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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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规范供销合作社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发挥供销合作社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服务农业、农村、农民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社员或者成员社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为农业、农村、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为宗旨,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成员社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和对其社员进行教育培训。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政府授权履行相应的职能,完成政府委托的任务,发挥经营性服务功能和公益性服务作用。
    
                                  第二章   组织体系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和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入股设立;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由下一级供销合作社、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成员社身份加入。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按照章程进行管理。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明确供销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职责、议事制度、财务审计、设立与解散、社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上级供销合作社根据章程制定的基本制度和发展规划,下级供销合作社应当执行;下一级供销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和重要资产处置应当征求上一级供销合作社意见。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根据职能和发展需要,可以依法设立企业事业单位,组建行业协会。基层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组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资金互助社、社员股金服务部、消费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三章  社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对合法拥有的各种形式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社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管理者,按照出资额依法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依法取得相应法人资格,享有法人财产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将社有资产授权、拨付、投入所属单位经营或者使用,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建立绩效考核机制。所属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义务。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调整优化社有资本布局,推进所属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改制行为,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并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社有资产的行为:
  (一)违法或者违反章程规定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二)利用企业改制等转移、隐匿、侵占社有资产,非法改变社有资产产权属性和份额;
  (三)利用身份便利,以个人名义从事与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形成恶性竞争的主体业务,损害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者所属单位经营网络、资产权益和其他经济利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供销合作社按照市场准入、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要求,依法确定经营服务范围。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负责组织实施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和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重点发展农资现代经营服务网络、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农副产品现代流通网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农村信息化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通过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育涉农骨干龙头企业、促进行业协会建设、创办农村综合服务组织、参与农村金融业务等途径,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按照政府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及其他商品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经营机制,开拓城乡市场,拓宽为农服务领域,增强为农服务功能。
  第二十四条 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承担农民实用技能培训,开展供销合作社从业人员和农村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符合条件的,可以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扶持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销合作社为建设现代流通网络和综合服务体系实施的重点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土地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村级综合服务站和农村社区综合服务组织建设等。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依法从事种子、农机具、成品油等商品经营和各种技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进行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储备和省内淡季储备,建立农资淡储贴息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项目建设、改革改制、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供销合作社发展职业教育培训,对供销合作社职业学校基础能力、特色专业建设、教育资源整合等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占用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经营场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应当事前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并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供销合作社受其委托进行的经营业务和社会服务提供必要的资金,并对供销合作社因执行其委托的任务而发生的政策性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改变供销合作社及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
  (二)侵犯供销合作社经营自主权,对供销合作社进行摊派以及对拒绝摊派的单位及其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其他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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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不合格品不计算产量产值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革委会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不合格品不计算产量产值的通知》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革委会



国发[1978]26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不合格品不计算产量产值的通知》,省革委已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从最近各地报送的一九七八年统计资料看,有些单位仍把不合格品计算了产量产值,没有严格执行国务院通知规定。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1
978]261号文件,特作如下规定:
(一)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的规定,从一九七八年九月份起,凡不合格品一律不计算产量产值,不得计入计划完成数。各地区和各部门逐级上报的一九七八年九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统计数字,凡未执行国务院规定的,都要进行调整和更正,但财务处理不再变动。从今年一月份起
,所有企业都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的规定。凡不符合企业现行质量标准的产品,都应作为不合格品。继续将不合格品充作合格品上报产量产值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采用低级农业原料或工厂下脚料生产的日用品,或者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应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出合理的质量标准,颁发到有关企业执行。生产资料产品应严格执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生活资料产品应严格执行以质论价的政策。
(二)各工业企业都要真正把提高产品质量的工作放在第一位,并充实和加强质量检验机构,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产品,一律不准出厂。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都不得随意修改或降低质量标准。
(三)各地区、各部门应积极帮助企业制订产品质量升级规划,研究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督促企业严格按照订货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坚决反对不顾产品质量片面追求产值的现象。
(四)国务院关于不合格品不计算产量产值的决定,也适用于农村公社工业。社队联营工业如何区分属社或属队的问题,现根据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作如下规定:凡生产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百分之五十及以上归公社所有者,即为公社工业;凡生产资金百
分之五十以上归生产队所有者,即为队办工业。(编者注:农村体制已经变动,应按新体制区分)此规定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份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此不一致者停止执行。
(五)各级计划统计部门在检查计划完成情况时,要搞好统计监督,切实把统计数字搞准。统计工作一定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各地和各有关主管部门要迅速将国务院[1978]261号文件和本规定传达到所有工业企业,并认真组织贯彻执行。贯彻的情况和问题于三月底以前报省。



1979年2月21日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王利军 袁清彪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社会和谐的前提是法律的和谐,法律和谐的关键是立法、司法和执法的和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从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角度,对于如何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提出了一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构建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今年“两高”工作报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两高”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为何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这样解释:过去乱世用“重典”,而盛世则是“政简刑清”,所以,“两高”报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跟我国目前盛世的特征相符的。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检察机关如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原则,正确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就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总结经验教训,树立宽严相济的执法理念?
自八十年代开始“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惯性思维,在刑事检察工作中为了避免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可捕可不捕的都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怕放纵犯罪,过于强调严打,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这并不符合新的执法理念。从刑事诉讼角度看,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但不是唯一的强制措施,如果案件不论大小,犯罪不论轻重,都要逮捕后经过三、四个月的法定程序,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也没有起到挽救失足者的目的。打造和谐社会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司法文明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更加人性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对轻微犯罪人员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
二、引进暂缓起诉措施,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三种不起诉类型,即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但是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受检察机关自身考评制度的制约,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而是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首先,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其次,暂缓起诉制度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我国司法中的体现。最大限度兼取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从而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体现我国刑事法律与时俱进思想的一项制度创新,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再次,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经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的减少缩短了诉讼时间,减轻了讼累,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可以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最后,暂缓起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松刑事政策思想,检察机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同时尽快引进暂缓起诉措施。
三、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确立刑事调解制度
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对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邻里纠纷给予关注,尽可能在犯罪的早期阶段介入,通过化解人际关系,减少社区矛盾来预防犯罪。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调解制度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方法,给冲突双方解决冲突提供了机会。对此类轻微犯罪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当事人和解后由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这样做好处有三:一是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二是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三是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机关案多人少和监管场所紧张的状况,利于集中精力查办大案要案。
四、最大限度的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工作报告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批捕、起诉职责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轻微犯罪来说,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减少刑事诉讼程序环节,缩短诉讼时间,使司法机关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五、扩大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高法对刑诉法第174条可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解释中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一项,公诉部门将案件起诉基于的标准就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将被告人认罪与否作为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理由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建议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能够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六、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
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特别是培养一名大学生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社会成本很高,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也符合“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
总之,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构建和谐社会,核心是增进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存在复杂的社会分工,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组织、调节社会关系和调整人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和谐社会的主体,又是和谐社会的建设者,要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应当确立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发挥自身职能,为推动和谐社会的建立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