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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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园林、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县、乡、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气象、园林、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汛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上报国土资源部门或市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
  第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调查。
  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部门提交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评估报告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分级向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定期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乡镇国土资源机构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简易评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经评估或鉴定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报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进行配套建设。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等相关领域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建筑、水利、公路、市政设施、公园和风景区、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地质灾害应急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七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组织避灾疏散、拆除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等措施。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的,事后应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受灾群众,做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对受灾人员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分析论证地质灾害的成因,并认定治理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难以认定或因自然因素造成确需治理的,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地质灾害难以治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受威胁的住户搬迁避让,所需费用由政府和受威胁人共同承担。
  第三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责任人应当拟订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治理机构备选库。地质灾害灾情、险情紧急需要应急抢险的,所需机构可以从备选库中直接指定;其他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所需机构应当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三十七条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责任人应当组织有国土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国土资源部门指定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有关措施、履行有关义务的;(二)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未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或未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的;(三)批准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地质灾害灾情,或者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五)不按规定管理和维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六)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或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项目不予治理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任人为单位的,对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任人为个人的,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四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阻挠和破坏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传播有关地质灾害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汇交。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和气候条件,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区域或者地段。
  第五十一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及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按照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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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方式、调结构与经济犯罪防范、治理边缘化问题探析

刘国良

*
  摘要:转方式、调结构在当前的我国俨然成为关涉政治大局、社会稳定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以至于在执法一线民警看来,如何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为其平稳过渡,从源头上防范,实务中防范、治理、扼制经济犯罪问题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已经成为当前办案工作的重中之重。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任何一项决策,不乏实践之根基,外加理论的提升,这是转方式、调结构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新的认识基础。如何把转方式、调结构理论之精髓(保障、改善民生)在现实中实现,各行业的理论对接、实务应用就成为必然。对此,各行业均应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次对转方式、调结构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随着情势的变化不断地对事物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研究分析,从而形成知识化的理论系统,进而将现存的具体问题科学地转化为问题的解决方法。而今通过转方式、调结构中研究经济犯罪萌芽、出现及恶化态势,亦即在执法实践中经济犯罪行为如何被边缘化,理论上破解经济领域中涉及经济犯罪防范、治理难点、热点问题,进而指导、引领打击经济犯罪执法实务,此为应对转方式、调结构之精髓的利器。更何况,这一调研行为本身,亦是公安机关自身在新形势下的转方式、调结构具体实务。
  关键词:转方式 调结构 转型 跨越 以党为本 以人为本 以法律公正为本 准确温和执法
  一、转方式和调结构的现实解读
  转方式,就是推动经济发展方式由粗放型增长到集约型增长,从低级经济结构到高级、优化的经济结构,从单纯的经济增长到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经济发展的转变。
调结构,就是通过调整国民经济各组成部分的地位和相互比例关系,使其更加合理化、高级化,适应并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不仅包括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同时涉及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消费行为、文化、人与人的关系等各个方面。经济结构的调整,不仅包括宏观上社会总需求结构、所有制结构、分配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等,也包括微观上企业组织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等。所以,转方式、调结构看起来是经济领域的一场变革,实质上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膻变。
我们循着上述解读到现实中去探察、考量转方式、调结构的历史衍变。
  首先转方式、调结构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鲜有所闻,对照上述概念来理解当时土地分田到户转而成立农业生产合作组织,这应是一次全国性较大的转方式、调结构的行动,但该实践尚未上升至理论上的提出。
  其次至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中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我们实现了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恢复和坚持了长时期行之有效的各项经济政策,又根据新的历史条件和实践经验,采取一系列新的重大的经济措施,对经济管理体制和经营管理方法着手认真的改革,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平等互利的经济合作,努力采用世界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 生产方式和产业结构调整才被关注,这应当是对转方式和调结构理解和提出的雏形,是始作俑者。
  再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农业方面,截止到1983年,全国农村实行“双包”(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达到93%, 工业方面,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八字方针,邓小平在讲话中强调指出:“为了使国民经济各种比例关系逐步协调,使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某些建设项目要下马,某些企业要关、停、并、转,或者减少生产任务。” ,实践中,结合国民经济调整,关停并转了一大批能耗高、质量差、货不对路、长期亏损的企业,这应是转方式、调结构的具体实践。
  而今十七届五中全会公报提出顺应各族人民过上更好生活的新期待,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把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作为主攻方向,把科技进步和创新作为重要支撑,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是一场深刻变革,必将贯穿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各领域。与此相对应,农业方面:一是加快推进城镇化的进程,二是要努力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如大力发展农业龙头企业,加大农业科技投入力度,大力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社与各种专业协会,走“现代农业+农业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或专业协会)的发展道路。”三是推进农村社会“集聚式”社区化发展。工业方面:一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二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必然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切身利益,必须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三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需要加快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科技进步和创新将人类社会生活带来巨大变化,四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并不仅仅意味着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更多的是要解决人与经济、经济与社会、经济与资源、经济与环境、经济与文化等一系列各个层面的问题,而且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要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
总之,转方式、调结构是一个主题分解成两个既相关联又不可用一种解读方法去理解的两个词,是同一矛盾问题的两个方面。所谓转方式的解读,应多侧重于在生产方式的转变上,实务中主要是适应与不适应,由不适应的方式转变成适应方式,过去适应的传统生产方式,在生产进度加快的今天就会不适应,转变成为必然。而调结构,结构本身作为一框架,其存在主要是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改革的中心之一是结构调整,其是否被调整的前提,便是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的内在有机联系是否统一、协调。
  二、转方式、调结构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应然选择
  纵观世界所有经济体,都在深刻反思和积极求变,当人们探寻发展目的超越了发展本身,我们在不知不觉中感受到了时代变迁的讯息,转方式和调结构便是经济发展历程中决定命运的转折点。
首先,从横向看,国际形势新变化,是促使转方式和调结构的应然选择。国际金融危机后,尽管世界格局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没有改变,但整个世界面临着自冷战以后最大的经济萧条的冲击与发展模式的转型。从美国政府推行的经济新战略到欧盟倡导的低碳经济,世界各国都把振兴实体经济,推进科技创新,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新能源作为调整的重点。这些调整一方面侧重新的技术革命,使我国在一些新技术和新产业上面临发展机遇。另一方面,通过产业转移、跨国并购,为我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和两个市场提供难得的历史机遇。
  其次,从纵向上看,国内发展与改革新阶段,是转方式、调结构提出的质变点。改革开放30多年,特别是“十一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经济实力显著增强,科学发展理念渐入人心。一方面处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高度,也面临新矛盾新问题。我国业已积累的庞大的物质生产能力,人均收入接近中等收入国家水平,为进一步改善民生、调整结构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在科学发展的道路上也探索和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甚至教训。如工业化进入中期后如何协调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城市化水平提高与消除二元结构的问题。另一方面,改革进入攻坚时期。收入分配体制、财税体制、金融体制以及行政管理体制等深层次矛盾与问题也日益暴露,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制度创新与深化改革。
最后,从纵横交叉点上比较,转方式、调结构是大有作为的历史机遇期。这意味着,在“十二五”时期,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将要作出重大调整,体制改革深度推进。“十二五”时期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关键时期,要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因此,“十二五”规划是跨越危机、引领未来、奠定基础的战略部署和行动纲领。如何把这一战略付诸实施,必然要求我们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为主线,以改善民生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改革开放为动力,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道路上大有作为。
  在这次调研中,笔者从临沂市经贸委了解到,临沂市围绕转方式、调结构这一主线,为确保圆满实现“加快工业发展年”目标任务,出台关于加快工业提升发展的意见、加快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政策文件,设立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不断加大对工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政策支持力度。全年确保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增长15%以上,经济效益同步提高;技术改造投资增长22%以上;万元GDP能耗完成比2008年降低23%的“十一五”规划目标。
  树欲静而风不止,时代改革的步伐悄然进行,不以我们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如何顺应历史潮流,完成历史所赋予的使命将是摆在各行业精英面前的崭新课题。
  三、公安机关在转方式、调结构形势下的必然应对
  转方式、调结构是党的十七大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浓厚的思想内涵、理论渊源、实践依据和群众基础。不仅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也是当前推动社会各项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以此为契机,作为公安机关及相关民警,清醒自身认识与社会发展现实存在的差距和不足,以科学的理念、科学的精神和科学的方法解决新情况新问题成为历史的必然。通过理论调研理清思路、创新机制、改进方法,实务中认真受理、查处受害人、受害企业反映比较集中的突出法律问题,这亦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必然。
  转方式、调结构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公安机关工作的中心和主线。在这一特殊时期,笔者结合公安实务与当前历史机遇期的要求,用 “三个发展”解构社会各行业转方式、调结构中所面临的法律事件与问题,以期相得益彰。
  所谓三个发展,一是转型发展,二是创新发展,三是跨越发展。转型发展是转方式、调结构的具体实践,创新发展是转方式、调结构的发展动力,跨越发展是转方式、调结构的最终目标。“三个发展”内涵丰富,紧密相连,相辅相成,是循序渐进的内在统一体。实际工作中准确把握“三个发展”的深刻内涵,是各领域转方式、调结构的有利保障,亦是激发公安工作创新变革的不竭动力。
  首先,公安工作与社会发展唇齿相依,与民生休戚相关。当前,我们正在深入学习领会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全国公安厅局长会议精神,在此前提下,以“三个发展”应对新时期各领域的转方式、调结构,是把握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和先进性建设,立足公安机关自身的性质、特点和所担负的职责、任务,进一步创新机制、完善制度,深化“三基”工程建设和“三项建设”的纵深。在实务工作中,一是必须立足于讲政治、讲大局、讲责任的高度,努力在认识和把握社会防范、治理的发展趋势中明确前进方向,在认识和驾驭公安工作防范、治理的客观规律中掌握工作主动;二是必须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正确处理好发展与稳定、发展与安全、发展与效率、发展与公正的关系;三是必须着力于公安工作和保障民生,优化公共服务职能,提高质效,切实做到民安、顺民意、解民忧;四是必须以发展的眼光更新理念,大力推动思想解放和机制创新,切实做到解放思想有新境界,公安工作有新作为,机制创新有新突破,各项工作有新举措,推进公安工作进入后劲迸发的新境界,推进执法建设进入公平优先的新境界,推进警民关系进入融洽互动的新境界。
  其次,准确把握发展机遇和挑战,切实增强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 “三个发展”的理念在与社会各领域转方式、调结构的博弈互动过程中,会给公安工作带来新的机遇,各职能部门能否把握发展机遇,增强忧患意识、危机意识和责任意识,事关重大。多年来,公安工作尽管在不断发展进步,但毋庸置疑的是,一些薄弱环节仍未能改善,仍然存在一些与“三个发展”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更遑论转方式、调结构所赋予的历史使命。笔者根据实务中的调研,总结如下几点。
  ①是执法理念还不能适应创新发展的要求。执业民警(包括各个层级)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关注社会发展动态、主动融入大局的意识薄弱,无形中削弱了改革创新的动力,对潜在的矛盾冲突、涉及面广的新型经济犯罪、经济转型中的难点、热点等问题,无法形成清晰认识,更缺乏应有的危机感和紧迫感。
  ②是运行机制还不能适应动态防范、治理经济犯罪的变化。办案单位难能形成主动研究工作、科学安排部署的习惯和氛围,更有甚者,经侦部门不办案、抓获率不高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经济活动活跃,新型经济犯罪不断涌现,而与此相对应的管理手段还跟不上,阵地控制存在盲区,安全监管有漏洞,运行机制还不能适应动态办案的需求,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还现实存在,这必将对经济领域内发生的法律事件的顺利解决形成制约,成为各领域在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的掣肘。
  ③是能力素质还不能适应当前执法工作的需要。譬如有的经侦民警自身业务不精通、能力跟不上,少数执法民警心思不放在工作上,缺乏敬业精神和职业道德;部分民警应知应会的技能不懂,对信息化应用一知半解,只是停留在录入信息、查询信息的初级阶段,运用警务平台侦查破案的招数不多,还没有完全发挥警综平台在分析研判、预警提示、网上作战的实战功能。这样的办案人员一旦应用于经济犯罪执法实务中,必然加大执法成本。从微观上考量,会消解人们在转方式、调结构中的热情与勇气。
  ④是队伍管理还不能适应形势任务的要求。相关制度在执行和监督的环节上与执法理念存有差距,个别执法民警无法胜任办理案件工作,无法娴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现实中的矛盾与问题,客观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工作中在其位,不谋其政的现象存在,统筹能力不足,致使一些本应办好的案件没有办,更谈不上办得让当事人满意,一些本应解决的法律问题没有彻底解决,诱发不安定因素。
  最后,围绕“三个发展”,以自身转方式、调结构的主线,消解社会各行业在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矛盾与问题,提升服务经济和保障民生的水平。毋庸置疑,转方式、调结构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主线,“三个发展”则是公安机关抓住这一契机的有力应对,具体的实务中的表现就是积极融入大局,用主动的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创新服务机制,整合警力资源,从人员、时间、办公等方面建立保障机制,创新服务方式,充分发挥“网上公安局”的警综平台作用,拓展法律服务范围,融防范、治理于一体,在金融、保险等高风险企业开辟“绿色通道”,为企业转方式、调结构活动创造安定环境。创新工作机制,用平安的环境保障转方式、调结构的顺利进行。在维稳机制方面,加强网上网下阵地建设,探索网上维稳、舆情疏导、网上侦控的新办法。完善对接运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将各领域转方式、调结构中遇到的经济犯罪问题控制在内部和萌芽状态,强化防范、治理工作。在打击机制方面,强化信息、网侦、技侦、预审等侦查业务部门建设,建立职能部门与相关业务部门联动机制,做到各领域在转方式、调结构中经济犯罪一出现,就坚决予以打击,毫不手软。
  四、经济犯罪防范、治理实务与转方式、调结构的掣肘前瞻
  转方式、调结构是当前社会变革的具体矛盾,其所蕴涵的法律事件-经济犯罪总是交织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我们只有根据认识的目的和依据实际的情况,对事件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才能真正实现对具体矛盾的辩证思考,由此形成对具体矛盾的科学认识,进而达到解决的目的。传统并不乏以这个问题的研讨,譬如执法实务中经常提到的诸如法律的不健全、警力不足等原因回应经济变革领域中的经济犯罪问题,由此形成了对经济犯罪打击弱化,笔者在这里不多赘述。当然并不否认执法实务中存在法律不健全、警力不足等的问题,但上述问题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譬如实务中对经济法律事件的常见答复不构成犯罪,法律上有障碍,亦即把板子打到“法制不健全”身上。这问题可以反过来想,若等至法律健全再去执法,则永无执法之日,这一想法可能极端,但这足以应对执法实务中一些人的说辞,用以搪塞受害人、受害单位,客观上为执法不作为、消极作为找借口。纵观哪一个国家法制是健全的、如果健全了你还有努力的空间?在这里我们要探讨的是对经济法律事件边缘化问题的认识,也就是说,当一起经济犯罪案件出现,不存在诸如法律上的障碍、警力上的困难,而受害人、受害单位的正义是否得以伸张的问题。笔者拟从现阶段法律框架内,从执法一线在微观上探析执法实务,这是目前依法治国的制度与逻辑使然。对造成无法认识、进而打击经济犯罪的另有它因,亦即边缘化认识、打击问题(客观上造成对经济犯罪的放纵),对其中掣肘内在原因作一瞻望。
  (一)人性的劣根性充斥于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利益博弈的各个环节,此为掣肘之一
  劣根性是指人类固有的不良品质和不健康的心理需要,是人之所以犯罪的根源所在。从小的方面看,诸如人的贪婪、自私、虚荣、权力欲,从大的方面讲,如缺少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对事物真实性和精确性的基本尊重、无视对他人的优点、喜欢通过侮辱或嘲笑他人缺点得到满足、将个体或部分特点扩大为集体特点等。这些劣根性的存在,固然有其好的一面,但其差的一面从历史上看,将变革发展成果付之一炬的事例比比皆是,在现实中的种种扭曲亦是一种必然。譬如实务中的执法行为,同一部法律,不同层级、角度、经历的法律人有不同的理解,形成的定见纷纭复杂,我们抛却案件本身的结构性复杂因素不谈,人为的诱因致使案件扑朔迷离,致使经济犯罪案件无法从刑事上打击的现象亦屡见不鲜。
  转方式、调结构本身是各种利益的再分配、再流转,其行为本身即是经济运行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从微观上观察,不乏各色人等充斥其中。其行为如若上升为经济犯罪,达到了刑法予以制裁的程度,便是人性之劣根性在转方式、调结构过程中恶化至极致的产物。而处置经济犯罪行为这一“恶果”本身,亦是由正在转方式、调结构这一框架下的办案机关中不同层级、角度、经历的民警逐鹿其中,执法实务中常见对同一法律问题、同一事件理解上的千差万别,令人唏嘘。
  (二)现实人文对法律的扭曲理解与转方式、调结构的掣肘
  我国是一个传统儒学统领社会的国度,从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孔子、孟子的儒家思想雏形,经过汉代董仲舒改造儒家思想,提出“春秋大一统”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进而提出“君权神授”的政治思想,及至宋明理学对儒学的发展,更加肯定了“万物只是一个天理,天理是万物的本源,天理和伦理道德直接联系,仁是万物俱生的”,尽管到了明朝有了反对声音,如李贽思想中破除对孔子思想的迷信,抨击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赞扬改革家、农民起义等,但仁、义、礼、智、信、恕、忠、孝、悌的儒家思想占据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儒家学说所形成的人文在现实中一个突出的表现,便是感性思维充斥于处置法律事件的全过程。
  再看法律,是西学东渐的产物,由于法律权力来源不是出自血统的或世袭的因素,而是源于建立在实践理性基础上的形式法学理论和形式法律规定的制度,是人类业已选择并遵守的规则来解决现实所面临的法治难题。这与我国自身所构成儒家文化共同体,它永远不可能撇开自身的文化积淀和现实关切而栖身于任何意义上的异文化的“卵翼”中,否则易出现水土不服,发生橘南北枳的现象。所以目前对转方式、调结构与经济犯罪防范、治理实务问题的研究、探讨,付出与收益的极大反差,居高不下的成本亦是对社会前进与发展的阻碍。
这实际是不同人文环境造就的不同思维方式,在社会管理方式嫁接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变异。在执法实务中,你不妨根据每个人的现实状况进行考量,执法环节中你所遭遇的人,或飞黄腾达、或志得意满,或左,或右,或独善其身,或趋炎附势,或依违两可,随世浮沉,其中种种,对法律问题、事务各抒己见,即是同一人,在不同场合下对同一经济法律问题的表述不一。该行为现实的存在,将在经济犯罪防范、治理实务与转方式、调结构博弈中成为掣肘,但不易为外人察觉。
  (三)经济法律问题执法中的“扯淡”现象规避了转方式、调结构中所遇到的经济利益矛盾,进而丧失对经济法律事件进行依法处置的可能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其技术性构架不言而喻,有无数的从业人员以此谋生便是明证。无法律信仰、对法律知识匮乏、以法律谋私利是对依法治国的硬伤害。实务中的“东郭先生”是如何弥补上述缺陷的呢?那便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扯淡、糊弄行为。
  这里需要界定的是扯淡、胡扯、糊弄、说谎之间的区别,胡扯是欺骗性的错误表达,扯淡似乎包含了某种形式的故意糊弄,也比较接近糊弄,但并非接近说谎。说谎和糊弄皆为错误表述或欺骗的形态,对说谎而言,它的概念里最主要的乃是虚假:说谎者刻意地去传播一种虚假信息。至于糊弄,也是要传达某种虚假,但它并不像纯粹说谎,更准确地说,乃是它不是在传播虚假,而是“以假乱真”。
  实务中说谎需要相当程度的技术水准,说谎的人会受限于他必须知悉何为法律真相的客观条件,因此他无可避免地必须关心案件事实真假。为了编造谎言,他必须以自己知道什么才是真相为前提。并且为了编造出可信的谎言,他必须在真实的指引下,设计他的假话。相较于说谎者所受到的束缚而言,扯淡的人有着更多的自由,当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扯淡比说谎容易。但比起说谎,扯淡这种行为模式,不需要撒谎那么多分析和深思熟虑。它更开阔、更独立,有更多机会即兴表演、渲染和想象。
  总之,当形势需要人们去讲他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话的时候,扯淡即不可避免。当对法律事件的把握一知半解的时候,但还要对其进行指点迷津、施以决策,有责任或机会,针对该法律问题去认知、执行、实施超过了对该经济法律问题的把握时,他就开始从各种角度扯淡。就执法影响效力而言,扯淡远比说谎更严重,是案件“真实”的更大敌人,扯淡的危害在于“这种‘反真相’的信条渐渐蚕食掉我们的信息,让我们不再相信可以通过正直的努力去取得证据,来判断案件真假,甚至无法理解客观探索这一概念” 。给社会变革形势形成硬伤害,因为扯淡的人既不关心何者为正义、何者为非正义,只在乎自身利益,更何况执法办案本身,就是还原法律事件本身的面目,即经济犯罪是如何造成的,进而让犯罪人员受到应用的惩罚。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信息办、市财政局拟订的《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南通市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市信息办 市财政局 2011年11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统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实施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是指市级部门预算单位组织实施,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公共信息平台、应用软件开发、信息安全保障、信息资源应用项目,包括新建、升级及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集约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合同管理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设计、建设,必须与保密设施的建设同步进行。

  涉密信息化项目使用的安全保密设施原则上必须选用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测评认证机构评测认证的国产设备,只有在无相应国产设备时,方可选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外设备。涉密信息化项目建设前,应与有资质的承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明确保密义务。

  第六条 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的日常管理,牵头组织开展项目的论证、审核、验收和监督工作。市财政局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拨付和监督管理。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以及信息化建设发展要求;

  (二)属于公共财政供给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项目预算;

  (四)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具备较好的组织实施条件;

  (五)市信息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组织申报和审核,具体程序为:

  (一)市信息办、市财政局专题部署,组织申报下年度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计划。

  (二)项目需求单位填写申报表,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初步论证意见及组织实施计划,向市信息办提出申报;项目需求单位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

  (三)市信息办、财政局对申报项目的必要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形成审核意见。

  (四)市财政局对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投资估算及概算进行预算审核,项目预算审核实行部门预算“二上二下”管理程序。

  (五)市财政局将经市政府同意实施的信息化项目情况反馈市信息办。

  预算执行中因情况特殊确需在本年度内追加安排信息化项目预算的,参照上述审核程序办理。

  第九条 列入年度单位部门预算的信息化项目,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协议。市财政局下达政府采购指标,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采购结余资金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质量、信息安全、信息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并按照批复同意的项目实施方案及签订的管理协议组织实施信息化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省统筹安排并拨付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项目需求单位在向上级有关单位办理申报手续后,需将项目资料报送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任务后,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办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建设总结、财务报告等相关材料。市信息办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对未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市信息办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经整改完善后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入信息化项目建成后,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开展项目运行和效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信息安全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的,由市信息办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性信息化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