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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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工作力度,根据《关于深化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财库〔2009〕1号)、《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监察厅关于对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1〕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绵阳市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源所有权、提供特定服务或者以政府名义征收或者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下列各项:

(一)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性收费;

(三)政府性基金(公用事业附加);

(四)罚没收入;

(五)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

(六)其他非税收入。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并指导辖区内各县市区(园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执收执罚单位是代表政府行使执收执罚权的职能机构,对政府非税收入的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专户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单位负责依照法律、法规向个人或法人单位(以下统称缴款人)出具《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知缴款人将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银行机构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执收执罚单位帐户监管工作。代收银行要按照执收执罚单位开具的《缴款书》,认真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工作,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有关数据通过网络传输给财政部门。

第七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预算管理。执收执罚单位编制、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或人大批准的非税收入征收计划,财政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如有调整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市财政局按照全省的统一规定对市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实行编码管理,未经财政部门统一编码的项目不得收取。

第二章 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委托银行直接代收和委托执收执罚单位代收集中汇缴两种方式,原则上实行银行直接代收。具体适用方式由市财政局根据执收执罚单位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实行银行直接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执收执罚单位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由缴款人到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代收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市级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执收执罚单位原则上应于当日将全部款项缴入市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日征收金额不足500元人民币时,可在达到500元额度后汇缴财政专户,但每周五必须汇缴一次。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

第十三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执罚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市财政局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三章 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后,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必须统一使用《缴款书》(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按财政部门规定使用《缴款书》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付并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缴款书》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的在省内商业银行统一使用的银行特种现金或转帐凭证。缴款人持《缴款书》在开户银行办理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业务时,各商业银行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四川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的批复》(成银复〔1999〕32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同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凭证>的复函》(成银函〔2000〕114号)的规定执行,不得拒收拒付。

第十六条 《缴款书》是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凭证,执收执罚单位要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票据领销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得转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款书》按开票方式分为机打票和手工票两种,机打票用手工填写无效。为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鼓励执收执罚单位使用微机开票。

第十八条 代收银行办理政府非税收入代收业务时,除按银行内部凭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缴款书》进行审查外,还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做好《缴款书》相关内容的审核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业务应拒绝办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非税收入专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解缴国库。

第二十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强化服务意识。监察、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物价部门要协调配合,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和《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以前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绵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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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厦翔政〔2004〕111号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场)、区直各部、委、办、局: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现将《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 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翔安区产权变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变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公有资产流失,加强廉政建设,防止产权变动过程中产生腐败现象,在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本办法所指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行政、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等而发生的国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称集体公有资产产权变动是指区、镇(街)属集体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集体控股、参股公司因产权转让、产权划转、企业改制、破产、解散、关闭等,而发生的集体公有产权变动。


  本办法所指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期权和收益权等各种财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下列行为:


  (一)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三)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六)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七)与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相关的财产权的转让;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有偿转让。


  第四条 国有产权划转是指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在不同国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的无偿转移。


  集体公有产权原则上不能划转。在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会)表决通过的并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公有产权可以在不同集体公有产权使用单位之间无偿划转。


  第五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施清偿关闭。


  第二章 产权变动审批


  第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备案。


  (二)国有产权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经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以上价值为经中介机构评估或区财政局组织相关人员估价后的价值。


  第八条 集体公有产权转让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申报产权转让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转让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被转让单位的概况、转让的理由、转让收入的处置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三)被转让单位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人代码证等复印件;


  (四)被转让单位的财务审计报告,近期会计报表和主要固定资产注册;


  (五)转让控股、参股公司股东会(股东代表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国有产权的划转审批权限如下:


  (一)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上限),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二)国有产权价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复审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三)国有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审核提出意见,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集体公有产权划转由集体产权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申报产权划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划转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划转单位的概况、划转理由、划转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产权划出方的产权归属证明文件,法人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兼并的,应提交经合法会计事务所审定的划转基准日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散关闭、破产,由企业提出方案,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论报区监察局、财政局备案。


  第三章 资产评估、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和进行企业改制、企业解散关闭,必须由区财政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企业改制和解散关闭,由区财政局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


  资产评估报告应报区财政局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业务和企业财务审计业务,由被评估、审计的企业与中介机构办理委托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费用由委托企业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60%计算支付;审计费用由委托单位按不高于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80%计算支付。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可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国有企业之间的产权转让和产权划转;


  (二)集体企业之间的产权划转;


  (三)帐面价值在人民币10万(法律法规规定评估的产权除外)以下的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 免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的产权,应由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主管部门等组织估价。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和集体公有产权转让必须通过有合法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拍卖机构等)进行公开挂牌拍卖交易。


  第二十一条 确定产权转让价格应以评估价值为依据,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值,需要低于评估价值定价的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产权转让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发布交易信息1个月后无人意价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协议成交的方式转让,转让价格、转让条件应按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报产权转让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集体公有产权转让通过竞卖、拍卖和招标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机构收取委托方(转让方)的佣金不得高于成交价的2%。


  第二十四条 区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需用的资产必须划转到翔安区财政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土房管理部门、外资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应依据区产权变动审批手续和交易手续等合法资料,办产权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审计结论失实不可利用的,不予备案,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变动产权造成国有资产、集体公有资产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的紧急通知


高检发办字[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日,党中央作出了《关于长江抗洪抢险工作的决定》,严肃指出当前长江防洪形势十分严峻,对此要有充分认识和足够准备。要把长江抗洪抢险工作作为头等大事,全力以赴抓好。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长江流域地区检察机关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参加抗洪抢险工作。


一、要把抗洪抗险作为当前的头等大事,坚决服从当地党委和防总的统一领导和指挥,服从大局,服务大局。检察机关的各项工作和人力、车辆和物资,都要服从抗洪抢险和为抗洪抢险服务,听从调动和征用。


二、加强领导:严格纪律。各级检察长要坚守岗位,强化值班制度,根据当地党委、防总的统一部署,做好各项工作。全体检察干警要严守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以积极参加抗洪抢险的实际行动,展现教育整顿后检察机关、检察干警的精神风貌。长江流域和其他大江、大河流域地区的检察机关,特别是分洪区的检察机关要健全值班制度,坚持领导带班,安排足够的力量。对一切违反纪律、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行为,都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努力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一切破坏抗洪抢险工作、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打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抗洪抢险中的渎职犯罪案件,要从严从快依法查办。


四、从政治上关心干警,大力表彰好人好事。长江流域地区各级检察机关、全体检察人员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和对人民生命安全负责的精神积极投入抗洪抢险工作。对在抗洪抢险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要及时表彰,弘扬正气。


五、进一步加强抗洪抢险的信息工作。通讯设备要始终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24小时有人值班,不得误事。对检察机关在抗洪抢险工作中的重要信息,要及时层报高检院。




1998年8月11日