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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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1]2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自治州各委、办、局:
  现将《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2010〕9号)、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推进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共福建省委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一轮对口支援新疆工作的意见》(闽委〔2010〕14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省前指”)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福建省在昌吉州的援建工作。各设区市对口支援新疆工作前方分指挥部(以下简称“分前指”)和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共同负责援建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援建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
  第四条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资金、项目监管制度,加强对援建资金管理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援建项目高效、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章 项目援建模式
  第五条 根据受援地的实际情况和援建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交钥匙工程”和“交支票工程”两种援建模式。
  “交钥匙工程”。即由援建方全额投资的援建工程,以援建方派出的分前指为主组织项目实施。援建方提供的援建资金与中央和自治区补助资金捆绑使用;援建方和受援方共同组成项目管理单位,以援建方为主;援建方与受援方就援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施工组织、概(预)算控制、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等实施全过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交支票工程”。即由援建方承担部分资金的援建工程,以受援县(市)为主组织项目实施。援建方和受援方共同筹集项目资金。援建方负责核定援建资金拨付申请,根据项目进度拨付资金,并监督检查援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参与项目规划、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方案设计及概(预)算审核;参与工程实施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确定
  第六条 重点解决民生领域的突出问题,所有援建项目原则上落实到县(市)。确实需要在州级层面统筹的援建项目,应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援建项目由福建省各设区市与对口的受援县(市)对接,由分前指将双方商定的援建项目方案上报省前指审核,经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分前指和受援县(市)应编制援建项目的年度实施计划,经省前指和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审批
  第九条 援建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及受援地有关规定,依法办理项目规划、用地、环评、节能等有关审批和验收手续。昌吉州发改委和相关部门应把援建项目审批放在优先位置,简化程序和环节,加快援建项目的审批, 保证援建项目的实施进度。
  第十条 游牧民定居点平面布局规划及单体设计应经过昌吉州城乡规划专家委员会审查,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援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昌吉州援疆办组织评审,县(市)政府、规划、土地、环保等相关部门为援建项目办理支持性文件(包括配套资金承诺书),昌吉州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单位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确定。

第五章 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援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投标工作依照国家、新疆自治区和昌吉州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七通一平”由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负责,与审批有关的工作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五条 为加强援建项目投资控制管理,经批准的投资概(预)算作为工程招标的最高控制价。援建项目开工建设后,援建资金、配套资金需根据建设进度要求足额及时到位。
  第十六条 按基建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规定,项目业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实施,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和投资控制。设计变更需经分前指、项目所在地县(市)有关职能部门批复同意后实施并报省前指、昌吉州发改委备案,增加投资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七条 援建资金的拨付应严格按照《福建省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鉴于游牧民定居工程的特殊性,援建方和受援方确定该工程为“交支票工程”,为了便于建设资金的筹措和拨付,援建方补助资金按每户6万元安排(住房补助3万元,暖圈等配套设施补助3万元),拨付时间为完成住房和暖圈基础工程支付3万元,结构封顶支付3万元。
  第十八条 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交钥匙工程”可实行代建制。
  第十九条 援建项目所在地县(市)政府应督促项目业主单位向分前指按月及时报送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完成情况等报表。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援建项目实施的各环节、全过程,应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建设、规划、审计等相关部门的专项督查、稽查和审计。
  根据项目援建模式确定监督主体,由省前指纪检监察组为主负责实施“交钥匙工程”的监督,由昌吉州纪检监察机关为主负责实施“交支票工程”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管理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当前政府投资工程建设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意见》开展项目管理工作,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依据国家和新疆自治区有关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昌吉州对口援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报福建省对口支援新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由昌吉州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前指和昌吉州援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新一轮对口支援昌吉州建设项目。援疆建设项目实施标准等遇有国家和新疆自治区出台新政策、新办法,按其新政策、新办法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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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街剪断他人头发引发的身体权保护问题

李琳萍


案例:
  近日,笔者在报刊看到这样一个案件:某男子心理变态,带着剪刀到大街等公共场所里,见到长头发的女性,就上前疯狂的剪其头发。该男子的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构成犯罪?其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分析:
  本案中男子的行为主要分成两部分分析:一是男子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什么权利;二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首先,该男子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身体权。身体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包括了自然人形式上和实质上维护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的完整性和有限制自由支配身体的排他性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宪法》第37条第二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说明我保护身体权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侵犯身体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事,尸体应依法给于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破坏尸体。  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包括医务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
  3、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头发、指(趾)甲等)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均认为其行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
  4、实施外科手术中的不正当行为。外科医生的工作,若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等不正确的医疗行为,使患者维护其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本案中该男子的行为属于对受害者身体组织的不疼痛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确定了男子行为的侵权性,则要明确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物质损害的赔偿,应当包括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一般人格权等)受到不法侵害而使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通过下列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因此,该男子恶意剪断他人头发的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身体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仅要赔偿物质损失,还要赔偿受害者的精神损害。


荔浦县人民法院 李琳萍
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存在的弊端

彭行锋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提起的诉讼,且这种损失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调解是最能体现法律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的方式之一,能够节约大量的审判司法资源,长期以来均为中国司法界所重视。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的案件极大部分被告人能够完全履行,但我们也不能突视,调解在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存在的弊端。

刑事被告人在减轻刑罚后再逃避赔偿责任。刑事被告人为了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刑罚,往往会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而等刑事判决后,却逃避赔偿责任,拒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作为被害人却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之路漫长而又遥远,法院的执行工作强度大,人力少,也不知道何时才能得到赔偿。即使法院能够找到被执行人,但由于被告人无执行能力,也最多只能拘留几天。被告人在调解前一再保证会想办法履行调解协议,会想方设法借钱挣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誓言,此时变了赖账的信心,反正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大部分以损害被害人利益为前提。由于被告人触犯刑法会判处徒刑,一般情况下都羁押在看守所。与被害人调解的当事人都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新出台的执行规定,又更加严格的明确了执行财物的界线和责任,审判人员一时也无法摸清被告人的财物状况。所以审判人员或者被告人的近亲属在做被害人思想工作时,都以达成调解协议后由被告人亲属赔偿,而且判决后被告人坐牢无法执行,即使被告人释放出来也由于无执行财物而终结执行为理由,让被害人作出让步。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现实情况确实如此,被告人不主动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作为个人的被告人有百分之八九十无法执行。假如被害人作出让步,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这也未必不是一种好的方法。问题是如果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只是为了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在判决生效后却不履行调解协议,被害人就得不偿失了。

被告人逃避调解赔偿责任不是加重处罚和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的矛盾似乎一下子就化解,被害人积极为被告人从牢房里出来赔偿自己作准备,在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下给法院出具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申请。审判人员为了体现调解的作用,也会对不能判处缓刑的罪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可能适用缓刑的罪犯,一律判处缓刑,因为这是罪犯悔罪表现的最好表现。但是,等判决一生效后果就来了,被告人逃避责任,又无法执行参与调解的近亲属,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罪犯,刑罚不可能再给其加重处罚,特别是对判处缓刑的罪犯更是束手无策。在被害人提出撤销被告人缓刑的时候,法院也只好告知不符合刑法规定中撤销缓刑的条件,这时的被害人心中可以说是有苦诉不出来,有难无人帮。
所以,对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成功后,应该视被告人对调解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不能因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就一律作出同样的从轻处罚。被告人履行协议内容多的,就在刑罚上多体现一些,履行协议内容少的,就少一些。对分期支付的,我们可以视第一次履行情况,作出量刑,然后对判处实刑的罪犯,支付一期,减刑一次,在刑期全部执行完毕前履行完毕的,可以假释。

对逃避赔偿责任的缓刑犯,应当撤消缓刑。应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不积极履行调解赔偿协议,而又不与被害人重新达成谅解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刑罚。在刑法中只有犯新罪或者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才会撤销缓刑,被告人抓住一点,在调解时不管被害人提出什么要求,都一一满足,被释放后逃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这种不管是不是以欺骗手段调解的,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就是一种伤害,给社会带了不稳定因素,造成被害人上诉上访。既然被害人经济上和精神上没有得到安慰,就不可能原谅被告人,不可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只能是加深加重了双方的矛盾。让社会怀疑法律的公正,怀疑法院调解的原意,怀疑调解的作用和效力。就只能在刑罚上对被告人更加严厉的制裁,才是最好的办法,不赔钱就坐牢,不能让被告人在自由上得到实惠,在经济上还得到实惠。

把积极履行赔偿作为减刑、假释条件。附带民事赔偿不管是调解还是判决的,只要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院是否都可以作为减刑、假释条件考虑,督促被告人履行赔偿协议。因为对被害人来讲,得到赔偿就是最好的弥补自己损失的方式,至于被告人判多少年刑,都无关紧要,所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是减轻被告人的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