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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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规定,为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助学金政策顺利实施,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6月3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 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3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六盘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区、滇西边境山区、大兴安岭南麓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和西藏及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含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以后年度,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适时调整资助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期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附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附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通过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结果在相关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六条 中央财政于每年9月30日前按照财政部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的有关规定,根据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和技工学校学生管理信息系统核定的受助学生数和生源结构,按照一定比例提前下达下一年度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提前下达的助学金预算后,应尽快分解下达,确保下一年度春季学期国家助学金按时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中央财政于每年10月重新核定当年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应承担的国家助学金预算,按时拨付国家助学金。

  第七条 国家助学金通过学生资助卡发放给受助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或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学生资助卡,学生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学生证,到发卡银行网点柜台激活资助卡后方可使用。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应当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九条 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督促民办中等职业学校依法办学,规范收费。

  第十条 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各省(区、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和《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教〔2007〕85号)同时废止。

  

  附:1.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附件下载: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附件1-2.doc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6/P0201306203118720814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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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提倡拥军优属。全省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依法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加强拥军优属宣传报道,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保障当地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应。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工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事物资或到营(库)区滋扰闹事者,应依法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部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工商、税务及行业主管部门在为部队办理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时应简化手续,及时审批;各有关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地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和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九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条 省内所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接收转业、退伍军人。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制定与转业、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任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经安置部门分配安排的退伍军人
,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向其收取企业风险金、城市增容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对拒绝接收退伍军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同级安置部门按每人不低于5万元的标准收取有偿转移安置费。收取的转移安置费用于安置退伍军人。
第十一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的德才条件、专业特长及在部队任职情况,合理安排使用。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工作和从事飞行、潜艇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工作安排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对自愿
到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和优惠。师团职转业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相应职务,暂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享受相应职级的待遇。
第十二条 落实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当年分配安置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关系,如退伍军人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同意。因接收单位责任造成退伍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
起的工资。第一次安排就业的退伍军人,3年内接收单位不得使其下岗待业。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随调的军人家属,地方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妥善安置;随军子女入学、入托,不得收取转学费、集资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出国家补助的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随迁配偶和子女的就业、入学,优先安排,并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种集资费;对其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征地、规划等方
面优先安排,并减免有关费用;光荣院、烈士陵园、军休所等优抚事业单位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在税收上给予减免优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城乡社会统筹。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烈军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经济困难。
第十八条 国家下拨和各地筹集的优抚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截留、贪污、挪用。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免交乡统筹、村提留和各种集资款;伤残军人从事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或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的,应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并优先录取;对考入公立学校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免交学杂费,优先安排特困生补助。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将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参加分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分配住房,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常住人口参与分房。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建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优
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无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造成医疗费支付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助,保障其伤病治疗,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一般不得使其下岗待业;不适应现工作岗位的,应通过培训、学习,使其尽快适应,或安排其它合适的岗位。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及时安排,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服现役的义务兵在本省游览公园、名胜古迹时凭证免收门票。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凭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凭证享受降低20%票价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凭证享受
\免费优待。
第二十六条 拒不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拥军优属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7年9月22日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1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4年11月1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 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 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
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本世纪末,本市绿地指标基本达到国家“园林城市”的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少于35%,绿地率不少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7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五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少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缺额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未持有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十三条 有下列建设项目之一的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设计: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绿化保证金,以保证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积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建设。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 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直接影响公共绿地的,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保护手续,并按所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总价值缴交绿化保护保证金。工程竣工后,经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园林绿化未受损坏的,退还保证金;损坏的,扣除赔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和户外广告等。确需设点经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的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总额5%和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四)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者,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5倍的罚款;
(五)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用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10元人民币的罚款;
(六)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
(七)损伤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
(八)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3倍树木外,并按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3倍的罚款;
(九)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10倍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的7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必须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