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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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3日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研究审查工作。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规划历史档案与竣工资料定期存档,并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促进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加强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城乡规划需要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要求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地震、水文、环境、交通等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可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文化资源、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生态环境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等。

  城镇体系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十七条 吉林省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三节 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设区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须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第二十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的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草案须经负责审批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上报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设区城市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分区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经本级政府确认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节 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二十五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编制。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特色和农村特色。

  第二十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设区城市区辖乡、村规划审批机关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人民防空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用途。

  第三十一条 省、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各种空间类型分区和事权划分原则,严格实施城乡规划的适建区、限建区、禁建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充分考虑防灾、人民防空、通信等需要。附着地面建筑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规划区内未编制或者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基础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等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得改变原有规划条件及附图。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设计。

  第三十九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地放线、出具真实测量报告以及附图。

  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认可文件,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利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未经规划许可、验收擅自改建、扩建的,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二节 规划选址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审查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签署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领取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建设单位未依法取得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手续,未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规划选址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下列建设项目或者开发区选址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审查意见:

  (一)跨区域的公路、铁路、城际轨道交通、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建设项目;

  (二)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者升级;

  (四)需要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建设用地上拟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核准、备案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该地块是否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四十六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该地块是否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地质灾害或者国家、省、市(州)实施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建设项目无法按照原规划条件建设,确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变更情况说明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城乡规划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变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出让合同后,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建设工程,应当将工程的基本情况、规划依据、方案图纸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五十二条 占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等,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节 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当按照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在临时用地上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

  第五十七条 市、镇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

  (二)以临时建设为名,建造住房或者进行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办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八条 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三至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答复情况。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家或者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一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二条 发放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许可决定,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城乡规划效能监察制度,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被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认可文件的;

  (八)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一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有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四)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五)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六)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的全部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为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查封现场,并公告处理决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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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2年10月16日





  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各类危险房屋的鉴定、治理、征收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应当遵循危旧统筹、救灾优先、政府主导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县(区,含本溪高新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危险房屋的预警、避险、抢险、紧急救援以及危险房屋的征收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审计、纪检监察、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危险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工作,并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修缮责任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前次安全鉴定确定使用期限的;

  (三)改变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房屋装饰装修危及房屋安全的。

  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房屋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应当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场所用房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应当每5年申请一次安全鉴定。

  第八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证及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

  (三)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不能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证明材料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送达报告。

  第十一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当执行国家住建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CJ125-99),同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

  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使用统一术语,注明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和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1年。

  第三章 治理、征收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全市各类房屋进行安全普查,并将普查情况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县(区)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提前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六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属于A、B级的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修缮责任人送达《房屋修缮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修缮通知书》要求及时进行加固或修缮,并在30日内将房屋修缮情况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屋修缮责任人拒不加固或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人代理履行修缮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危险房屋的加固和修缮。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加固或结构性处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修缮通知书》制定修缮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将房屋修缮的有关技术资料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的危险房屋,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区)政府送达《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危险房屋处置通知书》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经鉴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的危险房屋,县(区)政府应当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避险抢险和救灾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将房屋腾空。同时,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安置,安置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支付,征收后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房屋安全检查和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修缮责任人拒不承担修缮费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碍对危险房屋加固和修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的;

  (二)使用人由于堆物超过允许荷载或重物冲击影响结构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明知结构异常、变形对险情不及时申报的;

  (五)使用人擅自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

  (六)行为人由于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妨碍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或妨碍房屋修缮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加固修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监察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环保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

  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是集中解决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实现资源规模化、集约化开发的重要手段,是从源头有效治理矿业秩序混乱的基础性工作,是调整矿业结构、促进矿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具有重大意义。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的要求,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同时,开展了以煤炭等重要矿种为重点的整合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一些亟须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做法不规范,只注重运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有的地区对整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不到位,有畏难情绪,工作进展缓慢;有些违规矿山企业借整合之名拖延以至逃避关闭等。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整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结合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按照矿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通过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对矿山企业依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重组,逐步形成以大型矿业集团为主体,大中小型矿山协调发展的矿产开发新格局,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矿山开发合理布局,增强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二、目标任务
  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变,矿山开发布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
  (一)矿山开发布局明显合理。按照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地质条件和矿产资源规划,合理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重新划分矿区范围,确定开采规模,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彻底解决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等问题。通过整合,重点矿区和重要矿种的矿业权设置符合规划要求。
  (二)矿山企业结构明显优化。以优并劣,扶优扶强,矿产资源向开采技术先进、开发利用水平高、安全生产装备条件好和矿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优势企业集聚。通过整合,使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明显提高,矿山企业数量明显减少。
  (三)开发利用水平明显提高。采用科学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共生、伴生矿产得到综合利用,废石、尾矿等矿业固体废物得到安全存放和二次开发。通过整合,使整合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率明显提高。
  (四)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监管监察,落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通过整合,使因矿山开发布局不合理引起的安全隐患基本消除。
  (五)矿山生态环境明显改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建立健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制订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通过整合,实施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污染物集中治理并达标排放,重点矿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明显减少,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得到预防与控制。
  三、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整合工作应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国家对有关矿产资源总量控制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规划等规定,有计划地分步实施。
  (二)以大并小,以优并劣。整合工作应根据资源自然赋存状况,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结合企业重组、改制、改造,以规模大和技术、管理、装备水平高的矿山作为主体,整合其他矿山。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重点整合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小矿密集区、对国民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矿种和优势矿产;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矿种和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地做好整合工作。
  (四)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资源为基础、矿业权为纽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推进整合工作。
  (五)统筹兼顾,公开公正。兼顾各方利益,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推进,维护社会稳定;公开整合过程,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四、整合范围
  (一)重要矿种。煤、铁、锰、铜、铝、铅、锌、钼、金、钨、锡、锑、稀土、磷、钾盐等矿种,以及其他对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矿种。
  (二)重点矿区。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一矿多开、大矿小开的矿区,小矿密集区,位于地质环境脆弱区范围内的矿区。
  (三)其他矿山。开采方法和技术装备落后,资源利用水平低的矿山;生产规模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管理水平低、存在安全隐患,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较差的矿山。
  五、工作安排
  整合工作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元进行。各省(区、市)要在2007年3月底前,完成整合总体方案的编制、备案工作;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3个以上重要矿种和5个以上重点矿区的整合工作;在2008年年底前,基本完成整合工作。整合工作分为编制总体方案、制订实施方案、方案实施和检查验收四个阶段。
  (一)编制总体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现状进行调查摸底,确定整合范围,明确工作任务,编制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备案。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应包括整合目标、进度安排、任务分工和责任落实等内容。整合区域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相关省份协商编制总体方案;协商不一致的,由国土资源部商发展改革委根据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状况和地质条件协调确定。
  (二)制订实施方案。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省级整合总体方案组织国土资源部门和市(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矿区整合实施方案。整合实施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整合实施方案应包括整合矿区矿产资源概况、已有矿业权设置情况、整合后拟设置矿业权方案、整合工作进度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三)方案实施。按照批准的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确定整合后的主体,明确拟设置采矿权的矿区范围,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编制矿山整合技术改造设计方案,重新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换发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煤矿企业还应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实施矿山生产系统停产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按整合后矿山生产技术方案组织生产。生产技术方案要充分采用能够节约资源和清洁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
  (四)检查验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整合工作进行自查,并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部际联席会议提交自查报告。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全国的整合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向国务院作出报告。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确保实施。整合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整合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省级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能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加强通力协作,确保整合任务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审批整合后需重新办理的有关证照。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整合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整合区域内的资源和矿业权设置情况进行调查摸底,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审查矿区整合实施方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煤炭矿区整合实施方案。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划定矿区范围,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部门负责对拟设矿山企业依法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环保部门负责对严重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矿山企业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批。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对整合后矿山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整合改造后的煤矿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公安部门负责整合矿山爆炸物品管理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关闭矿山的爆炸物品,依法核定整合后矿山的爆炸物品用量。监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整合工作中存在的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规范操作,依法推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注重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整合工作,切实保护参与整合的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影响大矿统一规划开采的小矿,凡能够与大矿进行整合的,由大矿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方式进行整合。国有矿山企业之间的整合可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下,采用资产整体划拨的方式进行。整合矿山原则上不得扩大矿区范围,确需扩大的,必须列入省级整合总体方案,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整合前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矿山,整合时要按规定进行处置。整合后矿山的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规定的开采规模要求。整合期间,整合区域及其毗邻地区暂停新设置探矿权、采矿权。按整合实施方案设置的采矿权审批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进行。按照实施方案被列为整合对象但不愿参加整合的矿山,其有关证照到期后,相关部门不再为其办理证照延续、变更手续,由当地政府依法收回纳入整合范围。已列入关闭名单的矿山企业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关闭的矿山企业,不参与整合,其资源需要重新开发利用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土资源部备案后,按规定的权限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
  (四)健全制度,加强督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推动整合工作扎实开展,严防整合矿山弄虚作假、超能力生产。凡不能按期完成整合任务的地区,暂停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证照的审批。各地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市场准入、矿业权市场配置、矿业权价款收益分配、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等配套制度,切实加强对整合后矿山企业的监管,巩固整合成果,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