访接待中心或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赴医疗机构运送遗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延误遗体转送。

第二十四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责任单位,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患方的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三)积极加强与医疗机构或现场处置总指挥沟通,协助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调委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遗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积极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条 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由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有关要求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医调委调结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人民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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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新建住宅区(含住宅小区、住宅组团)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项目规划设计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明确住宅区值班室、警务室等治安管理用房的位置及面积。
住宅组团入口处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2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住宅小区级以上住宅区应当设置警务室,建筑面积按15平方米、层数一层控制。
第五条 建设住宅组团,应当在住宅组团外围设置美观、实用、透空式围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住宅区内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治安防范设施应当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已建成使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



关于《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

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本市城市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整体实力、城市整体环境、城市整体形象大幅得到提升和改善,城市新建住宅区大量投入使用,人民群众在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改善的同时,对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早在2003年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加强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结合本市创建“平安贵阳”工程、加强综合治理、营造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为确保业主的居住安全,制定《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
3、《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二)制定过程: 根据中央综治委、国家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按照《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建“平安贵阳”工程的意见》(筑党发〔2004〕6号),以及《贵阳市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主要工作责任分解表的通知》(筑综治办〔2005〕3号)的要求,市规划局于2005年3月成立了《规定》的起草小组。4月初,完成了《规定》初稿,并于4月8日、4月14日两次征求市法制、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规定》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规划局于4月20日就送审稿征求了市公安、建设、房管等部门的意见,经充分论证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6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住宅区”概念的界定。
根据国标《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区按居住房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住宅区、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三级。住宅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住宅区人口规模一般为30000~50000人,户数10000~16000户;住宅小区人口规定一般为10000~15000人,户数3000~5000户;住宅组团人口一般为1000~3000人,户数为300~1000户。
(二)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适用范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组团级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对已建成入住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
(三)关于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设置。
为了确保新建住宅区的安全,《规定》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在新建住宅区设置闭路监控系统、楼宇对讲系统,有条件的可建立电子报警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并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应当逐步完善治安防范设施,从硬件设置上保障居住安全。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扶持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扶持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扶持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扶持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快宾馆饭店的建设,提高接待能力,改善南宁市的投资环境,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土地出让政策



  1、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及储备用地建设三星级以上宾馆,根据国家规定建设用地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受让人在竞得土地后,首期付款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其余可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可分期在6个月内付清;土地出让金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可分期在1年内付清;土地出让金总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可分期在2年内付清,不计收利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付款期限可延长一年。2005年12月以前投资拍卖的地块,在2006年12月前开工建设并不停工的,付款期可以再缓二年,且不计收利息。



  2、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取设定条件的方式进行,严格审核参加土地竞买人的资格,主要面向确有实力的国内外投资商。



  3、将国有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建设三星级以上宾馆的,如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改变用途的土地出让金差价按60%计收。



  二、税费政策



  1、在我市新建的三星级以上宾馆,自开业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外商投资的三星级以上宾馆,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在开放城市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在我市新建的三星级以上宾馆,自开业经营之日起,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外商投资的三星级以上宾馆,自开业经营之日起,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城市房地产税。



  3、投资建设三星级以上宾馆的项目,可视同南宁市“136”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享受《市人民政府关于减免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部分报建费用的通知》(南府发〔2002〕45号)的相关政策性优惠(除白蚁防治费外,建设期间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费、新型墙体材料专用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三、配合周边环境改造



  加强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周边道路的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由南宁市计划发展委员会、财政局、建设局在编制年度城建计划时,同步考虑将其周边道路改造及环境综合整治的项目列入同年度的城建计划,并确保在五星级宾馆项目竣工正式营业前,达到市政基础设施基本齐全、交通标志完善、市容环境整洁的标准。



  四、加快审批程序

  1、由市招商局牵头,市行政审批办公室具体组织,市计划、规划、建设、消防、环保、市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实行项目联审制,对项目的立项、报建等实行联审联办。建设、消防部门在受理施工图审查及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时,设立绿色通道,加快办结。项目竣工后,竣工验收可与消防验收同时进行。


  2、由市项目代办服务中心负责,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招商政策、投资项目咨询服务,及时、准确地传递客商投资信息。提供办理投资项目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事程序等免费咨询和指导服务。对投资五星级宾馆项目,免费代办从立项、开工到投产经营全过程审批办证的各项手续。与各相关职能部门联系,督促投资项目行政审批办理进度。


  
  五、择优推出规划定点地块



  为了加快我市三星级以上宾馆建设步伐,方便投资者寻地选址,由南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择优规划定点若干具有发展潜力的地块,用于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招商和建设。



  六、本规定适用在南宁市规划区范围内,于2006年年底前开工的新建三星级以上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